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新黑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絜菱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年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79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57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富川原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川原公司)
承包彰化縣員林市大富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大富新建工
程),被告將大富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
包予原告,由原告承攬,
兩造並於民國105年6月10日簽訂工
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原告為乙方、被
告為甲方)第5條約定計價係依實際完成數量辦理計價,每
期工程款扣除10%作為工程保留款,保留款
俟全部工程完工
,經業主驗收交屋後一併結清尾款。系爭工程現已施作完畢
,並由富川原公司驗收完畢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106)府
建管(建)字第0042841號使用執照,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全
部工程款(包含保留款)。
經查系爭工程款共343萬8247元
(含交屋點工款14萬962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78
萬438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5萬3859元工程款,原告
爰依
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
㈡原告請求交屋點工款即原證8估價單上
所載「配合公司交屋
點工142500元」部分,經證人張左衛證稱該筆款項業經被告
工地主任黃升鴻承諾付款並已開立發票,其上所載「單價
2500元」即一工2,500元之計價,亦經黃升鴻同意並簽立如
原證9之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73頁正反面),且該款項係
為了配合公司交屋點工,而施作
非屬原告原先承攬範圍之水
泥空心打除、接縫處理等變更工程項目。被告並未證明其所
主張之瑕疵
可歸責於原告,且
上開追加工程亦經張左衛證稱
非包含於系爭工程,故該項交屋點工費用14萬2500元(含稅
為14萬9625元)既非屬原油漆工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屬有理。證人張宇華亦證稱原證9估價單之工程內容確實
有施作,有簽收過估價單,其中一聯是交回被告公司,亦
可
證原告有因配合公司交屋點工而另外支付57工合計14萬2500
元之費用。倘被告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提出原告所交付
之上開估價單,則依同法第345條即應認定原告所主張配合
公司交屋點工而支付57工之費用為真正。
㈢兩造並未約定每次交屋時,原告須派多少人員配合,原告縱
未能到場配合業主驗收交屋,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如被告
或業主富川原公司因此另行僱請油漆工所生之費用,不應由
原告負擔。張左衛雖稱曾向富川原公司趙瑞峯表示願負擔富
川原公司之交屋點工費用,
惟張左衛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其所為承諾,並非代表原告。另證人黃升鴻證述業主於10
6年11月1日前已交屋完成,被告列出106年11月1日以後油漆
瑕疵修補事項不足採,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所提出洪金敦
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但依張宇華所述
洪金敦係被告公司主任,被告本應支付薪資給洪金敦,無從
證明洪金敦有無受被告僱用修補系爭工程,亦無法證明其修
補之內容為何;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勞健保資料其上雖無
「洪金敦」,但
僱傭關係非以有勞健保紀錄為準,且據被告
所提匯給洪金敦匯款單均記載「薪資」,可見被告匯給洪金
敦之款項,與系爭工程之修繕無關。
㈣依
民法第49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被告即定
作人應就瑕疵先通知原告即
承攬人修繕。是後來
縱有任何瑕
疵要再修補,被告亦應先通知原告到場修補,而被告也
自承
未曾以書面催告原告,證人黃升鴻亦稱伊通知原告前去修補
都是要求隔天就去修補,可知被告並未遵循相當
期間催告之
規定。另證人張宇華亦稱伊是打電話要聯絡原告,但沒有接
通,只將業主的交屋單交給工人,縱使為真,然該工人並不
能代表原告,實際原告並未接獲張宇華
所稱之交屋表,即原
告係因未接獲被告要求修補之意思表示而不知前去配合交屋
點工,自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所約定得由被告自行派工
修補而抵扣工程款之
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
民
事庭會議
可參。至於被告所稱遭業主扣款21萬1050元部分,
係被告與業主間之協議,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5萬38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後,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證8估價單中之14萬2500元(含稅14萬9625元),係因原
告未確實施作系爭工程而有瑕疵,且為配合業主富川原公司
交屋驗收所支出之額外點工,屬原告施作瑕疵之修補,該部
分自不應計入追加工程款。被告從未收到該部分之請款發票
,證人張左衛所稱已交付發票給被告,純屬謊言。被告雖未
以書面通知原告需派工人配合業主富川原公司交屋,但被告
公司員工確有以電話及口頭通知原告派工配合業主富川原公
司進行交屋,原告所舉證人張左衛亦證稱有同意富川原公司
自行雇工進行交屋點工,
足證原告確實未派工配合業主進行
交屋,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
定被告可自行雇工配合交屋,並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
而業主富川原公司已以原告未配合交屋,由其自行買材料及
點工進行交屋為由對被告扣款21萬1050元;因原告拒不派工
配合業主富川原公司交屋,且富川原公司點工費用較高,被
告為減少損失方僱請洪金敦配合富川原公司進行交屋點工,
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11月間共匯款17萬7394元與洪金敦
作為油漆點工款,洪金敦在LINE對話紀錄中亦表示有施作系
爭工程油漆修補工程,但因與原告為同行,不願出庭作證。
洪金敦是油漆師傅,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提出匯款單上
所記載的「薪資」為會計科目,實際為工資。
㈡證人張左衛係原告實際負責人。被告就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
65萬3859元,除上述交屋點工款含稅14萬9625元本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原告不需給付,其餘50萬4234元工程款被告不爭
執。但被告以富川原公司交屋點工扣款21萬1050元,及被告
支付予洪金敦交屋點工款17萬7394元,與原告請求抵銷。並
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向富川原公司承包大富新建工程,被告將大富新建工
程之油漆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05年6月
10日簽訂系爭契約。
⒉系爭契約(原告為乙方、被告為甲方)第5條計價方式:
「2.每期工程款扣除10%作為工程保留款,保留款俟全部
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交屋後一併結清尾款。」第14條工
程約定事項:「1.乙方應按圖說、規範施工,經監造建築
師、業主、甲方
勘驗符合規定後方屬合格,若有不符部份
應依指示即行修正。2.乙方應依據甲方表訂進度提前備料
、進料,依計畫時程進行現場基底磨平、水泥整平、批白
土、底漆、面漆修飾等作業,並依該階段工作數量多寡酌
調作業人手,倘有備料不齊或出工不足之情形時,應隨即
應變處置不得藉故推諉;倘因乙方因素造成進度延誤致使
甲方蒙受實質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不得
異議。3.乙
方因故無法正常履約或消極出工延宕工期並經甲方催告無
果情節嚴重時,甲方得逕行僱工代為施工,因而衍生之成
本逕自乙方應領工程款中扣抵之;不敷扣抵時乙方應賠償
甲方因而造成之實際損失。」
⒊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工程款65萬3859元,被告就其中交屋點
工款含稅14萬9625元有爭執外,其餘50萬4234元不爭執,
但被告主張以富川原公司及被告公司交屋點工款抵銷。
⒋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11月間共匯款17萬7394元與洪金
敦。
㈡爭點:
⒈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交屋點工款含稅14萬9625元?
⒉被告得否以富川原公司以系爭工程自行點工交屋21萬1050
元,對原告主張扣抵?
⒊被告支付與洪金敦17萬7394元,是否為系爭工程交屋點工
款?被告可否以此部分金額對原告主張扣抵?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富川原公司承包大富新建工程,被告其中油
漆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計價係依實際完成數量辦理計價,原告已完成系
爭工程,被告就系爭工程工程款50萬4234元尚未給付,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契約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交屋點工款: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交屋點工款含稅14萬9625元,被告已
承諾給付,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原告本
應點工配合業主富川原公司進行交屋,被告亦未同意給付
此部分點工款。查系爭工程除牆壁水泥膨脹造成空心打除
及變更部分外,交屋點工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第二卷第75頁背面),證人即原告公司職
員張左衛證稱:「(問:後來交屋點工的費用是否應是新
黑松公司支付?)除了打石就是牆壁水泥膨脹造成空心打
除,還有一些變更的部分要另外計算點工外,其他都是新
黑松公司要出的。」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35頁背面)
。足認除牆壁水泥膨脹造成空心打除及變更部分外,交屋
點工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不應向被告請求。
⒉原告主張此交屋點工款14萬9625元係施作水泥空心打除及
變更工程項目,且被告工地主任黃升鴻有同意給付,為被
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固提出經被告工地主
任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第一卷第73頁)。然證人黃
升鴻證稱:有簽本院第一卷第73頁原證9估價單,沒有說
該估價單點工費用要付給原告,他們是對他們的老闆,簽
完回去,我不知道對方老闆是算在本工程還是另外點工等
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33頁),故證人黃升鴻雖有在估價
單簽名,僅係確認出工人數,並未承諾被告要支付估價單
所載點工工資。證人張宇華證稱:水泥膨脹打除部分是公
共樓梯,水泥膨脹有請原告先不要油漆,等膨脹修好再油
漆,變更設計是室內,變更設計部分在油漆前就變更完了
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47頁背面)。故被告工地主任黃
升鴻並未同意給付原告所主張交屋點工款14萬9625元,且
原告就水泥膨脹打除及變更設計部分,並無重複點工施作
油漆之情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所主張交屋點工款14萬96
25元,係因已完成油漆後,再為水泥膨脹打除及變更設計
而重複油漆之情形,自應認屬一般交屋點工,而此本應由
原告負擔,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屋點工款14萬
9625元,為無理由。
㈢被告得否以富川原公司及被告自行點工款對原告主張抵銷: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依據甲方表訂進度
提前備料、進料,依計畫時程進行現場基底磨平、水泥整
平、批白土、底漆、面漆修飾等作業,並依該階段工作數
量多寡酌調作業人手,倘有備料不齊或出工不足之情形時
,應隨即應變處置不得藉故推諉;倘因乙方因素造成進度
延誤致使甲方蒙受實質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不得異
議。」第3項約定:「乙方因故無法正常履約或消極出工
延宕工期並經甲方催告無果情節嚴重時,甲方得逕行僱工
代為施工,因而衍生之成本逕自乙方應領工程款中扣抵之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應依各階段工作數量調
配作業人手,若出工人數不足,致被告受有損失,原告應
負賠償之責;又若原告無法正常履約或消極出工延宕工期
,經被告催告仍不履行,而情節嚴重時,原告得逕行代為
施工,因而支出工程款應由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中扣除。
⒉被告主張已向原告催告派工配合業主富川原公司進行交屋
,原告仍拒絕出工,業主富川原公司為進行交屋自行點工
油漆支出21萬1050元,被告支出17萬7394元,此為原告所
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證人即原告職員張左衛證稱:
建設公司的趙瑞峯找我,說為何工人都不來,我說因為工
程款有問題,所以速度會放慢一點。趙瑞峯說如果真的不
行,那就由他來處理,我說如果錢的方面沒問題,就由我
來承擔,讓趙瑞峯繼續派人,那時候我跟被告請款,結果
錢都沒下來,建設公司問我為何人沒有來,就是因為被告
工程款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34頁背面至235頁
)。另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黃升鴻證稱:富川原公司通知
油漆瑕疵修補後,我聯繫新黑松公司派工,新黑松沒有每
次都派人來施工,到後面交屋很趕,建設公司要另外找油
漆工來趕工,我跟新黑松公司表示新黑松公司派來的人不
夠多,建設公司叫的另外請款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第一
卷第231頁背面至232頁)。足認原告因工程款問題確有故
意延遲派工配合富川原公司進行交屋,且被告工地主任黃
升鴻亦有催告原告派工配合業主富川原公司進行交屋,原
告並未每次派工或派工人數不足。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項及第3項約定,被告得自行雇工配合富川原公司進行交
屋,因此所受損失亦得請求原告賠償。
⒊富川原公司為進行交屋自行點工油漆部分支出21萬1050元
,並以此向被告扣款,
業據證人即富川原公司負責人陳菁
莪證稱:系爭工程在交屋時油漆點工部分需要他們進來施
作,他們沒有人員進來,所以就由我們自己點油漆工進來
施作,本院第一卷第206頁是富川原建設開給被告的追減
工程明細表,項次六:油漆修繕21萬1050元,這21萬1050
元都是106年9月到11月交屋油漆點工的費用,這部分富川
原公司針對被告的工程款要扣21萬1050元等語(見本院第
二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因原告遲延派工配合交屋,富
川原公司自行點工進行交屋油漆瑕疵修繕支出21萬1050元
,並以此扣減被告工程款21萬1050元,致被告受有21萬10
50元之損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自得請求原
告賠償21萬1050元。
⒋被告工地主任黃升鴻已向原告催告派工配合富川原公司進
行交屋,原告遲延派工或派工人數不足配合交屋,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自行派工,此部分工程款
應自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中扣抵。被告主張其僱用洪金敦配
合富川原公司進行交屋,支出17萬7394元;原告就被告於
106年9月至107年11月間共匯款17萬7394元予洪金敦,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另洪金敦於LINE對話內容中向
被告負責人表示:「油漆同業間,工程款一旦有糾紛,同
業就不可以進去修工作尾,我放下手邊工作去協助交屋,
當時油漆修補部分,我也曾經多次推辭過,表明對方如未
放棄,恐日後有困擾,當時交屋在即,油漆缺失是一同做
了修補,但那是犯了同行忌諱,變成我理虧,見不了光,
希望總經理能夠諒解」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25頁),原
告就洪金敦上開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
第二卷第30頁背面),該對話內容
堪信為真正;另依原告
所不爭執被告匯款時間及洪金敦留言內容,足認被告確有
僱用洪金敦配合業主富川原公司進行交屋油漆修繕。原告
經被告催告後既未派工配合交屋,甚至因工程款問題故意
遲延派工,被告自行雇工配合富川原公司進行交屋油漆修
繕,支出17萬7394元,依系爭契約第14第3項約定,自得
於原告請求工程款中抵銷。
⒌原告雖稱證人張左衛非原告公司代表人,無從同意負擔富
川原公司自行點工費用,且僅同意富川原公司點工5至6人
。然證人張左衛既係原告所派負責系爭工程之職員,就系
爭工程相關事宜自有代理原告之
代理權,其向富川原公司
工地主任表示同意負擔交屋點工費用,自對原告發生效力
。況原告既係故意遲延派工,則富川原公司自行點工而對
被告扣款,亦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損失,縱原告未
同意負擔,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另原告稱系爭工程已
於107年1月交屋完畢,被告僱用洪金敦配合交屋點工工資
卻至107年11月,然富川原公司截至107年11月間仍有持續
進行交屋,有富川原公司函覆本院交屋日期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第二卷第69至70頁),故原告所辯不足採。又原
告辯稱洪金敦係被告員工,被告本應支付洪金敦薪資,並
非被告另行雇工,然不論洪金敦是否為被告職員,被告既
僱用洪金敦配合富川原公司進行交屋油漆修繕,因此給付
洪金敦金薪資或工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均得請求
原告給付。
⒍被告因原告故意遲延派工配合富川原公司進行交屋,致被
告遭富川原扣款21萬1050元,被告自行支出點工款17萬73
94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故
被告以此對原告請求工程款抵銷38萬8444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50萬4234元
,經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請求原告賠償38萬8444元
債權抵銷後,剩餘11萬5790元。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11萬5790元,及自107年3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