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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遠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旭 訴訟代理人 張瑜珊 被   告 張伊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7 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被告竟利用職務上機會 ,侵占如附件所示原告所有服務費等款項計新臺幣(下同) 691,822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又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90,000元,合計190,0 00元,雙方約定按月自被告薪資中扣除5,000元以分期清償 ,若被告離職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被告已 離職,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結算至107年1月10日止, 被告尚欠借款65,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明細表、自 白書、被告106年5月19日、107年1月18日文書、本票、員工 預支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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