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陳 鈴 蘭
訴訟
代理人 李怡昕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皇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陳偉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足
裁判費。
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
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
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八百十八條
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
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
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皇瀚實業有限公司應將臺
中市○○鎮○○○段○路○○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6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後整編為臺
中市○○區○○○道○ 段○○○ 巷○○號)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偉民,被告陳偉民並應將
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陳蔡碧、陳惠美、陳淑美、陳偉民共有,因原告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原告取得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後,對上
開房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應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
房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現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415,400元【計算式:5,500 ×2,076 +1,997,
400 =13,415,4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096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0,105元
【計算式:2,000 +38,105=40,105】,尚應補繳89,991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