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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調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文 被   告 利河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秀君 被   告 江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7,200 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07年10月3 1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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