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祥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栓
被 告 郭彥成即彥成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移轉管轄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壹拾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19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嗣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1萬0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木材、建材等貨物,原告陸續將
貨物交付,
惟被告積欠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間之貨款,總
計81萬0931元,扣除已給付之30萬元後,
迄今尚有51萬0931
元未清償。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足認其
前揭主張
之情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木材建材等貨物
,既經原告如數交付被告受領完畢,則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1萬0931元,自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貨款債權,未約定付款
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2月
22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23日起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0931元
,及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