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太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継正
被 告 邱柏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000元(見本院106年度中司調
字第5710號卷第2頁,下稱中司調卷),
嗣於民國107年7月
18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569,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邱柏豪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訴外人林焜燁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雖先交付車輛,
惟價金尚未付清,
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嗣於106年6月10日0時9分許,因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復興路5段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南京路
時,與直行復興路5段之陳詠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等569,000元(含稅),經原告於106年11月
20日寄送
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請處理未果,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000
元。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駕駛行為發生事故致遭受損害,
已支出修理費等569,000元,被告
迄未賠償
一節,
業據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毀
損照片、存證信函及修理費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佐(
見中司調卷第7-10頁、本院卷第9-23、25-28、63-64頁);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前向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陳詠志
等調解,已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陳詠志、陳詠仁(機車所
有人)醫藥費、療養費、
精神慰撫金及機車修理費等一切民
事請求費用,並同意自行處理系爭車輛修理費
等情,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106年度核字第9445號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
卷第51-5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損害等情,
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肇事,
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1.原告修理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經估價結果,零件費用合計43
4,200元,板金、烤漆及工資134,800元,有聯通企業社開立
之估價單及傑盛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63-64頁)。惟關於車輛回復原狀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2.系爭車輛為95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迄106年6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受損,使用年數為11年3
月,已逾汽車5年耐用年限,故系爭車輛因更換零件所支出
434,200元,應扣除90%之歷年累計折舊,扣除後之金額為
43,420元(計算式:434,200×(1-9/10)=43,420);又鈑
金、烤漆工資及漆料部分,無折舊問題,故前揭零件費用應
加上板金、烤漆及工資134,800元,合計178,220元,方為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依法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22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