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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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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立慈       何正偉 被   告 德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家提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辜倩筠律師 被   告 陳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萬1680元,及自民國107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18萬1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87萬0,769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267萬2,527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變 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德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春公司)之受僱人 即被告陳姿吟於106年6月27日下午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九段之快車道 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與自立路口,擬變換車 道至慢車道上,適第三人高正光駕駛永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向上路九段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陳姿吟駕駛之 小客車右後方與高正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 ,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且系爭車輛裝載之鋼板滑動插 入車頭而致車頭受損。 ㈡第三人永億公司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267萬2,527元。其中左前頭之維修費56,492元 (含零件4萬5,567元、工資1萬0,925元)、其餘車頭維修費 263萬6,035元(含零件255萬0,360元、工資8萬5,675元), 總計269萬2,527元,其中保戶自付2萬元,故原告共賠付被 保險人267萬2,527元。 ㈢系爭車輛於載貨、發車前既已經通過檢查,裝載方式並無違 反道安規則,今系爭車輛駕駛人係為避免造成被告更大之損 害因此緊急煞車,始造成乘載扁鋼胚因離心力向前推撞車頭 後方致受損,被告陳姿吟驟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顯然為系 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因此被告陳姿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 ㈣本件被告陳姿吟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是原 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陳姿吟與僱用人即被告德春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萬2,5 27元,及其中187萬0,7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80萬1,758元自107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抗辯稱: ㈠本件被告陳姿吟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系爭 車輛駕駛高正光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責,實無理由。又 系爭車輛之車頭嚴重毀損,顯係第三人高正光未妥善綑綁固 定裝載之厚重鋼板所致,顯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㈡本件被告縱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扣 除零件折舊費用,亦有違誤。 ㈢被告德春公司平日即宣導員工外出洽公時,行車需遵守交通 規則,注意交通安全,且亦事先確認外出洽公之員工須領有 符合其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車輛外出洽公。今被 告陳姿吟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平日亦聽從被告德春 公司有關行車需遵守交通規則之宣導,則其駕駛自小客車外 出洽公,被告德春公司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顯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德春公司不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德春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姿吟於106年6月27日下午14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九段之快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 與自立路口,擬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適高正光駕駛永億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向 上路九段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陳姿吟駕駛之小 客車右後方與高正光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 曳引車左前車頭受損,且曳引車裝載之鋼板滑動插入車頭而 致車頭受損。 ㈡永億公司就上開曳引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2,672,527元。其中左前頭之維修費56,492元(含 零件45,567元、工資10,925元)、其餘車頭維修費2,636,03 5元(含零件2,550,360元、工資85,675元),總計2,692,52 7元,保戶自付2萬元,原告賠付2,672,527元。 ㈢上開曳引車係000年2月出廠,106年3月10日發照。折舊比例 為千分之438。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姿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其過 失比例若干? ㈡曳引車因鋼板滑動所造成車頭之損害,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 否有因果關係?若有因果關係,對鋼板滑動所造成之損害是 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㈢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㈣被告德春公司是否應對被告陳姿吟全部車禍損害金額負僱用 人之連帶責任?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陳姿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其過 失比例若干? 被告陳姿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1.車輛行駛時,駕駛人如欲變換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而有偏 向行為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規定。 而本件依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及本案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摘錄記載高正光駕駛之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所載內容(見本院卷94頁反面),可知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係被告陳姿吟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快車道駛入交 岔路口後,突然偏右行駛進入慢車道而未讓右後方直行慢車 道之車輛先行所導致,故肇事原因係被告陳姿吟。至於高正 光駕駛上開貨運曳引車,則無肇事因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7年5月10日中市 車鑑字第1070002142號函所附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92至95頁)。 2.本件高正光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係於車道上直行,被告陳姿 吟突然從快車道偏向進入,讓高正光無法事先預防而發生碰 撞,故被告主張高正光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等情,並不可採。另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 係50公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2月21日函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憑(見本院卷57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所載,可知高正光於警員訪談時係陳述其肇事時之行車速率 為40-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63頁),並無超速之情事。故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駕駛 人(按指高正光)自述之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行車速限」等 語(見本院卷83頁),顯不可採。故被告抗辯高正光有行車 超速之事實等語,即無足取。 3.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被告陳姿吟駕車有上述之過 失所致,高正光駕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故被告陳姿吟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亦即,對於上開曳引車左前車頭之損害, 被告陳姿吟應負全部之肇責及損害賠償責任。 ㈡曳引車因鋼板滑動所造成車頭之損害,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 否有因果關係?若有因果關係,對鋼板滑動所造成之損害是 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本件被告陳 姿吟駕駛之小客車右後方與高正光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前車頭 發生擦撞,致曳引車左前車頭受損,且曳引車裝載之鋼板則 滑動插入車頭而致車頭受損。本件係因兩車發生碰撞後,高 正光乃緊急剎車而致後載之鋼板滑動,造成車頭撞損,與一 般人生活經驗相符,故曳引車因鋼板滑動所造成車頭之損害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 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查高正光領有職業聯 結車之駕駛執照,本當注意載運之物品應捆紮牢固,以免行 車或剎車時,物品移動掉落。然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於高正 光剎車時,後載之鋼板竟亦往前滑動插入車頭而致車頭受損 ,則該鋼板顯未捆紮牢固,身為駕駛之高正光未仔細檢查鋼 板有無捆紮牢固,自應認為有過失,原告抗辯高正光無過失 等語,並不可採。且並因鋼板前滑插入車頭導致車頭受損, 該車頭部分之損害,與鋼板未捆紮牢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3.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即有規定。本件車禍事故,對於曳引車裝載之鋼板滑動插入 車頭而致車頭受損部分,係因被告陳姿吟駕車行為與高正光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導致,故應負賠償責任。然高正光未 將鋼板捆紮牢固,也是該部分車頭受損之原因,故高正光對 於該部分車頭之受損發生或擴大,應認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就此部分車頭之損害 ,高正光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 ㈢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依照民第196條之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理賠車輛之汽車修理 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雙方不爭 執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本件KLB-8155號營業貨運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高正光所駕駛車輛之 領照日為106年3月10日,至被毀損之106年6月27日止,共計 4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是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如下: 1.就左前車頭部分: 兩造不爭執左前頭之維修費5萬6,492元(含零件4萬5,567元 、工資1萬0,925元)。而就此部分之損害,被告陳姿吟應負 全部賠償責任。就零件應扣除之折舊費用為6653元(45567x 0.438x4/12=6653,元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萬8914元(00000-0000=38914),加 計工資費用1萬092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萬 9839元(38914+10925=49839)。 2.就其餘車頭部分(即遭滑動之鋼板插毀部分): 兩造不爭執其餘車頭之維修費263萬6,035元(含零件255萬 0,360元、工資8萬5,675元)。就零件應扣除之折舊費用為 37萬2353元(0000000x 0.438x4/12=372353),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17萬8007元(0000000-00000 0=0000000),加計工資費用8萬567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226萬3682元(0000000+85675=0000000)。又 原告須承擔高正光之過失,高正光對於此部分損害發生或擴 大之過失程度為2分之1,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扣除過失相 抵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為113萬1841元(0000000×50%= 0000000)。 3.以上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118萬1680元(49839+00000 00=0000000)。 ㈣被告德春公司是否應對被告陳姿吟全部車禍損害金額負僱用 人之連帶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故 僱主對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雖得依 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然僱主對其已盡該 注意義務之事實則須舉證證明之。而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 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 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 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 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陳姿吟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然其對 於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述 ,顯見其性格於執行駕駛業務上有粗疏之處,依上開說明, 被告德春公司自應對被告陳姿吟執行業務所生他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不得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予以免責。 ㈤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 償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被告陳姿吟受僱於被告德春公司,於執行職務中過失撞 毀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所 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8萬1680元等情,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118萬1680元,及自107年2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 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對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與 法律規定不符,故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 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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