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佑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哲夫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蔡恩惠
被 告 劉志誠
訴訟代理人 歐泓均
被 告 真北京飲食店
法定代理人 吳大慶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志誠應給付原告佑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
給付原告蔡恩惠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志誠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劉
志誠及被告大北京京川菜麵點餐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63萬3,00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列被告2 者如其中1 人賠償者,
他被告於其賠償之範圍內同免賠償責任。(三)請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劉志誠和被告真北京飲食店(下稱被告飲食店)
應賠償原告佑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佑勤公司)6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志誠和被告飲食店應賠償原告蔡恩惠3 萬3,
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上列被告2 者如其中1 人賠償者,他被告於
其賠償之範圍內同免賠償責任。(四)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47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原
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
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合於
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
非法人團
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
參照
)。查被告飲食店係合夥組織,以吳大慶為代表人,且有一
定名稱、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營業目的及獨立財產,有臺中
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飲食店具備當事人能力,並以吳大慶
為代表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誠於106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
2 段40巷處空地駛出,未先待轉觀察左右來車,亦未減速慢
行而直接駛入車道,因而與原告蔡恩惠駕駛登記於原告佑勤
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頭凹陷、保險桿破裂、
車軸裂傷、燈具粉碎、車體安全系統設備嚴重毀損,系爭車
輛經由道路救援運去汽車修配廠,進場檢查修復,且需等待
進口零件始能修復,修復
期間1 個月,影響原告蔡恩惠之日
常通勤工作,又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間之市價為200 萬元
以上,經此事故修復後之車價僅為140 萬元,車價貶損為60
萬元。上開空地係由被告飲食店規劃為停車場使用,供來店
用餐客戶停車,然該停車場並未依照建築
法令合法設置,亦
無反光鏡、警示燈、地面標示等警示設備,致被告劉志誠於
駕車離開停車場時,疏忽來往車輛而貿然駛入車道,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嚴重,被告飲食店應共同賠償。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蔡恩惠系爭車輛拖吊費用
3,000 元、維修期間租車代步費用3 萬元;賠償原告佑勤公
司系爭車輛車價貶損6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劉志
誠和被告飲食店應賠償原告佑勤公司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
志誠和被告飲食店應賠償原告蔡恩惠3 萬3,000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上列被告2 者如其中1 人賠償者,他被告於其賠償之範圍內
同免賠償責任。
二、被告劉志誠則以:被告當天是從被告飲食店消費出來,用餐
結束從停車場開車出來,在出入口處與原告發生車禍。拖吊
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僅車頭碰撞,原告可自行將車輛開至修
車廠,無需拖吊,且原告未提出拖吊單據,該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租金收據為私下撰寫,難以證明原告有借車之事實及
該金額之損失;車價貶損部分,系爭車輛並未傷到結構,只
是零件昂貴,故車輛貶損價值不多,應以臺中市直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價值為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飲食店則以:被告為餐飲業者,在私人土地上提供停車
場,為來店用餐之客人方便免費停車之用,本停車場前後開
放,縱非來店消費之客人亦未設限管制,且停車場兩面進出
均視線良好,無任何障礙物遮蔽,不致造成被告劉志誠開車
之困擾,而被告劉志誠當時已駕車離開停車場,進入公眾行
使之道路上,方與原告發生碰撞,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飲
食店並無
因果關係,被告飲食店不負賠償責任。再原告並未
提出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書,僅以估價單證明系爭車輛車價貶
損60萬元,
自屬無據;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嚴重,系爭車輛僅
前保險桿損壞,車輪並未損壞,是否需拖吊亦有疑問,且原
告請求30日,每日1,000 元之租車代步費用3 萬元,並非合
理。另在尚未鑑定肇事責任前,原告蔡恩惠自難諉稱其無肇
事因素,爰主張過失相抵。況原告稱被告劉志誠之保險公司
已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若和解書有約定原告其餘請求
拋棄,原告即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
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誠於106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48分許,
自被告飲食店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40巷旁停車場駛
出車道時,與原告蔡恩惠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復有本院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至163 頁),
堪認原告
前
揭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飲食店所設置之停車場不合法,未安裝出入
管制系統、警示設備,致影響被告劉志誠之駕駛,而與原
告蔡恩惠所駕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飲食店應與被告劉
志誠共同負賠償責任
云云,然為被告飲食店所否認。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
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飲食店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先就有損害之發生、責任原因事實存
在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
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查本
件車禍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區○○路2 段40巷旁停車場出
入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佐,且依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劉志誠所駕車輛已駛出該停車場,欲右轉進入雙十路
2 段40巷時,方與同向由原告蔡恩惠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該處並無障礙物遮蔽視線,
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告劉志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所致,
尚難謂與被告飲食店所設置之停車場有何因果關係。故原
告請求被告飲食店與被告劉志誠共同負賠償責任,
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劉志誠於前揭時地駕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拖吊費用:原告蔡恩惠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拖
吊費用3,000 元,並提出系爭車輛拖吊照片、行遍天下道
路救援服務收費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被
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車頭碰撞,無需拖吊云云,
惟依證人
即開立估價單之專員王國志於本院
具結證述內容可知,系
爭車輛於進場後修復前無法再行駛(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
面),且
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車輛確實經拖吊載離
現場,而原告主張之費用亦與收費標準相符,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維修期間租車費用:原告蔡恩惠主張其平日工作均需駕駛
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
害,而其以租車代步,租車費用每日1,000 元,租車期間
30日,支出租車費用3 萬元等語,並提出租車收據1 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38頁)。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3 月27日
接車,放行日期為106 年4 月27日,有該車之車輛放行/
大門-通行條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此亦與證
人王國志證述:系爭車輛入場估價後,等待保險公司當地
理賠看車,要估價會初步拆裝,維修時間從106 年3 月27
日入場進行拆裝估價,這台車部分零件是空運,所以有待
料時間,維修期間是從106 年3 月27日到106 年4 月27日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
係供其代步使用,則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當影響原告
正常使用系爭車輛通勤,且原告確因此支出租車費用每日
1,000 元,
業據提出前開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
每日租車費用未逾一般租賃行情,應屬可採。則原告修車
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應為3 萬元(計算式:1,00
0 ×30=30,000)。
3.系爭車輛車價貶損:原告佑勤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為該公司
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有車價貶損6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
出系爭車輛估價單及汽車保險單、同級車之車價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6、17、121 至125 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送請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62頁),該公會函覆以:經本會鑑
定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間正常車況下約值185 萬至190
萬元,事故修復後約值175 萬至180 萬元。鑑定系爭車輛
車價貶損之依據係依該車之車籍資料、事故相片、更換零
件明細判定(更換零件並非主要車體結構範圍,屬車身外
部零件)等語,有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
7 月4 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59號函、107 年8 月17日中
直轄市汽車會字第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86頁
),是該公會業已詳述系爭車輛車價貶損之範圍及認定之
依據,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之上開資料,或為汽車保險
單之保險金額,或為同級車之相關資料,均難執為系爭車
輛車價貶損之認定。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佑勤公司得
請求之車價貶損金額為1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屬無
據。
4.綜上,被告劉志誠應給付原告蔡恩惠3 萬3,000 元、給付
原告佑勤公司10萬元,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志誠給
付原告佑勤公司10萬元、給付原告蔡恩惠3 萬3,000 元,及
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
函詢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餐飲業附屬停車場之設立標準,以審
視本件被告飲食店停車場之設置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
暨請求傳訊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對系爭車輛之
鑑
定人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119 、137 頁),惟被告飲食店
無須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鑑定書已載
明鑑定之依據,均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證據之調查即無必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