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張逸軒即碩林工程行
被 告 賴宜興
涂明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814號),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賴宜興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宜興(綽號「阿興」)見原告碩林工
程行所有之建築用之伸縮圓鐵柱及建築用四角背撐,均成捆
堆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空地(下稱神岡區
空地)上,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涂明
陽為其尋覓吊車將該空地上之伸縮圓鐵柱及建築用四角背撐
載至臺中市○○區○○○道與國際街口附近台糖公司之空地
(下稱台糖空地)上,涂明陽
乃應允之,並向104查號臺查
詢由不知情之郭枝芳所經營之萬家福搬家公司代表號後,撥
號聯繫郭枝芳,經郭枝芳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黃議緯,於民國
105年9月5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先至涂明陽指定之地點與其會合
,再由涂明陽與黃議緯共同乘系爭大貨車前往
上揭神岡區空
地,開始將碩林工程行所有之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吊掛至
系爭大貨車上,此時,涂明陽因對於賴宜興是否有權取走此
處之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乙事發生懷疑,乃聯繫賴宜興欲
確認之。
詎涂明陽本該確認賴宜興確有取走該處伸縮圓鐵柱
及四角背撐之合法權利,始得吊掛,竟僅因遭賴宜興喝叱:
「叫你做你就做,不要那麼囉唆,你在哪裡工作我都知道」
等語後,即放棄確認賴宜興有無取走該處伸縮圓鐵柱及四角
背撐之合法權利乙事不顧,反決定遵照賴宜興之指示完成工
作,儘速將該處之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吊掛上車載走,而
加入賴宜興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與賴宜興共同達成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
上開神岡區空地上碩林工程行所
有之伸縮圓鐵柱共1170支(9捆,每捆130支,單價每支400
元)及四角背撐共324支(1捆,每捆324支,單價每支255元
)均吊掛上系爭大貨車,捆紮牢靠後而竊盜得手計550,620
元貨物。涂明陽與系爭大貨車同路離去現場,按賴宜興之指
示,與賴宜興同至台糖公司所有,由不知情之吳宏洋管理之
台糖空地會合,欲置放上開伸縮圓鐵柱及背撐。在上開空地
承作圍籬工程之巨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賴
萬豐見涂明陽等人駕乘系爭大貨車駛入前開空地,雖有趨前
詢問制止,然經前往現場會合之賴宜興向賴萬豐訛稱已先向
台糖公司報備過了,並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電話向賴
萬豐再次告知報備情事後,致使賴萬豐不疑有他,未再攔阻
涂明陽等人將竊得之贓物置放在台糖空地。而涂明陽及賴宜
興將前所竊得之贓物置放上址後,賴宜興當場將該日
報酬1,
300元交予涂明陽後,兩人均離去台糖空地。
嗣賴宜興再將
竊得之其中660支伸縮圓鐵柱,以每支160元之價格出售予歐
永福,得款105,600元。
嗣經原告張逸軒之母蕭彩蘭發現神
岡區空地上伸縮圓鐵柱及四角背撐消失殆盡,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爰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550,625元,及
自刑事言詞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涂明陽以:當天是被告賴宜興叫伊用的,伊不知是什麼
事情,在刑案時雖曾表示伊偷的數量沒有那麼多,但原告既
依相關錄影帶畫面資料,且未如刑案主張有100萬元損害,
故對所竊數量部分不再
抗辯,並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550,625元沒有意見,但伊目前做粗工,一天才賺1,000元,
沒有辦法給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宜興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圖馬克有限公司出具之出
廠檢驗合格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2487號判處被告賴宜興、涂明陽共同犯竊盜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被告涂明陽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被告
涂明陽對原告請求賠償550,620元沒有意見,僅表示沒有
資
力賠償,被告賴宜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
自認,
堪認
原告主張,
核屬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
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就原告
本件請求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刑事言詞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以言詞請求如上,該筆錄
繕本送經被
告於同日收受,有刑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
可按(見
106年度附民字第814號附民卷第1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賴宜興、涂明陽均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620元,及自106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
費用,自
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