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勝美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繼民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廖宏基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資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
兩造合資設立於中國東莞市之「東莞市嘟寶母嬰用品
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及自設立登記之日起至民國10
6年1月25日止之歷年年度及每月之報表、帳冊(包含但不限於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產品利益分析表、設備及專案
開發統計表、財產目錄、商品組裝成本分析表、每月盤點的庫存
表、客戶訂單、銷貨月統計表、進貨月統計表;不含民國103年
度資產負債表)等與公司營運有關之財務報表資料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民國96年間口頭同意兩
造合資在大陸地區經營嬰幼兒用品買賣,因此於97年8 月27
日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設立東莞市嘟宝母嬰用品有限公司(
下稱嘟寶公司)。為方便嘟寶公司之經營,於大陸地區以訴
外人羅燕對為嘟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然實際則由被告負責
經營管理。兩造並於98年11月27日簽訂合資契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享有對嘟寶公司之
審帳、查帳、財務支出之最終決定權,被告則負有定期提供
原告嘟寶公司每月報表、帳冊等營運相關資料供原告查核之
義務。
惟被告
迄今僅提出10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有關嘟寶
公司之設立登記證明、董、監事名冊、股東名冊、及自設立
登記後迄今之歷年年度及每月之報表、帳冊等資料一概付之
闕如。
嗣經原告數次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
上開交付資
料義務,被告竟於106年1月25日以律師函拒絕履行,並通知
原告終止原告委託被告經營嘟寶公司之委任關係,
爰依
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一)被告應交付兩造合資設立於中國東莞市之
「東莞市嘟寶母嬰用品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及
自設立登記之日起至實際交付日
期間之歷年年度及每月之報
表、帳冊(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產品利益分析表、設備及專案開發統計表、財產目錄、商
品組裝成本分析表、每月盤點的庫存表、客戶訂單、銷貨月
統計表、進貨月統計表)等與公司營運有關之財務報表資料
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簽訂系爭契約,且於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
定被告應交付報表、帳冊等資料,然依大陸地區
法令規定,
嘟寶公司所有稅捐、人事、財務等均須法定代表人羅燕負責
,羅燕
非僅為人頭或名義負責人,且系爭契約亦無
拘束羅燕
,故羅燕是否願意配合,並非被告能掌控。而因原告積欠嘟
寶公司貨款新臺幣(下未表明幣別者,均同)2,529,373元
,造成羅燕不滿,責怪被告未能將應收帳款收回,不願配合
提供報表、帳冊,甚於106年1月1日起解除被告嘟寶公司之
委任代表人資格,故被告遭解任後,
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無法提供帳冊等資料。至於被告遭解任前,每月報表均已
交付原告。另被告業於106年1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委
任關係,已無義務再提供嘟寶公司之帳冊等資料給原告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6年間開始擔任原告之副總。
(二)嘟寶公司於97年8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羅燕,註冊
資本為人民幣50萬元。
(三)兩造於9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在中國大陸東莞市設
立嘟寶公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出資額分別為:原
告出資6,973,824元,被告出資200萬元。
(四)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6日委託律師寄發銘
律字第1204號、第0101號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8條履行交付嘟寶公司營運相關報表予原告。
(五)被告於106年1月25日以律師函回覆原告:因原告遲延甚至
拒絕給付貨款,導致嘟寶公司經營及財務陷入困境,羅燕
乃拒絕提供嘟寶公司之報表,甚怪罪被告出貨予原告,將
被告職務解任,被告現無法行使嘟寶公司經營之權…並通
知原告終止原告先前授予被告經營嘟寶公司之委託關係等
語。
(六)原告向被告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
度偵字第119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
訴之聲明
所示嘟寶公司營運相關資料,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已
於106年1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無交付上
開資料之義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經營管理嘟寶公司部分成立
委任契約:
1.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定系爭契約名為「合資契約」,並非民法規定之
有名契約
,就其契約之性質,即應解釋兩造約定各條款之真意,
適
用民法相應之規定。
2. 系爭契約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兩造就嘟寶公司對內
之分工執掌,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二、之附表「經營管
理」欄載明:「甲方公司(即原告)對於嘟寶公司之人事
及經營享有最終主導權,乙方廖宏基為委託經營人」;另
於「帳目管理」欄載明:被告應「每月提供報表、帳冊供
台灣公司了解(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產品
利益分析表、設備及專案開發統計表、財產目錄、商品組
裝成本分析表、每月盤點的庫存表、客戶訂單、銷貨月統
計表、進貨月統計表、98/4/1決議)」;於第8條三、載
明:「乙方另於每一月結束後三十天內儘速依本合約個當
事人之請求,交付下列各項資料予請求之當事人:①該月
及該會計年度開始時合資公司之損益帳目②該月結束時合
資公司之相關資產負債表③有關每一月及相關會計年度至
報告提出日期為止其間內之收益費用與現金流量報告及資
金來源與運用表④一月結束後,另一月預計發生之費用及
資本支出」等語,為兩造所未爭執。依其整體文義觀之,
足徵就嘟寶公司之經營管理部分,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8
條明文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經營嘟寶公司,且被告應每月
提供原告上開嘟寶公司營運相關資料,
揆諸上開規定,兩
造所定系爭契約中,就嘟寶公司經營管理部分之約定應屬
委任契約。從而,系爭契約中就嘟寶公司經營管理已約定
之部分,固應適用其約定;就兩造未約定之部分,則應適
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二)被告於106年1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
法,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
定,請求被告交付其終止契約前嘟寶公司營運相關資料,
為有理由:
1. 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
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
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
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
要旨參
照)。
2. 兩造就嘟寶公司經營管理部分成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
而被告業於106年1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委
任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中就被告之契約
終止權亦無相關約定,故系爭契約中就嘟寶公司經營管理
所成立之委任契約部分,即依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而於106年1月25日終止。惟契約之終止不生溯及失效之
效力,故被告仍應履行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前所負之義務。
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二、三項既已明文約定被告應按月提
供
前揭嘟寶公司營運相關資料予原告,則除兩造不爭執被
告業已提出之103年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2頁)外,
被告即應依原告之請求,提出嘟寶公司自設立登記之日起
至民國106年1月25日止歷年年度及每月之報表、帳冊等資
料。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設立登記證明部分,則為兩造
契約所未明定被告應交付之資料,惟該設立登記證明既屬
被告經營嘟寶公司所取得之資料,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被告自亦負有交付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交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資料,
即屬有據。
3. 被告雖抗辯其106年1月1日遭羅燕解任前,每月報表均已
交付原告之會計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就此權利障礙事由
之特別要件,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而依證人即原告之會
計王慧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104年3月至106年5
月於原告處任職,伊任職期間除了103年資產負債表外,
未曾收到被告所傳報表,卷附QQ對話
記錄係伊傳給嘟寶公
司的羅小姐,副總就是被告,因為找不到被告,只好跟羅
小姐要(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與卷附104年
10月30日至同年12月23日證人王慧治與嘟寶公司員工羅小
姐之大陸通訊軟體QQ對話記錄中:證人王慧治於105年10
月30日詢問羅小姐:「已經很久沒拿到嘟寶的報表、資產
負債表和利潤表」;後續多次詢問何時可拿到報表等語,
羅小姐均覆以:「我只能繼續問,因為這個報表不是我在
做的,要直接問副總」、「你直接打電話跟副總要吧」等
語互核(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情節大致相符,
足證被
告除前述103年資產負債表外,未曾提供任何嘟寶公司相
關營運資料予原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
就此權利障礙事由,被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
即屬無據。
4. 被告復抗辯因原告未給付嘟寶公司貨款,致其於106年1月
1日遭羅燕怪罪而解任,致無從提出原告請求交付之資料
等語。惟此節抗辯縱使為真,仍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交付前揭資料之義務,故被告此
節抗辯,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自嘟寶公司設立之日起至106年1月25
日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前如主文第1項所示資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本件
訴訟標的乃因財產權起訴而不能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因原告敗訴部分極微
,爰依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業如上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