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張君如
訴訟
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複代理 人 梁英傑
被 告 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其霖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複代理 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大河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品潔
訴訟代理人 余楓
包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1402元,及均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09年1月12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6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64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被告大河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大河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沛宜,
嗣於本件訴訟中被
告大河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品潔,並經劉品潔具
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大
河戀管委會民國108年7月12日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准予備查之函文等件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47至67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由
劉品潔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3月15日與被告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昆祐公司)簽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向被告昆祐公司購買被告昆祐公司起造興建之
大樓建案(下稱大河戀大廈)之預售房屋一戶【即興建完成
後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
3 樓之1)及同段第2487建號(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236);
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已於106年1月5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又大河戀大廈興建完成後,被告昆祐公司於106年2
月間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而被告大河戀管委會則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由大河戀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被告大河戀管委會對於大河戀大廈之公共糞管管線(
即污水排放管)等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嗣原
告於106年4月間入住系爭房屋後,大河戀大廈中之與系爭房
屋該棟大樓(即丙棟3H,下同)連接之公共糞管管線(即連
通兼括系爭房屋在內之該棟大樓3樓至15樓房屋馬桶之公共
污水管線;下稱系爭糞管管線)於106年6月10日、同年月11
日、106年10月13日先後三次均因堵塞(堵塞位置位於該棟
大樓一樓天花板處之系爭糞管管線處)而使系爭糞管管線內
大量糞便及糞水倒灌並自系爭房屋內之浴室馬桶處溢出(下
合稱系爭事件),造成系爭房屋之客廳、浴室、次臥室(即
書房)、走道等處惡臭、骯髒不
堪,且侵害原告在系爭房屋
居住之精神安寧及
適足居住環境等權利。為此,原告依
民法
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大河戀管委會賠償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下列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及依民法侵權行為、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7條、第9條(下稱消保法商品責任)及系爭買賣契
約第18條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昆祐公司賠償原告因系
爭事件所受下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⒈系爭房屋因系爭事件而須清潔消毒及拆除、修復遭毀損之系
爭房屋地磚、牆面、壁磚、浴室門(含門檻)、書房門(含
門檻)、玻璃淋浴隔間、馬桶、書櫃等固定設備之
必要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375,400元,及系爭房屋內傢俱因系爭事
件毀損而重新購買及搬運等必要費用計56,042元,二者合計
431,442元(375,400+56,042=431,442)。
⒉系爭房屋發生系爭事件後,
迄至被告大河戀管委會修復系爭
糞管管線時止即:委請廠商預計於109年1月間執行系爭糞管
管線疏通保養之該段
期間,原告受有須另在外住宿之住宿費
用損失99,960元(即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
),及受有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2日(即27個月
)之該段期間另在外租屋之每月租金損失25,000元,合計
675,000元(25,000×27=675,000)。
⒊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原告在系爭房屋居住之精神安寧及適足居
住環境等權利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二人應
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綜上,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731,402元(431,442+99,960+
200,000=731,402)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及被告二人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應按月賠償原告25,000元
,合計675,00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1,402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2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675,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
要旨:
㈠被告昆祐公司
抗辯:
⒈被告昆祐公司就系爭糞管管線之設計、施工,均符合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昆祐公司就系爭糞管管線之設計、施作等行為間並
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消保法企商品責任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昆祐公司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況且,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件所致修復費用之損害(即商品本身之損害)部分
,亦不在消保法商品責任保護範圍內,原告自不得依消保法
商品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昆祐公司賠償其該等修復費
用之損害。
⒉系爭房屋所在該棟大樓之3樓至15樓住戶
乃共用系爭糞管管
線,且該棟大樓3樓至15樓A、B管道間內之污水排水立管係
於一樓天花板內合併成一根幹管,系爭房屋雖發生系爭事件
,
惟該棟大樓其他共用系爭糞管管線之其他住戶均未發生糞
管內糞便或糞水溢出之情事,且衡諸糞管等污水管線通暢
與
否,涉及各個住戶等使用者之習慣及平時之清潔保養
等情以
觀,自
難認被告昆祐公司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何該當侵權行
為
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
⒊再者,系爭房屋已於106年2月間交屋,馬桶、糞管均已交付
原告使用中,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系爭房屋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應由原告承受負擔。且系爭糞管管線各次溢出當
天即已修復完畢,系爭房屋內相關設施也於一、二日就恢復
完成,原告因系爭事件至多僅需在外住宿或租屋半個月,即
可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系爭事件,
乃為被告大河戀管委會之管理未盡
善良管理人責任,疏於清
理系爭糞管管線所致,被告昆祐公司僅就系爭房屋在正常使
用之狀況下負保固責任,故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亦
非屬被告昆祐公司保固責任之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昆祐公
司應負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之保固責任,
亦屬無據。
⒋並聲明:⑴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河戀管委會抗辯:
⒈被告大河戀管委會係於106年4月6日始向
主管機關完成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被告昆祐公司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7條規定將為屬公共設施之系爭糞管管線點交予被告大
河戀管委會,且被告大河戀管委會自於106年4月6日起至系
爭房屋於106年6月10日、11日發生系爭事件,僅時隔約2個
月,兼括系爭糞管管線在內等為屬公共設施之管線,依常規
係每半年或一年始為疏通保養一次,被告大河戀管委會顯無
法預防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非屬被
告大河戀管委會之責任。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因被告昆祐公
司就系爭糞管管線之設計、施工有瑕疵所致,原告主張被告
大河戀管委會因疏於清理系爭糞管管線而導致系爭事件之發
生,實無理由。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大河戀管委會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
之損害,惟被告大河戀管委會已於106年7月間先行給付原告
修復系爭房屋設備、重新購置傢俱及在外住宿費用合計432,
648元,被告大河戀管委會就該432,648元自得主張
抵銷抗辯
。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至多僅需在外住宿或租屋半個月,即可
回系爭房屋居住,本件原告逾半個月之租金損失請求,亦屬
無據。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系爭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6年4月6日核發
被告大河戀管委會之報備證明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
11、44至64、192頁),且為
兩造所共認,
堪認屬實:
⒈原告於103年3月15日與被告昆祐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向被告昆祐公司購買被告昆祐公司所起造興建大河
戀大廈中之系爭房屋,原告已於106年1月5日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被告昆祐公司並於106年2月間交屋。
⒉被告大河戀管委會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6年4
月6日核發報備證明在案。
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河戀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又系爭
糞管管線,乃為連接兼括系爭房屋在內之該棟大樓3樓至15
樓房屋馬桶之共用污水管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不法侵
害行為,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
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毫無關係之
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
,惟如基於
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等情形而有
該作為義務者,自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換言之,依法
令或依契約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動產或
不動產等相關設
施負有作為義務之人,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
社會活動安全等注意義務,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
。
經查:
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有固定使
用方法,並屬
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糞管管線,乃為連接兼括系爭房屋在內之該棟
大樓(即丙棟3H)3樓至15樓房屋馬桶之共用污水管線,且
被告大河戀管委會於106年4月6日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太平
區公所核發報備證明在案。依前開說明,被告大河戀管委會
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自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
爭糞管管線之作為義務甚明。
⒉系爭糞管管線於106年6月10日、同年月11日、106年10月13
日先後三次均因堵塞(堵塞位置位於該棟大樓一樓天花板處
之系爭糞管管線處)而使系爭糞管管線內大量糞便及糞水倒
灌並自系爭房屋內之浴室馬桶處溢出(即系爭事件),系爭
房屋內之客廳、浴室、次臥室(即書房)、走道等處之地磚
、牆面、壁磚、浴室門(含門檻)、書房門(含門檻)、玻
璃淋浴隔間、馬桶、書櫃等固定設備及部分之傢俱(動產)
受損之事實,此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工程預估報
價單、統一發票、收據、購買證明、工程估價單及被告大河
戀管委會106年10月26日致原告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2至19
、24至31、34至38、40至43頁),
堪以認定。
⒊再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事件發
生之原因為何?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
害為何?依該公會復本院函附108年1月21日鑑定報告書,該
公會就系爭事件發生原因之鑑定意見雖認為:經檢視被告昆
祐公司提供之「排水衛生設備竣工圖」,其設計圖說尚符合
「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之規定,所以可排除
「設計不良」之因素;另因被告大河戀管委會並未保留事發
當時相關
佐證資料,且目前相關污水管線均為已修復改善之
狀態,已無法探究發生原因究竟是人為使用不當或是管線施
工不良所致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13頁)。惟
參諸該公會就
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因清潔、消毒
、修復等工程作業所造成的損失金額合計共375,400元,因
受污損必須丟棄之家俱所產生之損失合計為56,042元,至於
原告因另外租屋而產生之房屋租金損失請求,建議請原告檢
附相關租屋資料,另由法院裁處為宜。再者,若被告昆祐公
司能將系爭糞管管線修復完成,且被告大河戀管委會確實執
行維護管理職責,使系爭糞管管線倒灌情事不再發生,則系
爭房屋屋價應不致造成減損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14頁)。
又
前揭鑑定報告書第7頁另記載:「除卻設計不當及相關人
為使用不當之因素外,依工程業界之經驗,會導致糞管阻塞
大致有兩大原因:⒈立管與橫管交接處之彎頭施工不良--採
用不符規定之彎頭型式;⒉橫管的洩水坡度不足。
鑑定人檢
視發生阻塞處之污水管,依目前修復後之情況,其彎頭施作
與『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之規定尚符。至於
橫管之洩水坡度是否符合規定,因目前天花板內之空間甚小
無法操作儀器量測,鑑定人無法判斷,然而從最後一次修復
後至今已一年均未再發生阻塞情況研判,其洩水坡度應尚足
以達到排放污物之功能」等語。就該公會前揭鑑定意見一方
面記載「若建商能將系爭污水管線修復完成」,另方面記載
「然而『從最後一次修復後』至今已有一年均未再發生阻塞
情況研判,其洩水坡度應尚足以達到排放污物之功能」,二
者間有無矛盾等疑義問題,經本院再向該公會函詢,該公會
之補充意見
略以:前揭鑑定報告書第7頁
所載「然而從最後
一次修復後至今已有一年均未再發生阻塞情況研判,其洩水
坡度應尚足以達到排放污物之功能」,僅係敘明系爭糞管管
線於鑑定當時,其排污功能順暢尚無疑慮;前揭鑑定報告書
第14頁記載「若建商能將系爭污水管線修復完成,且管委會
確實執行維護管理職責,使糞管倒灌情事不再發生,則系爭
房屋屋價應不致造成減損」,全文係在陳述若要「使糞管倒
灌情事不再發生」,其先決條件為「建商能將系爭污水管線
修復完成,且管委會確實執行維護管理職責」,與鑑定報告
書第7頁所陳述表達的「系爭糞管於鑑定當時,其排污功能
順暢」,完全是兩件事;又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述,於鑑定當
時「未再發生」阻塞情況,並無絲毫「不會發生」意思之表
達,系爭糞管管線自106年10月迄至本件鑑定時,該段期間
均未有污水逆流外洩情形,亦即此期間並未發生,至於未來
是否發生,屬保固責任及使用管理範疇,目前無法預測;另
該公會補充意見中之建議事項並敘明:建議管理單位爾後要
注意維護管理工作,例如:宣導住戶正確使用衛生設備的知
識、委託專業廠商定期維護保養等,以期避免再度發生阻塞
情況等語,有該公會108年4月15日復本院函附補充說明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此外,再佐以前揭卷
附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一第12至19頁)及臺中市
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所附相片(見該報告書附
件10之相片)所示系爭糞管管線內大量糞便及糞水倒灌自系
爭房屋內浴室馬桶處溢出範圍及迄今原告僅能以
防禦方法將
系爭房屋浴室馬桶封閉之情狀,顯見系爭事件之發生並非因
原告等住戶使用馬桶不當所致,且原告等住戶亦無從自行排
除系爭糞管管線發生阻塞之狀況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大河戀
管委會因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糞管管線作為義務之
過失始肇致系爭事件之發生,被告大河戀管委會對原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外,且迄至被告大河戀管
委會委託專業廠商執行維護保養系爭糞管管線之措施時止,
始能避免系爭糞管管線再度發生阻塞情況,亦堪認定。
⒋再者,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
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
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
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
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
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
無誤後,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大河戀大廈乃為被告昆祐公司起造興建之建物,其
中系爭糞管管線係屬大河戀大廈共用之污水管線,有如前述
。又
觀諸前揭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可知被告昆祐公司係大河
戀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則在被告昆祐公司、被告大河戀管委
會至現場確認系爭糞管管線功能正常無誤之前,被告昆祐公
司與被告大河戀管委會就系爭糞管管線均應同負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始能
貫澈管理負責人及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大河戀大廈以保護大
河戀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又系爭事
件發生時,被告昆祐公司尚未將大河戀大廈之公共設施點交
予被告大河戀管委會,屢據被告大河戀管委會陳明在卷,並
據原告提出被告大河戀管委會106年10月26日函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0頁),且被告昆祐公司對於其與被告大河戀管
委會已在現場共同確認系爭糞管管線功能正常無誤之前提下
,始將兼括系爭糞管管線等公共設施移交予被告大河戀管委
會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則系爭事件發
生時,被告昆祐公司與大河戀社區管理委員會均應同負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糞管管線之責任,堪以認定。依前述第⒉
、⒊點相同理由,被告昆祐公司亦有未善盡修繕、管理、維
護系爭糞管管線作為義務之過失而肇致系爭事件之發生,被
告昆祐公司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至於被告昆祐公司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尚未將系爭糞管管線點
交予被告大河戀管委會乙節,無從作為被告大河戀管委會解
免其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被告大河戀
管委會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⒌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
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而須清潔消毒及拆除、修復遭毀損
之系爭房屋地磚、牆面、壁磚、浴室門(含門檻)、書房
門(含門檻)、玻璃淋浴隔間、馬桶、固定式書櫃等必要
費用計375,400元,及系爭房屋內傢俱因系爭事件毀損而
重新購買及搬運等必要費用計56,042元,二者合計431,44
2元(375,400+56,042=431,442)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
現場相片、工程預估報價單、統一發票、收據、購買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9、24至31、34至38頁),核與
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前揭鑑定結果相符,已如前述,
堪予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前揭431,44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迄至被告大河戀管委會委託專業廠商執行維護保養系爭糞
管管線之措施時止,始能避免系爭糞管管線再度發生阻塞
情況,有如前述。又被告大河戀管委會預計於109年1月間
執行系爭糞管管線疏通保養之施作,業據被告大河戀管委
會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0頁),並有被告大河戀管
委會與
第三人廠商簽立之水管疏通保養合約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4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發生系
爭事件後,迄至被告大河戀管委會修復系爭糞管管線時止
即:委請廠商預計於109年1月間執行系爭糞管管線疏通保
養之該段期間,原告受有須另在外住宿或租屋之住宿或租
金支出損害,
應堪憑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須
另在外住宿之住宿費支出損害99,960元(即自106年6月11
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及受有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
109年1月12日(即27個月)之該段期間另在外租屋之每月
租金損害25,000元,合計675,000元(25,000×27=675,0
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住宿支出99,960元之收據及
前揭租屋按月支出25,000元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含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179至186頁,
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且大河戀大廈中與系爭房屋類
似坪數之其他房屋出租之每月租金行情約為22,000元至29
,000元不等,此綜參卷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591網站
租屋網頁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1、158頁),再佐以就原
告前揭另外租屋之未到期損害部分,雖為將來
給付之訴,
惟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已到期之損害迄未給付,且其答辯聲
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
之虞,原告
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則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前揭住宿支出之損害99,960元
,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2日另在外租屋之每
月租金損害25,000元(合計67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⑶系爭事件乃為系爭糞管管線於106年6月10日、同年月11日
、106年10月13日先後三次均因堵塞而使系爭糞管管線內
大量糞便及糞水倒灌並自系爭房屋內之浴室馬桶處溢出,
有如前述。且綜參前揭卷附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見本院
卷一第12至19頁)及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前揭鑑定報
告書所附相片(見該報告書附件10之相片),堪認原告居
住之系爭房屋,因系爭事件造成系爭房屋之客廳、浴室、
次臥室、走道等處惡臭、骯髒不堪,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在系爭房屋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事
件之情節、次數,及原告因系爭事件精神所受之痛苦、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財產、被告昆祐公司為從事興建房屋
之建商、被告大河戀管委會則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成立之組織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200,000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是原
告於該100,000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其631,402元(431,442+
99,960+100,000=631,402),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
109年1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合計67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
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7
條
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
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
經查,就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前
揭鑑定意見認為:經檢視被告昆祐公司提供之「排水衛生設
備竣工圖」,其設計圖說尚符合「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
技術規範」之規定,所以可排除「設計不良」之因素;另因
被告大河戀管委會並未保留事發當時相關佐證資料,且目前
相關污水管線均為已修復改善之狀態,已無法探究發生原因
究竟是人為使用不當或是管線施工不良所致等語(見該鑑定
報告第13頁)。則就大河戀大廈之設計,應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固堪認定。然被告昆
祐公司就其興建之大河戀大廈(即被告昆祐公司為商品製造
之企業經營者)中之系爭糞管管線,該鑑定報告既認為無法
探究是否為人為使用不當或是「管線施工不良」所致,自難
認被告昆祐公司就其製造(施作)之系爭糞管管線確已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有利於己事實,
已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於此情形
,自無從逕為有利被告昆祐公司之認定甚明。又消保法商品
責任之性質為屬
侵權行為責任,就商品所致損害,特別立法
採取無過失責任,以避免被害人無法藉由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獲得救濟。消保法商品責任損害賠償之範圍,則不包括商品
本身之損害。基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商品責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昆祐公司賠償其所受非屬系爭房屋(即商品本
身)修復費用之其餘前述損害56,042元(即系爭房屋內傢俱
因系爭事件毀損而重新購買及搬運等必要費用之損害)、99
,960元(即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支出在外
住宿之損害)、675,000元(即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
月12日之27個月期間另在外租屋之每月租金損害25,000元)
、1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被告大河戀管委會雖以其於106年7月間先行給付原告修復系
爭房屋設傋、重新購置傢俱及在外住宿費用合計432,648元
為由,據此主張與原告對其本件請求得互為抵銷。惟原告嗣
於108年7月12日已將該432,648元匯款退還被告大河戀管委
會乙節,有該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頁),
且被告大河戀管委會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2
頁),堪認屬實。又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
無效。為民法第335條第2項所明定。且參諸被告大河戀管委
會先前曾對原告另案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其該432,648元
,此有被告大河戀管委會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31頁),嗣被告大河戀管委會雖對原告撤回該案訴訟,惟
被告大河戀管委會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該432,648元係屬其
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背面
),顯見被告大河戀管委會就該432,648元係屬附有條件之
扺銷,自不生抵銷之效力。是被告大河戀管委會就該432,64
8元之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前揭631,402元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631,402元之利息部分,請
求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均自107年3月
2 日(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之被告二人送達回證)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即對被告二人)、消保法
商品責任(即對被告昆祐公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給付原告631,402元,及均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二人自106年10月13
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合計給付
原告6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就前揭應予
准許部分,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對被告昆祐公司所為之
相同請求,及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對被
告大河戀管委會所為之相同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
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
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127
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
裁判,亦同此旨),是本院
就此部分自
無庸再予論斷。至於原告就超過前揭應予准許範
圍外之其餘請求(包括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消保法商品責
任、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昆祐公司之其
餘請求;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後段等法律關係,對被告大河戀管委會之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昆祐公司之
聲請及本院就被告大河戀管委會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二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