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廖敏源
廖敏峰
被 告 駿騵通運有限公司即集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箐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駿騵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駿騵公司)之前身集翔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集翔公司,於103年10月28日改名為駿騵公司
)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542
.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為6
年即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25,000元,
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並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5年8月起即未給付
租金,
迄原告107年3月2日起訴時,被告已積欠19個月租金
475,000元未給付,前經原告於106年3月24日以
存證信函(
存證號碼000191號)催告被告給付未果,原告已於106年3月
31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拒絕遷讓
系爭土地即屬
無權占有且獲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及賠償
不當得利。
爰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區○○段○○○○○號、面積524.8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新台幣25,000元。
二、被告則以:於4年前向駿騵公司前身集翔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林慶翔購買集翔公司後改名成駿騵公司,但統一編號沒有變
更,轉讓時林慶翔並未告知有租用土地,租賃契約係被告駿
騵公司前身集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簽訂,被告駿騵公
司並未與原告簽約,既無終止契約及給付租金問題,況被告
連土地位置均不清處,亦未使用,並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而與被告駿騵公司之前身集
翔公司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被告自106年8月起即未給付
租金迄今,而於106年3月24以存證信函催告集翔公司未果,
嗣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由集翔公司改名為駿騵公司,法定
代理人亦由林慶翔變更為陳箐熒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集翔公司
退
票支票影本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2日府授經商字
第10707162070號函、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11頁、第4頁、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第20頁、第21至
第22頁),並本院經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堪
信為真實。本件
兩造有爭執者,為㈠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是
否已終止及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
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475,000元有無理由?
㈠、爭土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及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
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同法第25
8條、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
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定有明文。
⑵、
經查,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原告廖敏峰、廖敏源共同與被
告駿騵公司之前身集翔公司簽訂,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
租額,原告須先催告承租人即被告支付租金,如被告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本件原告廖敏源雖於
106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
,
惟原告廖敏峰、廖敏源既為共同出租人,依民法第260條
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時,須由出租人
全體即原告廖敏峰、廖敏源為之,然上開存證信函之寄件人
僅有原告廖敏源具名,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原告
之催告既非合法,其因催告期滿而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即
不生效力。況上開存證信函僅記載「...本人在此聲明告知
台端應於接到本信7日內支付未支付之租金...應於文到7日
內遵守租賃契約收回合法使用,否則將收回租賃
標的物終止
租賃契約」等語,依上開存證信函
所載「否則將」等文字觀
之,僅係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於催告期限7日後如被
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將進一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據
此,縱認原告上開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有效,惟原告於
被告經催告仍不履行後,並未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
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契約既未經終止,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即非屬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475,000 元有無理由?
⑴、次查,被告公司原名稱為「集翔通運有限公司」於103年10
月28日間因股東林慶翔之出資轉讓與陳箐熒而變更公司名稱
「為駿騵通運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唯一股東陳箐熒
,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被告
之法人格前後仍屬同一,不受影響。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未
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即仍有效存在原告與被告駿騵公司
間,被告雖抗辯不知系爭土地位置及契約上當事人並非駿騵
公司等語,惟被告名稱究為駿騵公司或集翔公司,不影響公
司法人格之同一性已如前述,集翔公司之法人格既未消滅,
而係以駿騵公司之名稱繼續存在,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同
一,並不因公司名稱變更而影響公司主體之同一性,被告公
司變更名稱前之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被
告自對原告有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被告所
辯,要無可採。
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則被告自有依契約給付
租金之義務,而被告自105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此有原告
提出之支票影本10紙附卷可佐,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請求原告給付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3月止,所積欠之19個月
租金共計475,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7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分別依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