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張靜宜
訴訟
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被 告 林宥珍
市政園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浩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3155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市政園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2%,被告市政園有限公司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8萬4385元為被告供
擔保,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55萬31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市政園有限公司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市政園有限公司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於民國107年2月7日依
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追加請求被告市政園有限公
司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
懲罰性賠償金,可認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宥珍自101年11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市○路
○○○號1樓「市政園有限公司」(即耕讀園市政店,下稱被告
市政店)之店長
迄今,其為全權負責耕讀園之現場營運狀況
之人。被告均應盡力維護耕讀園營業區域範圍內環境整齊清
潔,對於消費者頻繁使用之洗手間更應注意使其保持乾燥、
通風,並裝設除濕機、或在地面鋪設止滑磚及裝貼防滑條等
防滑措施,避免地面濕滑,防杜消費者在使用洗手間後滑倒
;如因進行環境清潔而使地面濕滑,亦應注意設置告示牌停
止該濕滑區域之使用,或督促消費者注意地面濕滑,以維客
戶安全。
惟原告於106年1月7日晚間10時在被告市政店使用
洗手間時,竟因地面濕滑滑倒,受有右足踝骨折疼痛變形之
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林宥珍因
上開事故經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後,經本院106年度沙簡字
第623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㈡原告係於106年1月7日至被告市政店用餐之消費者,被告市
政店除提供消費者用餐、休憩等服務外,其所提供洗手間亦
屬被告營業場所之設施,應有防止滑倒等控管措施之義務,
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0920000371號亦解釋:
「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
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被告
在洗手間清潔後開放予消費者使用時未保持乾燥,亦未在洗
手間地板鋪設止滑磚、貼防滑條等防止人滑倒之設施,原告
因而滑倒受有系爭傷害,可認被告未盡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
防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林宥珍亦已
自認其擔任店長
之業務疏失,且被告未盡注意洗手間保持乾燥、注意防滑之
附隨義務,使原告滑倒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原告已支
出醫療費用158,174元、交通費用13,100元、看護費用100,2
00元、醫療衛材費用8,850元;另依每個月基本工資21,009
元計算,原告並得請求自106年1月7日起一年,因住院及復
健無法工作之損失252,108元;又原告受傷後,造成生活諸
多不便,更為此展延結婚日期,原告雖努力復健不敢輕忽,
然右足踝仍疼痛變形,且於調解時,代表被告之保險公司人
員,竟稱是原告自己走路不小心、否則何以他人不會滑倒,
將原告當成是乞丐的心態,更置企業責任於不顧,加深原告
精神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
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並嚇阻其他不肖企業經營者仿
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
參酌消費者之損害
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
不法行為之
期間,
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
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被告林宥珍在刑事案件偵查時,
已向檢察官表示以前有很多消費者曾在洗手間跌倒,足見被
告早知其廁所設施有使顧客滑倒風險,卻未為改善。原告依
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市政店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
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6,8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市政園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
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
㈠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雖於廁所門內側,貼有「小心階梯」
等警語,但確實疏於洗手間放置三角立牌用以提醒消費者「
地面濕滑」,對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被告願負賠償責任,
且不再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
費用158,174元、交通費用13,100元、看護費用100,200元、
醫療衛材費用8,850元之損失,不爭執。
惟查原告僅受有「
右腳踝骨折」之傷害,且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僅須
休養三個月,卻主張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顯不合理。又按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等已經提出學歷、資力證
明供本院參酌,且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被告林宥珍
與被告市政店之法定代理人許浩修即於106年1月7日晚間偕
同前往醫院探視原告,遲至凌晨3點左右才離開,
嗣被告林
宥珍亦有持續關心原告,且於
兩造歷次調解中,亦均誠心向
原告道歉,參酌上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實屬過高,被
告等主張10萬元以內為
適當。
㈡另查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參消保法第2條之規定,消保
法所欲規範之消費爭議,無
非係因商品製造、設計、包裝、
乃至銷售過程隱含商品本身之問題,導致衍生消費者損害之
爭議;例如商品瑕疵、加害給付等所致損害賠償之爭議,非
謂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所有訴訟均屬所謂消費爭議。本件原
告係如廁後因地板濕滑跌倒而發生,顯非被告供應之商品所
致,應屬一般侵權行為之爭議,
而非消保法欲規範之消費爭
議,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當屬無據
;如認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亦應審之被告林宥
珍為過失傷害,其於被告受傷後立即將其送醫急救,並向原
告表示該次消費不收費,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全面改善
被告市政店之設備
等情,原告請求50萬元,實屬過高,應
予
以酌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6年1月7日晚間10時在被告市政店使用洗手間時
因地面濕滑滑倒,受有右足踝骨折疼痛變形之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58,174元、交通費用13,10
0元、看護費用100,200元、醫療衛材費用8,850元之損失
。
⒊原告傷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不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
⒋被告上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有請假在家休養之必
要,須休養3個月。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每個月為基本工
資21,009元。
⒌被告市政店店長即被告林宥珍因原告上開傷害,經臺中地
檢署起訴後,經本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損失為一年,請求工作損失252,108元
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市政店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宥珍為被告市政店店長,全權負責被告市政
店現場營運狀況,因被告疏未注意被告市政店洗手間地板濕
滑,亦疏未注意在洗手間裝設除濕及防滑之設施,致原告在
被告市政店消費使用洗手間時,因地面濕滑滑倒,受有系爭
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58,174元、交通費用
13,100元、看護費用100,200元、醫療衛材費用8,850元之
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
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一年
,以每月21,009元計算,工作損失為252,108元。被告就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3月,每月金額以21,009
元,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3,027元,不予爭執,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超
過3個月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該院以108年2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第1084200409
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結果為「出院後有請假在家休養之
必要,須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因系
爭傷害住院期間為106年1月7日至106年1月20日(住院期
間為14日),故原告需休養3個月期間係自出院起算;而
原告住院期間亦無法工作,此部分無法工作損失為9,804
元(21009÷30×14=9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除
上開範圍以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系爭傷害須
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故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為72,8
3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
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
為商專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會兼職擔任國外領隊,名
下
不動產17筆、股票數筆、汽車1部、104年所得約40餘萬
元、105年所得約50餘萬元;被告林宥珍為高中畢業,從
事服務業擔任店長,月薪約39,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
股票1筆,104年所得約23萬餘元、105年所得約24萬餘元
;被告市政店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
業據兩造供述明確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證(見本
院卷第68頁、證物袋),復
衡酌被告於本件前述侵權行為
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
尚
有未洽,應予以駁回。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之金額為553,155元(000000+131
00+100200+8850+72831+20萬元=553155)。
㈣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所
謂消費,係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
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
類慾望之行為即為消費),與企業經營者之被告市政店之
爭議,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而提起
訴訟,故屬消費訴訟。被告市政店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
見本院卷第60頁),主要營業方式係提供店內場所供消費
者在店內泡茶、食用餐飲,故被告市政店設置於店內之洗
手間(廁所)係其經營之必要設備,亦屬其提供服務項目之
一;原告主張因該店洗手間止滑、除濕設備不足,致其使
用洗手間時滑倒,為被告市政店所不爭執,所設置洗手間
濕滑,致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而洗手間為被告市政店經
營之必要設備,為其提供服務之範圍及項目,致原告滑倒
受有系爭傷害,即屬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原
告得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市政店損害額
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上開過失尚未達重大過失
之程度,原告主張對被告市政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
償金,尚屬無據。
⒉所謂「懲罰性賠償金」,顧名思義,乃為懲罰被告之惡性
行為,以抑制被告與他人日後再犯此種行為,額外判予原
告之損害賠償制度。至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應定性屬
於民事損害賠償法之法條,為求
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
本條所謂損害,應與民法之解釋相同,包括財產上之損害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
參照)。原告可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553,155元,衡酌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經斟
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原告受傷之狀況、被告事後之處理方
式,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尚有未
洽,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53155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附民卷第66、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市政店給付30萬元,及自107年2月8日(民事追加
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部分,為無理由,應於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雖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
裁判費,但
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有訴之追加
部分裁判費及鑑定費用等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有
諭知兩造負
擔訴訟費用比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