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鄭哲維
文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鄭哲維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哲維於民國99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
迄今
尚欠新臺幣(下同)193萬7225元及利息,經原告對鄭哲維
地址查詢,始知鄭哲維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795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於105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文經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文經公司),鄭哲維與文經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政
隆為親戚關係,應知悉鄭哲維之財務狀況,是被告2人明知
其等行為損及原告之
債權而為之,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
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文經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哲維所有。聲明:①被告2人間
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文經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鄭哲維所有。
二、文經公司辯以:伊於105年10月11日以1906萬6874元向鄭哲
維買受系爭房地。伊將頭期款3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給鄭哲
維,因鄭哲維對外積欠債務,故將其餘價金代償其對外積欠
之債務。於105年10月11日簽發面額250萬元支票予鄭哲維民
間
債權人許勝進,償還系爭房地之第二胎貸款並塗銷
抵押權
。105年10月17日匯款150萬元至鄭哲維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松竹分行(下稱松竹分行)之帳戶,用以清償鄭哲維積欠之
卡債,105年11月24日分別匯款958萬7031元,247萬8843元
(合計1206萬6874元)至松竹分行,以償還鄭哲維就系爭房
地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是伊確係基於買受真意而買受系爭
房地,伊並已付清全部價金,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對於鄭
哲維與原告間債務全然不知情,遑論伊是明知並以有償方式
損害原告債權,原告應舉證證明,
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
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鄭哲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鄭哲維於99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193
萬7225元及利息,
業據提出申請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
用貸款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鄭哲維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文經公司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又文經公司以1906萬6874元買受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已支付完畢,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
文經公司,有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第二類謄本、不動產
買
賣契約書、收據、付款請示單、支票、匯款申請書回條等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14頁、第29-41頁),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併為敘明。
(二)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①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②其
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雖屬有償行為,
其等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
云云,然為文經公司所否認,辯稱不知鄭
哲維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舉證證
明文經公司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2人間就
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
44條第2項所定之
詐害債權行為,而應予撤銷?
(四)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須
上訴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
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以言撤銷,該條項所謂「受益
」,應以
對價不相當為前提,
上訴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
本件抵押權,即無受益而使債務人減少清償能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對
文經公司係有償買受系爭房地,並無爭執,是被告2人就
系爭房地之轉讓,屬有償行為,應可認定。原告訴訟代理
人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額,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價格合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依
上開說明,文經公司即
無受益而使鄭哲維減少清償能力之可言。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文經公司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知悉鄭哲維積欠
原告債務,自
難認文經公司於取得系爭房地時,明知其行
為將損害原告之權利,而合於前開規定受益人於受益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權利之要件。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文經公司塗銷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哲維所有云云
,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無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①被告2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②文經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鄭哲維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