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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有成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鄭明祥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就坐落苗栗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開 發山坡地水土保持規劃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申請農路、整地 修坡、水土保持規劃及埋設相關公共設施等設計及施作等事 宜(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工後,因颱風過境、原設 計路線經送苗栗縣政府審查,四鄰檢舉所設計道路路徑經由 既有水道並至鄉公所調解,致苗栗縣政府要求重新設計申請 道路、苑裡鄉公所函苗栗縣政府之函文因疏失遭退回、檢查 及會勘暨確認無違規情事後復工、鑿井及水土保持工程逾期 、被告因病住院無法與原告討論及簽名等不可歸責原告事由 ,致延宕工期達364日曆天以上。經原告屢與被告溝通協調 ,被告僅要求原告續行施作,就前開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延宕 工期事由未予正面回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約定,被告應配合本案進度,就系爭土地分割後選定3筆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依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出 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案已完成比例約70 %,系爭工程進度目前完成約70%,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分割 後選定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僅將1筆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 定,請求被告再自系爭土地分割後選定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雖謂「...但考量現況集水井 破損修復、滯洪沉砂池及集水井等之清淤、全區雜木清除及 重新整地修坡、地籍再分割、公設重施工等,其完成比例將 降為約50%。」,然此係因被告未就前開不可歸責於原告致 延宕工期之事由正面回應,且就應辦理移轉登記土地及結算 、釐清工期暨金額等相關事宜置之不理,致原告基於同時履 行抗辯權,停止施作,迄今現場因時間經過,致產生前開缺 失,係被告遲延所致,被告將上開鑑定現狀歸責於原告未維 護、施作云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 縣○○鎮○○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期2年10月,然原告 自103年9月起即停工,迄今無法完成。原告前以被告違約主 張解除契約訴請給付工程款,遭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兩造契 約效力仍存在,原告自應依約完成工程。被告於106年3月間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6個月內完成工程,亦遭置之不 理,現原告請求履行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自無理由。原告 迄今未能完工驗收,完成部分經鑑定結果尚有:集水井破損 、滯洪沉砂池及集水井泥沙淤積、全區雜木叢生破壞水土保 持、地籍未分割、農路位置與契約附件開發分配配置圖所示 不同、人工整坡地形有大量蝕溝形成,邊坡保護措施失去功 能、欠缺鑿井、電桿、儲水塔及澆灌等公共設施、管線及分 割後土地無單獨使用管線等重大瑕疵,顯見原告所完成工作 欠缺約定品質及價值,原告主張前開瑕疵應歸責於被告,並 無理由。系爭工程經鑑定為完成比例降為約50%,現況已完 工既有設施估計造價為新臺幣(下同)317萬6700元,若要 符合原契約效用,修復費經估算約122萬元。而被告前已將 同段306-2地號土地過戶予原告指定之人,面積約756坪,依 兩造契約約定金額每坪5000元計算,其價值為378萬元,故 就鑑定結果原告已完工價值317萬6700元,扣除修復費用122 萬元及原告已取得土地價值378萬元,原告於全部工程完工 前,尚不得向被告請求其餘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公證書及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585號卷第5-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70%,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完成進度為何?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已完成70%,為被告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本院囑託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就系爭土地進行鑑 定,並詢問兩造所提鑑定事項,鑑定結果以:「一、原告 :請求鑑定事項:原告依兩造所定開發山坡地水土保持規 劃案契約施作情形?是否完成?完成比例?施作費用多寡 ?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鑑定結果說明:⑴原告確實有 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鑑定標的範圍內之農路及農地整地修坡 之申請,並取得完工許可。⑵本案尚未完成契約規定之地 籍合併分割及公設之施工,現況尚無法符合最終每塊經分 割後土地皆可興建農舍之目的。⑶依已完成項目,包括農 路申請及施工、全區整坡申請及施工、地籍合併分割、公 設施工等為基準,本案已完成比例約70%。但考量現況集 水井破損修復、滯洪沉砂池及集水井等之清淤、全區雜木 清除及重新整地修坡、地籍再分割、公設重施工等,其完 成比例將降為約50%。⑷依已完成項目,包括農路申請及 施工、全區整坡施工等估算,未包含計畫申請相關費用, 其費用經估算約為317萬元。(如表5-2)⑸本案原告之請 求是否合理,本鑑定不表達意見。二、被告:請求鑑定事 項⑴:原告是否將苗栗縣苑裡鎮306、304、330、323等四 筆地號土地依契約合併分割為A、B、C、D、E、F、G、H、 I、J、K等11筆土地(K係公設土地)?鑑定結果說明:本 案尚未將土地合併分割為11筆地號土地,鑑定標的範圍土 地現況為5筆地號(304、306、306-1、306-2、306-3)。 請求鑑定事項⑵:原告施作農路有無與契約內容相符?並 與上開11筆土地連接?若無,其現況為何?鑑定結果說明 :已施作農路路形與契約所附路線a及路線b不符。地籍尚 未分割為11筆土地,已完成農路尚無法與規劃之11筆擬分 割土地完全連接。現有地籍線與農路有連接者為現有地號 306及306-1地號兩筆土地。請求鑑定事項⑶:原告就上開 土地全體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整地修坡、水土保持工程有 無依契約內容完成?有無達於得興建農舍程度?鑑定結果 說明:原告確實有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鑑定標的範圍內之農 路及農地整地修坡之申請,並取得完工許可。已完成之農 路平面配置與契約附件一標示位置不符。農舍興建依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附件五)之規定,有針對申請人資格 、持有土地年限、農地面積、農舍移轉年限等有明確規定 ,兩造簽定契約內容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明顯 有落差。以土地目前僅被告一位所有權人,在其個人條件 符合農舍興建辦法狀況下,全部土地亦僅能申請一戶。請 求鑑定事項⑷:原告就上開土地全體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 公共設施、管線與分割後各筆土地單獨使用管線有無完成 ?鑑定結果說明:鑑定標的土地範圍內並無公共設施、管 線及分割後各筆土地單獨使用管線。請求鑑定事項⑸:原 告就上開土地全體及分割後各筆土地已完成部分現況為何 ?能否發揮契約預定效用?若不能發揮契約預定效用,其 修復費用為何?鑑定結果說明:依圖5-4現況地形圖、圖 5-5現況空拍圖及圖5-6既有設施配置圖,鑑定標的土地範 圍現況及全區雜林分佈,植生覆蓋良好,已完成設施包括 農路、滯洪沉砂設施、排水系統等,區內大致分佈六階平 台,部分已完成設施有損壞,尚維持原有之設計功能。若 要符合原契約效用,則應進行修復,修復費經估算約122 萬元整。(如表5-3)。請求鑑定事項⑹:原告已完成部 分為契約內容之比例?鑑定結果說明:依已完成項目,包 括農路申請及施工、全區整坡申請及施工、地籍合併分割 、公設施工等為基準,本案已完成比例約70%。但考量現 況集水井破損修復、滯洪沉砂池及集水井等之清淤、全區 雜木清除及重新整地修坡、地籍再分割、公設重施工等, 其完成比例將降為約50%。」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外放 )。本院認鑑定機關為水土保持之專業學術機關,其所 為之上開說明尚屬合理,且兩造就此鑑定結果,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反面),是此項鑑定結果應可採 用。 3.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完成比例降為50%,係屬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系爭工程完成比例應為70%云云,為被告否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 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所生缺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僅稱:因被告未就不可 歸責於原告致延宕工期之事由正面回應,且就應辦理移轉 登記土地及結算、釐清工期暨金額等相關事宜置之不理, 致原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停止施作,前開缺失係被告 遲延所致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是以,原告 空言辯稱系爭工程完成比例降為50%,係屬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乙節,自無可採。 (三)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鄭明祥(即被告)應 配合本案進度,於辦理土地分割時交付土地權狀正本及印 鑑證明、身分證,供雙方認定代書辦理土地分割之動作, 分割後選定3筆土地過戶給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原 告)之土地之權狀正本交由代書保管,雙方均不得領取。 」亦即兩造係約定配合工程進度,於全部施作完成後選定 3筆土地進行移轉,而被告已將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對於 系爭工程完成進度達66%始能移轉第2筆土地乙節,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系爭工程完成比例既僅約 50%,已如上述,並未達工程進度66%,原告自無從請求被 告依約移轉第2筆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苗栗縣○○鎮 ○○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完成比例僅約50%,並未達兩造約定之 完成比例66%。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