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張郡亨
訴訟
代理人 洪筠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被 告 葉淑靜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899號),原
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9172元,及其中73萬2266元
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其中1萬6906元自民國107年10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部分)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4萬9724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74萬91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
起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3萬2266元」,
嗣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76萬900
0元、擴張請求醫療費1萬6906元,
乃於107年10月11日變更
聲明金額為「231萬8172元」,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其中
1,532,26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785,906元自民
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
擴張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在臺中市大甲區鎮瀾宮門口旁擺設挽臉、刮痧攤位,
未受過推拿、按摩專業訓練及取得執業資格,於105年8月18
日11時許在
上開攤位為原告進行推拿、按摩(下稱
系爭推拿
行為),並收取100元為
報酬。被告於進行推拿、按摩過程
中以雙手力道推拿原告之頸部,原告已表示很痛,被告卻說
痛才有療效,仍繼續推拿,約2、3分鐘後,原告瞬間往前撲
倒,臉部右前面著地,發出巨大聲響,致原告受有頸椎椎間
盤疾患、伴有脊椎病變、頭部多處擦傷、腦震盪、頸椎脊髓
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個月;經被告及檢察官分別
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駁
回上訴。
經查原告先前並無脊椎相關病史,且上開刑事判決
亦認定被告因其按摩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受有
頸椎脊髓損傷與被告之按摩行為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8266元;另於107年8月9日
施行系爭傷害於105年8月29日治療之鋼釘、鋼板移除手術(
下稱系爭移除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萬6906元,以上合計
6萬5172元。原告之所以需要再接受系爭移除手術,係因手
術當時原告無力負擔自費金額75萬元,而選擇使用健保提供
之醫療資源,
惟因健保手術,後續可能會導致吞嚥困難問題
,才需再次進行系爭移除手術。系爭移除手術與原告於106
年3月12日自行開車發生車禍無關,原告因該次車禍僅有下
背挫傷,並未受有其他傷害,故系爭移除手術與系爭推拿行
為間確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於105年8月29日手術後需專人全
日照顧6個月,
業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於108年2月12日開
立診斷證明,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28萬4000元。
㈢原告原係任職於「特別多媒體工作室」,每月薪資3萬元,
惟因系爭傷害
迄今仍雙手乏力、無法抓握,需固定門診追蹤
治療,至今尚無法工作。原告雖於105年8月29日因系爭傷害
施行第一次手術當時,已知悉無法工作,惟因原告起訴時提
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原未記載「手術後6個月需
專人照顧」,故原告無從知悉原告有多久無法工作,直至10
7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手術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
才知悉,故其時效應自107年7月6日起算,原告追加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尚未罹於
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
105年8月19日至107年9月30日間不能工作之損失76萬9000元
;又縱原告於手術後已知有6個月無法工作,致原告請求此6
個月之薪資損失罹於
請求權時效消滅,然當時醫師既僅評估
原告僅有6個月需專人照顧而無法工作,則手術後6個月後是
否仍無法工作尚需醫師評估,是從原告於105年8月29日進行
第一次手術後6個月無法工作之期限至106年2月28日,則106
年3月1日後是否仍無法工作即需由醫師評估,故原告亦係至
106年3月1日,方能知悉其後是否仍無法工作,則原告至少
就106年3月1日後之工作損失,應未
罹於時效消滅。由原證
八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評估原告係自第一次手術至第二次
手術間均無法工作,亦即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7年8月13日
原告均無法工作,則扣除手術後6個月之工作損失,原告尚
可請求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13日間之工作損失,共計
52萬6452元。又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迄今仍未完全痊癒,
並留有雙手乏力、無法抓握之後遺症,無法進行精密或需要
力氣之工作,另原告於108年2月12日回診進行核磁共振檢查
時,竟發現原告出現脊髓空洞症之症狀,目前無法治療,僅
能按時持續追蹤觀察,原告精神、身體均飽受折磨,故請求
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應屬
適當。
㈣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1萬8172元,及其中153萬2266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8萬5906元(即追加工作損失769000元
、擴張醫療費用16906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為原告進行系爭推拿行為前,原告
已歷經至少2個多小
時之舟車勞頓,且因按摩當時約12時30分許原告尚未用餐,
被告乃先塗上清涼的精油,簡單按摩原告肩膀,按摩力道適
中並沒有很大力,時間僅約1至2分鐘,且原告並未向被告表
示很痛,嗣於原告友人劉秀美返還被告攤位時,原告突然開
口表示伊肚子很餓,隨即從椅子上向前撲倒,直接撞擊路面
。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係原告肚子餓導致頭暈向前撲倒
並撞擊地板所致,與被告所為僅1、2分鐘之簡易按摩間不具
因果關係。
㈡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8266元,及於105年8
月29日施行系爭傷害治療之鋼釘、鋼板移除手術,支出醫療
費用1萬6906元,以及原告因系爭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醫
師於108年2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原告於105年8月29日手術
後需專人全日照顧6個月,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千元計算,
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依調閱原告之勞保與
就保資料顯示,原告最後投保單位為凱軒門實業有限公司,
加退保起訖日為95年9月26日至97年2月12日間;另於104年
間有無任職於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業經原告自
陳:當時係出借人頭予配偶之堂弟使用,原告確實不曾於齊
家公司任職等語,
可證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時,並無任職工
作。證人周鎮榮雖證稱原告有在特別多媒體工作室上班,但
原告工作的時間並不固定、薪資的支付方式也與一般給付薪
資的方式不同,且查原告不具有電腦維修的證照,是縱然證
人有支付原告現金,亦可能是案件介紹的酬金,不足以證明
原告確實有在該工作室工作。又原告於105年8月29日因系爭
傷害施行第一次手術時即已知悉無法工作,卻遲至107年10
月11日始為訴之追加請求工作損失76萬9000元,已逾民法第
197條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
得拒絕給付。另查原告於事發後半年左右,即可自行駕駛自
小客車,且於106年3月12日有自行開車發生車禍
等情,
足證
原告身體復原狀況良好,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顯屬
過高。
㈢被告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過失,應係被告自己造成系
爭傷害,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亦有
與有過失。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
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在臺中市大甲區鎮瀾宮門口旁擺設挽臉、刮痧攤位
,未受過推拿、按摩專業訓練及取得執業資格,於105年8
月18日11時許在上開攤位為原告進行系爭推拿行為。
⒉原告於被告進行系爭推拿過程中以雙手力道推拿原告之頸
部,約2、3分鐘後,原告瞬間往前撲倒,臉部右前面著地
,發出巨大聲響,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⒊原告於105年8月29日因系爭傷害施行第一次手術,原告當
時已知悉無法工作。
⒋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8266元。另於107年8月9
日施行系爭傷害於105年8月29日治療之鋼釘、鋼板移除手
術,支出醫療費用1萬6906元,合計6萬5172元。
⒌原告因系爭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於108年2月12日開
立診斷證明,原告於105年8月29日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
6個月;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千元計算。
⒍原告於106年3月12日有自行開車發生車禍。
⒎被告因原告系爭傷害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上訴後,
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
⒏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
76萬9000元。
㈡爭點:
⒈原告系爭傷害是否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萬5172元、看護費用28萬400
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年8月19日至107年9月30日之工作損
失共76萬9000元,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⒋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為何?
⒌原告就系爭傷害有無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被告行為所致:
⒈原告主張被告係在臺中市大甲區鎮瀾宮門口旁擺設挽臉、
刮痧攤位,未受過推拿、按摩專業訓練及取得執業資格,
於105年8月18日11時許在上開攤位為原告進行推拿、按摩
;原告於被告進行推拿、按摩過程中以雙手力道推拿原告
之頸部,約2、3分鐘後,原告瞬間往前撲倒,臉部右前面
著地,發出巨大聲響,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證人劉秀美於警詢證稱:「被告對張郡亨實施推拿動作
,一開始張郡亨持續喊痛,我見狀後有叫被告小力一點,
當時我聽到被告說痛才有效,我之後離開攤位要去媽祖廟
雙手合十拜拜,過程中約1分鐘我走回攤位,被告拿保養
品給我擦的時候,我有聽到張郡亨表示不舒服,隨後我就
看到張郡亨坐在椅子瞬間往前撲倒,臉部正面著地,發出
頭部撞地面的巨大聲響,隔壁檳榔攤男性老闆見狀後隨即
通知救護車前來。」等語(見警卷第15頁背面)。故被告
確有以使原告感覺疼痛之力道為原告按摩頸部,且原告於
被告按摩過程中已有表示不舒服。又本院刑事庭函詢臺中
榮民總醫院,原告頸椎第4、5節有壓迫突出且疑似脊髓液
滲漏現象,是否係因強力揉捏擠壓頸部所造成,臺中榮民
總醫院亦函覆係以外力造成的,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381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106年度易字第197號卷第188頁)。而原告於105年8月
18日發生頸椎脊髓損傷前,唯一受到的外力僅有被告之按
摩推拿致暈眩倒地,
堪認原告所受之頸椎脊髓損傷係因被
告對原告為系爭按摩行為所致。足認原告係於被告以雙手
力道推拿原告頸部進行按摩過程中,造成原告往前撲倒並
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系爭按摩行為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
抗辯係原告肚子餓導致頭暈向前撲倒並撞擊地板所
致,被告系爭按摩行為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
縱有因果
關係原告亦有與有過失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
舉證責任。證人劉秀美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證稱:當天張郡亨開車載我從大里出發,全程都
是張郡亨開車,過程中張郡亨的狀況都很正常,沒有說哪
裡不舒服,到達鎮瀾宮後,張郡亨先去停車,我就下車直
接走到被告的攤位挽臉,張郡亨來的時候已經挽一半,張
郡亨從停車完走到被告的攤位,也沒有說哪裡不舒服,我
挽臉之後,被告主動跟張郡亨說要幫他刮痧,但是被我阻
止,然後被告說不然按摩,被告一直說從事這個行業10幾
年,張郡亨根本就不想按摩,後來敵不過被告一直行銷,
就坐下來讓被告按摩,我有看到被告用兩隻手徒手抓張郡
亨肩頸兩側,我有聽到張郡亨一直喊痛,我有插嘴說他可
能不太習慣按摩之類的,不要按那麼大力,被告就說大力
才有用,中間我有過去鎮瀾宮用手拜拜,攤販隔壁就鎮瀾
宮,我拜拜走回來之後,張郡亨就說肚子很餓,可是在11
點之前才吃過東西,我才在想問張郡亨為什麼,我一轉頭
,張郡亨就往前跌倒,從張郡亨同意被按摩坐下去到他後
來趴下去,整個過程約3到5分鐘,張郡亨在現場都沒有醒
,一直到醫院才醒過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7號
卷第66至77頁)。足認原告於105年8月18日當天在接受被
告系爭按摩行為前,身體狀況一切正常,還能自己開車從
臺中市大里區開到大甲區,係因為當天中午接受被告的按
摩行為之後才發生往前仆倒及昏迷情況。且本院刑事庭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調閱原告自101年1月至105年12月
止之健保紀錄(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7號卷第94至97頁
),原告在105年8月18日
本件受傷前4年間僅有感冒之相
關症狀發生,未曾有頸椎不適等神經性症狀就診情形。被
告辯稱被害人張郡亨於昏倒前曾提及肚子餓,而證人劉秀
美亦證稱當場聽到此說法,然依原告上述歷年就診紀錄,
未有糖尿病、低血壓相關檢驗結果或症狀;另經臺中高分
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亦答覆稱「正常人應該不會於駕
車二個小時又未吃午餐之情況下,導致血壓低、頭部暈眩
之情形」,有該院107年6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041
號函
可稽(見臺中高分院卷第51頁);況證人劉秀美於原
審已
結證稱:被害人張郡亨於本件按摩推拿前,約在10點
半到11點之間,曾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清水休息區食用一
個半「吊鐘燒」等語,則原告更應無長時間空腹導致血糖
或血壓低下暈眩之可能,被告所辯原告因肚子餓自行撲倒
致有系爭傷害,原告就系爭傷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尚不
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8266元,另於107年8月9
日施行系爭傷害於105年8月29日治療之鋼釘、鋼板移除手
術,支出醫療費用1萬6906元,合計6萬5172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另本院函詢原告於107年8月9日接受鋼釘、鋼板
移除手術,於105年8月2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椎體
融合術」手術有無關連,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年11月20
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779號函覆:病人因鋼釘鬆脫卡
到食道,吞嚥困難,為避免食道破裂及將來併發症,加上
脊椎融合情形良好,因此手術移除內固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76、82頁);另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8日診斷證明
書亦記載:「頸椎脊髓損傷後鋼釘突出」(見本院卷第73
頁)。足認原告於107年8月9日接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
,確為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6萬5172元,
核屬有據。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於108年2月12日開
立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於105年8月29日手術後需專人全日
照顧6個月,另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千元計算,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
另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28萬4000元,亦有支付看護費一
覽表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上開
所載金額係以包
月5萬2000元計算,低於兩造不爭執之每日2000元(每月6
萬元),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28萬4000元
,應可採信。
㈢原告可否請求工作損失76萬900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發生前係受僱於「特別多媒體工作室」
,每月薪資3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證人周鎮榮固證稱:104年約年中的時候原告到我的工
作室上班,做維修、組裝電腦,每個月薪資固定3萬元,
發生事故當天或是隔天原告的兒子有打電話給我,說原告
受傷,沒有辦法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張家瑋於10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
期日稱:原告退休後在雲林從事農產品搬運、開小貨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原告嗣於108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改稱:104年3月開始到「特別多媒體工作室
」工作,薪水前3個月2萬多元,之後提高到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原告就其於系爭傷害發
生時主張之工作內容,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
周鎮榮與原告就原告開始至「特別多媒體工作室」時間,
證人周鎮榮稱係104年年中,原告稱104年3月;另就原告
薪資部分,證人周鎮榮稱每月固定3萬元,原告稱前3個月
2萬多,之後提高3萬元,證人周鎮榮證述與原告所述亦未
一致。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張家瑋於107年7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退休後在雲林從事農產品搬運,
開小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此與原告主張受
僱「特別多媒體工作室」從事電腦維修工作完全不同,而
原告亦稱系爭傷害發生後,其子張家瑋有打電話給周鎮榮
(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故若原告確有受僱於周鎮榮
並在「特別多媒體工作室」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子瑋
何以會稱原告是從事農產品搬運的工作,故原告主張其於
系爭傷害發生時受僱於周鎮榮所經營之「特別多媒體工作
室」,尚難信為真實。
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
更而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
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
經
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
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
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
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
年度
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
參照)。原告於105年8月29日因
系爭傷害施行第一次手術,原告當時已知悉其無法工作,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另臺中榮民總醫
院105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符合重大傷病,第
12項ICD-10:T07多處損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
」(見本院卷第58頁),故縱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105年8月29日已知悉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且於
105年9月8日已知悉其已達重大傷病之程度,又此係被告
對原告一次侵權行為(即系爭按摩行為)而發生,原告於
105年8月29日既已知悉其無法工作,縱原告事後才確定無
法工作損害之時間及數額,亦應以原告最初知有損害之時
即105年8月29日起算消滅時效。原告雖稱應以107年7月6
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手術後6個月需專人照顧」才知
悉6個月無法工作,故其時效應自107年7月6日起算;或應
自6個月後即106年3月1日(需醫師再次評估始知悉)起算
;然原告
自承: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主張工作損
失項目,係因原告不知道可主張工作損失項目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頁背面),顯見原告自始即知悉因系爭傷害而
無法工作;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無法工作月數,此僅係
關於原告工作損失最後損害程度及數額之問題,與原告請
求權時效起算日無關,否則若原告日後持續經診斷無法工
作,其後續損失之請求權時效豈
非永無起算之日。故原告
工作損失之請求權時效,應以原告最初知悉受有工作損失
時即105年8月29日起算,原告遲至107年10月11日始為訴
之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76萬9000元(見不爭執事項
⒎),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以
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核屬
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亦即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
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工專畢業,曾任職議員助理
,月薪約4萬元,曾開小貨車從事農產品搬運,月薪約3萬元
,名下有汽車一部、投資一筆、無
不動產,104年所得為9萬
餘元、105年所得1千餘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挽臉工作
,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部,104年所得
1萬餘元、105年所得為1萬餘元,業據兩造供述明確,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
頁背面、31頁、證物袋),復
衡酌本件前述侵權行為
態樣等
情,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痛苦甚鉅,且需進行2次手術,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
之請求,則
尚有未洽,應
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9172元
(醫療費用65172元+看護費用284000+精神慰撫金40萬)
,及其中73萬2266元自106年11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見附民卷第22頁)起,其中1萬6906元自107年10月12日
(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
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
八、本件雖係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
裁判費,但
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有
訴之聲明
追加及擴張部分裁判費之支出,故有
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
比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