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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廖敏源       廖敏峰 被   告 駿騵通運有限公司即集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箐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駿騵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駿騵公司)之前身集翔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集翔公司,於103年10月28日改名為駿騵公司 )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542 .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6 年即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25,000元,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並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5年8月起即未給付 租金,迄原告107年3月2日起訴時,被告已積欠19個月租金 475,000元未給付,前經原告於106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 存證號碼000191號)催告被告給付未果,原告已於106年3月 31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拒絕遷讓 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且獲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及賠償不當得利。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區○○段○○○○○號、面積524.8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新台幣25,000元。 二、被告則以:於4年前向駿騵公司前身集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慶翔購買集翔公司後改名成駿騵公司,但統一編號沒有變 更,轉讓時林慶翔並未告知有租用土地,租賃契約係被告駿 騵公司前身集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簽訂,被告駿騵公 司並未與原告簽約,既無終止契約及給付租金問題,況被告 連土地位置均不清處,亦未使用,並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與被告駿騵公司之前身集 翔公司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被告自106年8月起即未給付 租金迄今,而於106年3月24以存證信函催告集翔公司未果, 嗣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由集翔公司改名為駿騵公司,法定 代理人亦由林慶翔變更為陳箐熒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集翔公司退 票支票影本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2日府授經商字 第10707162070號函、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頁、第4頁、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第20頁、第21至 第22頁),並本院經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㈠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是 否已終止及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原 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475,000元有無理由? ㈠、爭土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及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 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同法第25 8條、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 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原告廖敏峰、廖敏源共同與被 告駿騵公司之前身集翔公司簽訂,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 租額,原告須先催告承租人即被告支付租金,如被告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本件原告廖敏源雖於 106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 ,惟原告廖敏峰、廖敏源既為共同出租人,依民法第260條 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時,須由出租人 全體即原告廖敏峰、廖敏源為之,然上開存證信函之寄件人 僅有原告廖敏源具名,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原告 之催告既非合法,其因催告期滿而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即 不生效力。況上開存證信函僅記載「...本人在此聲明告知 台端應於接到本信7日內支付未支付之租金...應於文到7日 內遵守租賃契約收回合法使用,否則將收回租賃標的物終止 租賃契約」等語,依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否則將」等文字觀 之,僅係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於催告期限7日後如被 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將進一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據 此,縱認原告上開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有效,惟原告於 被告經催告仍不履行後,並未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 造間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契約既未經終止,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即非屬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475,000 元有無理由? ⑴、次查,被告公司原名稱為「集翔通運有限公司」於103年10 月28日間因股東林慶翔之出資轉讓與陳箐熒而變更公司名稱 「為駿騵通運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唯一股東陳箐熒 ,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 之法人格前後仍屬同一,不受影響。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未 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即仍有效存在原告與被告駿騵公司 間,被告雖抗辯不知系爭土地位置及契約上當事人並非駿騵 公司等語,惟被告名稱究為駿騵公司或集翔公司,不影響公 司法人格之同一性已如前述,集翔公司之法人格既未消滅, 而係以駿騵公司之名稱繼續存在,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同 一,並不因公司名稱變更而影響公司主體之同一性,被告公 司變更名稱前之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被 告自對原告有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契約約定之義務,被告所 辯,要無可採。 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則被告自有依契約給付 租金之義務,而被告自105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此有原告 提出之支票影本10紙附卷可佐,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請求原告給付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3月止,所積欠之19個月 租金共計47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7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分別依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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