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立慈
何正偉
被 告 德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家提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
辜倩筠律師
被 告 陳姿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萬1680元,及自民國107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0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18萬16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87萬0,769元及其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267萬2,527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
上開變
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德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春公司)之
受僱人
即被告陳姿吟於106年6月27日下午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九段之快車道
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與自立路口,擬變換車
道至慢車道上,
適第三人高正光駕駛永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
向上路九段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陳姿吟駕駛之
小客車右後方與高正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
,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且系爭車輛裝載之鋼板滑動插
入車頭而致車頭受損。
㈡第三人永億公司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267萬2,527元。其中左前頭之維修費56,492元
(含零件4萬5,567元、工資1萬0,925元)、其餘車頭維修費
263萬6,035元(含零件255萬0,360元、工資8萬5,675元),
總計269萬2,527元,其中保戶自付2萬元,故原告共賠付被
保險人267萬2,527元。
㈢系爭車輛於載貨、發車前既已經通過檢查,裝載方式並無違
反道安規則,今系爭車輛駕駛人係為避免造成被告更大之損
害因此緊急煞車,始造成乘載扁鋼胚因離心力向前推撞車頭
後方致受損,被告陳姿吟驟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顯然為系
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因此被告陳姿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
㈣本件被告陳姿吟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是原
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陳姿吟與僱用人即被告德春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萬2,5
27元,及其中187萬0,769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80萬1,758元自107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
抗辯稱:
㈠本件被告陳姿吟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系爭
車輛駕駛高正光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責,實無理由。又
系爭車輛之車頭嚴重毀損,顯係第三人高正光未妥善綑綁固
定裝載之厚重鋼板所致,顯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
。
㈡本件被告縱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扣
除零件折舊費用,亦有違誤。
㈢被告德春公司平日即宣導員工外出洽公時,行車需遵守交通
規則,注意交通安全,且亦事先確認外出洽公之員工須領有
符合其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車輛外出洽公。今被
告陳姿吟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平日亦聽從被告德春
公司有關行車需遵守交通規則之宣導,則其駕駛自小客車外
出洽公,被告德春公司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顯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德春公司不應負
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德春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姿吟於106年6月27日下午14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九段之快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
與自立路口,擬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適高正光駕駛永億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向
上路九段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陳姿吟駕駛之小
客車右後方與高正光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
曳引車左前車頭受損,且曳引車裝載之鋼板滑動插入車頭而
致車頭受損。
㈡永億公司就上開曳引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2,672,527元。其中左前頭之維修費56,492元(含
零件45,567元、工資10,925元)、其餘車頭維修費2,636,03
5元(含零件2,550,360元、工資85,675元),總計2,692,52
7元,保戶自付2萬元,原告賠付2,672,527元。
㈢上開曳引車係000年2月出廠,106年3月10日發照。折舊比例
為千分之438。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姿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其過
失比例若干?
㈡曳引車因鋼板滑動所造成車頭之損害,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
否有因果關係?若有因果關係,對鋼板滑動所造成之損害是
否
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㈢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㈣被告德春公司是否應對被告陳姿吟全部車禍損害金額負僱用
人之連帶責任?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陳姿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其過
失比例若干?
被告陳姿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1.車輛行駛時,駕駛人如欲變換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而有偏
向行為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規定。
而本件依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及
本案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摘錄記載高正光駕駛之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
所載內容(見本院卷94頁反面),可知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係被告陳姿吟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快車道駛入交
岔路口後,突然偏右行駛進入慢車道而未讓右後方直行慢車
道之車輛先行所導致,故肇事原因係被告陳姿吟。至於高正
光駕駛上開貨運曳引車,則無肇事因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7年5月10日中市
車鑑字第1070002142號函所附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92至95頁)。
2.本件高正光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係於車道上直行,被告陳姿
吟突然從快車道偏向進入,讓高正光無法事先預防而發生碰
撞,故被告主張高正光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
等情,並不可採。另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
係50公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年2月21日函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憑(見本院卷57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所載,可知高正光於警員訪談時係陳述其肇事時之行車速率
為40-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63頁),並無超速之情事。故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駕駛
人(按指高正光)自述之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行車速限」等
語(見本院卷83頁),顯不可採。故被告抗辯高正光有行車
超速之事實等語,即無足取。
3.
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被告陳姿吟駕車有上述之過
失所致,高正光駕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故被告陳姿吟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亦即,對於上開曳引車左前車頭之損害,
被告陳姿吟應負全部之肇責及損害賠償責任。
㈡曳引車因鋼板滑動所造成車頭之損害,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是
否有因果關係?若有因果關係,對鋼板滑動所造成之損害是
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本件被告陳
姿吟駕駛之小客車右後方與高正光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前車頭
發生擦撞,致曳引車左前車頭受損,且曳引車裝載之鋼板則
滑動插入車頭而致車頭受損。本件係因兩車發生碰撞後,高
正光
乃緊急剎車而致後載之鋼板滑動,造成車頭撞損,與一
般人生活經驗相符,故曳引車因鋼板滑動所造成車頭之損害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
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查高正光領有職業聯
結車之駕駛執照,本當注意載運之物品應捆紮牢固,以免行
車或剎車時,物品移動掉落。然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於高正
光剎車時,後載之鋼板竟亦往前滑動插入車頭而致車頭受損
,則該鋼板顯未捆紮牢固,身為駕駛之高正光未仔細檢查鋼
板有無捆紮牢固,自應認為有過失,原告抗辯高正光無過失
等語,並不可採。且並因鋼板前滑插入車頭導致車頭受損,
該車頭部分之損害,與鋼板未捆紮牢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3.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即有規定。本件車禍事故,對於曳引車裝載之鋼板滑動插入
車頭而致車頭受損部分,係因被告陳姿吟駕車行為與高正光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導致,故應負賠償責任。然高正光未
將鋼板捆紮牢固,也是該部分車頭受損之原因,故高正光對
於該部分車頭之受損發生或擴大,應認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就此部分車頭之損害
,高正光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
㈢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依照民第196條之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所理賠車輛之汽車修理
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本件雙方不爭
執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本件KLB-8155號營業貨運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高正光所駕駛車輛之
領照日為106年3月10日,至被毀損之106年6月27日止,共計
4月(不滿1月以1月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是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如下:
1.就左前車頭部分:
兩造不爭執左前頭之維修費5萬6,492元(含零件4萬5,567元
、工資1萬0,925元)。而就此部分之損害,被告陳姿吟應負
全部賠償責任。就零件應扣除之折舊費用為6653元(45567x
0.438x4/12=6653,元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萬8914元(00000-0000=38914),加
計工資費用1萬092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萬
9839元(38914+10925=49839)。
2.就其餘車頭部分(即遭滑動之鋼板插毀部分):
兩造不爭執其餘車頭之維修費263萬6,035元(含零件255萬
0,360元、工資8萬5,675元)。就零件應扣除之折舊費用為
37萬2353元(0000000x 0.438x4/12=372353),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17萬8007元(0000000-00000
0=0000000),加計工資費用8萬5675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226萬3682元(0000000+85675=0000000)。又
原告須承擔高正光之過失,高正光對於此部分損害發生或擴
大之過失程度為2分之1,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扣除過失相
抵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為113萬1841元(0000000×50%=
0000000)。
3.以上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118萬1680元(49839+00000
00=0000000)。
㈣被告德春公司是否應對被告陳姿吟全部車禍損害金額負僱用
人之連帶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故
僱主對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雖得依
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然僱主對其已盡該
注意義務之事實則須舉證證明之。而
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
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
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
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
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陳姿吟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然其對
於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述
,顯見其性格於執行駕駛業務上有粗疏之處,依上開說明,
被告德春公司自應對被告陳姿吟執行業務所生他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不得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予以免責。
㈤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
償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被告陳姿吟受僱於被告德春公司,於執行職務中過失撞
毀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所
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8萬1680元等情,已如上述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118萬1680元,及自107年2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
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對於
原告勝訴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故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與
法律規定不符,故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
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