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王賢燈
訴訟
代理人 胡樹東
被 告 洪億峻
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被告洪
億峻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000元,及自損害
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107年5月9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7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億峻受僱於被告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集興公司),洪億峻於105年5月8日20時3分許,駕駛集
興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
區○○○○道路161.3公里處北上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路
況佳、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低頭撿拾車內之礦泉水瓶,而追撞前
方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受損。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
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拖吊費用:
原告將系爭小貨車及車上貨物從車禍現場拖吊回原告位於淡
水之養殖場,費用為12,000元;後再將系爭小貨車從養殖場
拖吊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營業所(下稱淡水營業所
),費用為1,500元,總計13,500元。
㈡、修車費用:
系爭小貨車之修車費用經淡水營業所估價為356,488元,經
集興公司之保險公司即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
旺友聯公司)同意以285,000元修復後,原告即將系爭小貨
車送修,實際支出353,000元,原告僅請求285,000元。
㈢、租車費用:
原告從事養殖業,系爭小貨車係維持原告生計不可或缺之交
通工具,且被告亦未在系爭小貨車撞毀
期間提供其他車輛供
原告使用。
兩造於事故發生初期就系爭小貨車修理並未達成
合意,原告仍有載貨需求,而須向他人租車。最初原告因身
體常感不
適,係先以日租方式,於105年5月28日、31日、6
月4日各支出租車費用5,000元;嗣於同年6月起身體逐漸恢
復,即改以月租方式,每月37,500元,
迄至106年1月系爭小
貨車修復時止,共支出租車費用277,500元。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並致原告支出
拖吊費用1,500元,並不爭執;
惟原告將系爭小貨車拖至其
養殖場並無必要,蓋其上載貨物得先取出再設法運送至養殖
場。又系爭小貨車之修復費用應
予以扣除折舊計算,至原告
所稱之285,000元之協議,因原告並未即時去修車,故該協
議已作廢。另租車費用部分,被告僅對正常修車期間之租車
費用不爭執,其餘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洪億峻受僱於集興公司,洪億峻於105年5月8日20
時3分許,駕駛集興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行經臺中市○○區○○○○道路161.3公里處北上路段時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視線路況佳、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低頭撿拾車內之礦
泉水瓶,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小貨車受損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審交
簡字第38號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
面),
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
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洪億峻受僱於集興公司,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上開時地,撞擊行駛於同向前
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致系爭小貨車毀損,且復無證
據證明洪億峻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
說明,洪億峻及集興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下:
⒈拖吊費13,5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13,500元乙節,提出揚銘拖
吊企業社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焜信汽車拖吊公司簽認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固對其中1,500元拖吊至淡水營
業所之費用不爭執,惟對其餘12,000元之費用則辯稱原告得
將系爭小貨車上載貨物先取出再設法運送至養殖場,故此部
分並無必要
云云。經查,觀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否認之12,000
元該份簽認單,係本件事故於105年5月8日發生時將系爭小
貨車自事故發生地點拖吊至臺北即原告所營之養殖場之費用
,自
難認此與本件事故無關,至被告所稱車上
所載之貨物得
先取出再設法運送至養殖場云云,該可能產生之費用為何,
未見被告說明,況其所辯如屬可採,豈非置系爭小貨車於事
故現場於不顧,顯不符合一般事故發生時,當事人就受損車
輛之處理所採行可能之方式,準此,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
其支出13,500元拖吊費用之損害,均認有據。
⒉修車費用285,000元:
原告主張其實際支出系爭小貨車之修車費用為353,000元,
旺旺友聯公司同意以285,000元修復,其僅請求此數額等語
,被告則辯以應予以扣除折舊等語。經查,原告支付系爭小
貨車之修復費用其中272,648元為零件,其餘80,352元為工
資,有淡水營業所結帳清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8-52頁
),而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
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係於93年1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
可佐(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8號卷第47頁),
可見系爭小貨車於本件事故於105年5月8日發生時車齡已逾
10年有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
年數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是系爭小貨車既已逾上述
耐用年數,核算上開修復零件費用272,648元,折舊後金額
應為27,265元(計算式:272,648*1/10=27,265,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工資費用80,352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小貨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應以107,61
7元為限(計算式:27,265+80,352=107,617)。至原告雖一
再主張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前,於調解程序中旺旺友聯公司曾
承諾願以285,000元修復系爭小貨車等語,惟按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兩造既係因調解不成立,原
告始提起本件訴訟,集興公司之保險公司旺旺友聯公司縱於
調解程序中曾為如上陳述,依上開規定,本院亦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
併此指明。
⒊租車費用277,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係其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兩
造於事故發生初期就車輛修理並未達成合意,惟原告仍有載
貨需求,始以租車暫代載貨所需。最初原告因身體常感不適
,係以日租方式,於105年5月28日、31日、6月4日各支出租
車費用5,000元;嗣於同年6月起身體逐漸恢復,即改以月租
方式,每月37,500元,迄至106年1月系爭小貨車修復時止,
共支出租車費用277,50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其等對正常修
車期間之租車費用固不爭執,惟其餘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
等語。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提出
租賃契約書、估價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頁),固
堪以認定其有支出上開金
額無誤,
惟查,系爭小貨車正常修理之時間經本院前於106
年度訴字第1428號損害賠償事件函查淡水營業所,該所遲未
回函,惟曾以電話聯繫該案件之
書記官稱:該所係在105年
10月5日至原告處將系爭小貨車拖至該所估價,
斯時估價為
356,488元,曾與旺旺友聯公司協議以285,000元修理,惟因
原告不同意,系爭小貨車仍放置在該所。至同年11月12日該
所催促原告,原告始願意以353,000元修復,並於106年1月
20日交車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該案號卷第52
、72頁),經本院於107年5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提示上開資
料,兩造均表示無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足
見系爭小貨車正常之修復時間應係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106
年1月20日共計2月又9日,於上開時日因原告係採月租之方
式租車,以月租37,500元計之,租車費用共計為86,250元【
計算式:37,500*(2+9/30)=86,250】,系爭小貨車既係因本
件事故受損而須修理,於上述合理修復時間內,原告因不得
使用系爭小貨車所支出之租車費用86,250元,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核屬有據。惟逾此部分,原告固稱係因兩造就車輛修
理並未達成合意,屢經調解而不成立,該期間原告所支出之
租車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對於
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究得向被告
求償金額多寡
,兩造本有不同認知,因該賠償數額兩造未能達成一致,終
致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於法律上本不存在無論金額多寡,均
須配合原告請求以達成調解之義務,如將該調解期間原告另
行租車費用均令被告負擔,顯失之過苛,難認合理,故原告
就該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07,367元(計算式:13,
500+107,617+86,250=207,36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年3月19日、16日送達洪億峻、集
興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洪億峻自同年月20日起,集興公司
自同年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
無不合,亦為有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7,367元,及洪億峻自107年3月20日起,集興公司自同年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