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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具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被   告 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6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將其位於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寶萊首賦新建工程 」中之鋁門窗工程(甲工程)、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上之「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新建工程」中之 鋁門窗工程(乙工程),均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甲、乙工 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30,000 元、310,000 元( 乙工程總價嗣變更為350,095 元)。原告已於106 年12月間 完成甲工程、同年11月間完成乙工程,經結算後,被告尚積 欠原告甲工程餘款821,422 元(計算式:甲工程合約款尚欠 888,738 元- 追減款67,316元= 尚積欠821,422 元)、乙工 程餘款347,700 元(計算式:乙工程合約款尚欠338,285 元 + 追加款9,415 元= 尚積欠347,70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積欠甲、乙工程餘款,共1,169,122 元。爰依甲、乙工程 之合約第4 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12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甲、乙工 程施工承攬合約書、合約單、追加追減單影本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9 、11頁反面至14頁、15至16頁、18至 20頁反面)。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承攬被告甲、乙工程之鋁門窗工作,業已完成,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故原告依甲、乙契約第4 條約定及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甲、乙工程餘款共1,169, 122 元,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9, 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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