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鴻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宗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恩鴻 複 代理人 紀孫瑋 被   告 呈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妤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CNC 銑床加工廠並承接各式零件加工,被告則為貿易 商公司。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95, 427 元(未稅)價格,向原告訂購如PO17A001採購單(下稱 甲訂單)所列零件,交期約定為106 年4 月11日。嗣被告於 106 年4 月28日要求原告就甲訂單中編號43115-D-022 零件 (下稱系爭甲零件)為設計變更,而追加費用15,000元(未 稅)。故甲訂單價金共210,427 元(未稅),含稅金額為22 0,948 元。原告已於106 年5 月12日依被告指示,將甲訂單 零件直接出貨給法國BOS ENGINEERING SAS 公司(下稱法國 客戶)。被告嗣於106 年5 月24日通知原告系爭甲零件有瑕 疵,原告遂重新製作,並於106 年7 月10日通知被告重製完 成,然因被告遲未給付甲訂單貨款,原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要求於被告付清貨款後,原告才交付重製完成之系爭 甲零件。惟被告迄未付款,故原告得拒絕給付重製之系爭甲 零件。又被告辯稱法國客戶取消其與被告間FBC11811號訂單 中系爭甲零件採購,而拒絕給付該部分貨款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法國客戶是否取消其與被告間之訂單,與原告 無關,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再者,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始以民事答辯(一)狀為一部解約或減價之意思 表示,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 二、原告另於106 年4 月7 日以506,065 元(未稅)價格,向原 告訂購如PO17A003採購單(下稱乙訂單)所列零件,交期約 定為106 年5 月12日。原告已於106 年6 月7 日依被告指示 ,將乙訂單零件直接出貨給法國客戶,然被告遲未給付原告 乙訂單貨款531,368 元(含稅)。被告雖辯稱:乙訂單中92 410-D-047A全部、92410-D-048 全部、92410-D-075 中9 個 零件(以下合稱系爭乙零件)經法國客戶認定有瑕疵。然被 告並未將該批零件退還原告檢驗,故原告否認有瑕疵存在, 而無義務重製。又被告空言法國客戶因系爭乙零件瑕疵,無 法完成乙訂單各零件之組裝,而拒絕給付其與被告間之FBC1 1856整筆訂單貨款,亦無足採。此外,被告於106 年7 月30 日即已通知原告系爭乙零件有瑕疵需重製,卻遲於107 年4 月16日始就乙訂單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 三、兩造間乃買賣關係,並無被告所辯佣金契約之性質。原告既 已依被告指示將甲、乙訂單零件交付法國客戶而為給付,被 告自應給付甲訂單貨款220,948 元、乙訂單貨款531,368 元 ,共752,316 元。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又法國客戶係因得知被告僅為貿易代理商,並無製造零 件之能力,才不願再與被告交易,而直接向原告採購。被告 所辯:法國客戶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而取消其與被告間其他9 筆訂單乙節,並非實情。另外,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均屬 無據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2,3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即被告人員陳登峯,原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協理。雙 方終止僱傭關係後,改由陳登峯仲介客戶向原告下訂單,原 告則以每次接單之利潤50% 作為佣金給付給陳登峯。嗣被告 公司成立後,逐漸轉由被告向客戶接訂單,並以訂單利潤之 50% 作為價金,由原告製作、生產產品後,被告再安排貨運 公司至原告收貨,直接出貨給客戶,經客戶驗貨完成並付款 後,被告再將價金支付給原告。兩造之關係實質上為陳登峯 與原告佣金合作模式的延續,故甲、乙訂單性質上屬佣金契 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於取得客戶 給付之貨款後,始有給付佣金即甲、乙訂單所示金額給原告 之義務。 二、被告於106 年3 月13日接獲法國客戶FBC11811號訂單後,翌 日即與原告成立甲訂單,約定交期為106 年4 月11日。然原 告卻遲誤交期,經被告催告後,遲至106 年5 月12日才出貨 給法國客戶。詎原告出貨後,系爭甲零件經法國客戶發現瑕 疵而要求重製,經被告通知上情並多次催告原告重製,原告 始於106 年5 月29日承認系爭甲零件有因電流加強而導致不 良之瑕疵。經被告與法國客戶溝通後,法國客戶同意系爭甲 零件最遲應於原告所承諾之106 年7 月5 日重製完成並出貨 ,被告遂於106 年6 月2 日以電子郵件,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準用第254 條規定、民法第359 條規定,對原告就甲訂 單中系爭甲零件部分之契約,為附停止條件解約或減少價金 之意思表示。然原告遲至106 年7 月10日始告知被告「明天 下午」願意交貨,嚴重逾越重要交期,導致法國客戶解除甲 訂單中系爭甲零件之訂單,故被告上開一部解約或減少價金 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法律效果。若否,則被告另以107 年4 月 16日民事答辯(一)狀為甲訂單中系爭甲零件之一部解約或 減價之意思表示。是以,扣除系爭甲零件之貨款109,688 元 後,原告就甲訂單本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5,739元(未稅)。 然而,法國客戶解除系爭甲零件訂單之價值為135,000 元, 此乃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且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因被告 為一部解約或減價而受影響。準此,扣除被告無須給付系爭 甲零件之貨款109,688 元後,被告尚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原告給付25,312元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並以此金額 主張抵銷。此外,被告將系爭甲零件原始設計圖交由原告按 圖製作後,因法國客戶變更設計,被告又將設計變更圖交給 原告按圖改作。然原告改作後之系爭甲零件卻有上開瑕疵, 被告乃催告原告重製。因原告本負有補正瑕疵即重製之義務 ,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甲零件設計變更費用15,000元。 三、被告另於106 年4 月7 日接獲法國客戶FBC11856號訂單後, 即於當日與原告成立乙訂單,交期約定為107 年5 月12日。 然原告遲至107 年6 月7 日始出貨給法國客戶,且系爭乙零 件亦經法國客戶判定有瑕疵,被告通知原告此情,並催告原 告重製,但原告卻置之不理。由於系爭乙零件乃乙訂單不可 或缺的一部分,缺少乙零件即無法完成乙訂單之整體組裝, 故原告拒絕重製即補正系爭乙零件瑕疵,實質上造成乙訂單 全部產品價值歸零,相當於可歸責原告之給付不能,並導致 法國客戶拒付FBC11856訂單款項,致被告受有該訂單615,96 0 元之損害。被告已於106 年7 月30日以電子郵件,依民法 第256 條、第359 條規定,對原告為附停止條件解除乙訂單 之意思表示。倘認被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非解約之意思表 示,則另以民事答辯(一)狀為乙訂單全部之解約意思表示 。再者,在原告未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賠償被告615, 960 元之前,被告先位得拒絕給付乙訂單全部貨款或回復原 狀,備位亦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抗辯。 四、又被告發現系爭甲、乙零件有瑕疵之後,即催告原告重製以 補正瑕疵,並言明未於期限內補正瑕疵,即生扣款效果,足 認被告已於除斥期間內行使一部解約或減價權。縱認已罹於 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亦無礙被告依 前述債總之規定解約。 五、此外,因原告未補正系爭甲、乙零件瑕疵,導致法國客戶對 被告失去信賴,而取消其他9 筆訂單,被告因此蒙受4,873, 698 元之訂單損失。被告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並得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成立甲訂單、106 年4 月7 日成立乙 訂單,有該2 份訂單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23、33頁)。被 告雖辯稱:兩造就甲、乙訂單為買賣與佣金之混和契約關係 ,故被告於取得法國客戶給付之貨款後,才有給付佣金即甲 、乙訂單金額給原告之義務等語。然查,綜觀甲、乙訂單及 法國客戶與被告間之FBC11811、FBC11856訂單(見訴字卷第 22、31頁),可見法國客戶向被告間購買之零件品項,與被 告向原告採購之零件品項,完全相同,且甲、乙訂單上並無 任何關係居間或仲介買賣之文字。由上足認,本件乃法國客 戶向被告下訂單購買零件後,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零件,再轉 賣給法國客戶,而非法國客戶經被告仲介後,直接向原告下 訂單購買零件。縱被告轉賣給法國客戶之價金係以原告成本 價加計50% ,亦僅係被告賺取價差利潤之計價方式。而本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187 號判決及該案證人張永青之證詞(見 訴字卷第113 至117 、160 至166 頁),僅可證明原告與陳 登峯間曾有佣金契約,此與嗣後兩造間契約關係之認定無涉 。基上,兩造間就甲、乙訂單為買賣契約關係,並無所謂佣 金契約性質,堪可認定。此外,兩造間亦未約定待法國客戶 給付貨款給被告之後,被告始須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準此,若甲、乙訂單未經解除或 減價,且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甲、乙訂單所列貨品,則被告 依法即應給付原告價金。 二、關於原告請求甲訂單價金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12日依被告指示,將甲訂單零件 出貨給法國客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甲訂單 中之系爭甲零件嗣經法國客戶通知有瑕疵,被告於106 年 5 月24日通知原告上情並要求重製,原告未於其承諾之交 期106 年7 月5 日出貨,故被告就系爭甲零件部分為一部 解約或減價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1.原告就甲訂單出貨後,被告先後於106 年5 月24日、26日 、29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甲零件經法國客戶判定 「全部NG,必須重製」,並要求於106 年6 月16日出貨, 有該3 封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25至27頁)。原 告則於106 年5 月29日回覆:系爭甲零件因加速陽極作業 、電流加強,而導致不良;因系爭甲零件製程繁複,本次 重製預計最晚106 年7 月5 日出貨等語(見訴字卷第28頁 )。由此可見,原告已於信件中承認系爭甲零件確因加速 製程而產生不良之瑕疵,並同意重製。是以,系爭甲零件 確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嗣於訴訟中辯稱:其於該 信件中所稱「不良」,只是「表面不好看」,並不影響功 能等語,乃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2.又被告於106 年6 月2 日向原告表示:「客戶尚無法回復 原告提議之出貨日期106 年7 月5 日,想必無法接受,請 於本周末提供可再提早之日期」等語(見訴字卷第137 、 138 頁)。對此,原告於106 年6 月2 日回應:原告會盡 力不將時間拖到106 年7 月5 日,如果5 月12日當時已經 開始重作,6 月15日就不是問題,現在已經過了3 個禮拜 ,被告卻一直在交期的圈圈裡面打轉,而不願意下令重作 ,最終也只是浪費時間等語(見訴字卷第139 頁)。被告 旋於同日明確表示:經被告多次與法國客戶溝通,客戶終 於勉強同意被告之請求,最晚不得遲於106 年7 月5 日出 貨,若是再次延遲,客戶及被告皆有權利取消所下之採購 單,屆時,所增加之所有費用,將必須由原告來承擔,並 從貨款中扣除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由上足認,被告 係因原告表示可於106 年7 月5 日完成重製並出貨,而與 法國客戶協調最終重製出貨期限,並於106 年6 月2 日明 確表示重製後最終交期為106 年7 月5 日。然觀之原告遲 至106 年7 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系爭甲零件 已於當日陽極完成,預計明日下午4 點可出貨等語(見訴 字卷第30頁),顯見原告未於106 年7 月5 日重製完成並 出貨甚明。 3.綜上,原告於106 年5 月12日依被告指示出貨給法國客戶 後,因系爭甲零件有瑕疵,被告乃催告原告於106 年7 月 5 日前補正瑕疵即重製出貨,然原告未於該期限內履行, 而給付遲延在先,原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則 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4 條規定,解除甲訂單 中關於系爭甲零件部分之契約。雖被告主張其於106 年6 月2 日電子郵件中表示:若原告再次遲延,被告有權利取 消訂單,所增加之費用將由原告承擔,並從貨款中扣除等 語(見訴字卷第29頁),即為附停止條件一部解約之意思 表示。然查,被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表示如原告再次遲 延,被告有權解約而已,並未明確表示若原告未於106 年 7 月5 日完成系爭甲零件重製並出貨,被告即解除該部分 契約,自難認甲訂單中系爭甲零件部分之契約,已於106 年7 月5 日因條件成就而解除。然因被告另於107 年4 月 16日,以民事答辯(一)狀對原告為解除甲訂單中系爭甲 零件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該部分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二)基上,甲訂單中系爭甲零件部分之契約既經被告解除,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被告僅需給付除系爭甲零件以外之甲 訂單價金。依甲訂單所示(見訴字卷第23頁),系爭甲零 件價金為109,688 元(未稅),扣除該部分價金後,甲訂 單價金為85,739元(未稅),含稅金額則為90,026元(計 算式:85739x1.05≒90026 ),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原告。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甲零件有設計變更費用部分,因系爭甲 零件部分之契約業經被告解除,被告已無須給付該部分價 金,故系爭甲零件有無設計變更及其金額,本院自毋庸再 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另辯稱:法國客戶因原告未於106 年7 月5 日重製完 成出貨,而解除其與被告間之FBC11811訂單中系爭甲零件 之買賣契約,致被告受有損害25,312元,而以此金額主張 抵銷等語。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法國客戶確有解除FB C11811訂單中系爭甲零件契約,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 分所辯屬實。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尚無可採。綜上, 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26元,當屬 有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乙訂單價金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6 月7 日依被告指示,將乙訂單零件 出貨給法國客戶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乙訂單 中系爭乙零件有瑕疵,經被告催告重製,原告卻置之不理 ;因系爭乙零件乃乙訂單不可或缺之零件,缺少即無法組 裝,故被告乃解除乙訂單之全部契約等語。經查: 1.原告就乙訂單出貨後,法國客戶嗣於106 年7 月28日寄發 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乙零件有尺寸超出公差、倒角太小 、缺少尺寸、表面孔隙太多等瑕疵,並檢附「規格不符證 明書」為附檔(見訴字卷第185 頁反面、188 至195 頁) 。原告雖主張上開文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但書規定 ,經我國駐法台北代表處驗證等語。然上開電子郵件及附 檔並非外國公文書,當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上開電子 郵件及附檔既經公證人公證在卷(見訴字卷第186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即推定為真正。原告 雖又主張其出貨時,系爭乙零件並無前述瑕疵存在,且被 告並未將該等零件退還原告檢驗,原告否認有瑕疵等語。 然查,觀諸系爭乙零件之瑕疵乃規格、尺寸及表面孔隙, 由上開瑕疵型態,可認該等瑕疵係於製造時產生而可歸責 於原告。佐以原告接獲被告上開通知瑕疵之電子郵件後, 並未予以回應爭執系爭乙零件並無瑕疵。故原告嗣於訴訟 中主張系爭乙零件無瑕疵,並無可採。至被告是否將系爭 乙零件退還原告,與系爭乙零件有無瑕疵,乃屬二事,兩 者間並無關聯,尚無從以被告未退還系爭乙零件推認其無 瑕疵。基上,系爭乙零件有上開「規格不符證明書」所載 之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堪可認定。 2.又該等瑕疵可能以重製方式補正,而非不能補正,故依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應準用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被 告已於106 年7 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轉寄法國客戶上開 信件及附檔,通知原告系爭乙零件有前揭瑕疵存在,並要 求原告於106 年8 月31日前重製系爭乙零件完成並出貨, 且明確表示:若原告未於106 年8 月1 日中午12點前未回 覆,被告將取消關於系爭乙零件之訂單,並找尋其他單位 重製,相關衍生費用及成本將由原告承擔,並自貨款中扣 除等語(見訴字卷第196 至197 頁)。觀諸原告並未於10 6 年8 月1 日中午12點前回應願意重製,亦未於106 年8 月31日前重製完成並出貨,顯見原告不願補正系爭乙零件 瑕疵。從而,被告既已於上開信件中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 補正瑕疵,並就乙訂單中系爭乙零件契約為附停止條件解 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不願補正,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準用第254 條規定,乙訂單中系爭乙零件部分之契約即於 106 年8 月31日催告期滿時解除。至被告主張其係依民法 第256 條解約,容有誤會。 3.被告雖辯稱:系爭乙零件為乙訂單零件整體組裝不可或缺 之一部分,缺少系爭乙零件,乙訂單整體價值即歸零,故 被告係解除乙訂單之全部契約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信 件中僅表示解除乙訂單中系爭乙零件部分之契約,而非表 示解除乙訂單之全部,故被告僅解除乙訂單中系爭乙零件 部分之契約,至為明確。雖被告另以民事答辯(一)狀為 乙訂單全部解約之意思表示,然查,被告就其所辯乙訂單 因缺少系爭乙零件而無殘存價值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無從認定為真實。故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其得解 除乙訂單全部契約,並無足取。 (二)基上,因被告已解除乙訂單中系爭乙零件之契約,故被告 已無給付此部分價金之義務。依乙訂單所示金額(見訴字 卷第33頁),經核扣除上開解約部分,被告尚應給付乙訂 單價金452,02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x443 =452028 ,未稅),含稅金額為474,629 元(計算式:00 0000x1.05≒474629)。 (三)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拒絕補正系爭乙零件瑕疵,使乙訂 單價值歸零,故被告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 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法國客戶取消FBC1 1856訂單之損失共615,960 元,且得以此先位為同時履行 抗辯,備位主張抵銷抗辯等語。惟查,系爭乙零件之瑕疵 係可能以重製方式補正,並非不能補正,依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規定,應準用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之規定,已 如前述。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原告遲不補正瑕疵, 而受有法國客戶解除FBC11856訂單之損害。故被告主張原 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屬無據。從而,被告抗辯其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同時 履行抗辯權,亦屬無憑。基此,原告既已交付乙訂單所列 除系爭乙零件以外之貨品,則其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452,028 元,即為有理。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24日即通知原告系爭甲零 件有瑕疵、於106 年7 月30日通知系爭乙零件有瑕疵,則被 告遲至107 年4 月16日始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均已罹於民法 第365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被告則辯以:縱 認已罹於除斥期間,亦無礙於被告依債總之規定為上開解約 等語。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 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 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 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 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 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 ,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 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 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既認定被告 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4 條規定,一部解除甲、 乙訂單關於系爭甲、乙零件部分之契約,該解除權自不受民 法第365 條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附此說明。 五、關於被告其他9 筆訂單遭法國客戶取消之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辯稱:其因原告未補正瑕疵,致法國客戶對被告失去信 任,而取消其他9 筆訂單,被告因此受有4,873,698 元之訂 單損失,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以上開損失金額為 抵銷抗辯等語。對此,原告則主張:法國客戶係因發現被告 無製造零件之能力,且認為遭陳登峯欺騙,而不願再和原告 交易,改為直接向原告採購,故法國客戶取消其與被告間其 他9 筆訂單和原告無關等語。經查,法國客戶人員Arnaud於 106 年6 月27日寄發給被告人員陳登峯之電子郵件中表示: 昨天我們收到了許多訂單的部份零件,這是我們公司史上第 一次看到有這麼大量NG品出現,我們的品管人員很生氣,且 不願再繼續檢查你們的零件,因為幾乎都不合格…,為何你 到了被告公司之後,出貨品質變這麼差,去年你還在原告公 司時一切幾乎都很完美,現在你們生產的零件,品質遠比其 他臺灣公司差…,似乎完全沒有在做品管,也沒有遵守交期 。…我們之前和你討論過原告公司的問題後,仍然持續相信 你和被告公司,但這次我們徹底失去信心了。你對此次的事 件有何看法呢等語(見訴字卷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正面、 118 頁)。由該信件內容可知,法國客戶係因於106 年6 月 26日收到大量NG貨品,才寄發該封電子郵件給被告。然依前 所述,本件原告給付有瑕疵之系爭甲、乙零件時間,分別為 106 年5 月12日、6 月7 日,而法國客戶通知被告有上開瑕 疵之時點則為106 年5 月24日、7 月28日。由此時序以觀, 難認法國客戶於106 年6 月27日電子郵件中抱怨有瑕疵之產 品,即為系爭甲、乙零件。且法國客戶固於106 年7 月24日 取消其與被告其他9 筆訂單(見訴字卷第41至54頁),然觀 之法國客戶取消該等訂單之電子郵件中,並未表明其係因系 爭甲、乙零件不完全給付情事而取消其他9 筆訂單;參以原 告另提出法國客戶人員John於106 年6 月23日寄發給原告之 電子郵件中記載:Eric(即陳登峯)和Arnaud一起搞砸了一 切,我不敢相信我們公司因為Eric而陷入這種狀況,我昨晚 才發現這件事,而且我覺得Eric在欺騙我們等語(見訴字卷 第159 頁),足認兩造與法國客戶間應有其他糾紛。綜合上 情,難認法國客戶取消其與被告間其他9 筆訂單,係因原告 本件不完全給付情事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尚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雖被告已解除甲、乙訂單中系爭甲、乙零件部分 之契約,然就原告已依約交付甲、乙訂單其餘零件,原告仍 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給付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甲訂單價金90,026元、乙訂單價金474,629 元,共564, 6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司促字卷第21頁)翌日即10 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