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新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莉淳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
被 告 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廣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菘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廣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廣定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