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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旻谷藝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玠旻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玖加壹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依婷 訴訟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八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受訴外人張林瑞鳳 委託銷售指定標的畫件(ZAO WOUKI 趙無極作品乙件,23.3 .68 ,1968、oil on canvas 布上油畫,89×130cm ,下稱 系爭畫作),雙方並簽立委託銷售合約,其中約定事項第三 項為:「甲方(即張林瑞鳳)委託銷售指定標的畫件底價為 人民幣貳仟萬元,委託期間乙方(即原告)銷售酬金依成交 銷售價格百分之五結算。」、第四項為:「酬金之支付,甲 方應於第三人簽訂契約支付訂金五日內支付乙方全部酬金。 」。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畫作,兩造於106 年(即西元20 17年)11月5 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內容記 載:「1 、售價確認。甲方(即被告)已親自檢視下列作品 ,檢視當日未發現任何缺陷,甲方承諾在乙方(即原告)指 定的時間內,依照乙方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支付與人民幣貳 仟萬元等值之乙方指定貨幣。2 、付款方式。⑴訂金:合約 簽訂後,甲方須於2017年11月8 日(週三)前,依乙方提供 的帳號支付售價一成作為訂金,金額為人民幣貳佰萬元整( 等同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⑵尾款:收到趙無極基金會核 發的保證書影本後,甲方須於七個工作日內,依乙方提供的 帳號進行尾款支付,金額為人民幣壹仟捌佰萬元整(或匯款 當時等值貨幣),否則買賣逕自取消,訂金不予退回;尾款 入帳後,乙方承諾於一週內將作品與保證書正本運送至甲方 指定之臺灣境內地址。⑶若趙無極基金會鑑定此畫作作品為 假畫,拒絕核發證書,乙方無條件退回全額訂金。」,而成 立買賣契約。系爭合約上並載有系爭畫作之照片及規格。 被告未於106 年11月8 日前給付訂金人民幣200 萬元,經原 告於106 年11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672 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依約支付人民幣200 萬元,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函覆以 原告無法提出證明系爭畫作為真之保證書,及原告不願出售 之不實理由等,拒絕支付訂金,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委 請律師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69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一 (三)記載:「請貴律師發函通知玖加壹藝術有限公司自即 日起解除買賣合約,本公司所受之損失得另行求償。」,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則系爭合約現已解除。又被告遲延給付訂金, 並毀諾拒絕支付,致原告無法取得原預期可得之酬金利益, 即成交銷售價格5 %為人民幣100 萬元而受有損害,並由系 爭合約書記載訂金人民幣200 萬元,等同新臺幣(以下未提 及幣別者均同)910 萬元,則依當時匯率計算人民幣100 萬 元相當於455 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藝術品之買賣,有關藝術品之真偽,屬交易上重 要事項,出賣人負有擔保作品真實性之契約義務,即應提出 保證書及誠實告知收藏狀況、過去經歷等。而原告於106 年 10月間透過訴外人李蘭芳介紹,代表賣家張秋墩(即張林瑞 鳳之配偶)向被告兜售趙無極作品時,並未誠實說明張秋墩 曾經收藏附保證書之假作品,僅表示系爭畫作在大陸有拍賣 記錄,因大陸拍賣行所拍賣之作品多有問題,難以為人所信 服,被告自始要求原告提出趙無極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 以確認系爭畫作真實性,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玠旻表示「 若經趙無極工作室鑑定此畫作作品為假畫,無條件定金全數 退還」等語,接受「沒有保證書,就不收訂金」之提議,兩 造乃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訂金數額及交付日,並缺乏保證書 交付日、系爭畫作交付日、清償地、運費負擔、運送方式、 包裝方式,及系爭畫作來源以供複核真正性等交易常規下買 賣契約之記載事項,僅作為保留原告出售價格不再提高,及 確認被告購買意願之買賣意向書。惟原告遲未於106 年11月 8 日前提出保證書,及因其祕書之過失而無法明確告知保證 書取得時間,即未善盡協力義務,被告在尚未取得保證書前 拒絕交付訂金,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又被告 之買家居住於美國,須自國外帳戶匯款支付訂金,被告因而 以口頭告知原告支付時間應以美國時間為主,即訂金支付期 限為美國時間106 年11月8 日晚上12時前,然原告突然於該 日結束前,以WeChat通訊軟體稱雙方無信任基礎,「買賣不 成,怎來運送?」等語,口頭表示買賣破局,在訂金支付截 止時間前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約既 經原告解除,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縱使被告遲延給付 訂金,並可歸責於被告,依委託銷售合約第四項約定:「酬 金之支付,甲方應於第三人簽訂契約支付訂金五日內支付乙 方全部酬金。」,原告之酬金請求權為附條件請求權,以「 與第三人簽約」及「取得訂金」為停止條件,條件未成就前 ,原告並無有效權利存在,自未受有損害。委託銷售合約第 三項約定酬金為成交銷售價格5 %,而買賣價金以人民幣計 算,並未表明匯率,原告換算新臺幣為455 萬元,被告不同 意。另原告不提供契約予張林瑞鳳以取得證明文件,乃造成 交易破局,原告未協助配合之行為,是系爭合約不履行之主 要原因,原告應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較高,爰請求減輕賠 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對於本案管轄權。 (二)原告於106 年10月1 日與張林瑞鳳簽立原證五之委託銷售 合約,約定事項為:「一、甲方(即張林瑞鳳)同意將如 附件所示之指定標的畫件(ZAO WOUKI 趙無極作品乙件, 23.3.68 ,1968、oil on canvas 布上油畫,89×130cm ,即系爭畫作)委託乙方(即原告)銷售,委託期間自10 6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二、本件指定標的 之畫件,在委託期間內乙方應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簽立買 賣契約,並於簽約日後二日內通知甲方,另銷售價金乙方 於收受第三人價金之次日即應如數支付甲方。三、甲方委 託銷售指定標的畫件底價為人民幣貳仟萬元,委託期間乙 方銷售酬金依成交銷售價格百分之五結算。四、酬金之支 付,甲方應於第三人簽訂契約支付訂金五日內支付乙方全 部酬金。五、買賣標的,乙方與第三人簽約後,甲方於接 受乙方通知之次日,應將標的畫作及相關證明文件交付予 乙方。」。 (三)兩造於106 年(即西元2017年)11月5 日簽立原證一之系 爭合約,內容記載:「1 、售價確認。甲方已親自檢視下 列作品,檢視當日未發現任何缺陷,甲方承諾在乙方指定 的時間內,依照乙方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支付與人民幣貳 仟萬元等值之乙方指定貨幣。2 、付款方式。⑴訂金:合 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須於2017年11月8 日(週三) 前,依乙方(即原告)提供的帳號支付售價一成作為訂金 ,金額為人民幣貳佰萬元整(等同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 。⑵尾款:收到趙無極基金會核發的保證書影本後,甲方 須於七個工作日內,依乙方提供的帳號進行尾款支付,金 額為人民幣壹仟捌佰萬元整(或匯款當時等值貨幣),否 則買賣逕自取消,訂金不予退回;尾款入帳後,乙方承諾 於一週內將作品與保證書正本運送至甲方指定之臺灣境內 地址。⑶若趙無極基金會鑑定此畫作作品為假畫,拒絕核 發證書,乙方無條件退回全額訂金。」。系爭合約上並載 有系爭畫作之照片及規格。 (四)被告未於106 年11月8 日前給付原告人民幣200 萬元。 (五)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67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依約支付人民 幣200 萬元,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六)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69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一(三)記載:「請貴律師發函 通知玖加壹藝術有限公司自即日起解除買賣合約,本公司 所受之損失得另行求償。」,該內容所載之「買賣合約」 即為原證一之系爭合約,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 (七)系爭合約現已解除。 (八)趙無極基金會已於106 年12月4 日出具保證書,確認系爭 畫作為真實。 (九)原證十之照片為系爭合約及上開趙無極基金會保證書所載 之畫作照片。 (十)就本件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原證一之系爭合約係屬買賣契約或僅為給付訂金契約? (二)被告是否有遲延給付訂金之情事?若是,該遲延給付是否 可歸責於被告? (三)系爭合約係於原告所稱之106 年11月24日,或被告所稱之 106 年11月8 日解除? (四)若被告遲延給付訂金有可歸責事由,原告是否因而受有損 害?損害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屬買賣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 照)。 2、經查,兩造於106 年(即西元2017年)11月5 日簽立系爭 合約書,內容記載:「1 、售價確認。甲方已親自檢視下 列作品,檢視當日未發現任何缺陷,甲方承諾在乙方指定 的時間內,依照乙方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支付與人民幣貳 仟萬元等值之乙方指定貨幣。2 、付款方式。⑴訂金:合 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須於2017年11月8 日(週三) 前,依乙方(即原告)提供的帳號支付售價一成作為訂金 ,金額為人民幣貳佰萬元整(等同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 。⑵尾款:收到趙無極基金會核發的保證書影本後,甲方 須於七個工作日內,依乙方提供的帳號進行尾款支付,金 額為人民幣壹仟捌佰萬元整(或匯款當時等值貨幣),否 則買賣逕自取消,訂金不予退回;尾款入帳後,乙方承諾 於一週內將作品與保證書正本運送至甲方指定之臺灣境內 地址。⑶若趙無極基金會鑑定此畫作作品為假畫,拒絕核 發證書,乙方無條件退回全額訂金。」,系爭合約上並載 有系爭畫作之照片及規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三)。而定(訂)金契約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交付於他方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契 約;買賣契約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即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 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可 謂契約已成立。自系爭合約內容以觀,除揭明買賣之旨外 ,並就標的物為系爭畫作,由原告負交付系爭畫作義務, 被告應支付金額與人民幣2,000 萬元等值之指定貨幣,支 付方式分別以訂金人民幣200 萬元及尾款人民幣1,800 萬 元,標的物之交付於尾款入帳後1 週內運送至買方指定之 臺灣境內地址等事項記載清楚,則系爭合約已約明標的物 及價金等要素,對於標的物之交付時間、清償地亦有所約 定,兩造對此並達成合意認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買賣 契約無訛。至於其餘交易細節事項留待日後另行商議,無 礙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另出賣人提供畫作來源 ,僅係擔保標的物真正性之方法之一,買賣契約成立要 素,系爭合約中無此記載,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 被告辯以系爭合約欠缺交易常規下買賣契約之記載事項, 其性質應屬給付訂金契約等語,要無可採。 (二)被告遲延給付訂金具有可歸責性。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關於支 付訂金之記載為:「合約簽訂後,甲方須於2017年11月8 日(週三)前,依乙方提供的帳號支付售價一成作為訂金 ,金額為人民幣貳佰萬元整(等同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 。」,而被告未於106 年11月8 日前給付原告人民幣2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四)。再依 原告提出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玠旻、莊依婷與訴外人李 蘭芳之WeChat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6頁),訊息發送日期 為西元2017年11月2 日,莊依婷傳送訊息為:「買家客人 確認下周三匯訂金,…」等語,可見兩造約定訂金給付期 限為106 年11月8 日前,且被告對此有所認知,被告如未 能於上開期限前支付訂金予原告,即屬給付遲延,殆無疑 義。而被告既未能依約於106 年11月8 日前給付原告人民 幣200 萬元,自已給付遲延,堪認定。 2、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 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 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 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遲 延給付訂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辯以其給付 遲延不具有可歸責性等語,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3、被告辯稱:原告同意「沒有保證書,就不收訂金」之提議 ,而以原告提出保證書作為其支付訂金之前提要件,然原 告未於期限前提出保證書,其拒絕支付訂金並無可歸責性 等語。參以系爭合約書記載:「…;尾款入帳後,乙方承 諾於一週內將作品與保證書正本運送至甲方指定之臺灣境 內地址。⑶若趙無極基金會鑑定此畫作作品為假畫,拒絕 核發證書,乙方無條件退回全額訂金。」,足見兩造約定 系爭畫作及保證書之交付義務在尾款入帳之後,而非在支 付訂金之前,且既稱退回,必然先有被告支付訂金,此乃 當然之理。復觀被告提出鄭玠旻、莊依婷間WeChat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42頁),鄭玠旻表示:「若經趙無極工作室 鑑定此畫作(按系爭畫作)作品為假畫,無條件定金全數 退還。」等語,益見兩造之真意,係以原告無法提出保證 書作為退回訂金之條件,並非被告支付訂金之前提甚明。 再者,兩造除未於系爭合約簽立時,約定以原告提出保證 書作為被告支付訂金之停止條件外,事後亦未於系爭合約 中加註訂金之交付條件,或另為何等新約定,自難認被告 以其未取得保證書為由,拒絕於期限前給付訂金,欠缺可 歸責性。被告復未舉證說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於期限內支付訂金,則本件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 誤給付。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三)系爭合約於106 年11月24日經原告解除之。 1、本件被告遲延給付訂金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6 年 11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672 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依約支付人民幣200 萬元, 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支付該 訂金,原告再於106 年11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何厝郵 局第69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一(三)記載:「請貴 律師發函通知玖加壹藝術有限公司自即日起解除買賣合約 ,本公司所受之損失得另行求償。」,該內容所載之「買 賣合約」即為系爭合約,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六), 則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106 年11月24日到達被告 ,系爭合約應於斯時經原告合法解除。 2、被告雖辯稱:兩造曾約定以買家所在美國時間作為系爭合 約之履行時間,於訂金給付期限即美國時間106 年11月8 日晚上12點前,原告突以WeChat通訊軟體表示「買賣不成 ,怎來運送?」等語,提前解除系爭合約,自無伊遲延給 付訂金情事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 頁)為證。惟綜觀對話內容全文,在莊依婷提出運費負擔 之建議後,李蘭芳稱運費負擔方式並非問題,買家是否依 約支付訂金方為先決問題,鄭玠旻乃回覆:「買賣沒成, 怎來運送?」等語,探究其陳述之含意,係因兩造約定價 金給付階段尚未履行,而認後續系爭畫作之運費負擔方式 尚無須討論,始出此言,並非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四)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訂金而受有酬金利益之損害455 萬元 。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給付訂金,而受有無法取得原預期 可得之酬金利益,即成交銷售價格5 %為人民幣100 萬元 (等同於455 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委託銷售合約第四項約定 ,原告之酬金請求權以「取得訂金」為停止條件,條件既 未成就,原告即無有效權利存在,故未受有損害等語。經 查: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 條 第1 項、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 6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2、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訂金,經原告催告後 解除系爭合約乙節,已如前述,系爭合約之解除並不影響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參以原告於106 年10月1 日與張林瑞鳳簽立之委託銷售合約,約定事項第 三項約定:「甲方(即張林瑞鳳)委託銷售指定標的畫件 底價為人民幣貳仟萬元,委託期間乙方(即原告)銷售酬 金依成交銷售價格百分之五結算。」、第四項約定:「酬 金之支付,甲方應於第三人簽訂契約支付訂金五日內支付 乙方全部酬金。」,可見原告完成與第三人簽訂系爭畫作 之買賣契約,即得於收取訂金5 日內,取得依成交銷售價 格5 %計算之酬金。而原告已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並約 定訂金之給付期限,依通常情形,客觀上原可得預期在被 告依約支付該訂金後,取得成交價格人民幣2,000 萬元之 5 %即人民幣100 萬元作為酬金,惟因被告未於期限前給 付訂金,致原告未能取得酬金,而受有預期所得酬金利益 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即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上開人民幣100 萬元,得依訂金約定人民幣折 算新臺幣之當時匯率計算,相當於455 萬元乙節,被告辯 稱:買賣價金係以人民幣計算,並未表明匯率,伊不同意 原告換算455 萬元等語。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 給付之,民法第202 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僅債務人 有此換幣給付權,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惟契約自 由乃私法上之大原則,該法條乃任意規定,非強制規定。 國際貿易中,如契約當事人約定債之給付應以外國通用貨 幣為之,債權人亦得請求債務人折付新臺幣者,不能認係 無效,契約當事人應同受拘束。依委託銷售合約第三項固 約定系爭畫作底價為人民幣2,000 萬元,惟原告之銷售酬 金依成交銷售價格5 %結算部分,則未訂明應以人民幣為 給付。又依系爭合約中售價確認約定:「支付與人民幣貳 仟萬元等值之乙方指定貨幣」、付款方式約定:「訂金: …,金額為人民幣貳佰萬元整(等同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 )。尾款:…,金額為人民幣壹仟捌佰萬元整(或匯款當 時等值貨幣)」,足見價金之支付亦不以人民幣為限,得 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則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同樣得請求折 付新臺幣,而不受民法第202 條前段規定之拘束,僅使被 告取得換幣給付請求權。原告主張依訂金約定人民幣折算 新臺幣之當時匯率計算,上開人民幣100 萬元相當於455 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455 萬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4、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協助取得證明文件,是系爭合約未能 履行之主要原因,原告之行為與有過失,請求酌減賠償金 額等語。本件原告之保證書提出義務在被告支付訂金之後 ,已如前述,其後,趙無極基金會於106 年12月4 日出具 保證書,確認系爭畫作為真實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八),可徵原告確有履行其提出保證書之契約 義務,且其履行契約之行為並無何過失。是被告抗辯過失 相抵,自不足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 告於收受該書狀後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3 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 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8 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5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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