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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張逸軒即碩林工程行 被   告 賴宜興       涂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814號),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賴宜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宜興(綽號「阿興」)見原告碩林工 程行所有之建築用之伸縮圓鐵柱及建築用四角背撐,均成捆 堆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空地(下稱神岡區 空地)上,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涂明 陽為其尋覓吊車將該空地上之伸縮圓鐵柱及建築用四角背撐 載至臺中市○○區○○○道與國際街口附近台糖公司之空地 (下稱台糖空地)上,涂明陽乃應允之,並向104查號臺查 詢由不知情之郭枝芳所經營之萬家福搬家公司代表號後,撥 號聯繫郭枝芳,經郭枝芳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黃議緯,於民國 105年9月5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先至涂明陽指定之地點與其會合 ,再由涂明陽與黃議緯共同乘系爭大貨車前往上揭神岡區空 地,開始將碩林工程行所有之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吊掛至 系爭大貨車上,此時,涂明陽因對於賴宜興是否有權取走此 處之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乙事發生懷疑,乃聯繫賴宜興欲 確認之。詎涂明陽本該確認賴宜興確有取走該處伸縮圓鐵柱 及四角背撐之合法權利,始得吊掛,竟僅因遭賴宜興喝叱: 「叫你做你就做,不要那麼囉唆,你在哪裡工作我都知道」 等語後,即放棄確認賴宜興有無取走該處伸縮圓鐵柱及四角 背撐之合法權利乙事不顧,反決定遵照賴宜興之指示完成工 作,儘速將該處之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吊掛上車載走,而 加入賴宜興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與賴宜興共同達成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神岡區空地上碩林工程行所 有之伸縮圓鐵柱共1170支(9捆,每捆130支,單價每支400 元)及四角背撐共324支(1捆,每捆324支,單價每支255元 )均吊掛上系爭大貨車,捆紮牢靠後而竊盜得手計550,620 元貨物。涂明陽與系爭大貨車同路離去現場,按賴宜興之指 示,與賴宜興同至台糖公司所有,由不知情之吳宏洋管理之 台糖空地會合,欲置放上開伸縮圓鐵柱及背撐。在上開空地 承作圍籬工程之巨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賴 萬豐見涂明陽等人駕乘系爭大貨車駛入前開空地,雖有趨前 詢問制止,然經前往現場會合之賴宜興向賴萬豐訛稱已先向 台糖公司報備過了,並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電話向賴 萬豐再次告知報備情事後,致使賴萬豐不疑有他,未再攔阻 涂明陽等人將竊得之贓物置放在台糖空地。而涂明陽及賴宜 興將前所竊得之贓物置放上址後,賴宜興當場將該日報酬1, 300元交予涂明陽後,兩人均離去台糖空地。嗣賴宜興再將 竊得之其中660支伸縮圓鐵柱,以每支160元之價格出售予歐 永福,得款105,600元。嗣經原告張逸軒之母蕭彩蘭發現神 岡區空地上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消失殆盡,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爰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550,625元,及 自刑事言詞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涂明陽以:當天是被告賴宜興叫伊用的,伊不知是什麼 事情,在刑案時雖曾表示伊偷的數量沒有那麼多,但原告既 依相關錄影帶畫面資料,且未如刑案主張有100萬元損害, 故對所竊數量部分不再抗辯,並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550,625元沒有意見,但伊目前做粗工,一天才賺1,000元, 沒有辦法給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宜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圖馬克有限公司出具之出 廠檢驗合格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2487號判處被告賴宜興、涂明陽共同犯竊盜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被告涂明陽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被告 涂明陽對原告請求賠償550,620元沒有意見,僅表示沒有資 力賠償,被告賴宜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核屬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就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刑事言詞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以言詞請求如上,該筆錄繕本送經被 告於同日收受,有刑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可按(見 106年度附民字第814號附民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賴宜興、涂明陽均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620元,及自106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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