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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張淳一 被   告 林恒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1277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33號),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 貳拾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最終於民 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3萬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橋機車道由協和北巷往 廣福路方向騎駛,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30公里,不 得超速行駛,竟貿然以時速約40、50公里之速度超速騎駛, 且於前方車輛陸續減速、並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驟然緊急 煞車失控,於車道上自摔如同形成道路障礙,妨礙後方車輛 通行,致在其同向、左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一時無法閃避而撞及,原告因此受有左 舟狀骨骨折、驅幹(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胸 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 求賠償金額詳述如下: (一)已支出醫療、復健費用:原告受傷後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就診,又於105年11月29日起在國安復健科診所進行 徒手治療、增生注射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64,633元、15 4,014元,共計218,647元。 (二)未來復健費:6萬元。 (三)薪資損失:原告車禍前為和諧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員工, 因本次車禍後,經常需要請假去看診或出庭,薪資損失期 間應計算為200日、每日薪資以1,300元核算,此部分損失 約計104,000元。另,原告對前公司回函表示就職期間為 105年10 月18日至106年11月20日,從本次事故發生10 5 年10月22日即開始休養至105年12月26日回公司工作,之 後106年10月2日起日薪改為1,200元等情,無意見。 (四)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原告因車禍行動不便,且居住地址 與就診地點之間有涵洞,因恐懼再度受傷,每次回診均需 仰賴計程車;另原告從居住所至法院出庭時也需支出交通 費,今共支出125,160元。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身體健康損害,長 期至醫院為復建治療之精神上痛苦,睡眠不足已久,也造 成原告長期不敢騎車,心理壓力甚大,請求6萬元精神 慰撫金,資為慰藉。 (五)以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元。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剎車失控造成自摔,被緊跟在後之原告追撞受傷,摔 車時間幾乎為同時,無法避開後車。 二、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一)已支出醫療、復健費用:根據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示,當初原告只有手部舟狀骨骨折,就醫療費36,555元範 圍,被告並無意見。原告之後提出國安復健科診所之許 多治療項目包含頸椎椎間盤,甚至原告於107年7月回診澄 清綜合醫院,出現左肩挫傷及AL韌帶斷裂等現象,並接受 手術等,距離車禍時間已久,顯因車禍所造成,且原告 就診次數過於頻繁,又大多是自費療程,難認有必要,故 被告不願就此部分負責。 (二)未來復健費用:6萬元,原告未有支付不得請求。 (三)薪資損失:對原告車禍前於和諧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任職 ,及其就職期間、公司請假休養期間、日薪等無意見。 (四)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對原告請求從105年10月22日至10 6年2月28日計程車費,同意於17,500元之範圍支付,超過 部分不願賠償,原告休養後應該能自行騎車外出。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橋機車道由 協和北巷往廣福路方向騎駛,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 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4、50 公里之速度超速騎駛,且於前方車輛陸續減速、並無突發狀 況之情形下,驟然緊急煞車失控,於車道上自摔如同形成道 路障礙,妨礙後方車輛通行,致在其同向、左後方由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一時無法閃避而 撞及,並使原告因此受有左舟狀骨骨折、驅幹(左)上肢、 (左)下肢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國安復健科診所106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見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33號《以下稱附民卷》第4頁)、 國安復健科診所105年11月29日至107年2月27日醫療收據( 見本院卷第23-30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見附民卷第8頁)在卷可憑,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判 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前開條文所定之汽車,係包括機車在內,並 為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於案發時騎乘前開普 通重型機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 表(一)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89號卷 第23頁)在卷可參,被告竟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橋機車道由協和北巷 往廣福路方向超速騎駛,且於前方車輛陸續減速、並無突發 狀況之情形下,驟然緊急煞車失控,於車道上自摔如同形成 道路障礙,妨礙後方車輛通行,致在其同向、左後方由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一時無法閃避 而撞及,並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 車禍之肇因係被告騎乘機車超速並於未有突發狀況下驟然緊 急煞車失控所致,已如前述,倘未有被告上開疏失,亦不致 發生本件車禍,故縱使原告有超速之情,核與車禍之發生結 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而言,設若原告有超速之 情形,亦非屬本件車禍之肇因,原告並無肇事之因素。且本 案於偵查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雖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煞車失控於車道上自摔如同 形成道路障礙妨礙後方車輛通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6年3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263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1289號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不法傷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復健費用部分: 1、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部分: 經本院檢附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二份(見106年度交附民字 第333號卷第8頁)、(見本院卷第196頁)及原告所提出 之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59頁)影本為附件,向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詢:「一、貴院病患張淳一(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105年10 月22日曾因車禍至貴院急診及門診,其後病患張淳一復於 107年7月19日經貴院診治病名為『左肩鎖關節脫位韌帶斷 裂(以下空白)。』,上開『左肩鎖關節脫位韌帶斷裂』與 附件105年11月12日診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有所關聯 (即左肩鎖關節脫位韌帶斷裂是否因105年10月22日之車 禍所導致)?二、又病患張淳一因105年10月22日車禍所 受之傷勢,至貴院治療迄今,其自費部分及部分負擔之金 額為何?」,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07年11月5日以 澄高字第1072671號函(見本院卷第270-272頁)覆說明: 「一、病患張淳一..依據病歷記載及X光顯示105年10月 22日車禍當時即有左肩挫傷及AL韌帶斷裂等現象,直到10 7年7月更為嚴重。二、檢送病患之收據存根影本。」等語 ,並檢附原告醫療收據2份,而依上開醫療收據原告於105 年10月22日醫療至107年3月23日支付醫療費用6,530元; 於107年8月21日至107年8月24日支付醫療費用58,103元; 二者合計64,633元(58,103元+6,530元)。 2、國安復健診所部分: 經本院向國安復健診所函詢,原告就診病名及支付之費用 為何?是否本件車禍所造成?經國安復健診所函覆:原告 自105年10月22日即開始,因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後期影響 ,及頸椎椎間盤疾病就診,惟就該病名造成之原因,無法 判斷是否因105年10月22日車禍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又經本院檢附原告之診斷證明書(106年度他字第 1289號卷第6、7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療收據(本院卷第62 -68頁)影本為附件,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詢:「 (一)貴院病患張淳一..,於10 5年10月22日曾因車禍 至貴院急診及門診,就貴院105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勢,病患有無從事徒手治療及增生注射治療之必要 ?(二)又病患張淳一於就診時,有無陳述其有『頸椎椎 間盤疾患』?若有,該『頸椎椎間盤疾患」是否係因105 年10月22日車禍所造成?(三)病患張淳一之『頸椎椎間 盤疾患』有無從事徒手治療及增生注射治療之必要?」, 經該院於107年8月22日以澄高字第1072507號函(見本院 卷第253頁)覆稱:病患張淳一..並無從事徒手治療及 增生注射治療之必要。門診時,病患並無陳述有頸椎之問 題等語。足見原告至國安復健診所所支付徒手治療及增生 注射治療部分費用,與本件肇事無因果關係,非屬本件肇 事受生之費用,自應予扣除,是依原告提出國安復健診所 醫療收據: ⑴國安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1份(105年11月29日至107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30頁),扣除徒手治療及增生注 射治療費,餘額19,750元(21,550元扣增生注射治療1, 800元)。 ⑵國安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1份(107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 日,見本院卷第38-44頁),扣除徒手治療及增生注射治 療費,餘額1,950元 ⑶國安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1份(107年4月2日至同年4月30 日,見本院卷第108-113頁),因全部為徒手治療(1,500 元)及增生注射治療(900元)應全部扣除。 ⑷國安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1份(107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 日,見本院卷第62-68頁)因全部為徒手治療(1,500元) 及增生注射治療(900元)應全部扣除。 ⑸以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1,700元(19,750元 +1, 950元)。 3、小計: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已支出醫療及復健用為86,3 33元(6,530元+19,750元+1,950元+58,103元=86,333元) (二)未來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來會支付人復健費6萬元,被告應予賠償, 惟原告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醫師評估之證據證明,自難採 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原告車禍前為和諧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員工 ,因本次車禍後,經常需要請假去看診或出庭,薪資損失 期間應計算為200日、每日薪資以1,300元核算,此部分損 失約計104,000元云云惟查: 1、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向和諧自動化工程 有限公司函詢:「(一)貴公司員工張淳一於105年10月 22日因車禍受傷,其受傷期間是有因傷請假?若有其請假 之期間為何?(二)承上,貴公司員工張淳一受傷後,貴 公司是否因其受傷而調整其工作內容並予減薪?若有其調 整之內容為何?減薪之情形為何?(三)請將貴公司員工 張淳一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各月之薪 資明細表送院參辦。」,經和諧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於10 7年4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46-51頁)覆及附件(僱用臨 時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7-48頁;出班表)表示:「(1)張 淳一為公司聘請之日薪制臨時工(附件一),其出工日期如 (附件二)(2)張淳一於105年10月18日到職上班,105年10 月22日發生車禍、1,300元(即1,230元+中餐70元),該員 發生車禍後,於105年12月26日回公司復職,原部門已遞 補其他員工,暫時安插於另一部門" Power Lifter管理” 薪資同為日薪1,300元,原『僱用臨時工契約書』106年9 月30日期滿,遂於106年10月02日(星期一)起至新竹學習 技術以每日1,200元(即1,130元+中餐70元)計算擔任臨時 工,按實際出工計酬。並無因車禍有薪資刪減情況。(3) 自到職日105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已資遣離職 )之薪資明細。(附件三),此薪資明細與銀行匯款金額相 同,但與發給員工之薪資條略有不同,原因是公司臨時工 為日薪制,為了符合勞基法加班計算式..不同,顯現金 額欄位有差異..其薪資總額並無差異,有關這一黠皆有 跟每位員工說明,並無爭議。」等語,而原告就前公司回 函表示原告就職期間為105年10月18日至106年11月20日, 從本次事故發生105年10月22日即開始休養至105年12月26 日回公司工作,之後106年10月2日起日薪改為1,200元等 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 2、是依前述,原告之薪資於106年09月30日前為1,300元,之 後改為以後1,200元,而原告工傷請假期間均在106年9月 30日前(即105年11月23日至105年12月31日,工傷休息日 為54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70,200元 (54×1,300元=70,200元)又原告於106年1月2日即自正 式上班,遂於106年10月2日至新竹學習技術以每日1,200 元,其薪資減少工作調整所致,而非因車禍受傷所致, 是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賠償減薪損失部分,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四)增加生活上支出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行動不便,且居住地址與就診地點之 間有涵洞,因恐懼再度受傷,每次回診均需仰賴計程車; 另原告從居住所至法院出庭時也需支出交通費,迄今共支 出125,160元云云。惟查: 1、原告因受有左舟狀骨骨折、驅幹(左)上肢、(左)下肢 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客觀上,行動不便就診時 固有使用計程車以協助之必要,惟原告已於105年12月26 日回公司工作,工傷請假均在105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 105年12月31日之前既已正常回復上班,足認原告行動應 接近回復正常,審諸被告同意給付105年10月22日至106年 2月28日期間之計程車費用(見本院卷第279頁),應屬公 允。 2、惟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計程車費收據(見本院卷70-107頁 、114-179頁)、統計表(見本院卷180-182頁),係自10 6年3月6日開始統計,就105年10月22日至106年2月28日期 間,均未提出支出單據以資參考,是依被告自承此期間賠 償原告17,500元,本院認該金額尚符公平,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計程車費用,應以17,500元為必要,其餘請求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 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舟狀骨骨折、 驅幹(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 害持續就診治療,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非輕, 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高中畢 業,目前無業,受傷前,從事科技業方面的工作,每個月 薪資大約3萬多元,無不動產;105年薪資所得申報124,08 0元,104年無薪資申報資料(詳卷附原告財產調件明細表 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被告二專畢業,從事電機配電工 作,月薪3萬多元,財產僅投資22萬元,無不動產,105年 薪資所得申報327,147元,104年薪資所得申報331,263元 (詳參卷附被告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業 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長期接受治療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於6萬元尚屬當,應予准許。 (六)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合計為:234,033元(86,33 3元+70,200元+17,500元+6萬元=234,033元)。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 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 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序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0,72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 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03,313元(234 ,033元-30,720元=203,313元)。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203,313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具狀起訴聲 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3,313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 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知,但就原告受敗訴 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就被告 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