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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李美惠       銓聖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昇鳴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盛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   告 賴國融 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賴希瑋 訴訟代理人 賴昭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惠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銓聖不動產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 民國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原告 李美惠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銓聖不動產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八。 五、原告李美惠勝訴部分,於原告李美惠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 告李美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銓聖不動產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 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銓聖不動產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賴國融應給付原告 李美惠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賴希瑋應給付原告李美惠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 前二項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 免為給付義務。四、被告賴國融應給付原告銓聖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銓聖公司)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賴 希瑋應給付原告銓聖公司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如前 二項被告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 為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撤 回對被告賴國融、賴希瑋應賠償原告銓聖公司無法向原告李 美惠請求20萬元服務報酬損失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賴國融、賴希瑋應共同給付原告李美惠2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賴國融、賴希瑋應共同給付原告 銓聖公司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 148頁);又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被 告賴國融應給付原告銓聖公司40萬元(見本院卷第249頁) ,經核原告就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原告李美惠與被告 2人經由原告銓聖公司仲介後,原告李美惠於107年1月22日 向被告2人買受其等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建號394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建物(以下分別略稱系爭3筆土地、系爭建物;並 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 李美惠與被告2人經由原告銓聖公司仲介後,被告2人將系 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李美惠,原告李美惠並支付定金10萬 元予被告2人。被告2人於107年1月22日授權訴外人賴昭憲 與原告李美惠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雙方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總價為2058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簽 約備證款411萬元、第二期款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日內支 付1647萬元,第三期尾款0元,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 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並約定原告李美 惠應於107年1月24日再支付備證款211萬元。原告李美惠 簽約時並給付200萬元予被告2人。而因原告銓聖公司在原 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已知悉系爭3筆 土地均有套繪管制,而原告李美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 係為拆除地上建物後重新建築,為確保系爭3筆土地均可 解除套繪,並再以系爭3筆土地做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 照而重新建築,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因而在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16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另有特別約定,附於 買賣契約書後,為本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而特別約定 第5點約定:「買賣雙方同意目前三筆土地,資料有套繪 情形,賣方需協助排除解除套繪,若無法處理,買方得解 除契約,已收受的價金無息退還給買方。」嗣原告銓聖公 司由業務人員柯秀香於同年1月23日以被告2人名義向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秘書室申請 補發系爭建物之65中工建使字第88號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 資料,以確定系爭3筆土地實際套繪情形,並藉此確定系 爭3筆土地是否均能夠解除套繪。而被告2人於同年1月25 日知悉上情後,立即以台中路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下稱 第3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2人表示拒絕由原告銓聖公司代 為申請,並表示被告2人向來均僅委託原告銓聖公司依現 況銷售,不負其他義務等語,並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撤回 申請,顯見被告2人不願協助原告銓聖公司釐清系爭3筆土 地套繪管制情形,被告2人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別 約定第5點約定。原告李美惠因而於同年2月3日以台中民 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1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11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2人於函到3日內依約協助解除套繪,若無法處 理,屆時該存證信函即視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2人於107年2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提供協助解 除系爭3筆土地之套繪管制,故系爭買賣契約在被告2人於 107年2月6日收受第211號存證信函3日屆滿後即同年2月10 日已發生解除契約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 李美惠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 返還原告李美惠已支付之價金210萬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第5點既已約定「若無法解除 套繪管制即應解約退還價金」,則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已合意,其中系爭3筆土地須提供 原告李美惠在拆除地上建物後能重新作為建築基地之用, 如系爭3筆土地實際上已有套繪管制且無法解除,則原告 李美惠購買後無法重新申請建築,系爭買賣契約即確定未 達目的,契約應歸於消滅,故前開特別約定第5點應解為 解除條件之附款。而前開解除條件是否成就,為客觀事實 存否之問題,非被告有無履行協同查詢義務之問題。倘系 爭3筆土地已確定無法解除套繪管制,則解除條件已成就 ,系爭買賣契約即溯及自始無效,原告李美惠自無履行支 付價金之義務,被告2人亦無催告原告李美惠履行支付備 證款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餘地;倘系爭3筆土地實際上 可解除套繪管制,則被告2人即有協助原告李美惠查詢套 繪管制狀態及解除套繪管制之義務。因此,系爭買賣契約 先決問題在於系爭3筆土地是否可解除套繪管制及應如何 解除。惟被告2人迄今未主動或配合原告銓聖公司向臺中 市政府都發局提出申請,藉以釐清系爭3筆土地套繪情形 ,致使系爭3筆土地是否能解除套繪懸而未決。又被告2人 僅以被證4文件說明其等確實有依約提供協助解除套繪, 惟對於協助釐清解除套繪之具體作為則付之闕如,是以該 文件顯然係臨訟製作。原告李美惠寄發予被告2人之第21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在3日內協助釐清系爭3筆土地是否能 解除套繪,其真意並非要求套繪必須在3日內解除,而係 要求被告2人必須有具體之協助作為,畢竟土地套繪是否 存在及能否解除,只要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提出申請即可 真相大白。此外,對於被告2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 定,原告李美惠須先給付211萬元備證款後,再討論是否 能解除套繪及如何解除問題,然此實非原告李美惠與被告 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況系爭3筆土地既有套繪管 制,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即已不復存在,何須在不動產移 轉登記並交屋完竣後再為確認是否可解除套繪。故系爭買 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始無效,被告2人受領210萬 元價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李美惠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返還已支付之價金210萬元。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第5點係被告2人需協助辦理解 除系爭3筆土地套繪管制之契約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原告李美惠之買賣價款分三期給付義務係屬對待給付 。蓋原告李美惠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在拆除地上物,並 在系爭3筆土地上重新建築,則解除系爭3筆土地套繪管制 當然為給付買賣價金之前提,被告2人未協助履行前,原 告李美惠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價金,是以被告 2人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倘被告2人有權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沒收原告李美惠給付之210萬元價金作為違約金 ,該違約金額則顯屬過高。因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顯示,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自107年1月22 日簽約至被告2人於107年2月1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期間 ,系爭不動產附近(即臺中市○○區○○路一段)之成交 市價平均每坪為13.6萬元。而系爭不動產則每坪為13.33 萬元(面積為154.33坪〈建物面積97.77平方公尺、土地 面積412.41平方公尺〉、總價金為2058萬元),與市價幾 乎無差異,甚至較市價稍低,則被告2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難謂有何損害可言。又系爭買賣契約自簽約至解約不 到1個月,如被告2人因解約而可沒收原告李美惠給付之 210萬元價金作為違約金,實屬獲取暴利。此外,被告2人 出售系爭3筆土地時,曾明確表示願協助原告李美惠解除 系爭3筆土地之套繪管制,足見被告2人明知原告李美惠購 買系爭3筆土地係作為建築之用,而系爭3筆土地現因無法 解除套繪管制而無法做為建築之用,原告李美惠購買系爭 3筆土地目的顯已不可達成,在此情形下,被告2人出售無 法達成使用目的之系爭3筆土地予原告李美惠,竟又可因 解除買賣契約而沒收原告李美惠給付之210萬元價金作為 違約金,實難謂符合誠信原則。再縱使被告2人受有損害 ,則其等損害僅為系爭不動產無法順利出售,以致自107 年1月22日簽約後未能另作他用而閒置至今所衍生之孳息 ,故被告2人以原告李美惠已給付之210萬元價金作為違約 金,顯屬過高,應將違約金酌減至零。倘仍認原告李美惠 應負擔違約金,則違約金數額應為10萬元,方為合理且相 當。 ㈣另原告銓聖公司居間仲介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買賣系爭 不動產,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業已成立買 賣契約,原告銓聖公司就其居間仲介之義務已履行完畢。 依被告2人簽立之服務報酬確認書,原告銓聖公司服務報 酬為40萬元,故原告銓聖公司自得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原 告銓聖公司服務報酬40萬元。至於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雖 僅由被告賴國融簽訂,然由被告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係共同授權賴昭憲代為簽訂,而服務報酬確認書亦係由賴 昭憲與原告銓聖公司簽訂,則原告銓聖公司自得依服務報 酬確認書作為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服務報酬數額之依據 。況賴昭憲代理被告賴希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承諾 支付40萬元服務報酬,故被告賴希瑋拒絕給付原告銓聖公 司服務報酬顯無理由。如認被告賴希瑋無需支付40萬元服 務報酬,則原告銓聖公司備位請求由被告賴國融一人給付 原告銓聖公司40萬元服務報酬。 ㈤並聲明:1.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李美惠2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先位聲明: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銓聖 不動產有限公司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 告賴國融應給付原告銓聖不動產有限公司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4.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賴國融部分: 1.原告李美惠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210萬元,並無理由: ⑴原告銓聖公司仲介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 產後,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經相當期間磋商,雙方於 107年1月21日始就買賣價金達成合致,原告李美惠亦同 意被告2人提出「價金之2成由原告李美惠以現金直接支 付予被告」、「被告2人於簽約前先收受100萬元之斡旋 金」等條件。然因被告2人當日僅願付10萬元之斡旋金 ,雙方因而就上開條件先行簽署備忘錄及附停止條件定 金委託書,並約定餘款90萬元於翌日即同年1月22日付 清,其餘待被告2人審閱主約完畢再行締約。惟於翌日 原告李美惠拒絕支付餘款90萬元斡旋金,且要求被告2 人須於當日簽訂正式契約,原告李美惠始願支付總價2 成即411萬元(當天先付200萬元;餘211萬元於同年1月 24日付清),被告2人因原告李美惠堅持不願遵照備忘 錄之約定處理,且一再保證可如期支付2成價金,被告2 人因而同意當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詎當日原告銓聖 公司配合之地政士到場為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確認條 款時,地政士突然告知經查詢資料發現系爭3筆土地有 套繪管制,且原告李美惠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實際動機 為拆除現有建物後在該土地上重建建物,因而希望被告 2人協力確認系爭3筆土地得否解除套繪管制,被告2人 此時始知原告李美惠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動機。又被 告2人向來僅著眼於成屋現況出售,未曾特別留意基地 之其他利用價值,因而在此之前並不瞭解何謂建地套繪 管制制度,亦不知系爭3筆土地有套繪管制情狀。被告2 人與原告李美惠因此詢問地政士有關解除套繪之具體做 法及所需作業時間,經地政士向雙方說明:可能需向市 政府送件後,待一段時間,才能查明系爭3筆土地能否 解除套繪管制,或完成解除套繪之手續,屆時買方應該 已經支付簽約金及備證款共計411萬予賣方,但若嗣後 結果係無法解除套繪,則再由賣方無息退還此等價金予 買方即可等語,雙方遂均同意由地政士主筆擬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第5點及其他各項約定內容,進而 在各項契約文件上用印、簽名。 ⑵被告2人於同年1月22日簽約後,隨即由代理人賴昭憲於 翌日傍晚與原告銓聖公司特約之地政士丁香雲通話,並 約定於同年月24日收受備證款及交付交易所需文件,且 一併將被告2人之印章交予原告銓聖公司人員以授權該 公司人員代為查詢套繪管制狀況。於同年月24日被告2 人委託賴昭憲攜帶交易所需證件及印章前往原告銓聖公 司處,原告李美惠竟突然表示不願依原定日期給付剩餘 備證款,並要求被告2人先確認能解除套繪管制,始願 履行約定。惟依簽約當時地政士說明條款之精神,及雙 方同意之做法,均指雙方仍應照常履約(即於同年1月 24日原告李美惠應先給付備證款211萬元;被告提供過 戶文件,並持續協助查明或辦理解除套繪),而在履約 後,如確認系爭3筆土地之套繪管制因故難以解除,則 以無法解除套繪作為被告2人保有價金之解除條件,解 除條件成就時再由被告2人無息返還價金。況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特別約定第5點亦未約定被告2人需協助排除解 除套繪辦理時程、應完成時程及何時確認得否解除套繪 ,則被告2人於何時及以何種方式查詢系爭3筆土地之套 繪管制相關事項,均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又被 告2人於107年1月24日未獲原告李美惠如期給付211萬元 備證款後,已明示暫時停止協助排除解除套繪而無法提 供被證4授權書予原告銓聖公司,惟被告2人於同年1月 25日基於善意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洽詢套繪相關 事宜時,始知原告銓聖公司之業務員柯秀香已於同年1 月23日盜刻被告2人之印章,並以被告2人名義向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申請相關資料,被告2人始通知臺中市政府 都發局並未授與柯秀香代理權。由上可知,因原告李美 惠臨時提出違背系爭買賣契約原意之要求,並自行中止 履約,被告2人自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中止系爭買 賣契約之履行,並寄發第3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2人表示 拒絕由原告銓聖公司代為申請,並由被告2人向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撤回申請。 ⑶嗣被告賴國融於107年1月3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86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李美惠於收函後3日內給付備證款211 萬元,原告李美惠於107年2月1日收受該等存證信函後 ,仍未給付備證款211萬元,並寄發第211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2人於函到3日內協助解除套繪,若無法處理,屆 時該存證信函即視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不但 已對被告2人課予系爭買賣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事實 上亦無法達成,被告賴國融因此於107年2月6日以台中 路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李美惠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 沒收原告李美惠已給付之定金及價款共210萬元作為違 約賠償,原告李美惠業已於107年2月7日收受該等存證 信函,故原告李美惠與被告賴國融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早 已於107年2月7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07年 2月7日合法解除,則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再合法有效存在 ,是以原告李美惠以被告2人未協力查明能否解除套繪 ,且系爭3筆土地終局無法解除套繪為由,主張被告2人 於107年2月6日收受其所寄發第211號存證信函3日屆滿 後即同年月10日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並請求 被告2人返還210萬元,顯無理由。 ⑷原告2人主張依被告2人寄發之第33號存證信函所載「吾 二人向來均僅委託銓聖公司依現況銷售,不負其他義務 」,認為被告2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 第5點約定。惟此係原告2人之誤解或刻意斷章取義,蓋 依原告2人所截取上開文字全文應為「按吾二人與李女 士之買賣契約及附件均未訂定吾二人負有先行確認系爭 土地確實可解除套繪之義務(倘銓聖公司曾對李女士為 任何相關保證,此應由銓聖公司自行負責,概與吾二人 無涉,因吾二人向來均僅委託銓聖公司依現況銷售,不 負其他義務),故吾二人履約並無瑕疵…。」足知被告 2人所表示意思為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2人解除套 繪之時限,亦未約定須以確認可解除套繪作為給付價金 之條件,故被告2人履約並無瑕疵。至於上開括號內之 陳述,係指因被告賴國融最初委託原告銓聖公司出售系 爭不動產之條件僅為現況銷售,從未談及解除套繪管制 之問題,故倘原告銓聖公司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前曾 向原告李美惠口頭保證會先確認系爭3筆土地確實可解 除套繪,原告李美惠再行購買系爭3筆土地,此僅存在 於原告銓聖公司與原告李美惠間約定,與被告2人無涉 ,不能拘束被告2人,故原告李美惠不能僅以截取其中 「僅委託銓聖公司依現況銷售,不負其他義務」之文字 ,即遽認被告2人無意履約。 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並未明訂為懲罰性 違約金,故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依內政部 公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關於違約之處罰,第 3項記載:「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 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 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 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 後,自送達之次日起算逾七日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 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 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 求損害賠償。」可知賣方解除契約並沒收買方已付價款 充作違約金之金額不得高於房地總價款15%,則被告2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已收210萬元價金作為違約 金(相當於總價2058萬之10%),並未高於一般行情, 而應無過高之虞。此外,被告2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李 美惠事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倘被告2人要再次委託 銷售系爭不動產,則需再支出仲介報酬,且再次銷售也 未必能賣相同價金,故被告2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 其等而言也有相當之損害。再原告李美惠欲購買無套繪 管制而可改建之建地,卻未曾於簽約前請被告2人協助 先行調查系爭不動產之狀況,寧可早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並增訂特別約定第5點約定,顯見原告李美惠自 願受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拘束,是以原告李美惠依約有 先行給付211萬元備證款之義務。然原告李美惠經被告2 人催告給付211萬元備證款後仍不依約給付,故倘原告 李美惠臨訟可請求酌減違約金,無異要求被告2人自行 承擔原告李美惠違約所致之不利益。故被告2人依約沒 收已收210萬元價金作為違約金,並未過高。 2.原告銓聖公司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先位請求被告2人共 同給付服務報酬40萬元;備位請求被告賴國融應給付服 務報酬40萬元,均無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確實因原告銓聖公司居間仲介而 與原告李美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服務報酬確認書 上所記載賣方即被告2人,係直接援引系爭買賣契約 上賣方當事人,故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服務報酬。惟 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雖記載賣方為被告2人,然此並不 代表被告2人即均有委託原告銓聖公司銷售。又服務 報酬確認書上客戶簽章欄位賴昭憲僅代理實際委託原 告銓聖公司銷售之被告賴國融,並不包括被告賴希瑋 ,故須給付原告銓聖公司服務報酬之人僅為被告賴國 融。至於服務報酬確認書上所記載賣方為被告賴國融 、賴希瑋,此實屬原告銓聖公司人員之誤認。 ⑵由被告賴國融與原告銓聖公司所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6條第1項:「買賣成交者,乙方(即原告銓聖 公司)得向甲方(即被告賴國融)收取服務報酬…。 甲方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給付服務報酬總額 之百分之五十,交屋時再給付百分之五十,並均以現 金一次給付」、第2項第3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一 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㈢甲方同意出售或乙方 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條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甲方 拒絕與關成簽定買賣契約書;或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後違約不賣;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買方解除 買賣契約者。」之約定,可反面推知,倘被告賴國融 並未違約不賣或無可歸責於被告賴國融之事由致原告 李美惠解除買賣契約,則被告賴國融即無須支付服務 報酬予原告銓聖公司。而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李美 惠違反先行給付備證款之義務,經被告2人催告履行 後,原告李美惠仍不履行,致被告2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故被告賴國融並未違約不賣或有可歸責於被告 賴國融之事由致原告李美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依 前揭約定反面推論,被告賴國融並無給付服務報酬予 原告銓聖公司之義務。 ⑶因被告賴國融簽約前僅委託原告銓聖公司依現況銷售 成屋,原告銓聖公司卻未徵詢被告2人,亦未詳實調 查系爭不動產套繪情況下,即擅作主張,自行於物件 case study宣傳品上標榜「大地坪可改建4-5戶別墅 」(此非被告2人出售系爭建物之原意,被告2人原意 僅單純建物買賣),使原告李美惠對系爭不動產產生 興趣,大幅提高交易風險。又買賣雙方於簽約當日始 發現原告銓聖公司根本未曾與被告2人溝通套繪問題 ,致簽約後被告2人始能著手協助查明套繪情況。嗣 原告銓聖公司又為協助被告2人之買賣相對人即原告 李美惠迅速查明系爭不動產套繪狀況,以利原告李美 惠中止交易而早日解約,並要求返還已給付價金,竟 於被告2人承諾於107年1月24日會提供私章及授權之 前一日即1月23日,盜刻被告2人之印章至臺中市政府 都發局申請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因而嚴重危害被告 2人在同年1月24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及被告 2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相關資料之表意自由。原告 銓聖公司在系爭不動產買賣中既同受原告李美惠與被 告賴國融委託,本應保持中立,但原告銓聖公司卻在 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陷入糾紛時,竟偏袒原告李美 惠,協助原告李美惠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甚至派遣 公司人員擔任原告李美惠之訴訟代理人。原告銓聖公 司上揭行為,顯已違反對被告賴國融之受託義務而為 有利於相對人即原告李美惠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 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賴國融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⑷縱認原告銓聖公司得向被告賴國融請求雙方約定之服 務報酬,然原告銓聖公司為急欲促成交易以圖賺取報 酬,因而未能在系爭不動產買賣締約前善盡讓買賣雙 方意向充分溝通,並協助買賣雙方進行必要之前置作 業以降低風險之責,又偏袒原告李美惠單方,讓被告 2人與原告李美惠陷入糾紛幾近一年,故原告銓聖公 司所任勞務「過大於功」,對被告賴國融而言毫無價 值,被告賴國融自得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法院 酌減其服務報酬至零。倘認被告賴國融不得請求酌減 原告銓聖公司之服務報酬,則除斟酌原告銓聖公司有 上開行為外,並酌量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因原告李美惠 無故違約拒付211萬元備證款,致被告2人不得已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被告賴國融僅保有210萬元之一 半即105萬元(另一半105萬元由被告賴希瑋保有), 約僅有原訂買賣總價金之20分之1,故依原訂成交價 計算服務報酬,亦顯失公平,報酬過鉅,故原告銓聖 公司得向被告賴國融請求之服務報酬,應以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賴國融實際保有之價金105萬 元作為計算報酬基準,而不應以原訂成交價比例計算 之。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希瑋部分: 1.被告賴希瑋曾於107年1月3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85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李美惠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備證款211 萬元,否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訂之「違約處理」辦理 ,原告李美惠於同年2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不履 行,被告賴希瑋因而於同年2月6日以台中路郵局第48存 證信函向原告李美惠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李美惠 已給付之定金及價款共21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原告李 美惠業於同年2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被告賴希瑋與 原告李美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早已於107年2月7 日合法解除。 2.原告銓聖公司所提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僅有被告賴 國融簽名,被告賴希瑋並未在該書面上簽名,故被告賴 希瑋與原告銓聖公司間並無委託銷售契約,原告銓聖公 司自不得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請求被告賴希瑋給付服 務報酬。 3.其餘引用被告賴國融上開所述。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178頁 反面、第249頁正反面、第275頁反面) 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 建號394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 為被告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於107年1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由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李美惠, 買賣總價為2058萬元;約定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簽約備 證款411萬元、第二期款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日內支付 1647萬元,第三期尾款0元,並約定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 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但雙方有特 別約定買方同意賣方可以動用簽約備證款411萬元。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買賣雙方另有特 別約定,附於買賣契約書後,為本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而特別約定第5點約定:「買賣雙方同意目前三筆土地 ,資料有套繪情形,賣方需協助排除解除套繪,若無法處 理,買方得解除契約,已收受的價金無息退還給買方。」 ㈣原告李美惠已於簽約前支付被告2人定金10萬元,於簽約 時給付200萬元,雙方約定買方於107年1月24日再支付備 證款211萬元,但原告李美惠以被告2人尚未提出排除系爭 3筆土地套繪管制所需資料而未給付上開備證款。 ㈤原告銓聖公司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仲介公司,與買賣 雙方各自約定買方即原告李美惠給付之仲介報酬為20萬元 ,賣方即被告2人給付之仲介報酬為40萬元。 ㈥原告銓聖公司於107年1月23日擅刻被告2人之印章,並以 被告2人名義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秘書室申請補發系爭建 物之65中工建使字第88號使用執照謄本及影印圖說。被告 2人於107年1月25日知悉上情後,立即以台中路郵局第33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2人表示拒絕由原告銓聖公司代為申請 ,並由被告2人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撤回申請。 ㈦原告李美惠於107年2月3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11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函到3日內依約協助解除套繪, 若無法處理,屆時該存證信函即視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2人於107年2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被告賴國融、賴希瑋分別於107年1月3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 第286、28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李美惠於收函後3日內給 付備證款211萬元,否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訂之「違約 處理」辦理,原告李美惠於107年2月1日收受上開2存證信 函。 ㈨被告賴國融、被告賴希瑋於107年2月6日以台中路郵局第 47、4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李美惠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 沒收原告李美惠已給付之定金及價款作為違約賠償,原告 李美惠於107年2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李美惠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210萬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李美惠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於被 告2人於107年2月6日收受原告李美惠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3日屆滿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因此請求被告2人返 還已付之價金210萬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 經被告2人合法解除? 3.承上,被告2人若已合法解除,並沒收原告李美惠給付 之價款210萬元作為違約金,則原告李美惠主張違約金 過高,應酌減至0元,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人返還 21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銓聖公司依委託銷售契約書先位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 付服務報酬40萬元,備位請求被告賴國融給付服務報酬40 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李美惠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210萬元,是否有理由?說 明如下: ㈠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於107年1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由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李美惠, 買賣總價為2058萬元;約定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簽約備證 款411萬元、第二期款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日內支付1647 萬元,第三期尾款0元,並約定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 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但雙方有特別約 定買方同意賣方可以動用簽約備證款411萬元(不爭執事 項㈡參照)。而原告李美惠已於簽約前支付被告2人定金 1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200萬元,雙方約定買方於107年1 月24日再支付備證款211萬元,但原告李美惠以被告2人尚 未提出排除系爭3筆土地套繪管制所需資料而未給付上開 備證款(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基上可知,買賣雙方約定 原告李美惠應於107年1月24日支付之備證款211萬元,係 屬第一期簽約備證款411萬元中之一部分(本院卷第30頁 之期款明細併為參照);又買賣雙方雖然約定價款均應存 入保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內,但另特 別約定買方同意賣方可以動用簽約備證款411萬元,亦即 原告李美惠給付之第一期簽約備證款並未存入履約保證專 戶,可由被告2人先行動用(雙方簽訂之特別約定第2點併 為參照,見本院卷第27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買賣雙方另有特 別約定,附於買賣契約書後,為本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而特別約定第5點約定:「買賣雙方同意目前三筆土地 ,資料有套繪情形,賣方需協助排除解除套繪,若無法處 理,買方得解除契約,已收受的價金無息退還給買方。」 (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基此可知,買賣雙方為上開「特 別約定」時,僅將賣方「無法排除解除套繪」作為約定解 除契約之條件,並未將賣方「需協助排除解除套繪」之履 行義務,與第三條之「買方價金支付義務」有所連結。質 言之,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約定 綜合以觀,原告李美惠於107年1月22日簽約並給付200萬 元簽約款後,有續於同年1月24日給付備件款211萬元,及 預定於同年5月10日給付完稅款1647萬元之義務;而雙方 於履約過程中,若確認被告2人無法處理系爭3筆土地之解 除套繪事宜(即無法解除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原告李 美惠即得依上開約定解約條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2 人並應將已收受之價金無息退還予原告李美惠。又依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內容觀之,「第一期簽約 備證款」所稱之備證,係指出賣人將系爭3筆土地及系爭 建物之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同時雙方備齊證件 ,並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而言,並不 及於排除系爭3筆土地套繪管制所需之資料。再者,買賣 雙方本有約定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 屋交易安全專戶」內,若依該履約保證程序,原告李美惠 本無須擔心行使約定解除條款時無法取回已付價金之問題 ,但因雙方有特別約定買方同意賣方可以動用簽約備證款 411萬元,原告李美惠因而有日後恐無法順利取回已付價 金之顧慮,此諒係原告李美惠於被告2人未提出排除系爭3 筆土地套繪管制所需資料前堅持不給付備證款之原因,然 此內心顧慮,尚無從據為不依約給付備證款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李美惠以被告2人尚未提出排除系爭3筆土地套繪 管制所需資料,因而不給付上開備證款,應屬無據。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指原告李 美惠)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甲方之事由, 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 延責任,…若經乙方(指被告2人)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 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甲方仍不履約者,乙方得解除本 契約並沒收甲方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見本 院卷第24頁)。茲查,原告李美惠未依約於107年1月24日 給付備證款211萬元,被告賴國融、賴希瑋乃分別於107年 1月3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86、285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李美惠於收函後3日內給付備證款211萬元,否則依系爭買 賣契約書所訂之「違約處理」辦理,原告李美惠於107年2 月1日收受上開2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㈧參照)。而原告 李美惠於受前開催告後仍未給付備證款,被告賴國融、被 告賴希瑋因此於107年2月6日以台中路郵局第47、48號存 證信函向原告李美惠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沒收原告李 美惠已給付之定金及價款作為違約賠償,原告李美惠於10 7年2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㈨參照)。被 告2人催告原告李美惠給付備證款211萬元未果後,繼而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之 約定相符,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7年2月7日經被告2人合 法解除。至於原告李美惠雖於107年2月3日以台中民權路 郵局營收股第2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函到3日內依 約協助解除套繪,若無法處理,屆時該存證信函即視為解 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2人於107年2月6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㈦參照)。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約定第5點固有約定:「買賣雙方 同意目前三筆土地,資料有套繪情形,賣方需協助排除解 除套繪,若無法處理,買方得解除契約,已收受的價金無 息退還給買方。」然所稱之「賣方需協助排除解除套繪」 ,並未約明具體協助內容及時程;另所稱之「若無法處理 」,應係指無法解除系爭3筆土地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 此能否於3日內即得有確切結果,容有可疑,故原告李美 惠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函到3日內依約協助解除 套繪,若無法處理,屆時該存證信函即視為解除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難認已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況且 ,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7年2月7日經被告2人合法解除,故 亦無從因原告李美惠為上開催告而於107年2月10日再度發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李美惠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 之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2人於107年2月6日收受原告李美 惠所寄發之存證信函3日屆滿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 因此請求被告2人返還已付之價金210萬元,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㈣被告2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並依約沒收原告李美惠 給付之價款210萬元作為違約金,已如前述。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 方已支付之價款作為違約賠償」之內容觀之,該條款所約 定者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 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茲查,系爭買賣契約之 履約爭議,係緣起於系爭3筆土地其中之582、583地號為 臺中市政府65建都營外使字第88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 因此受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而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此 為兩造所是認。而原告李美惠於套繪管制能否解除之不明 情形下,擔心若再交付備證款211萬元,日後恐有解約無 法取回之風險,因此未於107年1月24日依約給付,此雖構 成違約,但事出有因,尚難認為其係惡性不履約;且被告 2人於原告李美惠違約後,隨即於107年2月6日發函解除契 約,而其等於解除契約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 二項約定,系爭不動產即任憑被告2人處理,亦即被告2人 亦得再為出賣,其等因原告李美惠之違約而喪失交易機會 之期間極為短暫,對被告2人不致造成重大之經濟損失; 又被告2人縱使因原告李美惠違約而受有系爭不動產再次 出賣可能減少之價差及增加交易成本費用之損失,惟不動 產售價高低所涉因素眾多,被告2人嗣後出賣之價格縱使 低於雙方原所約定之2058萬元,其價差損失,尚難全數責 由原告李美惠承擔。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2人沒收原 告李美惠交付之210萬元作為違約金,其金額過高,應酌 減為60萬元較屬適當。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違約金如 屬過高,法院可為酌減,酌減後金額之返還,係屬不當得 利之範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為參照。被告2人沒收原告李美惠交付之210萬元作為違 約金,其金額過高,經本院酌減為60萬元,已如前述。被 告2人所沒收之210萬元違約金,其中經酌減為60萬元後所 餘之150萬元,被告2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銓聖公司依委託銷售契約書先位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 服務報酬40萬元,備位請求被告賴國融給付服務報酬40萬元 ,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銓聖公司與被告賴國融曾於106年11月20日簽訂「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賴國融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 銓聖公司居間仲介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106年11月21日 起至107年5月31日止,買賣成交時,原告銓聖公司得向被 告賴國融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 ,此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頁)。 嗣原告銓聖公司居間原告李美惠向被告2人購買系爭不動 產後,由訴外人賴昭憲代理被告2人於107年1月22日與原 告李美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並於同日與原告銓聖公司簽訂服務報酬確認書(見本院 卷第44頁)。上開服務報酬確認書記載賣方為被告2人, 實收服務費為40萬元,核與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委託人 為被告賴國融,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換算 數額為20,580,000元×4%=823,200元)不同,此顯然係被 告2人(由賴昭憲代理)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基於出賣 人地位再與原告銓聖公司重新議定服務報酬。故系爭不動 產之居間契約,應認為於107年1月21日簽訂服務報酬確認 書時,由被告賴希瑋加入為委託人,且約定之服務報酬由 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即823,200元)變更為40萬元。 ㈡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第572條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 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 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茲查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係由原告銓聖公司介紹斡 旋所致,故原告銓聖公司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居間報酬。 而被告2人依上開服務報酬確認書之約定,本應給付原告 銓聖公司居間報酬40萬元(該居間報酬,依不動產仲介實 務,應包括協助處理買賣雙方日後分期價金之支付及不動 產產權之移轉等事宜),惟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因原告李美 惠之違約而經被告2人解除,買賣雙方並因此對簿公堂, 原告銓聖公司於本件訴訟亦派員擔任原告李美惠之訴訟代 理人,由此可知,原告銓聖公司於買賣雙方發生履約爭議 後應已停止後續之履約服務,則原約定之40萬元居間報酬 ,其數額即屬過高而有失公平,爰依被告2人之請求,酌 減報酬為20萬元。 ㈢被告2人雖以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 因可歸責於甲方(指被告)之事由致買方解除買賣契約者 」之反面解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原告李美惠違反先 行給付備證款之義務而經被告2人解除契約,被告2人並未 違約不賣或有可歸責事由致原告李美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故被告2人並無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銓聖公司之義務云 云。惟查,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係關於「視 為乙方(指原告銓聖公司)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之規定, 而系爭不動產確實已因原告銓聖公司之居間而使買賣雙方 簽訂買賣契約,並為部分履行,原告銓聖公司因此即有報 酬請求權,已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嗣後雖因原告李美惠 違約而經被告2人解除並沒收原告李美惠給付之價金作為 違約金,然被告2人得以沒收原告李美惠給付之價金作為 違約金,仍係緣於原告銓聖公司居間使買賣雙方成立契約 所致。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㈣另被告2人主張其等於簽約前僅委託原告銓聖公司依現況 銷售成屋,原告銓聖公司卻未徵詢被告2人,亦未詳實調 查系爭不動產套繪情況下,即擅作主張,自行於物件宣傳 品上標榜「大地坪可改建4-5戶別墅」,使原告李美惠對 系爭不動產產生興趣,大幅提高交易風險。又買賣雙方於 簽約當日始發現原告銓聖公司根本未曾與被告2人溝通套 繪問題,致簽約後被告2人始能著手協助查明套繪情況。 嗣原告銓聖公司又為協助被告2人之買賣相對人即原告李 美惠迅速查明系爭不動產套繪狀況,以利原告李美惠中止 交易而早日解約,並要求返還已給付價金,竟於被告2人 承諾於107年1月24日會提供私章及授權之前一日即1月23 日,盜刻被告2人之印章至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請系爭不 動產相關資料,因而嚴重危害被告2人在同年1月24日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及被告2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相 關資料之表意自由。原告銓聖公司在系爭不動產買賣中既 同受原告李美惠與被告委託,本應保持中立,但原告銓聖 公司卻在原告李美惠與被告2人陷入糾紛時,竟偏袒原告 李美惠,協助原告李美惠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甚至派遣 公司人員擔任原告李美惠之訴訟代理人。原告銓聖公司上 揭行為,顯已違反對被告之受託義務而為有利於相對人即 原告李美惠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自不得向被告2 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云云。惟查,原告銓聖公司縱使於物 件宣傳品上標榜「大地坪可改建4-5戶別墅」,使原告李 美惠對系爭不動產產生興趣,亦僅係其仲介不動產之手法 ;另原告銓聖公司為查明系爭3筆土地遭套繪情形,擅自 刻用被告2人之印章至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請系爭不動產 相關資料,此便宜行事之舉措固有不是,但被告2人並未 因此受有具體損害。至於原告銓聖公司於買賣雙方陷入糾 紛時偏袒原告李美惠,協助原告李美惠對被告2人提起訴 訟,甚至派遣公司人員擔任原告李美惠之訴訟代理人等行 為,雖令被告2人感到不悅,但此等行為均在被告2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後,與其居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無涉,且 本院亦就原告銓聖公司未為後續履約服務部分酌減報酬, 故被告2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主張原告銓聖公司不得向 其等請求報酬,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李美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共同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 107年3月28日(收受回證見本院卷第50、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銓聖公司依居 間契約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2人之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其餘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 擔。至於原告銓聖公司原請求60萬元,嗣減縮為請求40萬元 ,該減縮20萬元部分,性質上屬訴之撤回,依民訴訟法第83 條前段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銓聖公司負擔。 原告李美惠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銓聖公司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83條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