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李美惠
銓聖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昇鳴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盛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賴國融
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
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賴希瑋
訴訟代理人 賴昭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惠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銓聖不動產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
民國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原告
李美惠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銓聖不動產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八。
五、原告李美惠勝訴部分,於原告李美惠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
告李美惠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銓聖不動產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
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銓聖不動產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賴國融應給付原告
李美惠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賴希瑋應給付原告李美惠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
前二項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
免為給付義務。四、被告賴國融應給付原告銓聖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銓聖公司)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賴
希瑋應給付原告銓聖公司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如前
二項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
為給付義務。」
嗣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撤
回對被告賴國融、賴希瑋應賠償原告銓聖公司無法向原告李
美惠請求20萬元服務
報酬損失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賴國融、賴希瑋應共同給付原告李美惠2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賴國融、賴希瑋應共同給付原告
銓聖公司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
148頁);又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
備位聲明為被
告賴國融應給付原告銓聖公司40萬元(見本院卷第249頁)
,經核原告就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原告李美惠與被告
2人經由原告銓聖公司仲介後,原告李美惠於107年1月22日
向被告2人買受其等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建號394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建物(以下分別略稱
系爭3筆土地、系爭建物;並
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2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
李美惠與被告2人經由原告銓聖公司仲介後,被告2人將系
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李美惠,原告李美惠並支付定金10萬
元予被告2人。被告2人於107年1月22日授權訴外人賴昭憲
與原告李美惠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雙方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總價為2058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簽
約備證款411萬元、第二期款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日內支
付1647萬元,第三期尾款0元,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
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並約定原告李美
惠應於107年1月24日再支付備證款211萬元。原告李美惠
簽約時並給付200萬元予被告2人。而因原告銓聖公司在原
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已知悉系爭3筆
土地均有套繪管制,而原告李美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
係為拆除地上建物後重新建築,為確保系爭3筆土地均可
解除套繪,並再以系爭3筆土地做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
照而重新建築,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因而在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16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另有特別約定,附於
買賣契約書後,為本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而特別約定
第5點約定:「買賣雙方同意目前三筆土地,資料有套繪
情形,賣方需協助排除解除套繪,若無法處理,買方得
解
除契約,已收受的價金無息退還給買方。」嗣原告銓聖公
司由業務人員柯秀香於同年1月23日以被告2人名義向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秘書室申請
補發系爭建物之65中工建使字第88號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
資料,以確定系爭3筆土地實際套繪情形,並藉此確定系
爭3筆土地是否均能夠解除套繪。而被告2人於同年1月25
日知悉上情後,立即以台中路郵局第33號
存證信函(下稱
第3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2人表示拒絕由原告銓聖公司代
為申請,並表示被告2人向來均僅委託原告銓聖公司依現
況銷售,不負其他義務等語,並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撤回
申請,顯見被告2人不願協助原告銓聖公司釐清系爭3筆土
地套繪管制情形,被告2人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別
約定第5點約定。原告李美惠因而於同年2月3日以台中民
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1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11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2人於函到3日內依約協助解除套繪,若無法處
理,屆時該存證信函即視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2人於107年2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提供協助解
除系爭3筆土地之套繪管制,故系爭買賣契約在被告2人於
107年2月6日收受第211號存證信函3日屆滿後即同年2月10
日已發生解除契約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
李美惠自得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
返還原告李美惠已支付之價金210萬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第5點既已約定「若無法解除
套繪管制即應解約退還價金」,則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已
合意,其中系爭3筆土地須提供
原告李美惠在拆除地上建物後能重新作為建築基地之用,
如系爭3筆土地實際上已有套繪管制且無法解除,則原告
李美惠購買後無法重新申請建築,系爭買賣契約即確定未
達目的,契約應歸於消滅,故前開特別約定第5點應解為
解除條件之附款。而前開解除條件是否成就,為客觀事實
存否之問題,
非被告有無履行協同查詢義務之問題。倘系
爭3筆土地已確定無法解除套繪管制,則解除條件已成就
,系爭買賣契約即溯及
自始無效,原告李美惠自無履行支
付價金之義務,被告2人亦無催告原告李美惠履行支付備
證款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餘地;倘系爭3筆土地實際上
可解除套繪管制,則被告2人即有協助原告李美惠查詢套
繪管制狀態及解除套繪管制之義務。因此,系爭買賣契約
先決問題在於系爭3筆土地是否可解除套繪管制及應如何
解除。
惟被告2人
迄今未主動或配合原告銓聖公司向臺中
市政府都發局提出申請,藉以釐清系爭3筆土地套繪情形
,致使系爭3筆土地是否能解除套繪懸而未決。又被告2人
僅以被證4文件說明其等確實有依約提供協助解除套繪,
惟對於協助釐清解除套繪之具體作為則付之闕如,
是以該
文件顯然係臨訟製作。原告李美惠寄發予被告2人之第21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在3日內協助釐清系爭3筆土地是否能
解除套繪,其真意並非要求套繪必須在3日內解除,而係
要求被告2人必須有具體之協助作為,畢竟土地套繪是否
存在及能否解除,只要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提出申請即可
真相大白。此外,對於被告2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
定,原告李美惠須先給付211萬元備證款後,再討論是否
能解除套繪及如何解除問題,然此實非原告李美惠與被告
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況系爭3筆土地既有套繪管
制,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即已不復存在,何須在不動產移
轉登記並交屋完竣後再為確認是否可解除套繪。故系爭買
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始無效,被告2人受領210萬
元價金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李美惠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返還已支付之價金210萬元。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第5點係被告2人需協助辦理解
除系爭3筆土地套繪管制之契約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原告李美惠之買賣價款分三期給付義務係屬對待給付
。蓋原告李美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在拆除
地上物,並
在系爭3筆土地上重新建築,則解除系爭3筆土地套繪管制
當然為給付買賣價金之前提,被告2人未協助履行前,原
告李美惠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價金,是以被告
2人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倘被告2人有權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沒收原告李美惠給付之210萬元價金作為
違約金
,該違約金額則顯屬過高。因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顯示,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自107年1月22
日簽約至被告2人於107年2月1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期間
,系爭不動產附近(即臺中市○○區○○路一段)之成交
市價平均每坪為13.6萬元。而系爭不動產則每坪為13.33
萬元(面積為154.33坪〈建物面積97.77平方公尺、土地
面積412.41平方公尺〉、總價金為2058萬元),與市價幾
乎無差異,甚至較市價稍低,則被告2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難謂有何損害可言。又系爭買賣契約自簽約至解約不
到1個月,如被告2人因解約而可沒收原告李美惠給付之
210萬元價金作為違約金,實屬獲取暴利。此外,被告2人
出售系爭3筆土地時,曾明確表示願協助原告李美惠解除
系爭3筆土地之套繪管制,足見被告2人明知原告李美惠購
買系爭3筆土地係作為建築之用,而系爭3筆土地現因無法
解除套繪管制而無法做為建築之用,原告李美惠購買系爭
3筆土地目的顯已不可達成,在此情形下,被告2人出售無
法達成使用目的之系爭3筆土地予原告李美惠,竟又可因
解除買賣契約而沒收原告李美惠給付之210萬元價金作為
違約金,實難謂符合
誠信原則。再縱使被告2人受有損害
,則其等損害僅為系爭不動產無法順利出售,以致自107
年1月22日簽約後未能另作他用而閒置至今所衍生之孳息
,故被告2人以原告李美惠已給付之210萬元價金作為違約
金,顯屬過高,應將違約金酌減至零。倘仍認原告李美惠
應負擔違約金,則違約金數額應為10萬元,方為合理且相
當。
㈣另原告銓聖公司居間仲介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買賣系爭
不動產,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業已成立買
賣契約,原告銓聖公司就其居間仲介之義務已履行完畢。
依被告2人簽立之服務報酬確認書,原告銓聖公司服務報
酬為40萬元,故原告銓聖公司自得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原
告銓聖公司服務報酬40萬元。至於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雖
僅由被告賴國融簽訂,然由被告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係共同授權賴昭憲代為簽訂,而服務報酬確認書亦係由賴
昭憲與原告銓聖公司簽訂,則原告銓聖公司自得依服務報
酬確認書作為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服務報酬數額之依據
。況賴昭憲代理被告賴希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承諾
支付40萬元服務報酬,故被告賴希瑋拒絕給付原告銓聖公
司服務報酬顯無理由。如認被告賴希瑋無需支付40萬元服
務報酬,則原告銓聖公司備位請求由被告賴國融一人給付
原告銓聖公司40萬元服務報酬。
㈤
並聲明:1.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李美惠2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先位聲明: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銓聖
不動產有限公司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
告賴國融應給付原告銓聖不動產有限公司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4.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賴國融部分:
1.原告李美惠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210萬元,並無理由:
⑴原告銓聖公司仲介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
產後,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經相當期間磋商,雙方於
107年1月21日始就買賣價金達成
合致,原告李美惠亦同
意被告2人提出「價金之2成由原告李美惠以現金直接支
付予被告」、「被告2人於簽約前先收受100萬元之斡
旋
金」等條件。然因被告2人當日僅願付10萬元之斡旋金
,雙方因而就
上開條件先行簽署備忘錄及附停止條件定
金委託書,並約定餘款90萬元於翌日即同年1月22日付
清,其餘待被告2人審閱主約完畢再行締約。
惟於翌日
原告李美惠拒絕支付餘款90萬元斡旋金,且要求被告2
人須於當日簽訂正式契約,原告李美惠始願支付總價2
成即411萬元(當天先付200萬元;餘211萬元於同年1月
24日付清),被告2人因原告李美惠堅持不願遵照備忘
錄之約定處理,且一再保證可如期支付2成價金,被告2
人因而同意當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詎當日原告銓聖
公司配合之地政士到場為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確認條
款時,地政士突然告知
經查詢資料發現系爭3筆土地有
套繪管制,且原告李美惠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實際動機
為拆除現有建物後在該土地上重建建物,因而希望被告
2人協力確認系爭3筆土地得否解除套繪管制,被告2人
此時始知原告李美惠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動機。又被
告2人向來僅著眼於成屋現況出售,未曾特別留意基地
之其他利用價值,因而在此之前並不瞭解何謂建地套繪
管制制度,亦不知系爭3筆土地有套繪管制情狀。被告2
人與原告李美惠因此詢問地政士有關解除套繪之具體做
法及所需作業時間,經地政士向雙方說明:可能需向市
政府送件後,待一段時間,才能查明系爭3筆土地能否
解除套繪管制,或完成解除套繪之手續,屆時買方應該
已經支付簽約金及備證款共計411萬予賣方,但若
嗣後
結果係無法解除套繪,則再由賣方無息退還此等價金予
買方即可等語,雙方遂均同意由地政士主筆擬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第5點及其他各項約定內容,進而
在各項契約文件上用印、簽名。
⑵被告2人於同年1月22日簽約後,隨即由代理人賴昭憲於
翌日傍晚與原告銓聖公司特約之地政士丁香雲通話,並
約定於同年月24日收受備證款及交付交易所需文件,且
一併將被告2人之印章交予原告銓聖公司人員以授權該
公司人員代為查詢套繪管制狀況。於同年月24日被告2
人委託賴昭憲
攜帶交易所需證件及印章前往原告銓聖公
司處,原告李美惠竟突然表示不願依原定日期給付剩餘
備證款,並要求被告2人先確認能解除套繪管制,始願
履行約定。惟依簽約當時地政士說明條款之精神,及雙
方同意之做法,均指雙方仍應照常履約(即於同年1月
24日原告李美惠應先給付備證款211萬元;被告提供過
戶文件,並持續協助查明或辦理解除套繪),而在履約
後,如確認系爭3筆土地之套繪管制因故難以解除,則
以無法解除套繪作為被告2人保有價金之解除條件,解
除條件成就時再由被告2人無息返還價金。況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特別約定第5點亦未約定被告2人需協助排除解
除套繪辦理時程、應完成時程及何時確認得否解除套繪
,則被告2人於何時及以何種方式查詢系爭3筆土地之套
繪管制相關事項,均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又被
告2人於107年1月24日未獲原告李美惠如期給付211萬元
備證款後,已明示暫時停止協助排除解除套繪而無法提
供被證4授權書予原告銓聖公司,惟被告2人於同年1月
25日基於善意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洽詢套繪相關
事宜時,始知原告銓聖公司之業務員柯秀香已於同年1
月23日盜刻被告2人之印章,並以被告2人名義向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申請相關資料,被告2人始通知臺中市政府
都發局並未授與柯秀香
代理權。由上可知,因原告李美
惠臨時提出違背系爭買賣契約原意之要求,並自行中止
履約,被告2人自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中止系爭買
賣契約之履行,並寄發第3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2人表示
拒絕由原告銓聖公司代為申請,並由被告2人向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撤回申請。
⑶嗣被告賴國融於107年1月3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86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李美惠於收函後3日內給付備證款211
萬元,原告李美惠於107年2月1日收受該等存證信函後
,仍未給付備證款211萬元,並寄發第211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2人於函到3日內協助解除套繪,若無法處理,屆
時該存證信函即視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不但
已對被告2人課予系爭買賣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事實
上亦無法達成,被告賴國融因此於107年2月6日以台中
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李美惠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
沒收原告李美惠已給付之定金及價款共210萬元作為違
約賠償,原告李美惠業已於107年2月7日收受該等存證
信函,故原告李美惠與被告賴國融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早
已於107年2月7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07年
2月7日合法解除,則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再合法有效存在
,是以原告李美惠以被告2人未協力查明能否解除套繪
,且系爭3筆土地終局無法解除套繪為由,主張被告2人
於107年2月6日收受其所寄發第211號存證信函3日屆滿
後即同年月10日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並請求
被告2人返還210萬元,顯無理由。
⑷原告2人主張依被告2人寄發之第33號存證信函
所載「吾
二人向來均僅委託銓聖公司依現況銷售,不負其他義務
」,認為被告2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
第5點約定。惟此係原告2人之誤解或刻意斷章取義,蓋
依原告2人所截取上開文字全文應為「按吾二人與李女
士之買賣契約及附件均未訂定吾二人負有先行確認系爭
土地確實可解除套繪之義務(倘銓聖公司曾對李女士為
任何相關保證,此應由銓聖公司自行負責,概與吾二人
無涉,因吾二人向來均僅委託銓聖公司依現況銷售,不
負其他義務),故吾二人履約並無瑕疵…。」足知被告
2人所表示意思為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2人解除套
繪之時限,亦未約定須以確認可解除套繪作為給付價金
之條件,故被告2人履約並無瑕疵。至於上開括號內之
陳述,係指因被告賴國融最初委託原告銓聖公司出售系
爭不動產之條件僅為現況銷售,從未談及解除套繪管制
之問題,故倘原告銓聖公司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前曾
向原告李美惠口頭保證會先確認系爭3筆土地確實可解
除套繪,原告李美惠再行購買系爭3筆土地,此僅存在
於原告銓聖公司與原告李美惠間約定,與被告2人無涉
,不能
拘束被告2人,故原告李美惠不能僅以截取其中
「僅委託銓聖公司依現況銷售,不負其他義務」之文字
,即
遽認被告2人無意履約。
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並未明訂為
懲罰性
違約金,故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依內政部
公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關於違約之處罰,第
3項記載:「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
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
二單利計算之
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
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
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
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
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
求
損害賠償。」可知賣方解除契約並沒收買方已付價款
充作違約金之金額不得高於房地總價款15%,則被告2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收210萬元價金作為違約
金(相當於總價2058萬之10%),並未高於一般行情,
而應無過高
之虞。此外,被告2人係因
可歸責於原告李
美惠事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倘被告2人要再次委託
銷售系爭不動產,則需再支出仲介報酬,且再次銷售也
未必能賣相同價金,故被告2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
其等而言也有相當之損害。再原告李美惠欲購買無套繪
管制而可改建之建地,卻未曾於簽約前請被告2人協助
先行調查系爭不動產之狀況,寧可早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並增訂特別約定第5點約定,顯見原告李美惠自
願受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拘束,是以原告李美惠依約有
先行給付211萬元備證款之義務。然原告李美惠經被告2
人催告給付211萬元備證款後仍不依約給付,故倘原告
李美惠臨訟可請求酌減違約金,無異要求被告2人自行
承擔原告李美惠違約所致之不利益。故被告2人依約沒
收已收210萬元價金作為違約金,並未過高。
2.原告銓聖公司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先位請求被告2人共
同給付服務報酬40萬元;備位請求被告賴國融應給付服
務報酬40萬元,均無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確實因原告銓聖公司居間仲介而
與原告李美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服務報酬確認書
上所記載賣方即被告2人,係直接援引系爭買賣契約
上賣方當事人,故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服務報酬。惟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賣方為被告2人,然此並不
代表被告2人即均有委託原告銓聖公司銷售。又服務
報酬確認書上客戶簽章欄位賴昭憲僅代理實際委託原
告銓聖公司銷售之被告賴國融,並不包括被告賴希瑋
,故須給付原告銓聖公司服務報酬之人僅為被告賴國
融。至於服務報酬確認書上所記載賣方為被告賴國融
、賴希瑋,此實屬原告銓聖公司人員之誤認。
⑵由被告賴國融與原告銓聖公司所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6條第1項:「買賣成交者,乙方(即原告銓聖
公司)得向甲方(即被告賴國融)收取服務報酬…。
甲方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給付服務報酬總額
之百分之五十,交屋時再給付百分之五十,並均以現
金一次給付」、第2項第3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一
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㈢甲方同意出售或乙方
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甲方
拒絕與關成簽定買賣契約書;或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後違約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買方解除
買賣契約者。」之約定,可反面推知,倘被告賴國融
並未違約不賣或無
可歸責於被告賴國融之事由致原告
李美惠解除買賣契約,則被告賴國融即無須支付服務
報酬予原告銓聖公司。而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李美
惠違反先行給付備證款之義務,經被告2人催告履行
後,原告李美惠仍不履行,致被告2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故被告賴國融並未違約不賣或有可歸責於被告
賴國融之事由致原告李美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依
前揭約定反面推論,被告賴國融並無給付服務報酬予
原告銓聖公司之義務。
⑶因被告賴國融簽約前僅委託原告銓聖公司依現況銷售
成屋,原告銓聖公司卻未徵詢被告2人,亦未詳實調
查系爭不動產套繪情況下,即擅作主張,自行於物件
case study宣傳品上標榜「大地坪可改建4-5戶別墅
」(此非被告2人出售系爭建物之原意,被告2人原意
僅單純建物買賣),使原告李美惠對系爭不動產產生
興趣,大幅提高交易風險。又買賣雙方於簽約當日始
發現原告銓聖公司根本未曾與被告2人溝通套繪問題
,致簽約後被告2人始能著手協助查明套繪情況。嗣
原告銓聖公司又為協助被告2人之買賣
相對人即原告
李美惠迅速查明系爭不動產套繪狀況,以利原告李美
惠中止交易而早日解約,並要求返還已給付價金,竟
於被告2人承諾於107年1月24日會提供私章及授權之
前一日即1月23日,盜刻被告2人之印章至臺中市政府
都發局申請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因而嚴重危害被告
2人在同年1月24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及被告
2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相關資料之表意自由。原告
銓聖公司在系爭不動產買賣中既同受原告李美惠與被
告賴國融委託,本應保持中立,但原告銓聖公司卻在
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陷入糾紛時,竟偏袒原告李美
惠,協助原告李美惠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甚至派遣
公司人員擔任原告李美惠之訴訟代理人。原告銓聖公
司
上揭行為,顯已違反對被告賴國融之受託義務而為
有利於相對人即原告李美惠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
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賴國融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⑷縱認原告銓聖公司得向被告賴國融請求雙方約定之服
務報酬,然原告銓聖公司為急欲促成交易以圖賺取報
酬,因而未能在系爭不動產買賣締約前善盡讓買賣雙
方意向充分溝通,並協助買賣雙方進行必要之前置作
業以降低風險之責,又偏袒原告李美惠單方,讓被告
2人與原告李美惠陷入糾紛幾近一年,故原告銓聖公
司所任勞務「過大於功」,對被告賴國融而言毫無價
值,被告賴國融自得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法院
酌減其服務報酬至零。倘認被告賴國融不得請求酌減
原告銓聖公司之服務報酬,則除斟酌原告銓聖公司有
上開行為外,並酌量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因原告李美惠
無故違約拒付211萬元備證款,致被告2人不得已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被告賴國融僅保有210萬元之一
半即105萬元(另一半105萬元由被告賴希瑋保有),
約僅有原訂買賣總價金之20分之1,故依原訂成交價
計算服務報酬,亦顯失公平,報酬過鉅,故原告銓聖
公司得向被告賴國融請求之服務報酬,應以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賴國融實際保有之價金105萬
元作為計算報酬基準,而不應以原訂成交價比例計算
之。
3.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希瑋部分:
1.被告賴希瑋曾於107年1月3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85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李美惠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備證款211
萬元,否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訂之「違約處理」辦理
,原告李美惠於同年2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不履
行,被告賴希瑋因而於同年2月6日以台中路郵局第48存
證信函向原告李美惠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李美惠
已給付之定金及價款共21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原告李
美惠業於同年2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被告賴希瑋與
原告李美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早已於107年2月7
日合法解除。
2.原告銓聖公司所提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僅有被告賴
國融簽名,被告賴希瑋並未在該書面上簽名,故被告賴
希瑋與原告銓聖公司間並無委託銷售契約,原告銓聖公
司自不得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請求被告賴希瑋給付服
務報酬。
3.其餘引用被告賴國融上開所述。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178頁
反面、第249頁正反面、第275頁反面)
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
建號394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
為被告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於107年1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由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李美惠,
買賣總價為2058萬元;約定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簽約備
證款411萬元、第二期款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日內支付
1647萬元,第三期尾款0元,並約定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
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但雙方有特
別約定買方同意賣方可以動用簽約備證款411萬元。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買賣雙方另有特
別約定,附於買賣契約書後,為本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而特別約定第5點約定:「買賣雙方同意目前三筆土地
,資料有套繪情形,賣方需協助排除解除套繪,若無法處
理,買方得解除契約,已收受的價金無息退還給買方。」
㈣原告李美惠已於簽約前支付被告2人定金10萬元,於簽約
時給付200萬元,雙方約定買方於107年1月24日再支付備
證款211萬元,但原告李美惠以被告2人尚未提出排除系爭
3筆土地套繪管制所需資料而未給付上開備證款。
㈤原告銓聖公司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仲介公司,與買賣
雙方各自約定買方即原告李美惠給付之仲介報酬為20萬元
,賣方即被告2人給付之仲介報酬為40萬元。
㈥原告銓聖公司於107年1月23日擅刻被告2人之印章,並以
被告2人名義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秘書室申請補發系爭建
物之65中工建使字第88號使用執照謄本及影印圖說。被告
2人於107年1月25日知悉上情後,立即以台中路郵局第33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2人表示拒絕由原告銓聖公司代為申請
,並由被告2人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撤回申請。
㈦原告李美惠於107年2月3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1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函到3日內依約協助解除套繪,
若無法處理,屆時該存證信函即視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2人於107年2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被告賴國融、賴希瑋分別於107年1月3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
第286、28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李美惠於收函後3日內給
付備證款211萬元,否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訂之「違約
處理」辦理,原告李美惠於107年2月1日收受上開2存證信
函。
㈨被告賴國融、被告賴希瑋於107年2月6日以台中路郵局第
47、4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李美惠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
沒收原告李美惠已給付之定金及價款作為違約賠償,原告
李美惠於107年2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李美惠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210萬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李美惠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於被
告2人於107年2月6日收受原告李美惠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3日屆滿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因此請求被告2人返
還已付之價金210萬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
經被告2人合法解除?
3.承上,被告2人若已合法解除,並沒收原告李美惠給付
之價款210萬元作為違約金,則原告李美惠主張違約金
過高,應酌減至0元,並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人返還
21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銓聖公司依委託銷售契約書先位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
付服務報酬40萬元,備位請求被告賴國融給付服務報酬40
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李美惠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210萬元,是否有理由?說
明如下:
㈠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於107年1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由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李美惠,
買賣總價為2058萬元;約定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簽約備證
款411萬元、第二期款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日內支付1647
萬元,第三期尾款0元,並約定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
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但雙方有特別約
定買方同意賣方可以動用簽約備證款411萬元(不爭執事
項㈡
參照)。而原告李美惠已於簽約前支付被告2人定金
1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200萬元,雙方約定買方於107年1
月24日再支付備證款211萬元,但原告李美惠以被告2人尚
未提出排除系爭3筆土地套繪管制所需資料而未給付上開
備證款(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基上可知,買賣雙方約定
原告李美惠應於107年1月24日支付之備證款211萬元,係
屬第一期簽約備證款411萬元中之一部分(本院卷第30頁
之期款明細併為參照);又買賣雙方雖然約定價款均應存
入保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但另特
別約定買方同意賣方可以動用簽約備證款411萬元,亦即
原告李美惠給付之第一期簽約備證款並未存入履約保證專
戶,可由被告2人先行動用(雙方簽訂之特別約定第2點併
為參照,見本院卷第27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買賣雙方另有特
別約定,附於買賣契約書後,為本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而特別約定第5點約定:「買賣雙方同意目前三筆土地
,資料有套繪情形,賣方需協助排除解除套繪,若無法處
理,買方得解除契約,已收受的價金無息退還給買方。」
(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基此可知,買賣雙方為上開「特
別約定」時,僅將賣方「無法排除解除套繪」作為約定解
除契約之條件,並未將賣方「需協助排除解除套繪」之履
行義務,與第三條之「買方價金支付義務」有所連結。
質
言之,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約定
綜合以觀,原告李美惠於107年1月22日簽約並給付200萬
元簽約款後,有續於同年1月24日給付備件款211萬元,及
預定於同年5月10日給付完稅款1647萬元之義務;而雙方
於履約過程中,若確認被告2人無法處理系爭3筆土地之解
除套繪事宜(即無法解除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原告李
美惠即得依上開約定解約條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2
人並應將已收受之價金無息退還予原告李美惠。又依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內容觀之,「第一期簽約
備證款」
所稱之備證,係指出賣人將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
建物之權狀
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同時雙方備齊證件
,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而言,並不
及於排除系爭3筆土地套繪管制所需之資料。再者,買賣
雙方本有約定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
屋交易安全專戶」內,若依該履約保證程序,原告李美惠
本無須擔心行使約定解除條款時無法取回已付價金之問題
,但因雙方有特別約定買方同意賣方可以動用簽約備證款
411萬元,原告李美惠因而有日後恐無法順利取回已付價
金之顧慮,此諒係原告李美惠於被告2人未提出排除系爭3
筆土地套繪管制所需資料前堅持不給付備證款之原因,然
此內心顧慮,尚無從據為不依約給付備證款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李美惠以被告2人尚未提出排除系爭3筆土地套繪
管制所需資料,因而不給付上開備證款,應屬無據。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指原告李
美惠)除因
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甲方之事由,
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
延責任,…若經乙方(指被告2人)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
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甲方仍不履約者,乙方得解除本
契約並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見本
院卷第24頁)。茲查,原告李美惠未依約於107年1月24日
給付備證款211萬元,被告賴國融、賴希瑋
乃分別於107年
1月3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86、28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李美惠於收函後3日內給付備證款211萬元,否則依系爭買
賣契約書所訂之「違約處理」辦理,原告李美惠於107年2
月1日收受上開2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㈧參照)。而原告
李美惠於受前開催告後仍未給付備證款,被告賴國融、被
告賴希瑋因此於107年2月6日以台中路郵局第47、48號存
證信函向原告李美惠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沒收原告李
美惠已給付之定金及價款作為違約賠償,原告李美惠於10
7年2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㈨參照)。被
告2人催告原告李美惠給付備證款211萬元未果後,繼而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
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約定相符,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7年2月7日經被告2人合
法解除。至於原告李美惠雖於107年2月3日以台中民權路
郵局營收股第2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函到3日內依
約協助解除套繪,若無法處理,屆時該存證信函即視為解
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2人於107年2月6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㈦參照)。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約定第5點固有約定:「買賣雙方
同意目前三筆土地,資料有套繪情形,賣方需協助排除解
除套繪,若無法處理,買方得解除契約,已收受的價金無
息退還給買方。」然所稱之「賣方需協助排除解除套繪」
,並未約明具體協助內容及時程;另所稱之「若無法處理
」,應係指無法解除系爭3筆土地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
此能否於3日內即得有確
切結果,容有可疑,故原告李美
惠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函到3日內依約協助解除
套繪,若無法處理,屆時該存證信函即視為解除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
難認已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況且
,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7年2月7日經被告2人合法解除,故
亦無從因原告李美惠為上開催告而於107年2月10日再度發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李美惠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
之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2人於107年2月6日收受原告李美
惠所寄發之存證信函3日屆滿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
因此請求被告2人返還已付之價金210萬元,
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㈣被告2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並依約沒收原告李美惠
給付之價款210萬元作為違約金,已如前述。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
方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之內容觀之,該條款所約
定者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
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
字第857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茲查,系爭買賣契約之
履約爭議,係緣起於系爭3筆土地其中之582、583地號為
臺中市政府65建都營外使字第88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
因此受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而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此
為兩造所是認。而原告李美惠於套繪管制能否解除之不明
情形下,擔心若再交付備證款211萬元,日後恐有解約無
法取回之風險,因此未於107年1月24日依約給付,此雖構
成違約,但事出有因,尚難認為其係惡性不履約;且被告
2人於原告李美惠違約後,隨即於107年2月6日發函解除契
約,而其等於解除契約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
二項約定,系爭不動產即任憑被告2人處理,亦即被告2人
亦得再為出賣,其等因原告李美惠之違約而喪失交易機會
之期間極為短暫,對被告2人不致造成重大之經濟損失;
又被告2人縱使因原告李美惠違約而受有系爭不動產再次
出賣可能減少之價差及增加交易成本費用之損失,惟不動
產售價高低所涉因素眾多,被告2人嗣後出賣之價格縱使
低於雙方原所約定之2058萬元,其價差損失,尚難全數責
由原告李美惠承擔。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2人沒收原
告李美惠交付之210萬元作為違約金,其金額過高,應酌
減為60萬元較屬
適當。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違約金如
屬過高,法院可為酌減,酌減後金額之返還,係屬不當得
利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為參照。被告2人沒收原告李美惠交付之210萬元作為違
約金,其金額過高,經本院酌減為60萬元,已如前述。被
告2人所沒收之210萬元違約金,其中經酌減為60萬元後所
餘之150萬元,被告2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銓聖公司依委託銷售契約書先位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
服務報酬40萬元,備位請求被告賴國融給付服務報酬40萬元
,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銓聖公司與被告賴國融曾於106年11月20日簽訂「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賴國融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
銓聖公司居間仲介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106年11月21日
起至107年5月31日止,買賣成交時,原告銓聖公司得向被
告賴國融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
,此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0頁)。
嗣原告銓聖公司居間原告李美惠向被告2人購買系爭不動
產後,由訴外人賴昭憲代理被告2人於107年1月22日與原
告李美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並於同日與原告銓聖公司簽訂服務報酬確認書(見本院
卷第44頁)。上開服務報酬確認書記載賣方為被告2人,
實收服務費為40萬元,核與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人
為被告賴國融,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換算
數額為20,580,000元×4%=823,200元)不同,此顯然係被
告2人(由賴昭憲代理)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基於出賣
人地位再與原告銓聖公司重新議定服務報酬。故系爭不動
產之居間契約,應認為於107年1月21日簽訂服務報酬確認
書時,由被告賴希瑋加入為委託人,且約定之服務報酬由
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即823,200元)變更為40萬元。
㈡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第572條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
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
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茲查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係由原告銓聖公司介紹斡
旋所致,故原告銓聖公司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居間報酬。
而被告2人依上開服務報酬確認書之約定,本應給付原告
銓聖公司居間報酬40萬元(該居間報酬,依不動產仲介實
務,應包括協助處理買賣雙方日後分期價金之支付及不動
產產權之移轉等事宜),惟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因原告李美
惠之違約而經被告2人解除,買賣雙方並因此對簿公堂,
原告銓聖公司於本件訴訟亦派員擔任原告李美惠之訴訟代
理人,由此可知,原告銓聖公司於買賣雙方發生履約爭議
後應已停止後續之履約服務,則原約定之40萬元居間報酬
,其數額即屬過高而有失公平,
爰依被告2人之請求,酌
減報酬為20萬元。
㈢被告2人雖以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
因可歸責於甲方(指被告)之事由致買方解除買賣契約者
」之反面解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李美惠違反先
行給付備證款之義務而經被告2人解除契約,被告2人並未
違約不賣或有
可歸責事由致原告李美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故被告2人並無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銓聖公司之義務
云
云。惟查,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係關於「視
為乙方(指原告銓聖公司)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之規定,
而系爭不動產確實已因原告銓聖公司之居間而使買賣雙方
簽訂買賣契約,並為部分履行,原告銓聖公司因此即有報
酬
請求權,已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嗣後雖因原告李美惠
違約而經被告2人解除並沒收原告李美惠給付之價金作為
違約金,然被告2人得以沒收原告李美惠給付之價金作為
違約金,仍係緣於原告銓聖公司居間使買賣雙方成立契約
所致。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㈣另被告2人主張其等於簽約前僅委託原告銓聖公司依現況
銷售成屋,原告銓聖公司卻未徵詢被告2人,亦未詳實調
查系爭不動產套繪情況下,即擅作主張,自行於物件宣傳
品上標榜「大地坪可改建4-5戶別墅」,使原告李美惠對
系爭不動產產生興趣,大幅提高交易風險。又買賣雙方於
簽約當日始發現原告銓聖公司根本未曾與被告2人溝通套
繪問題,致簽約後被告2人始能著手協助查明套繪情況。
嗣原告銓聖公司又為協助被告2人之買賣相對人即原告李
美惠迅速查明系爭不動產套繪狀況,以利原告李美惠中止
交易而早日解約,並要求返還已給付價金,竟於被告2人
承諾於107年1月24日會提供私章及授權之前一日即1月23
日,盜刻被告2人之印章至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請系爭不
動產相關資料,因而嚴重危害被告2人在同年1月24日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及被告2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相
關資料之表意自由。原告銓聖公司在系爭不動產買賣中既
同受原告李美惠與被告委託,本應保持中立,但原告銓聖
公司卻在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陷入糾紛時,竟偏袒原告
李美惠,協助原告李美惠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甚至派遣
公司人員擔任原告李美惠之訴訟代理人。原告銓聖公司上
揭行為,顯已違反對被告之受託義務而為有利於相對人即
原告李美惠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自不得向被告2
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云云。惟查,原告銓聖公司縱使於物
件宣傳品上標榜「大地坪可改建4-5戶別墅」,使原告李
美惠對系爭不動產產生興趣,亦僅係其仲介不動產之手法
;另原告銓聖公司為查明系爭3筆土地遭套繪情形,擅自
刻用被告2人之印章至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請系爭不動產
相關資料,此便宜行事之舉措固有不是,但被告2人並未
因此受有具體損害。至於原告銓聖公司於買賣雙方陷入糾
紛時偏袒原告李美惠,協助原告李美惠對被告2人提起訴
訟,甚至派遣公司人員擔任原告李美惠之訴訟代理人等行
為,雖令被告2人感到不悅,但此等行為均在被告2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後,與其居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無涉,且
本院亦就原告銓聖公司未為後續履約服務部分酌減報酬,
故被告2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主張原告銓聖公司不得向
其等請求報酬,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李美惠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共同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
107年3月28日(收受回證見本院卷第50、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銓聖公司依居
間契約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2人之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其餘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
擔。至於原告銓聖公司原請求60萬元,嗣減縮為請求40萬元
,該減縮20萬元部分,性質上屬訴之撤回,依民訴訟法第83
條前段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銓聖公司負擔。
原告李美惠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銓聖公司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83條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