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騰峰冷凍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黎玥君
訴訟代理人 顏國津
被 告 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訴訟代理人 林穎欣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106年4月7日簽發之本票,到
期日為106年6
月20日、票據號碼為63160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
元之本票債權,於逾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
抗辯其就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是
兩
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存在有爭執,而被告已執系爭
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被告隨時
得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
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5日就IQF除霜系統及蒸發器新品更換維
修簽訂設備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明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740萬元(含稅),並依第4條第1項及第6項約定,
被告交付220萬元訂金予原告後,原告亦於106年4月7日簽發
到期日為106年6月20日、票據號碼為631606號、票面金額22
2萬元(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2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告以為訂金之
擔保。現原告業已如期完工,並已進行
驗收程序,
惟因原告之公司發生營運困難未能完成最終驗收
,還有驗收款約148萬元尚未領取,原告遂與被告協商解決
之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知悉原告之困難處,
乃同意雙方
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再向原告請求任何
損害賠償。另外,
追加之工程,原告也都完成,
報酬70餘萬元,被告只給付
21萬元,已經完工的55餘萬元,被告也還沒給付。原告公司
現在無法經營,原告事先都有與被告公司副廠長溝通,同意
可以轉包,而且原告有已完成未領取之報酬,所以對被告沒
有賠償之問題。
是以,系爭本票擔保的原因業已消減,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詎料,被告竟拒不返還系爭本票
,進而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
既未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且系爭本票擔保的原因業已消
減,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06年4月7日簽發之本票,
到期日為106年6月20日、票據號碼為631606號、票面金額
222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本票壹紙
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設備絕非原告自述之「因原告公司營運發生困難」而未
完成驗收,其真正未完成驗收之原因,乃在於系爭設備始終
未能達成契約約定之效用,且被告多次催請原告修繕卻仍未
獲改善,顯已構成
民法上物之瑕疵及
不完全給付。
㈡參被告所出具之今口香公司函、電子郵件翻印影本及IQF庫
內溫度檢測數據報告,可明確得知於106年8月22日之前,焗
一線及焗二線IQF設備,均未通過初期驗收測試。復參照原
告於IQF設備工程進度報告之會議後,106年10月3日出具予
被告之「騰峰冷凍工業有限公司承諾書」,亦可明確得知:
於106年10月3日之前,焗一線及焗二線IQF設備,均未通過
初期驗收測試。是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
項約定,未於期限內完成安裝、測試,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請求逾期
違約金。另查,雙方起始
之所以於系爭契約議定逾期違約金,實際原因為被告公司焗
一線及焗二線IQF設備,其每次的設備施工、設備修繕或任
何設備改良,均會造成現有產線的停擺,致使被告無法製作
產品。亦即,產線的停擺,將造成被告之既有訂單流失,營
業額下降(本來可接的訂單因完全停線而無法即時生產出貨
),及無效/異常工時的產生(今口香雇員已至公司出勤,
卻因為設備本身發生問題而無法上產線工作,此時被告依然
需給付薪資予雇員)等諸多不利益被告之情形發生。而本件
之逾期違約金條款係有設定違約金之請求上限,絕非不加限
制,任由被告恣意扣除供應商預期可領取之工程款。因此,
如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對原告而言顯失公
平,則此一認定似屬過苛。
㈢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逾期通過初期驗收測試之違約
金計算方式:
┌────┬───────────┬───────────┐
│月份及其│焗一線IQF │焗二線IQF │
│逾期日數│(期限:106年5月31日)│(期限:106年6月12日)│
├────┼───────────┼───────────┤
│6月份 │30日 │18日 │
├────┼───────────┼───────────┤
│7月份 │31日 │31日 │
├────┼───────────┼───────────┤
│8月份 │31日 │31日 │
├────┼───────────┼───────────┤
│9月份 │30日 │30日 │
├────┼───────────┼───────────┤
│逾期 │122日 │110日 │
│232日 │ │ │
└────┴───────────┴───────────┘
截至106年9月30日為止,總計為5,150,400元(計算式:740
萬元×千分之3×232日)。由此顯見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存
在,而系爭本票是履約的保證金,保證原告會履行契約,係
整個工程的擔保(包括違約金在內),並非訂金之擔保,此
參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即明。本件原告因沒有完成契約或相
關解決事項,系爭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故被告無法返還系
爭本票給原告。
㈣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訂金222萬元,施工完成370萬元,至於
正式驗收的款項148萬元被告尚未給付,是因為原告未通過
初期及正式驗收測試,工程還是需要做處理解決的,系爭本
票就是要擔保訂金222萬元。又一般工程的實務尾款或是驗
收款會保留3成,但是因為原告有資金週轉問題,所以雙方
協調後將尾款保留款降為2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也有明
定。原告稱另外完工55餘萬元部分,那是未經過驗收的,所
以原告還是沒有請求的權利。再者,被告否認系爭契約已經
兩造合意解除,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原告庭呈之會議
記錄與被告無關,另承諾書是原告
自己寫的,不是被告出具的。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5日就IQF除霜系統及蒸發器新品更
換維修簽訂系爭契約,約明價款740萬元(含稅),依第4條
第1項及第6項約定,被告交付220萬元訂金予原告後,原告
亦於106年4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222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
為收受
前揭訂金之擔保;
嗣原告未能就
標的物完成驗收測試
,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
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661號民事裁定等附卷
可稽(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卷第7-21頁,本院卷第
26頁),
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其已完工,因公司發生營運
困難始未能完成最終驗收,尚有驗收款約148萬元及追加工
程部分報酬55餘萬元未領取,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
被告不再向原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故系爭本票擔保的原因
業已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締約之目
的係重在物品之有償取得者,為買賣契約,倘係在重在一定
工作之完成以取得者,為
承攬契約。即買賣契約重在取得工
作物之利益,承攬契約係工作物完成之利益。查,本件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注重在約定標的物之規格、功能、
數量等一定工作之完成,且系爭契約第三條明訂「
本案為總
價承攬,責任施工」,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尚約定交貨
安裝、測試、驗收等事項,並以之為付款條件,故系爭契約
雖標明「設備買賣契約」,其性質仍是承攬契約,即以一定
工作完成始有報酬
請求權。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一、簽約後,甲方(指被告)支
付乙方(指原告)定金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整(總價款百
分之三十,現金或即期票)。二、施工完成,甲方支付乙方
價款參佰柒拾萬元整(總價款百分之五十,開立60天期票)
。三、正式驗收完成後,甲方支付乙方價款壹佰肆拾捌萬元
整(尾款,為總價款百分之二十,開立60天期票)。四、保
固款壹佰肆拾捌萬元整(總價款百分之二十):尾款支付前
,乙方須開立公司本票無條件支付予甲方且
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予甲方存證,於保固期滿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甲方無
息退還予乙方。…六、乙方應簽發金額貳佰貳拾貳萬元整之
本票(無條件支付予甲方且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作為收受第
一項定金之擔保,於乙方完成契約及相關所有工作且無待解
決事項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予乙方。」,及第十條第九項約
定「乙方違反本契約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甲方均得於尚未
付款之價金、款項或乙方開立並提供予甲方之本票中直接扣
除,倘應賠償之金額大於甲方尚未給付之價金貨款項,經甲
方通知後,乙方應於一週內給付。」,以及第十三條第二項
約定「交貨完成後三個月內,乙方未能依本契約第六條第五
項完成並通過正式驗收,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且得請求
賠償因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等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乃是
以222萬元限額擔保原告能依契約履行及所有相關工作事項
之解決,故其間發生未依約履行之損害,自是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又因工作標的物未經正式驗收完成,原告並不得
請求尾款,而至正式驗收完成,被告給付尾款時,原告亦應
同時簽發同額本票以擔保保固
期間渠應負擔之維修費用,依
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時間範圍應指在正式驗收前之履行,
如確已無何損害發生且無待解決事項時,被告即應返還系爭
本票。
(三)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
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足參。承上,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系爭本票乃是原告為擔保其能
完成系爭契約及解決所有相關工作事項所簽發,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又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已消滅
一節,被告已為否認
並稱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兩造應就其等
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因關係是否已否消滅及擔保債權存在之內
容各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不再向原告請求
任何損害賠償,系爭本票擔保的原因業已消滅,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云云,雖提出原告公司之
債權人會議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細繹其內容僅是原告於會
議中自陳對被告有200萬元債權,並無被告公司代表人員參
與其中並為
肯認,實不足以證明前揭之主張;況據被告所提
出公司生產部朱文政副廠長於106年8月1日所發之電子郵件
翻印、於106年8月4日寄發予原告之今口香公司函文、公司
採購課黎閏鳳副課長於106年8月22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
翻印、原告公司106年10月3日出具之承諾書等件影本(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卷第37-41頁,本院
卷第20頁),被告更是表明其無
解除契約之意,尚且請原告
能就工作標的物為效能修改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是無
據,並不可採。
(五)再查,原告就工作標的物確實已交付但始終未能完成正式驗
收測試而未領取尾款等節並不爭執,且稱其公司現沒辦法經
營,沒辦法處理被告所指內容,被告公司工務課課長也說不
要去做,工程已另包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
22頁背面),被告亦表示已無再請求原告進場施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兩造就工作標的物之完成已無期待解
決之事項。而系爭契約第五條已明確約定「1、乙方應於106
年5月20日前,將本契約第一條標的物運抵甲方指定之地點
,並進場安裝;於106年5月31日前使本契約第一條第1項標
的物於甲方工廠之安裝地點完成並通過初期驗收測試。2、
標的物第一條第2項,於本契約第一條標的物完成後,經與
甲方協調確認施作時間起」算,12個工作天內完成改裝及初
步測試。」,第十條第二項亦約定「一、乙方未依本契約第
五條所定期限使標的物完成並通過初期檢驗測試,每逾一日
一總價千分之三做遲延初期驗收之
懲罰性違約金,但以不超
過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為限。」等語,且按民法第250條就違
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前者乃將
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
,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
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
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
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
度
台上第2879號
裁判要旨可參),則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之
懲罰性違約金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是無疑。依此,被
告抗辯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於期限內完成安裝、測
試,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自是有據。而查,依被
告所主張僅算至106年9月30日為止,原告逾期通過初期驗收
測試之日數已是232日,總計懲罰性違約金額高達5,150,400
元(計算式:740萬元×千分之3×232日),是依系爭契約
書第十條第二項之「但以不超過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為限。」
約定,被告可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則為148萬元(計算式
:740萬元×20%=148萬元);至被告另所主張其有既有訂
單流失,營業額下降、需給付薪資予雇員等諸多不利益云云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損害以供本院計算,故經核算,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為148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逾148萬元部分
不存在,
洵屬正當,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又本票
為有價證券,需現實執有票據方能行使票據權利,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既有148萬元之票據權利存在,已如前述,則
被告自得執有系爭本票以供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併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亦是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得
主張之本票債權範圍為148萬元,原告主張被告
逾此範圍部
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