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趙軍燕
趙湘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呂金翰之
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被 告 巨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華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金翰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呂金翰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巨豐旅館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趙軍燕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
原告趙湘葉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被告呂金翰之遺產管理人鄭
崇文律師、巨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趙軍燕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原告趙湘葉以參拾肆
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
元為原告趙軍燕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原告趙湘葉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對呂金翰之被
繼承人呂福順、鍾星妹、李
庭甄及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復又認被告巨豐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豐公司)為呂金翰之僱用人,即追加巨豐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復因呂福順、鍾星妹、李庭
甄3 人均
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司繼字
第993 號
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呂金翰之遺產管理人(見本
院卷一第139-140 頁),原告遂追加呂金翰之遺產管理人鄭
崇文律師(下稱呂金翰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95 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以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惟因以民法第179 條為
請求權基礎時,
被告並無連帶給付之義務,原告遂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一第191 頁背面),核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
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呂金翰之繼承人呂福順、鍾星妹、李庭甄3
人均拋棄繼承,有上開選任呂金翰遺產管理人裁定在卷
可憑
,原告於鍾星妹未為言詞辯論時即撤回對鍾星妹之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64頁)),及於得呂福順、李庭甄訴訟代理人同
意情況下撤回對呂福順、李庭甄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乃合法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呂金翰於民國106 年11月56日在臺中市○○
區○○路○○○ 號旁之潤隆建案銷售中心(下稱潤隆銷售中心
),向伊等謊稱其係興富發公司經理,已以員工價購得潤隆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在臺中市○○段○○○ ○
○○○ ○號土地上興建建案(下稱潤隆建案)A1棟8 樓及地下
一層編號10停車位(下稱甲房地)、A1棟9 樓及地下一層編
號11停車位(下稱乙房地)、B1棟9 樓及地下一層編號63停
車位(下稱丙房地)
云云,致伊等陷於錯誤,分別向呂金翰
購買甲、乙房地及丙房地,並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02 萬
元、101 萬元予呂金翰。呂金翰並未購買甲、乙、丙房地(
下合稱
系爭房地),惟其同時受僱於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
,係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伊等交付金錢,致伊等各自受
有前述金錢損失,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自應與呂金翰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呂金翰已於107年1月26日死亡,呂金翰遺產
管理人應於管理其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㈠呂金
翰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金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趙軍燕202 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呂金翰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金翰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趙湘葉
1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認伊
等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理由,伊等已於107 年2
月6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呂金翰繼承人呂福順、鍾星妹、李庭
甄、興富發公司,撤銷前開受詐欺而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
示,呂金翰受有202 萬元、101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請求
呂金翰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呂金翰遺產範圍內返還,爰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
備位聲明:㈠呂金翰遺產
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金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趙
軍燕2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呂金翰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呂金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趙湘葉101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金翰遺產管理人: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應
由原告先行舉證。縱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未與建商簽立正
規
買賣契約書,而與呂金翰私自簽約,又匯款予呂金翰個人
,顯係貪圖員工價之100 萬元差額利益,而
與有過失,應自
行負擔80% 之過失云云,資為
抗辯。
㈡被告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伊等否認原告與呂金翰至潤隆
銷售中心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且興富發公司對呂金翰出
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不知情,且非呂金翰之僱用人,無從對
呂金翰加以指示安排、監督。又呂金翰雖係興富發公司子公
司巨豐公司之代銷事業部專員,惟原告曾就潤隆建案之其他
房地簽立「房地買賣預約單」,顯見原告明知購買潤隆建案
房地應向潤隆公司簽立契約,故其私下向呂金翰購買系爭房
地,並非遭呂金翰詐欺,且客觀上
難認與呂金翰執行職務有
任何關連,係原告個人投機涉險行為云云,
資為抗辯。
三、
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興富發公司投資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
)及被告巨豐公司,齊裕公司投資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陽公司),廣陽公司投資潤隆公司。
㈡呂金翰自103 年6 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26日止受僱於巨豐
公司。
㈢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呂金翰於105 年度自
被告興富發公司領取薪資所得1,358,940 元、106 年度領取
薪資所得540,592 元。
㈣原告趙軍燕於106 年11月5 日與呂金翰就甲房地簽定如原證
3 所示
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另於106 年11月13日與呂金
翰就乙房地簽定如原證4 所示
借名登記契約書。
㈤原告趙湘葉於lO6 年11月5 日與呂金翰就丙房地簽定如原證
5 所示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
㈥原告2 人於106 年11月5 日在潤隆接待會館內,分別就被證
3 所示房地買賣預約單中之預約人姓名欄、地址欄、聯絡電
話欄、預約人簽章欄,及在被證4 所示同意書上之立書人欄
、身分證字號欄、電話欄上填寫資料及簽名。
㈦被證3 房地買賣預約單及被證4 同意書記載之戶別為B2棟9
樓及B2棟5 樓。
㈧原告趙湘葉委由原告趙軍燕於106 年11月8 日匯款101 萬元
至呂金翰於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呂金翰帳戶)。
㈨原告趙軍燕於同年月13日、同年12月4 日各匯款101 萬元至
呂金翰帳戶。
㈩呂金翰非興富發公司經理,亦未向潤隆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呂金翰曾簽發支票號碼HT0000000 、票載
發票日107 年5 月
30日、票面金額318 萬元支票予原告趙湘葉。
呂金翰已於107 年1 月26日自殺身亡,其繼承人全數拋棄繼
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993 號裁定選
任鄭崇文律師為呂金翰之遺產管理人。
兩造對卷內書證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呂金翰以詐欺方式向趙軍燕、趙湘葉各自取得202萬元、101
萬元:
⒈呂金翰遺產管理人原本於108 年12月9 日書狀否認原證1
-6、10、11、17形式上真正,然於同年月11日
開庭時已對
卷內書證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⒔),
故本院自得直接引用上開書證,
無庸論述其形式上是否真
正,先予敘明。
⒉呂金翰遺產管理人雖否認呂金翰有侵權行為情事,惟呂金
翰並未向潤隆公司購得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㈩),而呂金翰卻與原告各自簽訂不動產權利讓
渡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7 頁、第9-10頁),依上開契
約內容表示呂金翰依序出售甲、丙房地予趙軍燕、趙湘葉
,價金分別為1,115 萬元、1,122 萬元;且契約記載原告
應先給付人頭費13萬元、合約費88萬元,計101 萬元,該
金額亦與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原告匯款予呂金翰金額相
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呂金翰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93頁),
足見呂金翰確實將甲、丙房地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各交付
101 萬元予呂金翰。至呂金翰與趙軍燕於106 年11月13日
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雖記載趙軍燕向
第三人購買乙房地
後,再借名登記予呂金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 頁),惟
原告主張:趙軍燕本於呂金翰就乙房地簽立不動產權利讓
渡契約書,係呂金翰要求改簽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而趙
軍燕於106 年12日4 日匯款101 萬元至呂金翰帳戶,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呂金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96頁),則如趙軍燕
已向第三人購得乙房地,再將乙房地借名登記至呂金翰名
下,應係辦理乙房地之登記事宜,當不致匯款101 萬元至
呂金翰帳戶,且匯款金額又與甲房地之人頭費、合約費之
合計金額相同,又原告已提出呂金翰與趙軍燕就乙房地簽
立之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1
-83 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趙軍燕並無將乙房地借名
登記至呂金翰名下之真意,兩人真意應係呂金翰出售乙房
地予趙軍燕。況證人葉修志即簽約在場之原告友人於本院
證稱:伊在河南路、市政路口之銷售中心有見過原證3 、
5 、11(即上述3 份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簽約時有
原告2 人、呂金翰與伊,呂金翰簽此3 份契約時說他買了
8、9樓(即系爭房地),並說是員工戶,要轉售與原告,
但並沒有拿出購買證明,只說證明在台北總公司,原告一
直催促他,後來就傳出他自殺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及其背面、第197 頁),益見呂金翰並未購買系爭房地
,卻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而取得202 萬元、101 萬元
等
情為真。
⒊從而,呂金翰從未向潤隆公司購得系爭房地,卻向原告謊
稱已以員工價購得系爭房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各自交付
202 萬元、101 萬元予呂金翰,呂金翰所為自屬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舉證已使本院達呂金翰詐取原
告財物之心證,呂金翰遺產管理人
空言否認呂金翰有何侵
權行為,
即無可採。
㈡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均屬民法第188 條所定義之僱用人: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
166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⒉興富發公司辯稱:伊非呂金翰僱用人,無從對呂金翰加以
指示安排、監督云云。查呂金翰為興富發公司旗下子公司
巨豐公司之代銷事業部專員,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而
潤隆公司亦為興富發公司旗下子公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潤隆建案雖為潤隆公司所興建,
然
觀諸潤隆建案之臉書專頁中照片(本院卷一第225-227
頁),該網頁之名稱為「興富發。潤隆」,且照片內潤隆
建案之廣告招牌上均記載「興富發集團‧潤隆建設」,足
見潤隆公司透過廣告方式以與富發集團此一品牌對潤隆建
案進行銷售,而興富發公司則透過投資潤隆公司方式分享
銷售潤隆建案之利潤。又潤隆公司與巨豐公司間並無從屬
或投資關係,惟巨豐公司員工卻得以使用潤隆銷售中心對
潤隆建案進行銷售,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呂金翰名片上記載
「興富發建設」、「興富發集團」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
4 頁),足見巨豐公司係因其為興富發公司之子公司,受
興富發公司指示才得以在潤隆建案進行銷售事宜;興富發
公司、巨豐公司雖辯稱上開呂金翰名片係偽造云云,然上
開呂金翰名片之樣式與格式均與巨豐公司其他員工名片均
相同(見本院卷一第5 頁),則巨豐公司員工均持偽造名
片交予原告,實殊難想像,
堪認呂金翰名片上「興富發建
設」、「興富發集團」,係得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同意
,方得印製其上,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所辯係為
免除對
呂金翰之從屬監督關係,
不足採信。從而,潤隆公司、巨
豐公司均為興富發公司之子公司,其等以興富發公司之投
資資金分別對潤隆建案進行建造及銷售,三家公司共同分
享所創造之利潤,依此模式,足認潤隆公司、巨豐公司均
係興富發公司手足之延伸,則興富發公司透過投資控制巨
豐公司、潤隆公司,並自巨豐公司、潤隆公司之商業活動
獲得利益,本於集團企業之責任與道德,自有對其子公司
員工進行監督之責。
⒊綜上,呂金翰在潤隆銷售中心上銷售潤隆建案房地,客觀
上即屬同時被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
受其等監督,業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興
富發公司、巨豐公司均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
適用。
㈢呂金翰利用執行職務之便,詐欺原告,興富發公司、巨豐公
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與呂金翰負連帶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
例
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
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977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⒉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辯稱:其等否認原告與呂金翰至潤
隆銷售中心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云云。觀諸原證10照片
2 張(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及其背面),該2 張照片係從潤
隆建案之臉書專頁翻拍,上均載有「興富發‧潤隆貼文的
照片」,內拍攝到原告與呂金翰一起在潤隆銷售中心吃火
鍋,足見原告確曾至潤隆銷售中心參觀,並與呂金翰接觸
;且原告與呂金翰非親非故,實無從在潤隆銷售中心之外
處所與呂金翰為首次接觸,呂金翰顯然利用原告至潤隆銷
售中心看屋之機會,與原告結識,進而向原告提及其有員
工戶要出售之不實訊息,
足徵呂金翰利用職務之便向原告
詐欺之情。又證人葉修志於本院證稱:簽立上開不動產權
利讓渡書地點在市○路○○○路口的潤隆銷售中心,當時
是上班時間,呂金翰以興富發經理名義簽約,原證10照片
即為潤隆銷售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背面),參
以葉修志僅為原告之友人,當無甘冒刑事偽證風險為不實
之證述,且呂金翰在潤隆銷售中心與原告簽約,較易取信
原告,是葉修志之證詞並無不符常情之處,
應堪採信,
益
徵呂金翰確有利用其在潤隆銷售中心上班之機會,向原告
施用詐術;且呂金翰在潤隆銷售中心結識原告,並於上班
時間與原告簽約出售系爭房地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呂金
翰執行銷售潤隆建案之職務有關,縱呂金翰係為自己利益
向原告表示出售己購得之員工戶,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
旨,亦應包括在內。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辯稱:呂金翰
與原告間係個人間不動產交易行為,非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⒊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
,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
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
,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興富發公司
辯稱:原告滙款帳戶為呂金翰個人帳戶,興富發公司無義
務對該帳戶加以審核、監督云云,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所
謂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監督,係指對僱用人對
受僱人執行之職務,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
督導等,亦即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是否有進行防止旗下
員工詐欺客戶之相關措施,諸如在潤隆銷售中心揭示無員
工戶之出售,或清楚表示客戶得
申訴、查詢之管道,並派
員監督旗下員工與客戶接觸情況等措施,前述監管員工帳
戶非合理之監督方式,自不得以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無
法監管員工帳戶,而得認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監督已盡
相當注意,或無法對員工監督。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並
未舉證其已進行上開合理之監督,實難認其等可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但書免除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
因果關係
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
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
⒉呂金翰遺產管理人辯稱:原告在潤隆銷售中心買屋,卻未
與建商簽立正規買賣契約書,反而是與個人名義簽立不動
產讓渡契約書、借名登記等契約,復又滙款給個人,完全
違反常理,顯然原告貪圖私利(以員工名義價購每戶可折
價100 萬元),亦已與有過失,且至少需負80% 以上之責
任云云。然呂金翰係利用職務之便對原告謊稱其已購得員
工戶云云,則原告與呂金翰個人簽立契約,並匯款至呂金
翰帳戶,並未違反常情;至企業給員工優惠價格購買企業
商品,並非少見,而員工出售其以員工價購得商品,亦非
法所禁止,則原告為降低購買成本,向呂金翰購買員工戶
,此係原告締約之經濟目的,難認屬損害發生之原因。況
證人葉修志於本院證稱:呂金翰沒有當埸拿購買證明給原
告,他說證明在總公司,後來原告一直催促他,就傳出他
自殺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背面),則原告確有向
呂金翰要求提出購買員工戶之證明,故原告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之後因呂金翰拖延,及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未
能設置查證管道,以致原告無法及時發現遭受呂金翰詐欺
,實難歸於於原告。從而,原告行為並非損害發生或擴大
之共同原因,且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呂
金翰遺產管理人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3 月26日由送達興富發公司(見本
院卷一第25頁),惟原告事後追加巨豐公司及呂金翰遺產管
理人,起訴狀繕本並未送達巨豐公司及呂金翰遺產管理人,
此2 人係以民事準備㈢狀做為催告之通知,該書狀於108 年
9 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3-1 、193-2 頁),被告
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興富
發公司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7日起算,民事準備㈢狀送達呂
金翰遺產管理人、巨豐公司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
合,亦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呂金翰
遺產管理人、巨豐公司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其並未對呂金翰
遺產管理人、巨豐公司送達起訴狀,其本意應係民事準備㈢
狀之誤載,此部分無庸為
駁回之
諭知,
併予敘明。
㈥按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
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
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
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先位之訴有理由(法定
遲延利息誤載部分不影響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斷),本
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調查並加裁判。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呂金翰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
金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興富發公司、巨豐公司連帶給付
趙軍燕202 萬元、趙湘葉101 萬元,及呂金翰遺產管理人、
巨豐公司自108 年9 月27日起,興富發公司自107 年3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部分,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