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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張君如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代理 人 梁英傑 被   告 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其霖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複代理 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大河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品潔 訴訟代理人 余楓       包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1402元,及均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09年1月12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6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大河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大河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沛宜,於本件訴訟中被 告大河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品潔,並經劉品潔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大 河戀管委會民國108年7月12日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准予備查之函文等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47至6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由 劉品潔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3月15日與被告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昆祐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向被告昆祐公司購買被告昆祐公司起造興建之 大樓建案(下稱大河戀大廈)之預售房屋一戶【即興建完成 後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 3 樓之1)及同段第2487建號(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236); 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已於106年1月5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又大河戀大廈興建完成後,被告昆祐公司於106年2 月間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而被告大河戀管委會則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由大河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被告大河戀管委會對於大河戀大廈之公共糞管管線( 即污水排放管)等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嗣原 告於106年4月間入住系爭房屋後,大河戀大廈中之與系爭房 屋該棟大樓(即丙棟3H,下同)連接之公共糞管管線(即連 通兼括系爭房屋在內之該棟大樓3樓至15樓房屋馬桶之公共 污水管線;下稱系爭糞管管線)於106年6月10日、同年月11 日、106年10月13日先後三次均因堵塞(堵塞位置位於該棟 大樓一樓天花板處之系爭糞管管線處)而使系爭糞管管線內 大量糞便及糞水倒灌並自系爭房屋內之浴室馬桶處溢出(下 合稱系爭事件),造成系爭房屋之客廳、浴室、次臥室(即 書房)、走道等處惡臭、骯髒不,且侵害原告在系爭房屋 居住之精神安寧及足居住環境等權利。為此,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大河戀管委會賠償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下列財產上及 財產上損害;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7條、第9條(下稱消保法商品責任)及系爭買賣契 約第18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昆祐公司賠償原告因系 爭事件所受下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⒈系爭房屋因系爭事件而須清潔消毒及拆除、修復遭毀損之系 爭房屋地磚、牆面、壁磚、浴室門(含門檻)、書房門(含 門檻)、玻璃淋浴隔間、馬桶、書櫃等固定設備之必要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375,400元,及系爭房屋內傢俱因系爭事 件毀損而重新購買及搬運等必要費用計56,042元,二者合計 431,442元(375,400+56,042=431,442)。 ⒉系爭房屋發生系爭事件後,至被告大河戀管委會修復系爭 糞管管線時止即:委請廠商預計於109年1月間執行系爭糞管 管線疏通保養之該段期間,原告受有須另在外住宿之住宿費 用損失99,960元(即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 ),及受有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2日(即27個月 )之該段期間另在外租屋之每月租金損失25,000元,合計 675,000元(25,000×27=675,000)。 ⒊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原告在系爭房屋居住之精神安寧及適足居 住環境等權利受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二人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綜上,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731,402元(431,442+99,960+ 200,000=731,402)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二人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應按月賠償原告25,000元 ,合計675,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1,4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2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合計應給付原告675,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昆祐公司抗辯: ⒈被告昆祐公司就系爭糞管管線之設計、施工,均符合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昆祐公司就系爭糞管管線之設計、施作等行為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消保法企商品責任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昆祐公司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況且,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件所致修復費用之損害(即商品本身之損害)部分 ,亦不在消保法商品責任保護範圍內,原告自不得依消保法 商品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昆祐公司賠償其該等修復費 用之損害。 ⒉系爭房屋所在該棟大樓之3樓至15樓住戶共用系爭糞管管 線,且該棟大樓3樓至15樓A、B管道間內之污水排水立管係 於一樓天花板內合併成一根幹管,系爭房屋雖發生系爭事件 ,該棟大樓其他共用系爭糞管管線之其他住戶均未發生糞 管內糞便或糞水溢出之情事,且衡諸糞管等污水管線通暢與 否,涉及各個住戶等使用者之習慣及平時之清潔保養等情以 觀,自難認被告昆祐公司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何該當侵權行 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 ⒊再者,系爭房屋已於106年2月間交屋,馬桶、糞管均已交付 原告使用中,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系爭房屋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應由原告承受負擔。且系爭糞管管線各次溢出當 天即已修復完畢,系爭房屋內相關設施也於一、二日就恢復 完成,原告因系爭事件至多僅需在外住宿或租屋半個月,即 可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系爭事件, 乃為被告大河戀管委會之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疏於清 理系爭糞管管線所致,被告昆祐公司僅就系爭房屋在正常使 用之狀況下負保固責任,故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亦 非屬被告昆祐公司保固責任之範圍內,原告主張被告昆祐公 司應負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之保固責任,亦屬無據。 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河戀管委會抗辯: ⒈被告大河戀管委會係於106年4月6日始向主管機關完成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被告昆祐公司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7條規定將為屬公共設施之系爭糞管管線點交予被告大 河戀管委會,且被告大河戀管委會自於106年4月6日起至系 爭房屋於106年6月10日、11日發生系爭事件,僅時隔約2個 月,兼括系爭糞管管線在內等為屬公共設施之管線,依常規 係每半年或一年始為疏通保養一次,被告大河戀管委會顯無 法預防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非屬被 告大河戀管委會之責任。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因被告昆祐公 司就系爭糞管管線之設計、施工有瑕疵所致,原告主張被告 大河戀管委會因疏於清理系爭糞管管線而導致系爭事件之發 生,實無理由。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大河戀管委會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 之損害,惟被告大河戀管委會已於106年7月間先行給付原告 修復系爭房屋設備、重新購置傢俱及在外住宿費用合計432, 648元,被告大河戀管委會就該432,648元自得主張抵銷抗辯 。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至多僅需在外住宿或租屋半個月,即可 回系爭房屋居住,本件原告逾半個月之租金損失請求,亦屬 無據。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系爭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6年4月6日核發 被告大河戀管委會之報備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 11、44至64、192頁),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⒈原告於103年3月15日與被告昆祐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向被告昆祐公司購買被告昆祐公司所起造興建大河 戀大廈中之系爭房屋,原告已於106年1月5日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被告昆祐公司並於106年2月間交屋。 ⒉被告大河戀管委會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6年4 月6日核發報備證明在案。 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河戀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又系爭 糞管管線,乃為連接兼括系爭房屋在內之該棟大樓3樓至15 樓房屋馬桶之共用污水管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不法侵 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 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毫無關係之 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 ,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等情形而有 該作為義務者,自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換言之,依法 令或依契約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動產或不動產等相關設 施負有作為義務之人,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 社會活動安全等注意義務,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 。經查: 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有固定使 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糞管管線,乃為連接兼括系爭房屋在內之該棟 大樓(即丙棟3H)3樓至15樓房屋馬桶之共用污水管線,且 被告大河戀管委會於106年4月6日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太平 區公所核發報備證明在案。依前開說明,被告大河戀管委會 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自負有修繕、管理、維護系 爭糞管管線之作為義務甚明。 ⒉系爭糞管管線於106年6月10日、同年月11日、106年10月13 日先後三次均因堵塞(堵塞位置位於該棟大樓一樓天花板處 之系爭糞管管線處)而使系爭糞管管線內大量糞便及糞水倒 灌並自系爭房屋內之浴室馬桶處溢出(即系爭事件),系爭 房屋內之客廳、浴室、次臥室(即書房)、走道等處之地磚 、牆面、壁磚、浴室門(含門檻)、書房門(含門檻)、玻 璃淋浴隔間、馬桶、書櫃等固定設備及部分之傢俱(動產) 受損之事實,此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工程預估報 價單、統一發票、收據、購買證明、工程估價單及被告大河 戀管委會106年10月26日致原告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2至19 、24至31、34至38、40至43頁),堪以認定。 ⒊再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事件發 生之原因為何?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 害為何?依該公會復本院函附108年1月21日鑑定報告書,該 公會就系爭事件發生原因之鑑定意見雖認為:經檢視被告昆 祐公司提供之「排水衛生設備竣工圖」,其設計圖說尚符合 「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之規定,所以可排除 「設計不良」之因素;另因被告大河戀管委會並未保留事發 當時相關佐證資料,且目前相關污水管線均為已修復改善之 狀態,已無法探究發生原因究竟是人為使用不當或是管線施 工不良所致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13頁)。惟參諸該公會就 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因清潔、消毒 、修復等工程作業所造成的損失金額合計共375,400元,因 受污損必須丟棄之家俱所產生之損失合計為56,042元,至於 原告因另外租屋而產生之房屋租金損失請求,建議請原告檢 附相關租屋資料,另由法院裁處為宜。再者,若被告昆祐公 司能將系爭糞管管線修復完成,且被告大河戀管委會確實執 行維護管理職責,使系爭糞管管線倒灌情事不再發生,則系 爭房屋屋價應不致造成減損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14頁)。 又前揭鑑定報告書第7頁另記載:「除卻設計不當及相關人 為使用不當之因素外,依工程業界之經驗,會導致糞管阻塞 大致有兩大原因:⒈立管與橫管交接處之彎頭施工不良--採 用不符規定之彎頭型式;⒉橫管的洩水坡度不足。鑑定人檢 視發生阻塞處之污水管,依目前修復後之情況,其彎頭施作 與『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之規定尚符。至於 橫管之洩水坡度是否符合規定,因目前天花板內之空間甚小 無法操作儀器量測,鑑定人無法判斷,然而從最後一次修復 後至今已一年均未再發生阻塞情況研判,其洩水坡度應尚足 以達到排放污物之功能」等語。就該公會前揭鑑定意見一方 面記載「若建商能將系爭污水管線修復完成」,另方面記載 「然而『從最後一次修復後』至今已有一年均未再發生阻塞 情況研判,其洩水坡度應尚足以達到排放污物之功能」,二 者間有無矛盾等疑義問題,經本院再向該公會函詢,該公會 之補充意見略以:前揭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載「然而從最後 一次修復後至今已有一年均未再發生阻塞情況研判,其洩水 坡度應尚足以達到排放污物之功能」,僅係敘明系爭糞管管 線於鑑定當時,其排污功能順暢尚無疑慮;前揭鑑定報告書 第14頁記載「若建商能將系爭污水管線修復完成,且管委會 確實執行維護管理職責,使糞管倒灌情事不再發生,則系爭 房屋屋價應不致造成減損」,全文係在陳述若要「使糞管倒 灌情事不再發生」,其先決條件為「建商能將系爭污水管線 修復完成,且管委會確實執行維護管理職責」,與鑑定報告 書第7頁所陳述表達的「系爭糞管於鑑定當時,其排污功能 順暢」,完全是兩件事;又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述,於鑑定當 時「未再發生」阻塞情況,並無絲毫「不會發生」意思之表 達,系爭糞管管線自106年10月迄至本件鑑定時,該段期間 均未有污水逆流外洩情形,亦即此期間並未發生,至於未來 是否發生,屬保固責任及使用管理範疇,目前無法預測;另 該公會補充意見中之建議事項並敘明:建議管理單位爾後要 注意維護管理工作,例如:宣導住戶正確使用衛生設備的知 識、委託專業廠商定期維護保養等,以期避免再度發生阻塞 情況等語,有該公會108年4月15日復本院函附補充說明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此外,再佐以前揭卷 附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一第12至19頁)及臺中市 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所附相片(見該報告書附 件10之相片)所示系爭糞管管線內大量糞便及糞水倒灌自系 爭房屋內浴室馬桶處溢出範圍及迄今原告僅能以防禦方法將 系爭房屋浴室馬桶封閉之情狀,顯見系爭事件之發生並非因 原告等住戶使用馬桶不當所致,且原告等住戶亦無從自行排 除系爭糞管管線發生阻塞之狀況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大河戀 管委會因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糞管管線作為義務之 過失始肇致系爭事件之發生,被告大河戀管委會對原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外,且迄至被告大河戀管 委會委託專業廠商執行維護保養系爭糞管管線之措施時止, 始能避免系爭糞管管線再度發生阻塞情況,亦堪認定。 ⒋再者,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 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 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 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 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 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 無誤後,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大河戀大廈乃為被告昆祐公司起造興建之建物,其 中系爭糞管管線係屬大河戀大廈共用之污水管線,有如前述 。又觀諸前揭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可知被告昆祐公司係大河 戀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則在被告昆祐公司、被告大河戀管委 會至現場確認系爭糞管管線功能正常無誤之前,被告昆祐公 司與被告大河戀管委會就系爭糞管管線均應同負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始能 貫澈管理負責人及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大河戀大廈以保護大 河戀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又系爭事 件發生時,被告昆祐公司尚未將大河戀大廈之公共設施點交 予被告大河戀管委會,屢據被告大河戀管委會陳明在卷,並 據原告提出被告大河戀管委會106年10月26日函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0頁),且被告昆祐公司對於其與被告大河戀管 委會已在現場共同確認系爭糞管管線功能正常無誤之前提下 ,始將兼括系爭糞管管線等公共設施移交予被告大河戀管委 會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系爭事件發 生時,被告昆祐公司與大河戀社區管理委員會均應同負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糞管管線之責任,堪以認定。依前述第⒉ 、⒊點相同理由,被告昆祐公司亦有未善盡修繕、管理、維 護系爭糞管管線作為義務之過失而肇致系爭事件之發生,被 告昆祐公司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至於被告昆祐公司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尚未將系爭糞管管線點 交予被告大河戀管委會乙節,無從作為被告大河戀管委會解 免其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被告大河戀 管委會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⒌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 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而須清潔消毒及拆除、修復遭毀損 之系爭房屋地磚、牆面、壁磚、浴室門(含門檻)、書房 門(含門檻)、玻璃淋浴隔間、馬桶、固定式書櫃等必要 費用計375,400元,及系爭房屋內傢俱因系爭事件毀損而 重新購買及搬運等必要費用計56,042元,二者合計431,44 2元(375,400+56,042=431,442)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現場相片、工程預估報價單、統一發票、收據、購買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9、24至31、34至38頁),核與 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前揭鑑定結果相符,已如前述, 堪予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前揭431,44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迄至被告大河戀管委會委託專業廠商執行維護保養系爭糞 管管線之措施時止,始能避免系爭糞管管線再度發生阻塞 情況,有如前述。又被告大河戀管委會預計於109年1月間 執行系爭糞管管線疏通保養之施作,業據被告大河戀管委 會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0頁),並有被告大河戀管 委會與第三人廠商簽立之水管疏通保養合約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4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發生系 爭事件後,迄至被告大河戀管委會修復系爭糞管管線時止 即:委請廠商預計於109年1月間執行系爭糞管管線疏通保 養之該段期間,原告受有須另在外住宿或租屋之住宿或租 金支出損害,應堪憑採。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須 另在外住宿之住宿費支出損害99,960元(即自106年6月11 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及受有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 109年1月12日(即27個月)之該段期間另在外租屋之每月 租金損害25,000元,合計675,000元(25,000×27=675,0 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住宿支出99,960元之收據及 前揭租屋按月支出25,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含房租收 付款明細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179至186頁, 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且大河戀大廈中與系爭房屋類 似坪數之其他房屋出租之每月租金行情約為22,000元至29 ,000元不等,此綜參卷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591網站 租屋網頁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1、158頁),再佐以就原 告前揭另外租屋之未到期損害部分,雖為將來給付之訴, 惟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已到期之損害迄未給付,且其答辯聲 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 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則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前揭住宿支出之損害99,960元 ,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2日另在外租屋之每 月租金損害25,000元(合計675,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⑶系爭事件乃為系爭糞管管線於106年6月10日、同年月11日 、106年10月13日先後三次均因堵塞而使系爭糞管管線內 大量糞便及糞水倒灌並自系爭房屋內之浴室馬桶處溢出, 有如前述。且綜參前揭卷附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見本院 卷一第12至19頁)及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前揭鑑定報 告書所附相片(見該報告書附件10之相片),堪認原告居 住之系爭房屋,因系爭事件造成系爭房屋之客廳、浴室、 次臥室、走道等處惡臭、骯髒不堪,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在系爭房屋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事 件之情節、次數,及原告因系爭事件精神所受之痛苦、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財產、被告昆祐公司為從事興建房屋 之建商、被告大河戀管委會則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成立之組織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200,000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是原 告於該100,000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其631,402元(431,442+ 99,960+100,000=631,402),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 109年1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合計67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 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賠償責任。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 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7 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 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 經查,就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前 揭鑑定意見認為:經檢視被告昆祐公司提供之「排水衛生設 備竣工圖」,其設計圖說尚符合「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 技術規範」之規定,所以可排除「設計不良」之因素;另因 被告大河戀管委會並未保留事發當時相關佐證資料,且目前 相關污水管線均為已修復改善之狀態,已無法探究發生原因 究竟是人為使用不當或是管線施工不良所致等語(見該鑑定 報告第13頁)。則就大河戀大廈之設計,應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固堪認定。然被告昆 祐公司就其興建之大河戀大廈(即被告昆祐公司為商品製造 之企業經營者)中之系爭糞管管線,該鑑定報告既認為無法 探究是否為人為使用不當或是「管線施工不良」所致,自難 認被告昆祐公司就其製造(施作)之系爭糞管管線確已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有利於己事實, 已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於此情形 ,自無從逕為有利被告昆祐公司之認定甚明。又消保法商品 責任之性質為屬侵權行為責任,就商品所致損害,特別立法 採取無過失責任,以避免被害人無法藉由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獲得救濟。消保法商品責任損害賠償之範圍,則不包括商品 本身之損害。基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商品責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昆祐公司賠償其所受非屬系爭房屋(即商品本 身)修復費用之其餘前述損害56,042元(即系爭房屋內傢俱 因系爭事件毀損而重新購買及搬運等必要費用之損害)、99 ,960元(即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12日止支出在外 住宿之損害)、675,000元(即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 月12日之27個月期間另在外租屋之每月租金損害25,000元) 、1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被告大河戀管委會雖以其於106年7月間先行給付原告修復系 爭房屋設傋、重新購置傢俱及在外住宿費用合計432,648元 為由,據此主張與原告對其本件請求得互為抵銷。惟原告嗣 於108年7月12日已將該432,648元匯款退還被告大河戀管委 會乙節,有該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頁), 且被告大河戀管委會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2 頁),堪認屬實。又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 無效。為民法第335條第2項所明定。且參諸被告大河戀管委 會先前曾對原告另案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其該432,648元 ,此有被告大河戀管委會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31頁),嗣被告大河戀管委會雖對原告撤回該案訴訟,惟 被告大河戀管委會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該432,648元係屬其 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背面 ),顯見被告大河戀管委會就該432,648元係屬附有條件之 扺銷,自不生抵銷之效力。是被告大河戀管委會就該432,64 8元之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前揭631,402元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631,402元之利息部分,請 求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均自107年3月 2 日(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之被告二人送達回證)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即對被告二人)、消保法 商品責任(即對被告昆祐公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給付原告631,402元,及均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二人自106年10月13 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合計給付 原告6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就前揭應予 准許部分,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對被告昆祐公司所為之 相同請求,及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對被 告大河戀管委會所為之相同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 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 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 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本院 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至於原告就超過前揭應予准許範 圍外之其餘請求(包括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消保法商品責 任、系爭買賣契約第18條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昆祐公司之其 餘請求;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後段等法律關係,對被告大河戀管委會之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昆祐公司之 聲請及本院就被告大河戀管委會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二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