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羅靜郁
被 告 曾足
訴訟
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
損害賠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7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
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外側車道由三豐路
3段往外埔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甲后路
一段1220號被告住處前時,因被告就所飼養黑色小型犬未加
管束,致犬隻由路旁衝向外側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
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部挫
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手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
醫治療後仍遺有由十字韌帶斷裂、外半月板損傷、左膝髕骨
外翻、挫傷併脛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未加管束所飼犬
隻之行為,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由
鈞院以106年交易
字第2140號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判處拘役45日確定。原
告因
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前往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40,212元,而治療期機購買輔具及醫療耗材支出16,
744元,合計56,956元應由被告賠償。
㈡、交通費:原告受傷後因行動不便,已無法自行駕車前往就醫
,
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為21,585元,而被告爭執4張高鐵部分
,原告同意以一般台鐵自強號票價計算。
㈢、薪資損失:原告受傷前原任職捲門公司,105年9月至106年2
月,6個月平均月薪為36,715元,因本件事故傷治療休養,
復健期間共6月9天無法從事原來工作,合計薪資損失為231,
305元【36715*(6+9/30)=231304.5,元以下4捨5入】。
㈣、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車禍創傷後壓力致心理障礙,且歷經兩次手術開刀之
苦,術後仍存有左膝後經骨活動時痛感,無法正常行走、彎
曲及蹲下使用廁所之後遺症,仍須持續1-2年之治療、復健
,如情況惡化仍需手術、開刀,有雙膝、腿型走樣及遺留疤
痕,除疤費用估計逾120,000元,
詎被告一再逃避責任,令
原告身心俱疲,
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490,15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鈞院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原告提出支出醫療
費用輔具及醫療耗材56,956元不爭執;至原告提出之交通費
部分,除支出4張高鐵票費用逾越一般車資費用,而應以火
車票價為計算標準外,其餘均不爭執;另原告提出之薪資單
所載月薪金額,受傷住院4日及出院後5日請假檢查與診斷證
明書記載需休養6月,合計請求6月9日之薪資損失形式上不
爭執,
惟此與刑事附帶民事上人身損害無關,應不得請求;
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外側車道由三豐路
3段往外埔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甲后路
一段1220號被告住處前時,因被告就所飼養黑色小型犬未加
管束,致犬隻由路旁衝向外側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部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雙手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
遺有由十字韌帶斷裂、外半月板損傷、左膝髕骨外翻、挫傷
併脛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未加管束所飼犬隻之行為,
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5日確定
等事實,業提出交通費單據及票根、百鴻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瀚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向上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及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刑事案件卷宗審
核屬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
件
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所請求各項賠償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上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其法規目的具有保護
面臨被飼養動物具體傷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利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經查,自路旁
衝出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黑色犬隻係被告所飼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所飼養犬隻
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
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且被告僅需將犬隻繫緊,或將住處大
門緊閉,即可防止所飼養犬隻衝出大門在外遊憩,依被告之
智識經驗,亦有防止之能力,竟疏於注意未就飼養之犬隻加
以
適當管束,致衝出路旁與在車道上正常行駛之原告發生碰
撞,被告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
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藥費用40,212元及治療
期機購買輔具及醫療耗材費用16,744元,合計56,956元,
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受傷後因行動不便,已無法自行駕車前往就醫,期間支
出之交通費為21,585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37張、臺鐵票根
4張及高鐵票根4張,而被告就4張高鐵票費用部分有爭執,
其餘計程車收據及臺鐵票根費用均不爭執,
嗣兩造同意就有
爭執4張高鐵票費用部分以臺鐵自強號票價計算,高鐵票係
苗栗到板橋1張,新竹到板橋1張、板橋到新竹2張,而臺鐵
苗栗到板橋票價為239元,新竹到板橋票價為161元,合計為
722元,原告請求交通費21,585元扣除4張高鐵票費用(400
+260+260+250=1170)後為20,415元,加上改乘臺鐵之4張票
費用722元後為21,187元,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21,18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前原任職捲門公司,105年9月至10
6年2月,6個月平均月薪為36,715元,因本件事故傷治療休
養,復健期間共6個月9天無法從事原來工作,合計薪資損失
為231,305元【36715*(6+9/30)=231304.5,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就原告上開薪資及休養期間之計算並不爭執,惟
抗
辯與刑事附帶民事上人身損害無關,不得請求等語。惟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
對價為標
準(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
受傷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且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
自請求薪資損失之賠償。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
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
之薪資損害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顯與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不符,未堪採信。本件原告之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捲
門公司職員,依其傷勢位置及受傷情形而言,勢必影響其正
常工作,而認以休養6個月9日為適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又原告於百鴻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之6個月平均月薪為36,71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請求6個月9日必要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231,305元【
36715*(6+9/30)=231304.5,元以下4捨5入】,原告此部
分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碩士畢業,在捲門
公司擔任國貿業務,月薪約36,715元,名下僅有1輛機車而
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5子女,均已成年
,為專職之家庭主婦,名下有1間房屋、1輛汽車,已為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外放)。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
參酌本件被
告就事故之發生所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在18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89,4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本件係由刑事
庭移送而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
爰不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