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亞東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被 告 承峰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良志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峰儀器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原告
採購訴外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課之血液輸送系統及尿液
輸送系統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819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50%即409萬500
0元予原告。系爭設備原告向訴外人羽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羽澤公司)購買後,由羽澤公司於106年5月運送至被
告所指定之業主處,並安裝完畢及進行教育訓練,原告之履
行
輔助人羽澤公司已依約運送安裝完畢,
爰依
民法第3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買賣價金之尾款409萬5000
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4月間向原告採購之系爭設備,係由
訴外人「美商貝克曼庫爾特有限公司」(下稱貝克曼公司)
委託被告出面下單。
詎原告於零件採買後,於契約所約定之
生產日期即簽約付定後之6個月內,並無任何正當理由,遲
遲無法完成系爭設備,被告不得已於105年10月間終止與原
告之採購合約,原告接到後亦無
異議,並立即終止與羽澤公
司之採購合約。
兩造契約終止後,即由貝克曼公司將系爭設
備下單交由訴外人萬津聯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津公司)
完成組裝、測試,並已驗收完成,給付價款,與原告
無涉。
原告不僅未完成合約,甚至還溢領價金,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間向原告採購系爭設備,約定
合約總價為819萬元,被告依約已給付買賣價金之50%即40
9萬5000元予原告等語,
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伊之履行輔助人羽澤公司已依約將系爭設備送
交被告並安裝完畢,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陳賢儒於本院證稱以
:伊是萬津公司營業負責人,系爭設備之前是羽澤公司承
接,但因為羽澤公司人員做到105年8月,人員離職,造成
無法如期交機,會有賠償問題,所以要趕快找廠商承接,
所以請我們萬津公司完成,因為羽澤公司的機台完全不能
動。萬津公司完成的是後續安裝、維護還有軟體等語(見
本院卷第88-90頁)。證人郭建佑於本院證稱以:106年3
月前伊在羽澤公司做,之後因羽澤公司沒有給薪水,所以
伊就到萬津做。羽澤做的時候還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122頁)。證人周敏裕於本院證稱以:系爭設備在
郭建佑於106年3月15日正式離職後就沒有去現場設置。羽
澤公司沒有辦法出具驗收證明,也沒有辦理教育訓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124頁),證人黃景清於本院證稱以:
伊於105間在羽澤公司擔任工程經理,系爭設備係伊代表
羽澤公司簽約。系爭設備羽澤公司沒有全部完成,後續部
分由萬津公司去做,羽澤公司當下知道是別人完成的,電
控有一部分是羽澤公司完成,軟體都是萬津公司完成。羽
澤公司沒有完成的原因是工程師離開,沒有辦法及時完成
業主的要求。羽澤公司沒有全部做完,要全部做完才能請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2頁)。依
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羽澤公司並未全部完成系爭設備之裝置甚明,則原告
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設備裝置,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
無理由。
四、
本件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09萬500
0元,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已依約完成,其請求即屬無理由,
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
核與本件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