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寶堂
被 告 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明志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
被 告 國立勤益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淵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22,045,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勤益科技大學(下稱被告勤益科大)於民國99年11月26
日,將「後校門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建築部分)」(下稱
系
爭工程)交由被告總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總督公
司)
承攬,被告總督公司復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訴外人王俊
施作,王俊因而找原告前來從事泥作工作。因原告每日薪資
2,200 元,係由被告總督公司透過王俊給付給原告,故王俊
並
非原告之雇主。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系
爭工地工作時,自A 字梯所架成之隔板上摔落(下稱系爭職
災),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並因此接受腦部手術。原告於手術後,整體認知功能表現
低於其應有之功能水準,且自系爭職災發生後
迄今仍不能工
作,身體有遺存殘廢之情形,致生活困難。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勞基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或補
償:自系爭職災起至65歲退休止,共15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1,204 萬5,000 元,以及醫療費用與
精神慰撫金共1,000
萬元,合計2,204 萬5,000 元。此外,原告有一直請求被告
總督公司賠償,但因為沒有錢,所以一直沒有提告,在106
年間,有再去找被告總督公司總經理要求賠償,但未獲置理
等語。
二、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
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總督公司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擅自違反工地安全規則,以高低不同之A 字梯
取代鷹架,致發生系爭職災,故被告總督公司並無過失。又
被告總督公司係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王俊施作,原告
乃受王
俊雇用,其雇主為王俊,被告總督公司係依勞基法第62條第
1 項規定,與王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職
災醫療
期間之醫藥費、看護費、醫療用品費、飲食費用等,
已由被告總督公司支付。又原告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害為腦部
,腰椎狹窄神經壓迫之傷害則屬原告之痼疾。且依鑑定報告
結果,原告所受傷害於治療後已痊癒,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或
殘廢之情形。再者,系爭職災距原告起訴即106 年12月20日
,已經過5 年,依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件
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勤益科大部分:
系爭職災係因原告未依安全衛生宣導配戴安全帽,且便宜行
事以高低不同之A 字梯搭建隔板後,站立於該隔板上工作,
嗣因隔板傾斜而摔落地面,故系爭職災乃原告之過失所致,
被告勤益科大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勞基法
第62、63條所謂事業單位,係指「雇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該條課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因事業
單位對於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具有預防職業
災害之可能。然而,本件被告勤益科大乃學術機構,係委由
被告總督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勤益科大非原告之雇
主,且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所伴隨之危險性,亦完全無法預期
及控制,是被告勤益科大當非該條所指事業單位,無須就原
告所受系爭職災結果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此外,依鑑
定報告結果,原告並無失能,單次癲癇亦與腦傷
無涉。再者
,原告自系爭職災發生後至本件起訴前,從未向被告勤益科
大請求,無時效中斷問題,故原告本件請求權已因罹於2 年
之時效而消滅。
參、參加人陳述:
被告總督公司係指派訴外人葉志明為系爭工地負責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66 號刑事案件(下稱
刑事案件),業已判決認定葉志明就系爭職災並無業務過失
傷害行為,故被告總督公司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總督公司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勞基法第61
條第1 項所定職業災害補償
消滅時效,係自「得受領日」起
算。本件原告
自承其復健至103 年止,可見原告於103 年已
醫療終止。且依鑑定報告結果,原告並無遺存殘廢之情形,
而其106 年間單次發生癲癇,無法證明與系爭職災有
因果關
係,亦無法以單次發作判定其失能程度。故原告請求職業災
害補償,亦無理由。此外,原告本件請求權均已經過2 年之
時效而消滅。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2月27日發生系爭職災,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接
受腦部手術乙節,
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附醫)102 年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又系爭工程乃被告勤益科大委由被告總督公司承攬施
作,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未配戴安全
帽,亦未搭設鷹架,即以高度不一之A 字梯,架設隔板作為
站立之工作檯面施工,因隔板傾斜而摔落地面等節,亦為原
告於刑事案件中所不否認(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6頁反面、
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並經證人楊中介於刑事案件中
具結
證述在卷(見刑事案件偵卷第41至42頁、一審卷第102 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總督公司雖辯稱:原告102 年12月9 日經診斷為「腰椎
狹窄神經壓迫」乃其痼疾,非系爭職災所致等語。然查,依
台新醫院、仁愛醫院之函覆內容及所附病歷,原告於系爭職
災發生前,固曾因腰椎及腰部問題就醫,並經台新醫院於10
0 年1 月19日診斷有腰椎關節退化、100 年1 月26日診斷有
腰部扭傷及拉傷、101 年6 月7 日診斷有坐骨神經痛(見本
院卷第165 頁及病歷卷);
復於系爭職災發生之後,於102
年10月21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移
位,未伴隨有脊隨病變,以及腰椎閉鎖性骨折(見本院卷第
167 至168 頁及病歷卷)。
惟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下稱臺中榮總),其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於系爭職災受
傷前後,皆曾於台新醫院復健科接受腰痛之治療。然而,比
較其受傷前後之病歷
記錄,傷前X 光僅顯示腰椎退化性關節
病變,並無骨折;傷後核磁共振顯示有腰椎骨折及椎間盤突
出情形。故原告雖有腰痛之痼疾,但101 年12月27日受傷造
成原本病況改變且加劇,確實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84
頁)。準此,原告「腰椎狹窄神經壓迫」與系爭職災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乃系爭職災造成之傷害,亦
堪認定。
三、依原告所陳,其於系爭職災之後乃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台新
醫院、台中醫院、菩提醫院及昇鴻復健科診所復健,最後一
次是在103 年間在昇鴻復健科診所(下稱昇鴻診所)進行復
健;103 年之後都在中國附醫腦科就醫(見本院卷第90頁反
面),業據原告提出就醫單據1 袋為憑(另置卷外牛皮紙袋
)。昇鴻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係因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膝關節炎,自102 年12月23日起接受復健治療
(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
上開醫院
、診所之病歷卷,可見原告最後一次復健確係於103 年12月
1 日至昇鴻診所進行,其後即未再前往上開醫院及診所就醫
,且此後至中國附醫就診大部分為腸胃科、泌尿科、新陳代
謝科及牙科(見本院卷第152 頁正面及病歷卷)。而依中國
附醫108 年1 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70017927號函及所附原告
病歷資料顯示,原告嗣於106 年5 月29日,始因陳舊性腦出
血導致癲癇發作,前往該院神經科就診;其於102 年間經檢
查有腰椎椎管狹窄神經壓迫及腰椎骨折,則未再回該院神經
外科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72 頁、191 至192 頁及病歷卷
)。綜觀上開資料,可知原告自101 年12月27日發生系爭職
災後,僅復健至103 年12月1 日止;其於102 年間診斷出腰
椎問題,則未回診追蹤;嗣於106 年5 月29日始因陳舊性腦
出血導致癲癇發作,才又前往中國附醫神經科治療。針對原
告癲癇發作是否與系爭職災有關乙節,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
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腦傷為101 年,單次癲癇發生於
000 年,難以斷定直接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95 頁)。
是
以,尚
難認原告於106 年5 月29日癲癇發作與系爭職災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於106 年間癲癇發作並非系爭
職災造成之傷害。
四、綜上足認,原告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全身多處擦傷」、「腰椎狹窄神經壓迫」(下稱系
爭傷害),且原告就系爭傷害僅醫療至103 年12月1 日止,
其後之醫療行為均與系爭傷害無關。
五、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15年不能工作損失、醫療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枝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之受
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
法第61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
(一)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可採,
然而,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即受有系爭傷害,其至遲於
103 年12月1 日最後一次至昇鴻診所復健時,已知悉所受
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惟其卻至106 年12月20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 頁收件戳章
所載日期),是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所定2 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要屬無
據。
(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
語。
惟查:
1.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乙節可採,因原
告就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其支出之日起,即得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受領醫療費用補償。而原告就系
爭傷害所為之醫療均發生在103 年12月1 日以前,業如前
述,則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該等醫療費用之補償請求
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
據。
2.關於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101 年12月27日受傷後即不
能工作,且其依該條款所生自101 年12月27日起算2 年之
工資補償請求權,至本件起訴時,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
效。再者,原告就系爭傷害亦僅醫療至103 年12月1 日為
止,
嗣後即未再進行相關醫療,已認定如前,可見原告並
無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所定於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
能痊癒之情況。準此,原告依該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亦
屬無憑。
3.原告復主張其有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所謂遺存殘廢之情形
。然查,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其鑑定結果
略以:原告目
前意識清楚,語言溝通能力正常,四肢肌力達4 分以上,
可獨立行走,且早已停止復健治療。目前原告有具體事證
之症狀為下背痛,但其疼痛狀況非常輕微(疼痛指數1/10
,大約等於蚊子叮咬之痛)。而就客觀條件而言,一般人
若有頑固性疼痛或其他神經症狀,應會持續於相關科別(
神經內外科、復健科)追蹤治療,而原告近年來病歷中僅
有腸胃科、泌尿科、新陳代謝科、牙科之就診記錄,最後
一次神經外科門診則為102 年。顯然其程度不符合勞保失
能給付標準中神經失能「外傷後疼痛症候群」鑑定條件。
因此根據現有資料,認定原告現存症狀不符合勞保失能給
付標準或身心障礙等級之條件,故原告並無遺存殘廢(見
本院卷第184 、187 頁)。觀之原告意識清楚、語言溝通
能力正常,且可獨自行走,下背痛之症狀輕微,且早已停
止復健治療,足認其所受系爭傷害幾已復原,身體並未遺
存殘廢。從而,原告請求給予殘廢補償,
洵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及依勞基
法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