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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羅靜郁 被   告 曾足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 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外側車道由三豐路 3段往外埔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甲后路 一段1220號被告住處前時,因被告就所飼養黑色小型犬未加 管束,致犬隻由路旁衝向外側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部挫 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手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 醫治療後仍遺有由十字韌帶斷裂、外半月板損傷、左膝髕骨 外翻、挫傷併脛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未加管束所飼犬 隻之行為,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由鈞院以106年交易 字第2140號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判處拘役45日確定。原 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前往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40,212元,而治療期機購買輔具及醫療耗材支出16, 744元,合計56,956元應由被告賠償。 ㈡、交通費:原告受傷後因行動不便,已無法自行駕車前往就醫 ,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為21,585元,而被告爭執4張高鐵部分 ,原告同意以一般台鐵自強號票價計算。 ㈢、薪資損失:原告受傷前原任職捲門公司,105年9月至106年2 月,6個月平均月薪為36,715元,因本件事故傷治療休養, 復健期間共6月9天無法從事原來工作,合計薪資損失為231, 305元【36715*(6+9/30)=231304.5,元以下4捨5入】。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車禍創傷後壓力致心理障礙,且歷經兩次手術開刀之 苦,術後仍存有左膝後經骨活動時痛感,無法正常行走、彎 曲及蹲下使用廁所之後遺症,仍須持續1-2年之治療、復健 ,如情況惡化仍需手術、開刀,有雙膝、腿型走樣及遺留疤 痕,除疤費用估計逾120,000元,被告一再逃避責任,令 原告身心俱疲,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490,15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鈞院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原告提出支出醫療 費用輔具及醫療耗材56,956元不爭執;至原告提出之交通費 部分,除支出4張高鐵票費用逾越一般車資費用,而應以火 車票價為計算標準外,其餘均不爭執;另原告提出之薪資單 所載月薪金額,受傷住院4日及出院後5日請假檢查與診斷證 明書記載需休養6月,合計請求6月9日之薪資損失形式上不 爭執,此與刑事附帶民事上人身損害無關,應不得請求; 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外側車道由三豐路 3段往外埔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甲后路 一段1220號被告住處前時,因被告就所飼養黑色小型犬未加 管束,致犬隻由路旁衝向外側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部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雙手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 遺有由十字韌帶斷裂、外半月板損傷、左膝髕骨外翻、挫傷 併脛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未加管束所飼犬隻之行為, 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45日確定 等事實,業提出交通費單據及票根、百鴻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瀚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向上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及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刑事案件卷宗審核屬實,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 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所請求各項賠償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上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其法規目的具有保護 面臨被飼養動物具體傷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利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自路旁 衝出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黑色犬隻係被告所飼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所飼養犬隻 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 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且被告僅需將犬隻繫緊,或將住處大 門緊閉,即可防止所飼養犬隻衝出大門在外遊憩,依被告之 智識經驗,亦有防止之能力,竟疏於注意未就飼養之犬隻加 以當管束,致衝出路旁與在車道上正常行駛之原告發生碰 撞,被告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醫藥費用40,212元及治療 期機購買輔具及醫療耗材費用16,744元,合計56,956元,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受傷後因行動不便,已無法自行駕車前往就醫,期間支 出之交通費為21,585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37張、臺鐵票根 4張及高鐵票根4張,而被告就4張高鐵票費用部分有爭執, 其餘計程車收據及臺鐵票根費用均不爭執,兩造同意就有 爭執4張高鐵票費用部分以臺鐵自強號票價計算,高鐵票係 苗栗到板橋1張,新竹到板橋1張、板橋到新竹2張,而臺鐵 苗栗到板橋票價為239元,新竹到板橋票價為161元,合計為 722元,原告請求交通費21,585元扣除4張高鐵票費用(400 +260+260+250=1170)後為20,415元,加上改乘臺鐵之4張票 費用722元後為21,187元,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21,18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前原任職捲門公司,105年9月至10 6年2月,6個月平均月薪為36,715元,因本件事故傷治療休 養,復健期間共6個月9天無法從事原來工作,合計薪資損失 為231,305元【36715*(6+9/30)=231304.5,元以下4捨5入 】,被告就原告上開薪資及休養期間之計算並不爭執,惟抗 辯與刑事附帶民事上人身損害無關,不得請求等語。惟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 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 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受傷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且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 自請求薪資損失之賠償。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 之薪資損害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顯與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不符,未堪採信。本件原告之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捲 門公司職員,依其傷勢位置及受傷情形而言,勢必影響其正 常工作,而認以休養6個月9日為適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又原告於百鴻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之6個月平均月薪為36,71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請求6個月9日必要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231,305元【 36715*(6+9/30)=231304.5,元以下4捨5入】,原告此部 分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為碩士畢業,在捲門 公司擔任國貿業務,月薪約36,715元,名下僅有1輛機車而 無其他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5子女,均已成年 ,為專職之家庭主婦,名下有1間房屋、1輛汽車,已為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外放)。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被 告就事故之發生所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在18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9,4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本件係由刑事 庭移送而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爰不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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