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張淳一
被 告 林恒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1277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33號),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
貳拾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最終於民
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3萬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
上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橋機車道由協和北巷往
廣福路方向騎駛,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30公里,不
得超速行駛,竟貿然以時速約40、50公里之速度超速騎駛,
且於前方車輛陸續減速、並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驟然緊急
煞車失控,於車道上自摔如同形成道路障礙,妨礙後方車輛
通行,致在其同向、左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一時無法閃避而撞及,原告因此受有左
舟狀骨骨折、驅幹(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胸
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
求賠償金額詳述如下:
(一)已支出醫療、復健費用:原告受傷後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就診,又於105年11月29日起在國安復健科診所進行
徒手治療、增生注射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64,633元、15
4,014元,共計218,647元。
(二)未來復健費:6萬元。
(三)薪資損失:原告車禍前為和諧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員工,
因本次車禍後,經常需要請假去看診或出庭,薪資損失
期
間應計算為200日、每日薪資以1,300元核算,此部分損失
約計104,000元。另,原告對前公司回函表示就職期間為
105年10 月18日至106年11月20日,從本次事故發生10 5
年10月22日即開始休養至105年12月26日回公司工作,之
後106年10月2日起日薪改為1,200元
等情,無意見。
(四)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原告因車禍行動不便,且居住地址
與就診地點之間有涵洞,因恐懼再度受傷,每次回診均需
仰賴計程車;另原告從居
住所至法院出庭時也需支出交通
費,
迄今共支出125,160元。
(五)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
侵權行為造成身體健康損害,長
期至醫院為復建治療之精神上痛苦,睡眠不足已久,也造
成原告長期不敢騎車,心理壓力甚大,
爰請求6萬元精神
慰撫金,資為慰藉。
(五)以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萬元。
二、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剎車失控造成自摔,被緊跟在後之原告追撞受傷,摔
車時間幾乎為同時,無法避開後車。
二、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一)已支出醫療、復健費用:根據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示,當初原告只有手部舟狀骨骨折,就醫療費36,555元範
圍,被告並無意見。
惟原告之後提出國安復健科診所之許
多治療項目包含頸椎椎間盤,甚至原告於107年7月回診澄
清綜合醫院,出現左肩挫傷及AL韌帶斷裂等現象,並接受
手術等,距離車禍時間已久,顯
非因車禍所造成,且原告
就診次數過於頻繁,又大多是自費療程,
難認有必要,故
被告不願就此部分負責。
(二)未來復健費用:6萬元,原告未有支付不得請求。
(三)薪資損失:對原告車禍前於和諧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任職
,及其就職期間、公司請假休養期間、日薪等無意見。
(四)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對原告請求從105年10月22日至10
6年2月28日計程車費,同意於17,500元之範圍支付,超過
部分不願賠償,原告休養後應該能自行騎車外出。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橋機車道由
協和北巷往廣福路方向騎駛,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
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4、50
公里之速度超速騎駛,且於前方車輛陸續減速、並無突發狀
況之情形下,驟然緊急煞車失控,於車道上自摔如同形成道
路障礙,妨礙後方車輛通行,致在其同向、左後方由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一時無法閃避而
撞及,並使原告因此受有左舟狀骨骨折、驅幹(左)上肢、
(左)下肢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國安復健科診所106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見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33號《以下稱附民卷》第4頁)、
國安復健科診所105年11月29日至107年2月27日醫療收據(
見本院卷第23-30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見附民卷第8頁)在卷
可憑,且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27號判
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前開條文所定之汽車,係包括機車在內,並
為同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於案發時騎乘前開普
通重型機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
表(一)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89號卷
第23頁)在卷
可參,被告竟於
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橋機車道由協和北巷
往廣福路方向超速騎駛,且於前方車輛陸續減速、並無突發
狀況之情形下,驟然緊急煞車失控,於車道上自摔如同形成
道路障礙,妨礙後方車輛通行,致在其同向、左後方由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一時無法閃避
而撞及,並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
本案
車禍之肇因係被告騎乘機車超速並於未有突發狀況下驟然緊
急煞車失控所致,已如前述,倘未有被告上開疏失,亦不致
發生本件車禍,故縱使原告有超速之情,
核與車禍之發生結
果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而言,設若原告有超速之
情形,亦非屬本件車禍之肇因,原告並無肇事之因素。且本
案於偵查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雖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煞車失控於車道上自摔如同
形成道路障礙妨礙後方車輛通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6年3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263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1份(見106年度他字第1289號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不法傷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又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復健費用部分:
1、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部分:
經本院檢附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二份(見106年度交附民字
第333號卷第8頁)、(見本院卷第196頁)及原告所提出
之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59頁)影本為附件,向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詢:「一、貴院病患張淳一(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105年10
月22日曾因車禍至貴院急診及門診,其後病患張淳一
復於
107年7月19日經貴院診治病名為『左肩鎖關節脫位韌帶斷
裂(以下空白)。』,上開『左肩鎖關節脫位韌帶斷裂』與
附件105年11月12日診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是否有所關聯
(即左肩鎖關節脫位韌帶斷裂是否因105年10月22日之車
禍所導致)?二、又病患張淳一因105年10月22日車禍所
受之傷勢,至貴院治療迄今,其自費部分及部分負擔之金
額為何?」,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07年11月5日以
澄高字第1072671號函(見本院卷第270-272頁)覆說明:
「一、病患張淳一..依據病歷記載及X光顯示105年10月
22日車禍當時即有左肩挫傷及AL韌帶斷裂等現象,直到10
7年7月更為嚴重。二、檢送病患之收據存根影本。」等語
,並檢附原告醫療收據2份,而依上開醫療收據原告於105
年10月22日醫療至107年3月23日支付醫療費用6,530元;
於107年8月21日至107年8月24日支付醫療費用58,103元;
二者合計64,633元(58,103元+6,530元)。
2、國安復健診所部分:
經本院向國安復健診所函詢,原告就診病名及支付之費用
為何?是否本件車禍所造成?經國安復健診所函覆:原告
自105年10月22日即開始,因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後期影響
,及頸椎椎間盤疾病就診,惟就該病名造成之原因,無法
判斷是否因105年10月22日車禍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又經本院檢附原告之診斷證明書(106年度他字第
1289號卷第6、7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療收據(本院卷第62
-68頁)影本為附件,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詢:「
(一)貴院病患張淳一..,於10 5年10月22日曾因車禍
至貴院急診及門診,就貴院105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勢,病患有無從事徒手治療及增生注射治療之必要
?(二)又病患張淳一於就診時,有無陳述其有『頸椎椎
間盤疾患』?若有,該『頸椎椎間盤疾患」是否係因105
年10月22日車禍所造成?(三)病患張淳一之『頸椎椎間
盤疾患』有無從事徒手治療及增生注射治療之必要?」,
經該院於107年8月22日以澄高字第1072507號函(見本院
卷第253頁)覆稱:病患張淳一..並無從事徒手治療及
增生注射治療之必要。門診時,病患並無陳述有頸椎之問
題等語。足見原告至國安復健診所所支付徒手治療及增生
注射治療部分費用,與本件肇事無因果關係,非屬本件肇
事受生之費用,自應予扣除,是依原告提出國安復健診所
醫療收據:
⑴國安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1份(105年11月29日至107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30頁),扣除徒手治療及增生注
射治療費,餘額19,750元(21,550元扣增生注射治療1,
800元)。
⑵國安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1份(107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
日,見本院卷第38-44頁),扣除徒手治療及增生注射治
療費,餘額1,950元
⑶國安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1份(107年4月2日至同年4月30
日,見本院卷第108-113頁),因全部為徒手治療(1,500
元)及增生注射治療(900元)應全部扣除。
⑷國安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1份(107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
日,見本院卷第62-68頁)因全部為徒手治療(1,500元)
及增生注射治療(900元)應全部扣除。
⑸以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1,700元(19,750元
+1, 950元)。
3、小計: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已支出醫療及復健用為86,3
33元(6,530元+19,750元+1,950元+58,103元=86,333元)
(二)未來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來會支付人復健費6萬元,被告應予賠償,
惟原告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醫師評估之證據證明,自難採
信,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原告車禍前為和諧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員工
,因本次車禍後,經常需要請假去看診或出庭,薪資損失
期間應計算為200日、每日薪資以1,300元核算,此部分損
失約計104,000元
云云。
惟查:
1、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向和諧自動化工程
有限公司函詢:「(一)貴公司員工張淳一於105年10月
22日因車禍受傷,其受傷期間是有因傷請假?若有其請假
之期間為何?(二)承上,貴公司員工張淳一受傷後,貴
公司是否因其受傷而調整其工作內容並予減薪?若有其調
整之內容為何?減薪之情形為何?(三)請將貴公司員工
張淳一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各月之薪
資明細表送院參辦。」,經和諧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於10
7年4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46-51頁)覆及附件(僱用臨
時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7-48頁;出班表)表示:「(1)張
淳一為公司聘請之日薪制臨時工(附件一),其出工日期如
(附件二)(2)張淳一於105年10月18日到職上班,105年10
月22日發生車禍、1,300元(即1,230元+中餐70元),該員
發生車禍後,於105年12月26日回公司復職,原部門已遞
補其他員工,暫時安插於另一部門" Power Lifter管理”
薪資同為日薪1,300元,原『僱用臨時工契約書』106年9
月30日期滿,遂於106年10月02日(星期一)起至新竹學習
技術以每日1,200元(即1,130元+中餐70元)計算擔任臨時
工,按實際出工計酬。並無因車禍有薪資刪減情況。(3)
自到職日105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已
資遣離職
)之薪資明細。(附件三),此薪資明細與銀行匯款金額相
同,但與發給員工之薪資條略有不同,原因是公司臨時工
為日薪制,為了符合勞基法加班計算式..不同,顯現金
額欄位有差異..其薪資總額並無差異,有關這一黠皆有
跟每位員工說明,並無爭議。」等語,而原告就前公司回
函表示原告就職期間為105年10月18日至106年11月20日,
從本次事故發生105年10月22日即開始休養至105年12月26
日回公司工作,之後106年10月2日起日薪改為1,200元等
情,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
2、是依前述,原告之薪資於106年09月30日前為1,300元,之
後改為以後1,200元,而原告工傷請假期間均在106年9月
30日前(即105年11月23日至105年12月31日,工傷休息日
為54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70,200元
(54×1,300元=70,200元)又原告於106年1月2日即自正
式上班,遂於106年10月2日至新竹學習技術以每日1,200
元,其薪資減少
乃工作調整所致,
而非因車禍受傷所致,
是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賠償減薪損失部分,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四)增加生活上支出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行動不便,且居住地址與就診地點之
間有涵洞,因恐懼再度受傷,每次回診均需仰賴計程車;
另原告從居住所至法院出庭時也需支出交通費,迄今共支
出125,160元云云。惟查:
1、原告因受有左舟狀骨骨折、驅幹(左)上肢、(左)下肢
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客觀上,行動不便就診時
固有使用計程車以協助之必要,惟原告已於105年12月26
日回公司工作,工傷請假均在105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
105年12月31日之前既已正常回復上班,足認原告行動應
接近回復正常,審諸被告同意給付105年10月22日至106年
2月28日期間之計程車費用(見本院卷第279頁),應屬公
允。
2、惟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計程車費收據(見本院卷70-107頁
、114-179頁)、統計表(見本院卷180-182頁),係自10
6年3月6日開始統計,就105年10月22日至106年2月28日期
間,均未提出支出單據以資參考,是依被告
自承此期間賠
償原告17,500元,本院認該金額尚符公平,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計程車費用,應以17,500元為必要,其餘請求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
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舟狀骨骨折、
驅幹(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
害持續就診治療,已如前述,原告因
系爭車禍受傷非輕,
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高中畢
業,目前無業,受傷前,從事科技業方面的工作,每個月
薪資大約3萬多元,無
不動產;105年薪資所得申報124,08
0元,104年無薪資申報資料(詳卷附原告財產調件明細表
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被告二專畢業,從事電機配電工
作,月薪3萬多元,財產僅投資22萬元,無不動產,105年
薪資所得申報327,147元,104年薪資所得申報331,263元
(詳參卷附被告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業
經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長期接受治療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於6萬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六)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合計為:234,033元(86,33
3元+70,200元+17,500元+6萬元=234,033元)。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
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
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
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序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0,72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
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03,313元(234
,033元-30,720元=203,313元)。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203,313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具狀起訴聲
明其
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03,313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
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但就原告受敗訴
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另就被告
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
裁定移送而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
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