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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騰峰冷凍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玥君 訴訟代理人  顏國津 被   告  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訴訟代理人  林穎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6年4月7日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106年6 月20日、票據號碼為631606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 元之本票債權,於逾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是兩 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存在有爭執,而被告已執系爭 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隨時 得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5日就IQF除霜系統及蒸發器新品更換維 修簽訂設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明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740萬元(含稅),並依第4條第1項及第6項約定, 被告交付220萬元訂金予原告後,原告亦於106年4月7日簽發 到期日為106年6月20日、票據號碼為631606號、票面金額22 2萬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告以為訂金之擔保。現原告業已如期完工,並已進行 驗收程序,惟因原告之公司發生營運困難未能完成最終驗收 ,還有驗收款約148萬元尚未領取,原告遂與被告協商解決 之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知悉原告之困難處,乃同意雙方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再向原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另外, 追加之工程,原告也都完成,報酬70餘萬元,被告只給付 21萬元,已經完工的55餘萬元,被告也還沒給付。原告公司 現在無法經營,原告事先都有與被告公司副廠長溝通,同意 可以轉包,而且原告有已完成未領取之報酬,所以對被告沒 有賠償之問題。是以,系爭本票擔保的原因業已消減,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詎料,被告竟拒不返還系爭本票 ,進而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 既未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且系爭本票擔保的原因業已消 減,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06年4月7日簽發之本票, 到期日為106年6月20日、票據號碼為631606號、票面金額 222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本票壹紙 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設備絕非原告自述之「因原告公司營運發生困難」而未 完成驗收,其真正未完成驗收之原因,乃在於系爭設備始終 未能達成契約約定之效用,且被告多次催請原告修繕卻仍未 獲改善,顯已構成民法上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 ㈡參被告所出具之今口香公司函、電子郵件翻印影本及IQF庫 內溫度檢測數據報告,可明確得知於106年8月22日之前,焗 一線及焗二線IQF設備,均未通過初期驗收測試。復參照原 告於IQF設備工程進度報告之會議後,106年10月3日出具予 被告之「騰峰冷凍工業有限公司承諾書」,亦可明確得知: 於106年10月3日之前,焗一線及焗二線IQF設備,均未通過 初期驗收測試。是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 項約定,未於期限內完成安裝、測試,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另查,雙方起始 之所以於系爭契約議定逾期違約金,實際原因為被告公司焗 一線及焗二線IQF設備,其每次的設備施工、設備修繕或任 何設備改良,均會造成現有產線的停擺,致使被告無法製作 產品。亦即,產線的停擺,將造成被告之既有訂單流失,營 業額下降(本來可接的訂單因完全停線而無法即時生產出貨 ),及無效/異常工時的產生(今口香雇員已至公司出勤, 卻因為設備本身發生問題而無法上產線工作,此時被告依然 需給付薪資予雇員)等諸多不利益被告之情形發生。而本件 之逾期違約金條款係有設定違約金之請求上限,絕非不加限 制,任由被告恣意扣除供應商預期可領取之工程款。因此, 如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對原告而言顯失公 平,則此一認定似屬過苛。 ㈢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逾期通過初期驗收測試之違約 金計算方式: ┌────┬───────────┬───────────┐ │月份及其│焗一線IQF │焗二線IQF │ │逾期日數│(期限:106年5月31日)│(期限:106年6月12日)│ ├────┼───────────┼───────────┤ │6月份 │30日 │18日 │ ├────┼───────────┼───────────┤ │7月份 │31日 │31日 │ ├────┼───────────┼───────────┤ │8月份 │31日 │31日 │ ├────┼───────────┼───────────┤ │9月份 │30日 │30日 │ ├────┼───────────┼───────────┤ │逾期 │122日 │110日 │ │232日 │ │ │ └────┴───────────┴───────────┘ 截至106年9月30日為止,總計為5,150,400元(計算式:740 萬元×千分之3×232日)。由此顯見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存 在,而系爭本票是履約的保證金,保證原告會履行契約,係 整個工程的擔保(包括違約金在內),並非訂金之擔保,此 參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即明。本件原告因沒有完成契約或相 關解決事項,系爭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故被告無法返還系 爭本票給原告。 ㈣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訂金222萬元,施工完成370萬元,至於 正式驗收的款項148萬元被告尚未給付,是因為原告未通過 初期及正式驗收測試,工程還是需要做處理解決的,系爭本 票就是要擔保訂金222萬元。又一般工程的實務尾款或是驗 收款會保留3成,但是因為原告有資金週轉問題,所以雙方 協調後將尾款保留款降為2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也有明 定。原告稱另外完工55餘萬元部分,那是未經過驗收的,所 以原告還是沒有請求的權利。再者,被告否認系爭契約已經 兩造合意解除,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原告庭呈之會議記錄與被告無關,另承諾書是原告 自己寫的,不是被告出具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5日就IQF除霜系統及蒸發器新品更 換維修簽訂系爭契約,約明價款740萬元(含稅),依第4條 第1項及第6項約定,被告交付220萬元訂金予原告後,原告 亦於106年4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222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 為收受前揭訂金之擔保;嗣原告未能就標的物完成驗收測試 ,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661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卷第7-21頁,本院卷第 26頁),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其已完工,因公司發生營運 困難始未能完成最終驗收,尚有驗收款約148萬元及追加工 程部分報酬55餘萬元未領取,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 被告不再向原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故系爭本票擔保的原因 業已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締約之目 的係重在物品之有償取得者,為買賣契約,倘係在重在一定 工作之完成以取得者,為承攬契約。即買賣契約重在取得工 作物之利益,承攬契約係工作物完成之利益。查,本件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注重在約定標的物之規格、功能、 數量等一定工作之完成,且系爭契約第三條明訂「本案為總 價承攬,責任施工」,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尚約定交貨 安裝、測試、驗收等事項,並以之為付款條件,故系爭契約 雖標明「設備買賣契約」,其性質仍是承攬契約,即以一定 工作完成始有報酬請求權。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一、簽約後,甲方(指被告)支 付乙方(指原告)定金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整(總價款百 分之三十,現金或即期票)。二、施工完成,甲方支付乙方 價款參佰柒拾萬元整(總價款百分之五十,開立60天期票) 。三、正式驗收完成後,甲方支付乙方價款壹佰肆拾捌萬元 整(尾款,為總價款百分之二十,開立60天期票)。四、保 固款壹佰肆拾捌萬元整(總價款百分之二十):尾款支付前 ,乙方須開立公司本票無條件支付予甲方且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予甲方存證,於保固期滿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由甲方無 息退還予乙方。…六、乙方應簽發金額貳佰貳拾貳萬元整之 本票(無條件支付予甲方且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作為收受第 一項定金之擔保,於乙方完成契約及相關所有工作且無待解 決事項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予乙方。」,及第十條第九項約 定「乙方違反本契約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甲方均得於尚未 付款之價金、款項或乙方開立並提供予甲方之本票中直接扣 除,倘應賠償之金額大於甲方尚未給付之價金貨款項,經甲 方通知後,乙方應於一週內給付。」,以及第十三條第二項 約定「交貨完成後三個月內,乙方未能依本契約第六條第五 項完成並通過正式驗收,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且得請求 賠償因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等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乃是 以222萬元限額擔保原告能依契約履行及所有相關工作事項 之解決,故其間發生未依約履行之損害,自是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又因工作標的物未經正式驗收完成,原告並不得 請求尾款,而至正式驗收完成,被告給付尾款時,原告亦應 同時簽發同額本票以擔保保固期間渠應負擔之維修費用,依 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時間範圍應指在正式驗收前之履行, 如確已無何損害發生且無待解決事項時,被告即應返還系爭 本票。 (三)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足參。承上,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系爭本票乃是原告為擔保其能 完成系爭契約及解決所有相關工作事項所簽發,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又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已消滅一節,被告已為否認 並稱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兩造應就其等 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因關係是否已否消滅及擔保債權存在之內 容各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不再向原告請求 任何損害賠償,系爭本票擔保的原因業已消滅,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云云,雖提出原告公司之債權人會議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細繹其內容僅是原告於會 議中自陳對被告有200萬元債權,並無被告公司代表人員參 與其中並為肯認,實不足以證明前揭之主張;況據被告所提 出公司生產部朱文政副廠長於106年8月1日所發之電子郵件 翻印、於106年8月4日寄發予原告之今口香公司函文、公司 採購課黎閏鳳副課長於106年8月22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 翻印、原告公司106年10月3日出具之承諾書等件影本(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卷第37-41頁,本院 卷第20頁),被告更是表明其無解除契約之意,尚且請原告 能就工作標的物為效能修改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是無 據,並不可採。 (五)再查,原告就工作標的物確實已交付但始終未能完成正式驗 收測試而未領取尾款等節並不爭執,且稱其公司現沒辦法經 營,沒辦法處理被告所指內容,被告公司工務課課長也說不 要去做,工程已另包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 22頁背面),被告亦表示已無再請求原告進場施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兩造就工作標的物之完成已無期待解 決之事項。而系爭契約第五條已明確約定「1、乙方應於106 年5月20日前,將本契約第一條標的物運抵甲方指定之地點 ,並進場安裝;於106年5月31日前使本契約第一條第1項標 的物於甲方工廠之安裝地點完成並通過初期驗收測試。2、 標的物第一條第2項,於本契約第一條標的物完成後,經與 甲方協調確認施作時間起」算,12個工作天內完成改裝及初 步測試。」,第十條第二項亦約定「一、乙方未依本契約第 五條所定期限使標的物完成並通過初期檢驗測試,每逾一日 一總價千分之三做遲延初期驗收之懲罰性違約金,但以不超 過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為限。」等語,且按民法第250條就違 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 ,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 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 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 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第2879號裁判要旨可參),則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之 懲罰性違約金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是無疑。依此,被 告抗辯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於期限內完成安裝、測 試,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自是有據。而查,依被 告所主張僅算至106年9月30日為止,原告逾期通過初期驗收 測試之日數已是232日,總計懲罰性違約金額高達5,150,400 元(計算式:740萬元×千分之3×232日),是依系爭契約 書第十條第二項之「但以不超過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為限。」 約定,被告可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則為148萬元(計算式 :740萬元×20%=148萬元);至被告另所主張其有既有訂 單流失,營業額下降、需給付薪資予雇員等諸多不利益云云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損害以供本院計算,故經核算,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為148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逾148萬元部分 不存在,洵屬正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又本票 為有價證券,需現實執有票據方能行使票據權利,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既有148萬元之票據權利存在,已如前述,則 被告自得執有系爭本票以供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併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亦是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得 主張之本票債權範圍為148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逾此範圍部 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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