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顏呈峻
訴訟
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
被 告 仁仁工程企業社即王約翰
訴訟代理人 涂雪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
3 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當庭將
上開聲明請求之本金更正
為72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更正,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106 年6 月1 日簽立洗車設備工程
承攬契約(按名為
「訂購單」,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被告應將洗車相關
設備設置於台中市○○區○○○路○○○ 號旁即原告所承租之
基地(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價金為240 萬元,原告於同年
月11日交付訂金2 萬元,另支付面額各為10萬元及60萬元之
支票兩紙。系爭承攬契約雖約定施工
期間為台電電表掛後20
日(不含雨天),但被告於同年6 月25日初步整地後即未再
施工,經原告多次口頭催促,被告方於電話中承諾將於同年
7 月24日繼續施工。事後經原告多次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
及寄發
存證信函方式催促被告盡速施工,然被告及其父母均
稱兩造係約定於電表掛後20日為施工期間為由拒絕繼續施工
,對於先前承諾於7 月24日繼續施工則避口不談。事後被告
所委託之水電代辦人員即億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億城公司
)廖崑明於同年9 月13日完成電表裝表,且已告知被告,
詎
被告自同年9 月13日完成電表裝表後,已逾兩個月仍未完成
施工,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屬
給付遲延,
原告遂於106 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被告限期5 日內履
行,若仍未履行即解約並請求返還已付72萬元,被告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後仍未依約進場施作,被告
迄今仍未完成施工,
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31 、254 、255 、259 、260 條規定
解
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承攬契約經解除後,被告亦
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本件承攬
報酬,原告亦得依
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2萬元。
二、原告就本承攬契約之義務僅為承攬報酬之給付,原告早已先
行給付訂金72萬元,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被告逕以民法
第249 條第2 款沒收定金,拒絕返還自無理由。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宣告為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工程於台電電表安裝完成後,被告始能設置洗車場設備
,故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內特別約定被告之施工期間係為台
電電表掛表後20天。而台電電表之申請及掛設係委由第三者
億城公司承攬,由於該洗車場之場地申請台電電表掛設需耗
費數月,被告僅能進場整平基地,等待電表掛設完成再進場
施工。然原告不知何故,在台電電表申請未核准前,一再要
求被告進場施工,被告
乃安撫原告
俟台電申核准許後,將儘
快施工完成,被告並未應允原告將於106 年7 月24日施工。
詎原告在106 年8 月15日竟寄發存證信函,妄稱被告程嚴重
遲延,函催被告3 日內主動聯繫,否則將依法究責;更於10
6 年8 月28日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要求被告歸還定金及賠
償損害。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申請三相動力電由地主出
資,此台電電表之掛表為原告應履行契約之義務。於台電公
司於106 年9 月13日裝表供電後,由被告通知原告已掛表完
畢,但因原告不願給付億城公司之申請裝設電表之報酬,嗣
電表為億城公司拔除,因此原告一直未完成履行電表掛表之
義務。由於系爭訂購單明確約定台電電表掛表後才開始施工
,在此之前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施工,原告之解除契約為違法
。
二、系爭承攬契約因原告違法解除契約,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
,沒收其定金。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
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 年6 月1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
(二)被告已於106 年6 月11日收受訂金2 萬元,另於同年月16
日收受10萬元及60萬元之支票合計收受72萬元
(三)原告分別於106 年8 月18日、28日及11月15日以自己名義
,委由律師寄發大肚郵局第000063、000065號及員林郵局
第000603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並經被告分別於同年8 月
23日、29日及11月16日收執。
(四)被告已於107年2月23日收受
本案之起訴狀繕本。
(五)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委由律師寄發高雄地方法院第0018
9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執。
(六)台灣電力公司於106 年9 月13日就坐落台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右後方空地裝表供電完成。
(七)兩造確實有為原證三、原證四所示之對話內容。
(八)被告就系爭工程在106 年9 月13日完成台電裝表前,有進
行整地施工。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無另行約定於106年7月24日開始施工?
(二)億城電機有限公司係受何人委託辦理申請電表?雙方就此
有無具體約定?
(三)106 年9 月13日完成台電裝表後,被告因為何故未繼續施
作系爭工程?
(四)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249條第2款沒收定金?
(五)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之約定施工期間係自台電電表確實安裝完成後起算
,且原告應自行負擔「申請三相動力電」之費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另行約定
系爭工程於106 年7 月24日開始施工,申請電表之費用含
括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價金內等語;被告否認之。則兩造有
無另行約定開始施工期日,及申請安裝電表之費用是否由
被告負擔,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25日初步整地後即未再施工
,經伊於同年7 月24日致電被告,被告始在電話中表示欲
在7 月24日施工,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譯文及錄音電子檔
為據。然
觀諸系爭承攬契約明文約定:「施工期間為台電
電表掛後20天(不含雨天) 」等語,有系爭承攬契約
可稽
(見本院卷第9 頁) 。又
徵諸原告於106 年7 月24日電洽
被告商議系爭工程開工事宜時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
第11頁)顯示:「被告:我看能不能趕這禮拜台電的文件
送至市政府後,我們來動工就比較保險」、「原告:可是
那天代辦人員不是說我們可以先動工,不會有影響嗎? 」
、「被告:講是一回事,我寧願比較保守一點,就是台電
的設計部分已經確認好,把那個申請路權送出去,我再開
始來動工,因為我們在動工很快。…所以這個是3 天至4
天就能完成的動作,但前提是要台電有送文件去申請路權
,我拿到那個路權的流水編號的時候,我們才開始動工,
到時就不會有問題。…所以你放心,我只要等他(台電代
辦)的文件送至市○○○○路權,鐵工進去做水溝,然後
綁鋼筋打混泥土,我就一氣呵成。所以我現在會跟他(台
電代辦) 趕那個案件何時會送到市府那,看是這禮拜三(
按為106 年7 月27日) 或禮拜四或什麼時候文件送市府後
,我就開始進去動。」、「原告:你上禮拜不是說這週一
(按為106 年7 月24日)要來施工?」、「被告:對啦,
因為代辦他上週說本週一要給我消息,我今天現在就是在
等他消息,對吧?我今天下午會給你一個消息。」等語。
由是可知系爭工程之約定開工日於立約之時,即約定係自
台電電表確實安裝完成後起算,而由被告於106 年7 月24
日之對話譯文中顯示,在原告急於催促被告進場施工之下
,被告仍僅係再三強調系爭工程應待台電設計完成,取得
路權流水編號時,始欲進場施作,並未同意改變原「施工
期間為台電電表掛後20天(不含雨天) 」之約定,是
堪認
兩造並無
合意約定系爭工程改於106 年7 月24日開始施工
。
(三)系爭工程申請電表之承包商即證人億城公司之廖崑明於本
院證稱:申請裝設電表費用,是王約翰叫伊去工作,就是
王約翰要付給伊,但王約翰叫伊去跟原告收,伊就去跟原
告收,原告說申請費用包含在工程費用裡面,伊應該去向
王約翰收,後來雙方推來推去,伊就沒有再跟他們收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至4 頁背面)。而由原告自己提
出之系爭承攬契約書(訂購單)施工品項中之「申請三相
動力電」項下,原以打字式記載單價50,000及總價50,000
,
惟均經以劃線方式刪除,並以手寫文字註記:「地主出
資」等字語,可見此為兩造簽約最終議價時所另行約定而
為特別處理。再由系爭承攬契約各工程項目總價,不含「
申請三相動力電」項目之加總為255 萬9,000 元,含「申
請三相動力電」項目在內之加總為260 萬9,000 元,「議
約總工程價」則為240 萬元以觀,無論是255 萬9,000 元
或260 萬9,000 元均高於240 萬元。在商言商,
承攬人追
求多一點利潤本屬常情,依一般
經驗法則,倘「申請三相
動力電」項目是包含在最終議約總工程價240 萬元之內,
則該項目費用自屬被告所應吸收者,衡情殊無於該項欄位
刪位單價、總價並註記「地主出資」之必要,由此特別刪
除及註記之舉動,可見應是在「議約總工程價」為240 萬
元外,另約定由地主負擔「申請三相動力電」項目之費用
所致,被告並無同意自行吸收該筆費用,尚難
遽認該項費
用含括於系爭工程之承攬價金內。
是以原告主張「申請三
相動力電」項目之費用包含在議約總工程價240 萬元之範
圍內,與證據資料不符,顯無可採。
二、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一)兩造係於106 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同年
月11日付訂金2 萬元,同年月16日付10萬元及60萬元之支
票合計收受72萬元(按依約,訂金為工程款之30%,240
萬×30%=72萬),被告於106 年6 月25日初步整地,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兩造既約定施工期間為台電電表掛後20天(不含雨天) ,
而據證人廖崑明於本院證稱:兩造約定有電後才施工,申
請送電約2 個月左右,伊於取得原告證件之第2 天即申請
送電,申請後1 個半月核准下來,於9 月13日完成電表裝
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由是以觀,被
告委請
第三人億城公司申請電表裝表之進度,並無明顯遲
延情形,反而原告自106 年7 月21日起即以通訊軟體催促
被告施工及說明施工進度,並於同年8 月18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主張依法究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原
證四、五),顯然操之過急,已先肇下雙方和諧履約之嫌
隙。
(三)原告於台電電表裝表之申請尚未核准下來前,並無
可歸責
於被告給付遲延事由之下,即於106 年8 月28日寄發存證
信函,以前已催告被告施工仍不獲置理為由,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於法自有未合,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
表示,其解除契約亦
非合法,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亦屬無據:
(一)按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又民法第254 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
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
於一方(
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
遲延責任者,即
難認已具備
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
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參最高法院80
年度
台上字第2786 號判決) 。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6 年9 月13日完成台電電表裝表後,
迄今仍未完工,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
顯有給付遲
延違約情事,
爰依法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云云。
惟查:系爭承攬契
約中「申請三相動力電」項目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已如
前述。又證人廖崑明於本院證稱:9 月13日完成電錶裝錶
,其後約1 星期左右,伊就裝設電表的費用請款,但原告
與被告就該費用應由何人給付,雙方互推,原告也向伊表
示經過這件事情,他不做洗車場了,而被告也不理,拖了
2 個星期沒有下文,伊經原告同意後,把電表設備拆回去
,再向台電申請廢止電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80
頁背面)。由是可見,系爭承攬契約因原告不願給付「申
請三相動力電」項目之費用,且最後電表被拆除,被告已
無法為後續施工,被告之給付遲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故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法不合,不生解約
之效力。
四、系爭承攬契約未經兩造合法解除契約,契約關係仍合法存在
;而被告依民法24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原告之訂金,依法無
據:
(一)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水電代
辦廖崑明於106 年9 月13日完成電表裝表後已逾2 個月,
被告仍未完成施工,催告被告限期5 日內履行,否則即解
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支付地租損害等語;而被告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亦於同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於台電電表掛表後始可施工,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
之事由而未能履約,故得沒收定金等節,有兩造寄發之存
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0 頁、第42-44 頁)
。本院審酌原告
上揭106 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僅是催告通
知,並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上揭106 年11月24
日存證信函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於本
院之起訴解約,不生解約效力,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系
爭承攬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契約關係
猶在。
(二)按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又
履約
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
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
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
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
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
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
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再者,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
乃
種類之債,不生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問題。
經查,原告就
系爭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僅為承攬報酬之給付,而原告
早已先行給付訂金72萬元,並無給付不能,後續工程款之
給付亦不生付不能之情事。又系爭承攬契約雖因原告同意
第三人廖崑明拆除台電電表致被告後續無法施工,但原告
非不得再為申請,故系爭承攬契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
則被告逕以民法第249 條第2 款沒收定金,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可歸責於被告給付遲延之事由,原告解
除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合法,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31 、25
4 、255 、259 、260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承攬價金72萬元,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