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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曾碧蓮 訴訟代理人 李涵  律師 被   告 世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及反訴原告       邱明全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瑋 律師       王一翰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明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B部分,面積 17.19平方公尺之油通鐵架、鐵皮屋簷與水泥地拆除,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世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之鐵皮牆壁與屋 簷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世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 遮陽板與水泥塊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邱明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4元。 被告世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2元,及自民國107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 3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明全負擔8/10、被告世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世唯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世世唯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7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邱明全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2000元為 被告邱明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明全如以新臺幣54558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世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唯公司)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甲地)如附圖一所示U2面積17平方公尺、X面積小 於1平方公尺;同上開段第916之5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如附 圖所示T面積11平方公尺、T1面積小於1平方公尺、U1面積20 平方公尺;同上開段第985地號土地(下稱丙地)如附圖所示A 面積3平方公尺、D面積小於1平方公尺、K面積19平方公尺、 N面積11平方公尺、O面積10平方公尺、R面積1平方公尺諸地 上物拆除後交還予原告。㈡被告世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 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元。嗣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於107年7月10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派員測量及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以民事答辯㈡狀陳 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B部分土地上建物為被告世唯公司法定 代理人邱明全所有。原告乃於107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邱明 全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明全應將坐落在丙地 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5.17平方公尺、B面積17.19平方公尺諸 地上物拆除後交還予原告。㈡被告世唯公司應將坐落丙地如 附圖二所示C面積0.19平方公尺;乙地如附圖二所示D面積6. 81平方公尺諸地上物拆除後交還予原告。㈢被告世唯公司應 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 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㈣被告邱 明全應給付原告26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7元, 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丙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法律上權源, 即在乙、丙地上設置鐵皮屋簷、雨遮、混泥土塊等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邱明全應將坐落在丙地 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5.17平方公尺、B面積17.19平方公尺諸 地上物拆除後交還予原告。㈡被告世唯公司應將坐落丙地如 附圖二所示C面積0.19平方公尺;乙地如附圖二所示D面積 6.81平方公尺諸地上物拆除後交還予原告。又被告占有上開 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世唯公司應給付原告8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㈡被告邱明全應給付 原告26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開 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7元,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世唯公司為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及同段699建號建物(下稱甲建物)、710建號(下稱乙建 物所有權人,其餘同段915地號土地(下稱丁地)、910地號土 地、915-2地號土地及坐落丁地上之同段685建號建物(下稱 丙建物)則為被告邱明全所有,甲、乙建物於76年間陸續建 成,該廠房之外觀整體為一長條形,其基地均坐落於同一基 準線上,並與丙地相鄰之防火巷成一長直線,顯見廠房係完 整一體,並無惡意增建,該廠房建造完成後,當時鄰地所有 權人賴富宜亦未曾反應有越界之情事,均可證被告並非故意 越界。甲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目前供作辦公室、廠 房及宿舍使用,乙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目前供作廠 房使用,均具有高度經濟價值。而乙建物占用附圖二所示C 區域土地,面積僅有0.1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僅有4636 元,原告如欲取回,勢必將乙建物屋簷及外牆拆除,兩者顯 不成比例;乙建物占用附圖二所示D區域土地係屋簷、遮陽 板,僅極少部分跨域乙地上空,未妨礙巷道通行,亦不影響 原告對於乙地使用,原告要求拆除,並無利益可言,且拆除 後恐將使乙建物屋頂更易出現龜裂、漏水、鏽蝕等問題,侵 害建物結構與管路。至丙建物占用附圖二所示B區域土地, 原告如欲堅持取回此部分土地,被告除須耗費龐大拆除費用 外,勢必因缺少屋簷影響建物結構、增加外牆耗損,且該區 域為被告廠房與原告廠房間區隔之防火巷,已因地形變動, 致使被告受有防火巷少了近20公分之不利益,依民法第796 條之1及第148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請求已屬權利濫用,應無 給予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乙、丙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乙、丙地上設置鐵皮 屋簷、雨遮、混泥土塊等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圖一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占用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於107年7月10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派員測量結果,被告邱明全所有鐵皮屋簷逾越使用原告所 有丙地如附圖二所示A區域之範圍,其面積為5.17平方公尺 ;被告邱明全所有油通鐵架、鐵皮屋簷與水泥地等逾越使用 原告所有丙地如附圖二所示B區域之範圍,其面積為17.19平 方公尺;被告世唯公司所有鐵皮牆壁與屋簷逾越使用原告所 有丙地如附圖二所示C區域之範圍,其面積為0.19平方公尺 ;被告世唯公司所有鐵皮屋簷、遮陽板與水泥塊逾越使用原 告所有乙地如附圖二所示D區域之範圍,其面積為6.81平方 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0月4日 測籍字第1078660003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 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 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 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 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 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邱明全拆除部分,為逾越使用原告所有丙地 如附圖二所示A區域,面積5.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及附圖 二所示B區域,面積17.19平方公尺之油通鐵架、鐵皮屋簷與 水泥地;請求被告世唯公司拆除部分,為逾越使用原告所有 丙地如附圖二所示C區域,面積0.19平方公尺之鐵皮牆壁與 屋簷;逾越使用原告所有乙地如附圖二所示D區域,面積6. 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遮陽板與水泥塊。上開逾越部分, 建材簡易、造價不高,縱將之拆除,對於被告之損害並非過 鉅。且拆除部分均位於被告所有建物側邊,非屬建物之結構 部分,事先預設支柱,以切割方法拆除,亦不致損壞被告所 有建物結構及其經濟價值。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應准予免為全部或一部拆除占用部分,即屬無據 。 ㈡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 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 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 ,有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45年度臺上字第 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 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乙 、丙土地,訴請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係原告為維護其土地 所有權之完整性,所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 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又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不致 損壞所有建物結構及其經濟價值,對於被告之損害並非過鉅 ,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之請求屬權利濫用,應無給 予保護之必要,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之請求屬權利濫用,應無給予 保護之必要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規定, 應准予免為全部或一部拆除占用部分,均屬無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而租金之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 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分別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 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2660號判決可參。被告邱明全無權占 有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被告世唯公司無權占有主文第2、3 項所示土地,自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邱明全、世唯公司給付過去5過 去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惟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本院斟酌乙、丙地位在臺中市 太平區,工商業繁榮,惟被告邱明全逾越使用丙地為鐵皮屋 簷、油通鐵架及水泥地,被告世唯公司逾越使用丙地為鐵皮 牆壁與屋簷;逾越使用乙地為鐵皮屋簷、遮陽板與水泥塊, 占用土地之利益不高,認原告之請求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5%計算之損害金,方屬允當。依原告所提出之乙、丙地價第 一類謄本所示,乙、丙地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1920元/ 平方公尺,105年至106年申報地價為2560元/平方公尺;107 年申報為2400元/平方公尺。而原告係於107年2月23日對被 告世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另於107年11月16日追加邱明全 為被告,有起訴狀及民事更正及追加被告狀其上本院收件章 足憑。依此計算,被告邱明全、世唯公司應返還原告之不當 得利為: ㈠被告邱明全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部分: 1.起訴前5年:被告邱明全無權占有丙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 面積5.17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7.19平方公尺 ,合計22.36平方公尺。則被告邱明全應返還丙地起訴前5年 不當得利為12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2.36 平方公尺(被告邱明全無權占有丙地面積)×1920元/平方公 尺(丙地102至104年申報地價)×5%(年息)×25.5/12年(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22.36平方公尺(被 告邱明全無權占有丙地面積)×2560元/平方公尺(丙地105至 106年申報地價)×5%(年息)×2年(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 月31日止)」+「22.36平方公尺(被告邱明全無權占有丙地 面積)×2400元/平方公尺(丙地107年申報地價)×5%(年息) ×10.5/12年」(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16日)=12634元】 。 2.被告邱明全迄今仍占用丙地,面積22.36平方公尺,其占用 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向被告邱明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交還占用丙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本院認原告之請求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 ,方屬允當,已如前述。而原告民事更正及追加被告狀係於 107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邱明全,有原告提出之回執附卷足 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邱明全107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2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式:22.36平方公尺(被告邱明全無權占有 丙地面積)×2400元/平方公尺(丙地107年申報地價)×5%(年 息)÷12月=224元」。 3.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明全應返還主文 第4項所示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被告世唯公司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部分: 1.起訴前5年:被告世唯公司無權占有丙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 ,面積0.19平方公尺;無權占有乙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 面積6.81平方公尺,合計7平方公尺。則被告世唯公司應返 還乙、丙地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為(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式:「7平方公尺(被告世唯公司無權占有乙、丙地面積)×1 920元/平方公尺(乙、丙地102至104年申報地價)×5%(年息) ×34.3/12年(102年2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7 平方公尺(被告世唯公司無權占有乙、丙地面積)×2560元/ 平方公尺(乙、丙地105至106年申報地價)×5%(年息)×2年(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7平方公尺(被告 世唯公司無權占有乙、丙地面積)×2400元/平方公尺(乙丙 地107年申報地價)×5%(年息)×1.7/12年(107年1月1日起至 107年2月23日止)=3832元】。 2.被告世唯公司迄今仍占用乙、丙地,面積合計7平方公尺, 其占用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向被告世唯公司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占用乙、丙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惟本院認原告之請求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 計算之損害金,方屬允當,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狀係於10 7年3月14日送達被告世唯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世唯公司107年3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70元「計算式:7平方 公尺(被告世唯公司無權占有乙、丙地面積)×2400元/平方 公尺(乙、丙地107年申報地價)×5%(年息)÷12月=70元」 。 3.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唯公司應返還主 文第5項所示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3、4、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2、3、5項所命被告世唯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 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 之聲請,旨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世唯公司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 主文第1、4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邱明全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可參。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邱明全於訴訟繫屬中,於107年12月27 日提起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丁地如附圖三所示E部 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並將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㈡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264元, 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之丁地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邱明全返還之丙地相鄰, 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被告邱明全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丁地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無任何法律 上權源,即在上開土地上設置圍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將丁地如附圖三所示E部分土地返還予反 訴原告,並將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又反訴被告占有上 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 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58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264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附圖三所示E部分反訴原告指界位置上方 設置之所有物品(包含水管線路、鐵架等),均為反訴原告所 有,且反訴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99 號偵查中自陳「該面牆壁毀損一缺口,係伊叫伊僱用的外勞 使用工業用電動鑿打的圍牆,因為那部分的牆壁關係伊所有 …伊打洞的牆壁,就伊的認知,伊認為是伊建造的,這個房 子是伊在92年間購買的,在購買的時候就有這面牆壁了」, 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丁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反訴原告應先證明反訴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 ㈡倘鈞院認反訴被告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而應返還不當得利, 然反訴原告亦無權占有反訴被告土地而負有返遷不當得利之 債務,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丁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丁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丁地上設置圍牆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惟依反訴被告所 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99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被告邱明全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略以:該面牆 壁伊與隔壁告訴人(指反訴被告)各有權利,作為伊與告訴人 雙方的界線,警卷編號7號照片牆壁上螢光筆劃線部分即為 界限,該面牆壁毀損一缺口,係伊叫伊僱用的外勞使用工業 用電動鑿打的,因為那部分的牆壁係伊所有,伊要破壞掉進 入,因為被人堵住伊的排水孔,伊要去清排水孔,當天是大 年初五,隔天工廠要正常運轉,如果沒有排水的話,生產線 會停擺,警卷編號7號照片伊打洞的牆壁,就伊自己的認知 ,伊認為是伊建造的,這個房子是伊在92年間購買的,在購 買時就有這面牆壁了,…」,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丁 地上設置圍牆之事實,即難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丁地如附圖三所示E部分土 地返還予反訴原告,並將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4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末 日給付反訴原告264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