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曾碧蓮
訴訟
代理人 李涵
律師
被 告 世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及
反訴原告
邱明全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瑋 律師
王一翰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明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B部分,面積
17.19平方公尺之油通鐵架、鐵皮屋簷與水泥地拆除,將
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世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0.19平方公尺之鐵皮牆壁與屋
簷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世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
遮陽板與水泥塊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邱明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4元。
被告世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2元,及自民國107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
3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明全負擔8/10、被告世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世唯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
世世唯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70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邱明全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2000元為
被告邱明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明全如以新臺幣54558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世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唯公司)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甲地)如附圖一所示U2面積17平方公尺、X面積小
於1平方公尺;同上開段第916之5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如附
圖所示T面積11平方公尺、T1面積小於1平方公尺、U1面積20
平方公尺;同上開段第985地號土地(下稱丙地)如附圖所示A
面積3平方公尺、D面積小於1平方公尺、K面積19平方公尺、
N面積11平方公尺、O面積10平方公尺、R面積1平方公尺諸
地
上物拆除後交還予原告。㈡被告世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
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元。
嗣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於107年7月10日
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派員測量及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以民事答辯㈡狀陳
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B部分土地上建物為被告世唯公司法定
代理人邱明全所有。原告
乃於107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邱明
全為被告,並更正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明全應將坐落在丙地
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5.17平方公尺、B面積17.19平方公尺諸
地上物拆除後交還予原告。㈡被告世唯公司應將坐落丙地如
附圖二所示C面積0.19平方公尺;乙地如附圖二所示D面積6.
81平方公尺諸地上物拆除後交還予原告。㈢被告世唯公司應
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
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㈣被告邱
明全應給付原告26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7元,
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丙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
法律上權源,
即在乙、丙地上設置鐵皮屋簷、雨遮、混泥土塊等地上物,
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邱明全應將坐落在丙地
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5.17平方公尺、B面積17.19平方公尺諸
地上物拆除後交還予原告。㈡被告世唯公司應將坐落丙地如
附圖二所示C面積0.19平方公尺;乙地如附圖二所示D面積
6.81平方公尺諸地上物拆除後交還予原告。又被告占有上開
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
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世唯公司應給付原告8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交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㈡被告邱明全應給付
原告26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開
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7元,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世唯公司為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及同段699建號建物(下稱甲建物)、710建號(下稱乙建
物
所有權人,其餘同段915地號土地(下稱丁地)、910地號土
地、915-2地號土地及坐落丁地上之同段685建號建物(下稱
丙建物)則為被告邱明全所有,甲、乙建物於76年間陸續建
成,該廠房之外觀整體為一長條形,其基地均坐落於同一基
準線上,並與丙地相鄰之防火巷成一長直線,顯見廠房係完
整一體,並無惡意增建,該廠房建造完成後,當時鄰地所有
權人賴富宜亦未曾反應有越界之情事,均
可證被告並
非故意
越界。甲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目前供作辦公室、廠
房及宿舍使用,乙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目前供作廠
房使用,均具有高度經濟價值。而乙建物占用附圖二所示C
區域土地,面積僅有0.1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僅有4636
元,原告如欲取回,勢必將乙建物屋簷及外牆拆除,兩者顯
不成比例;乙建物占用附圖二所示D區域土地係屋簷、遮陽
板,僅極少部分跨域乙地上空,未妨礙巷道通行,亦不影響
原告對於乙地使用,原告要求拆除,並無利益可言,且拆除
後恐將使乙建物屋頂更易出現龜裂、漏水、鏽蝕等問題,侵
害建物結構與管路。至丙建物占用附圖二所示B區域土地,
原告如欲堅持取回此部分土地,被告除須耗費龐大拆除費用
外,勢必因缺少屋簷影響建物結構、增加外牆耗損,且該區
域為被告廠房與原告廠房間區隔之防火巷,已因地形變動,
致使被告受有防火巷少了近20公分之不利益,依民法第796
條之1及第148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請求已屬
權利濫用,應無
給予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乙、丙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乙、丙地上設置鐵皮
屋簷、雨遮、混泥土塊等地上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附圖一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占用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於107年7月10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派員測量結果,被告邱明全所有鐵皮屋簷逾越使用原告所
有丙地如附圖二所示A區域之範圍,其面積為5.17平方公尺
;被告邱明全所有油通鐵架、鐵皮屋簷與水泥地等逾越使用
原告所有丙地如附圖二所示B區域之範圍,其面積為17.19平
方公尺;被告世唯公司所有鐵皮牆壁與屋簷逾越使用原告所
有丙地如附圖二所示C區域之範圍,其面積為0.19平方公尺
;被告世唯公司所有鐵皮屋簷、遮陽板與水泥塊逾越使用原
告所有乙地如附圖二所示D區域之範圍,其面積為6.81平方
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0月4日
測籍字第1078660003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在卷
可
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惟查,
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
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
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
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爰
參酌最高法院67年
台上
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
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
地之比率、容積率
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邱明全拆除部分,為逾越使用原告所有丙地
如附圖二所示A區域,面積5.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及附圖
二所示B區域,面積17.19平方公尺之油通鐵架、鐵皮屋簷與
水泥地;請求被告世唯公司拆除部分,為逾越使用原告所有
丙地如附圖二所示C區域,面積0.19平方公尺之鐵皮牆壁與
屋簷;逾越使用原告所有乙地如附圖二所示D區域,面積6.
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遮陽板與水泥塊。上開逾越部分,
建材簡易、造價不高,縱將之拆除,對於被告之損害並非過
鉅。且拆除部分均位於被告所有建物側邊,非屬建物之結構
部分,事先預設支柱,以切割方法拆除,亦不致損壞被告所
有建物結構及其經濟價值。是被告
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應准予免為全部或一部拆除占用部分,
即屬無據
。
㈡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
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
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
,有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45年度臺上字第
1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
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
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以被告
無權占有乙
、丙土地,訴請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係原告為維護其土地
所有權之完整性,所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
難謂其主
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又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不致
損壞所有建物結構及其經濟價值,對於被告之損害並非過鉅
,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之請求屬權利濫用,應無給
予保護之必要,
亦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之請求屬權利濫用,應無給予
保護之必要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規定,
應准予免為全部或一部拆除占用部分,均屬無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而租金之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
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
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分別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
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2660號判決
可參。被告邱明全無權占
有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被告世唯公司無權占有主文第2、3
項所示土地,自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邱明全、世唯公司給付過去5過
去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惟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本院斟酌乙、丙地位在臺中市
太平區,工商業繁榮,惟被告邱明全逾越使用丙地為鐵皮屋
簷、油通鐵架及水泥地,被告世唯公司逾越使用丙地為鐵皮
牆壁與屋簷;逾越使用乙地為鐵皮屋簷、遮陽板與水泥塊,
占用土地之利益不高,認原告之請求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5%計算之損害金,方屬允當。依原告所提出之乙、丙地價第
一類謄本所示,乙、丙地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1920元/
平方公尺,105年至106年申報地價為2560元/平方公尺;107
年申報為2400元/平方公尺。而原告係於107年2月23日對被
告世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另於107年11月16日追加邱明全
為被告,有起訴狀及民事更正及追加被告狀其上本院收件章
足憑。依此計算,被告邱明全、世唯公司應返還原告之不當
得利為:
㈠被告邱明全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部分:
1.起訴前5年:被告邱明全無權占有丙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
面積5.17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7.19平方公尺
,合計22.36平方公尺。則被告邱明全應返還丙地起訴前5年
不當得利為12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2.36
平方公尺(被告邱明全無權占有丙地面積)×1920元/平方公
尺(丙地102至104年申報地價)×5%(年息)×25.5/12年(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22.36平方公尺(被
告邱明全無權占有丙地面積)×2560元/平方公尺(丙地105至
106年申報地價)×5%(年息)×2年(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
月31日止)」+「22.36平方公尺(被告邱明全無權占有丙地
面積)×2400元/平方公尺(丙地107年申報地價)×5%(年息)
×10.5/12年」(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16日)=12634元】
。
2.被告邱明全
迄今仍占用丙地,面積22.36平方公尺,其占用
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向被告邱明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交還占用丙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本院認原告之請求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
,方屬允當,已如前述。而原告民事更正及追加被告狀係於
107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邱明全,有原告提出之回執附卷足
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邱明全107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2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式:22.36平方公尺(被告邱明全無權占有
丙地面積)×2400元/平方公尺(丙地107年申報地價)×5%(年
息)÷12月=224元」。
3.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明全應返還主文
第4項所示之損害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被告世唯公司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部分:
1.起訴前5年:被告世唯公司無權占有丙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
,面積0.19平方公尺;無權占有乙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
面積6.81平方公尺,合計7平方公尺。則被告世唯公司應返
還乙、丙地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為(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式:「7平方公尺(被告世唯公司無權占有乙、丙地面積)×1
920元/平方公尺(乙、丙地102至104年申報地價)×5%(年息)
×34.3/12年(102年2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7
平方公尺(被告世唯公司無權占有乙、丙地面積)×2560元/
平方公尺(乙、丙地105至106年申報地價)×5%(年息)×2年(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7平方公尺(被告
世唯公司無權占有乙、丙地面積)×2400元/平方公尺(乙丙
地107年申報地價)×5%(年息)×1.7/12年(107年1月1日起至
107年2月23日止)=3832元】。
2.被告世唯公司迄今仍占用乙、丙地,面積合計7平方公尺,
其占用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向被告世唯公司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占用乙、丙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惟本院認原告之請求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
計算之損害金,方屬允當,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狀係於10
7年3月14日送達被告世唯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世唯公司107年3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70元「計算式:7平方
公尺(被告世唯公司無權占有乙、丙地面積)×2400元/平方
公尺(乙、丙地107年申報地價)×5%(年息)÷12月=70元」
。
3.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唯公司應返還主
文第5項所示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3、4、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2、3、5項所命被告世唯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
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
之聲請,旨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
被告世唯公司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
主文第1、4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邱明全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民事
裁判可參。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邱明全於
訴訟繫屬中,於107年12月27
日提起反訴,聲明:㈠
反訴被告應將丁地如附圖三所示E部
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並將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㈡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264元,
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返還之丁地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邱明全返還之丙地相鄰,
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被告邱明全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丁地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無任何法律
上權源,即在上開土地上設置圍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將丁地如附圖三所示E部分土地返還予反
訴原告,並將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又反訴被告占有上
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
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58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264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附圖三所示E部分反訴原告指界位置上方
設置之所有物品(包含水管線路、鐵架等),均為反訴原告所
有,且反訴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99
號偵查中自陳「該面牆壁毀損一缺口,係伊叫伊僱用的外勞
使用工業用電動鑿打的圍牆,因為那部分的牆壁關係伊所有
…伊打洞的牆壁,就伊的認知,伊認為是伊建造的,這個房
子是伊在92年間購買的,在購買的時候就有這面牆壁了」,
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丁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反訴原告應先證明反訴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
㈡倘
鈞院認反訴被告有無權占有之事實而應返還不當得利,
然反訴原告亦無權占有反訴被告土地而負有返遷不當得利之
債務,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丁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丁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
為真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丁地上設置圍牆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惟依反訴被告所
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99號不起訴處
分書
所載:「被告邱明全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
略以:該面牆
壁伊與隔壁告訴人(指反訴被告)各有權利,作為伊與告訴人
雙方的界線,警卷編號7號照片牆壁上螢光筆劃線部分即為
界限,該面牆壁毀損一缺口,係伊叫伊僱用的外勞使用工業
用電動鑿打的,因為那部分的牆壁係伊所有,伊要破壞掉進
入,因為被人堵住伊的排水孔,伊要去清排水孔,當天是大
年初五,隔天工廠要正常運轉,如果沒有排水的話,生產線
會停擺,警卷編號7號照片伊打洞的牆壁,就伊自己的認知
,伊認為是伊建造的,這個房子是伊在92年間購買的,在購
買時就有這面牆壁了,…」,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丁
地上設置圍牆之事實,即難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丁地如附圖三所示E部分土
地返還予反訴原告,並將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4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末
日給付反訴原告264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