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得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聰明
原 告 陸聯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聰明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被 告 林雅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式
小客車壹部,變更登記回復為原告得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中華三菱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0號
、轎式小客車壹部,變更登記回復為原告得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所有。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地號、
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陸聯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得鉅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得鉅公司)先於民國(下
同)101年3月7日出資新台幣(下同)246萬元購買BMW廠牌、
車牌號碼0000-00號、轎式小客車1部,次於106年8月間出
資710000元購買中華三菱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
式小客車1部(以上2部汽車合稱
系爭汽車),均
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而系爭汽車平時均歸原告得鉅公司使用,行車
執照及汽車保險卡均由原告得鉅公司保管,相關保險及稅
費亦由原告得鉅公司繳納,被告僅為系爭汽車之登記所有
人。
2、原告陸聯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陸聯登公司)於99年3月間
出資220萬元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
000地號、面積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1筆(下
稱系爭土地),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由原告陸聯登公司保管,相關稅費亦由原告陸聯登公
司繳納,被告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登記名義人。
3、
嗣原告得鉅公司要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變更登記回復為原告
得鉅公司所有,原告陸聯登公司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陸聯登公司所有,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2公司
乃於107年2月14日寄發台中樹仔腳郵局第58號
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及土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則兩造間就系爭汽
車及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得依
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
所有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得鉅公司所有,並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陸聯登公司名下
等情。
(二)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2公司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件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1件、豐德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1件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件、行車執照1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支票存根、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證明書1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件與存證信函(含掛號
回執聯)1件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
自認,是原告2公司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
上字第990號民事
裁判意旨)。而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民法第541條亦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第1項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第2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再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
,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參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
(一)原告2公司主張於上揭時間出資購買系爭汽車及土地,並
借用被告名義辦理車輛所有人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各情,業經原告2公司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豐德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行車執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及支票存根、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及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足認系爭汽車及土地確為原告
2公司出資購買,僅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而已,否則原
告2公司自不可能
迄今仍
持有系爭汽車及土地之權利證明
文件,尤其被告於收受原告2公司上揭107年2月14日存證
信函,對原告2公司通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請
求返還系爭汽車與土地,均未表示
異議(或不予理會),甚
至就本院先後2次通知應於107年3月27日下午2時30分及
107年4月24日下午2時30分到庭參與言詞辯論,亦均受合
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提出準備書狀否認原
告2公司之主張,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及土地確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甚明。
(二)又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及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2公
司寄發上揭107年2月14日存證信函而合法終止,被告即喪
失繼續持有系爭汽車及土地權利之正當權源,依
前揭民法
第54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告2公司自得請求
被告將系爭汽車所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得鉅公司名義,並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陸聯登公司名義。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及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
告2公司合法終止,原告2公司依民法第541條及第767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所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得鉅公司名義,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陸聯登
公司名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