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秋文
被 告 利河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秀君
被 告 江惠玲
上列
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7,200
元,並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07年10月3
1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