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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莊瑞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林高德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民國一0七年七 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月提繳新臺幣伍仟貳佰 伍拾陸元至上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其中捌萬 伍仟元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九日起,其餘肆萬柒仟伍佰貳拾 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捌仟柒佰 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貳仟伍佰 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㈠ 至㈥項請求:「㈠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 萬6411.5元,及自各月5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按年於 每年農曆春節前給付原告8 萬5000元,及自每年農曆1 月1 日之陽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提繳20萬9125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 一日止,按月提繳5,185 元至上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 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期間,被告如有 薪資調整就超過8 萬6411.5元部分,應依第㈠項所示一併按 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並依第2 項所示將超過8 萬6411 .5元部分之百分之6 按月提繳至上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526元,其中8 萬5000元自107 年2 月9 日起,4 萬7526元自106 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 日 起按年在每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於107 年10月11日以民事準備續1 狀,將上開聲明第㈢、㈣項變更 為:「㈢被告應提繳15萬877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256 元至上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㈣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期間, 被告如有薪資調整就超過8 萬6411.5元部分,應依第㈠項所 示併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並依第㈢項所示將超過8 萬6411.5元部分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每月應 提繳工資之百分之6 按月提繳至上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並未 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6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藥劑部主任,被告 於106 年2 月22日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調任藥劑部顧問藥師 ,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收到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簡訊,前 開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致生糾紛,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 第61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調職、解僱不合法,兩造之 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仍合法有效存在,並於107 年3 月22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表示只願依前案判決主文履行 ,於108 年2 月28日前按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8 萬6411.5元 ,並一再明確表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及復職,被告顯無以誠 信方法解決兩造爭議之意,足見被告在將來自108 年3 月1 日起顯然無令原告復職並給付薪資之虞。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自108 年3 月份起每月薪資部分:原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依民法第235 條及第487 條規定,原告無須補服勞務,得請 求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期間,按月於 每月5 日前給付薪資8 萬6411.5元給原告;如有薪資調整超 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併按上開方式給付(即附表二編號1 之 請求)。 ㈡年終獎金部分: ⒈106 年度春節獎金部分:被告每年發給原告春節獎金8 萬50 00元(原證6 ),惟106 年度之春節獎金,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發給其他受僱員工,但未給付原告,故請求被告給付 該年度春節獎金及其遲延利息(即附表二編號5 之請求)。 ⒉108 年起之每年年終獎金部分:原告在遭被告法解僱前, 被告每年發給原告春節獎金8 萬5,000 元,形同薪資之一部 分,被告亦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按年於每年農曆春節前 給付該年終獎金予原告(即附表二編號2 之請求)。 ㈢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原告每月薪資8 萬6411.5元,依勞工保險局所公告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8 萬 7600元,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第1 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比率係薪資百分之 6 ,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5,256 元,自 94年7 月至107 年6 月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金額為80萬 4378元(見原證16號),惟被告實際提撥金額僅64萬5602元 ,不足差額為15萬8776元【計算式:80萬4378元-64萬5602 元=15萬877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差額補提繳至原 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附表 二編號3 之請求)。 ⒉另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被告應按月 為原告提繳5,256 元至上開專戶;如有薪資調整超過8 萬76 00元,則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每月應提繳工 資之百分之6 ,按月提繳至上開專戶。至於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雖匯款差額15萬5252元予原告,並非補提繳至原告之 上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是直接匯款至原告私人銀行帳號, 影響原告每年度之雇提收益,進而影響原告權益,原告仍得 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即附表二編號4 之請求 )。 ㈣特別休假及例假未休假部分: ⒈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間之特別休假及例假 日部分:原告遭被告非法解僱前之106 年3 月份,於被告所 規定之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計算年度工作及休 假期間,尚有13天特別休假及例假3.5 天未休假,被告應給 付原告未休假之工資4 萬7526元【計算式:8 萬6411.5元÷ 30日×16.5日=4 萬7526.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說明:依原證5 所示之班表, 在原告姓名後,記載「OFF 」代表3 月應有之例假日與休假 日共計13日(即3 月例假日4 日、休息日4 日、3 月之前未 休假5 日,共13日)。3 月1 日至3 月23日例假日及休息日 共6 日,加上3 月1 日之前未休假5 日,共11日,而原告分 別於3 月3 日下午、3 月4 日下午、3 月6 日下午、3 月8 日下午、3 月11日下午各休半日,3 月5 日例假日、3 月12 日例假日、3 月18日、3 月19日例假日、3 月20日各休1 日 ,總休假日數共7.5 日,則剩餘例假3.5 日未休;記載「V1 」表示特別休假13.5日,即在106 年3 月1 日尚有特休假13 .5日未休】(即附表二編號5 之請求)。 ⒉自106 年8 月以後之特別休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每年 有特別休假25日,逐年增加1 日,至勞工最高特別休假30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010元【計算式:(8 萬6411.5元/3 0 )×25=72009.5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於108 年 8 月1 日給付原告74890 元【(8 萬6411.5元/30 )×26= 7488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類推,計算至原告屆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如附表一所 示(即附表二編號6 之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返院上班前,原告未能 回醫院上班,非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通知原告返院上班之 職務及地點經調動變更為「台中工業區員工診所」藥劑部主 任,地址為「工業區五路2 號」,與原告原工作地點「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藥劑部主任、地址「臺灣大道4 段966 號」殊異,更與被告先前將原告調職所臨時虛設之「顧問藥 師」乙職差異甚巨。再者,依前案所提106 年4 月27日民事 答辯狀被證一之被告醫院組織圖,並無「台中工業區員工診 所」此單位,且依衛生福利部網站醫事查詢系統查詢被告醫 院並無「台中工業區員工診所」,依衛生福利部網站醫事查 詢系統查詢「台中工業區員工診所」,始查得登記資料為家 庭醫學科醫師1 名,藥師1 名,與被告醫院之醫師、藥師( 40名)及其相關醫療部門等,在組織、醫師、藥師、行政人 員等人事及規模均相差甚巨,顯為違法調職。又原告接獲上 開函文通知,即於107 年7 月26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396 號存證信函回覆,重申原告之職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藥 劑部主任,兼醫品部副主任,並依通知於107 年8 月1 日上 午8 時準時到被告醫院上班,明確表示依上開職務給付勞務 ,卻遭被告拒絕,是原告未能回醫院上班給付勞務並無可歸 責事由,自得請求上開將來之給付。 ㈡被告提出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工作規則,修訂日期為2018年 5 月22日,版次為第8 版,並非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提出被證 6 之工作規則,其修訂日期為2016年2 月26日,版次為第6 版,差異在第2 條、第16條之4 、第28條之4 、第29條、第 31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57條 、第69條之2 、第69條之4 ;惟被告至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無從自上開新修訂之工作規則中知悉,原告並無受該上開 第8 版工作規則之約束。 四、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因自106 年3 月1 日起調任為藥劑部顧問藥師爭議,至 今雖未返回醫院工作,但被告均依前案判決如實按月給付原 告薪資8 萬6411.5元,並無任何欠款。被告醫院之藥劑部主 任因職務調整,自106 年3 月已由陳華鑫主任接任,無法由 原告回任原職,基於經營所必要及現狀安定,及台中工業區 員工診所藥劑師出缺,並體恤原告長時間未返回醫院上班, 而安排原告調任臺中工業區診所藥劑部主任,所有薪資、勞 健保均與過去相同,並無任何減少,由原告住家至澄清醫院 台中工業區診所與澄清醫院中港院區,行車時間均為13分鐘 ,且台中工業區診所藥劑部主任下轄一位藥師,該工作較澄 清醫院中港院區藥劑部藥師、主任,工作輕鬆許多,該調職 對原告並無不利,並得避免過去與醫院舊主管、同仁的不快 心情,影響醫院管理與醫療品質,且依澄清醫院員工工作規 則第6 條:「員工應服從各主管人員之合理指揮,不得敷衍 塞責。」,該工作規則早已公告,同仁均已知悉,原告既曾 任藥劑部主任、醫療品管部副主任,是被告醫院一級主管, 對上開工作規亦應熟知,員工職務調動本為企業常態,故調 職對原告及醫院均屬合宜,應符合勞動契約,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以澄高字第1072443 號函請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返院上班,再於107 年7 月30日以臺中福安郵局000348號 存證信函請原告返回醫院服務,惟原告均悍然拒絕,兩造因 職務調動,於107 年8 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因原告依然拒不返院上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既拒不返回醫院上班,其於108 年3 月後是否願意回醫 院工作,涉及其未來職涯規畫、是否願意捨棄成見與同仁和 睦相處、工作能力是否符合醫療需求等因素,牽涉未來原告 工作報酬,既非確定,且無法預測,其預先請求108 年3 月 1 日起之薪資及調整薪資、108 年1 月1 日起之春節獎金、 107 年7 月1 日起之勞工退休金、107 年8 月1 日起之每年 特別休假薪資等將來給付之請求,均屬請求權尚未到期之債 權,原告目前薪資、工作均獲給付,並無爭議,而與民事訴 訟法第246 條要件不符,原告之訴顯無實益。 三、關於原告自94年7 月至107 年6 月期間之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月退休金額,於107 年7 月5 日匯款不足之差額15萬5252元,經原告爭執,被告再於 107 年12月28日依原告之請求補匯3524元入原告之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合計15萬8776元,雖因依現行規定無法 補提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始將上開款項全數匯入原告私人帳戶,但原告亦未退還該 款項,於實質上已無生任何損害於原告,故原告固執匯入其 上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非合宜。 四、關於107 年2 月8 日之春節獎金8 萬5000元部分,春節獎金 (含年終獎金3 萬4000元、考核獎勵金5 萬1000元)係被告 醫院視年度經營成效,及依員工職位、勤惰、績效、工作時 間等考績考評,決定是否給予之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規定,非屬經常性給與,為獎勵恩惠給與之性質, 縱使固定發給,仍不得列入工資範圍,而原告自106 年3 月 起即未返回醫院工作,無工作奉獻,其工作均由同仁分擔代 勞,又因拒絕於107 年8 月1 日回任工業區診所藥劑部主任 之職,其請求春節獎金,顯無理由。又關於105 年8 月1 日 至106 年7 月31日之未休假薪資4 萬7526元部分,原告自10 6 年3 月起未於被告醫院實際服務,今已逾18個月(共54 0 日)休假未工作,無實際服勞務之事實,仍同時領取薪資 ,被告無給予特別休假之必要,亦無須發給未休假之薪資。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206 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6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藥劑部主任。被告 於106 年2 月22日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調任藥劑部顧問藥師 。原告於106 年3 月15收到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簡訊。前開 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致生糾紛,前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 6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調職、解僱不合法,兩造 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仍合法有效存在,並經確定在案(見原 證1 號)。 ㈡被告委託王國泰律師代發107 年3 月28日107 年証律字第01 070328號律師函,被告發出107 年7 月23日澄高字第107244 3 號函、107 年7 月30日第348 號存證信函。原告發出107 年3 月27日第523 號存證信函、107 年4 月12日第617 號存 證信函、107 年7 月26日第1396號存證信函、107 年8 月1 日第2014號存證信函(見原證2 、10、11;被證2 、3 號) 。 ㈢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61號事件所提之106 年4 月27 日民事答辯狀被證一之被告醫院組織圖(見原證7 號),並 無「台中工業區員工診所」此一單位;依衛生福利部網站醫 事查詢系統查詢被告醫院並無「台中工業區員工診所」(見 原證8 號)。 ㈣依衛生福利部網站醫事查詢系統查詢「台中工業區員工診所 」,登記資料為家庭醫學科醫師1 名,藥師1 名,地址為「 工業區五路2 號」(見原證9 號)。 ㈤被告於院外組織有霧峰澄清醫院、大里里澄診所、太平澄清 醫院、烏日澄清醫院、台中工業區員工診所。 ㈥原告依通知於107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到院上班,表示依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藥劑部主任給付勞務,但經被告指派至 臺中工業區員工診所就職。 ㈦兩造因職務調動,於107 年8 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雙方調解不成立(被證4 )。 ㈧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依被告107 年7 月5 日匯款之 薪資表(見原證12號)、被告94年月7 月至106 年3 月16日 之薪資單(見原證13號)、107 年9 月28日原告投保資料表 (見原證14號)計算,以上開被告94年7 月至106 年3 月16 日之薪資單,被告以給付原告薪資之3 個月為平均計算,對 照勞保局所公告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見原證15號),被告自94年7 月至107 年6 月期間 ,已提撥64萬5602元,依原告每月實際薪資計算應提撥金額 應為80萬4,378 元,不足差額為15萬8776元【計算式:80萬 4378元-64 萬5602元=15萬8776元,參見原證16號】。 ㈨如以原告每月薪資8 萬6411.5元計算,按「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見原證15號),每月應提繳為提繳工資8 萬7600元之百分之6 為5,256 元,被告每月應提繳至原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拒絕被告請求派任至台中工業區員工診所擔任藥劑部主 任,該調職處分是否有理由?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第㈠項項:原告拒絕被告派任回至台中工業區員工診 所擔任藥劑部主任,該調職處分是否有理由? ⒈按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通常附帶工作職務 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應得勞工同意。惟勞工在訂定勞動 契約時,就調職已有默示合意時,於合理範圍內,雇主仍有 調職命令之權限。而在現代勞務關係中,雇主就工作場所、 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 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用之工作規則,俾受 僱人一體遵循。該工作規則除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 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又企業為永續經營之需 要而改變經營策略時,倘不允許雇主有調職命令權,亦與社 會一般認知脫軌。準此,於判斷勞資雙方就調職是否已有默 示之合意,須考量企業經營及勞動實務狀況,除勞動契約已 有明確約定,或從勞資雙方履約過程中得確定勞資雙方就工 作場所、工作內容已有限定之合意外,如工作規則訂有勞工 須遵守雇主調職命令之條款者,應認勞工在訂定勞動契約時 ,已有接受雇主調職之默示合意。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 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 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 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 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雇主為調職命令 時,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調職命令應受到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之規範。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除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外,尚應就該 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因調職所可 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為綜合之考量。而基於尊重企 業經營自主權,於調職之人選為企業合理營運上所考慮之必 要措施時,可視為調職人選具有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 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 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參 其立法理由:「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 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增訂本條文,明 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可知本條是將行 之有年的「調動五原則」明確化、法律化。即雇主對勞工所 有為調動或變更工作內容,需符合上開五項原則之要求,否 則難認為適法。 ⒉本件原告自86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藥劑部主任,並 自100 年間起兼任醫療品管部副主任,然被告於106 年2 月 22日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調任藥劑部顧問藥師,被告此調職 命令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經 前案認定被告對原告上開調職、解僱不合法,兩造之勞動契 約僱傭關係仍合法有效存在,並於107 年3 月22日確定在案 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並有前案 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 頁之原證1 號)。查被告公告制訂之工作規則(修訂日期: 2016.02.26第六版)第二章(服務守則)第6 條;「員工應 中勤職守,遵奉本院一切規章制度服從各主管人員之河裡指 揮,不得敷衍塞責,各級主管人員對員工應親切指導。」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96 頁反面),基此尚無法逕認兩造 間就調職已有默示合意;又兩造是否有簽署工作契約,因為 時間久遠,兩造亦未存工作契約書影本,是無法逕認兩造間 就調職已有默示合意,故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以澄高字第 1072443 號函請原告至工業區員工診所上班,任職藥劑部主 任乙職是否有理由,即應本於前揭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審 究是否合於「調動五原則」明確化、法律化,亦即雇主對勞 工所有為調動或變更工作內容,需符合上開五項原則之要求 ,否則難認為適法。 ⒊查:⑴被告中港院區藥劑部主任因職務調整,自106 年3 月 已由訴外人陳華鑫主任接任,故原告執意要求原主任職務, 顯屬客觀不能;⑵原告調任工業區診所藥劑部主任,薪資、 勞健保均與過去相同,並無任何減少,此觀本院卷第232 至 243 頁薪資匯款資料足證;⑶又原告自106 年3 月迄今,已 有22個月未回到被告醫院工作,工業區診所藥劑部主任下轄 一位藥師,該工作較澄清醫院中港院區藥劑部藥師、主任, 工作輕鬆輕鬆許些;⑷原告仍擔任藥劑部主任職,且原告住 家(臺中市○○區○○街)至澄清醫院工業區診所與澄清醫 院中港院區,行車時間約為13分鐘(詳卷第244 、245 頁自 網路GOOGLE列印之地圖),並無不利情況;⑸工業區診所係 澄清醫院所轄醫療院所,此有澄清醫院與工業區診所之房舍 租賃契約書% 、澄清醫院網站所列醫療單位即足證明(見本 院卷第211 至218 、246 至247 頁)。綜上,被告基於經營 所必要及現狀安定,調原告擔任工業區診所藥劑部主,原告 之薪資報酬(勞健保仍由被告支付)、交通往返時間相左、 工作負擔均較原工作(藥劑部主任兼職醫品部長主任)減少 ,是被告上開將原告調職至工業區診所適當應屬適宜,且於 合理範圍內,符合上調職開五項原則之要求,應屬合理。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原告之請求各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㈠就被告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5萬8776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3之請求):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因此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應提繳 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 ,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 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又上開規定要求雇 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 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 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應 屬強制規定。 2.依據107 年7 月5 日匯款薪資表(見本卷第106 頁之原證12 號)、94年月7 月至106 年3 月16日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 108 頁之原證13號)、107 年9 月28日原告投保資料表(見 本院卷第110 頁之原證14號),以上開94年7 月至106 年3 月16日薪資單,被告以給付原告薪資之3 個月為平均計算, 對照勞保局所公告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勞退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18 頁之原證15號),被告自94年7 月至107 年6 月期間,已提撥64萬5602元,依原告每月實際 薪資計算應提撥金額應為80萬4,378 元,不足差額為15萬87 76元【計算式:80萬4378元-64 萬5602元=15萬8776元,參 見原證16號】,此為被告所示認(見不爭執事項第㈧項),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未足額提繳之金額15萬8776元,並自 107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256 元至上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之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至於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雖匯款差額15萬5252元予原告, ,然被告上開匯款款項並非補提繳至原告之上開勞工退休金 專戶,而是直接匯款至原告私人銀行帳號,影響原告每年度 之雇提收益,進而影響原告權益,顯見被告並未依前揭動基 準法規定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補提繳 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㈡爭點事項第㈡項: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 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 ,並非確定之債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 旨)。基此,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 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查,原告於10 8 年3 月後是否願意回醫院工作,涉及其未來職涯規畫、是 否願意捨棄成見與同仁和睦相處、工作能力是否符合醫療需 求等因素,牽涉未來原告工作報酬,既非確定,且無法預測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4 部分之將來 薪資(工資)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即原告離職或職位變動 或薪資調整,而影響其債權之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未到期之薪資(工資部分,於 法即有未合,難以准許。被告抗辯原告無預為請求而提起此 部分將來之訴之必要,應屬可採。 ⒉自106 年8 月起之至114 年8 止間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6 之請求): 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 為目的,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雇主倘非因有工作需要 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外,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故解釋上須以 勞工因業務需要,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始得請求給予該 特別休假工資。本件原告自106 年3 月1 日起既未實際提供 勞務,且自108 年3 月份起亦屬將來薪資請求權有不確定性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8 月起至114 年止,如附表 一所示之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間之特別休假及例假日部 分(即附表二編號5 之4 萬7526元請求): 查,原告遭被告非法解僱前之106 年3 月份,於被告所規定 之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計算年度工作及休假期 間,尚有13天特別休假及例假3.5 天未休假,此由原證5 所 示之班表,在原告姓名後,記載「OFF 」代表3 月應有之例 假日與休假日共計13日(即3 月例假日4 日、休息日4 日、 3 月之前未休假5 日,共13日)。3 月1 日至3 月23日例假 日及休息日共6 日,加上3 月1 日之前未休假5 日,共11日 ,而原告分別於3 月3 日下午、3 月4 日下午、3 月6 日下 午、3 月8 日下午、3 月11日下午各休半日,3 月5 日例假 日、3 月12日例假日、3 月18日、3 月19日例假日、3 月20 日各休1 日,總休假日數共7.5 日,則剩餘例假3.5 日未休 ;記載「V1」表示特別休假13.5日,即在106 年3 月1 日尚 有特休假13.5日未休(即附表二編號5 之請求)。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未休假之工資4 萬7526元【計算式:8 萬6411 .5元÷30日×16.5日=4 萬7526.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106 年8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就請求106 年春節獎金8 萬50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之 請求): 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 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 明文。又「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 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 ,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 3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依被告公告制訂之工作規則(修訂 日期:2016.02.26第六版)第一章(總則)第2 條:「本規 則所稱員工,係指本院正式錄用之醫師人員(含考核其人員 )。」、第九章(年福利事項)第63條:院方得視當年度經 營績效及員工考績發放年終獎金,其發放原則依相關辦法辦 理。」、第十章(考核)第66條;「本院為評定員工平日之 工作表現及未來發展潛力,進而促進工作創新與改善,每年 年度辦理員工評核,以作為調薪、升遷、任免、培訓、年終 獎金發放之重要依據。員工評核辦法另定之。」、第67條; 「得參加年度員工考核之人員,除另有規定外,以到職日至 年度考核時,服務已滿3 個月以上者為限。年度內曾留職停 薪者,應扣除留職停薪月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9 6 頁反面),可知被告年終獎金發放方式係以年終結算日前 在職之正式錄用之非醫師人員(含考核期人員)為發放對象 ,即一般員工在通常情形下,原則上均可領得年終獎金,足 見被告將其對在職員工年終獎金之發放藉前開工作規則之訂 定予以制度化,固定於每年年終結算日,按在職員工於該年 度在職服務月數、出勤率及獎懲情形,依該員工當年12月份 薪資之一定比例發給年終獎金,此應非屬被告所為任意之恩 惠性給與。是被告辯稱年終獎金係屬勉勵、恩惠性給與性質 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本件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前案 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確定在案等情(見不爭執事項 第㈠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遭違 法解雇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7 年 3 月2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523 號存證信函為復職之意思 表示,然因被告委託律師代發107 年3 月28日107 年証律字 第00000000號律師函表示:本人(指被告)至108 年2 月28 日止,均均拒絕受領台端(指原告)之勞務給付等語(見本 院卷第22頁原證2 )而拒絕受領勞務(姑且不論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澄高字第1072443 號函請原告至工業區員工診所 上班是否有理由,此部分如前論述),致其迄復職前之106 年度間無出勤率、獎懲情形供被告核發年終獎金,自屬可歸 責於被告,並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未領取上開年終獎金之不利 益,對在勞雇關係居於弱勢一方之勞方(即本件原告),始 為公允。從而,原告依前開工件規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之106 年春節獎金8 萬5000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 請求(含各該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 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如附表二編號1 、 2 、4 、6 所示)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一:原告請求自107年起至114年間之每年特別休假工資 ┌──┬───────────┬─────────────┐ │編號│特別休假之工資 │特別休假工資之法定遲延利息│ │ │ │起迄日 │ ├──┼───────────┼─────────────┤ │1 │被告應於107 年8 月1 日│及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 │給付原告7 萬1010元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息。 │ ├──┼───────────┼─────────────┤ │2 │被告應於108 年8 月1 日│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 │給付原告7 萬4890元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息。 │ ├──┼───────────┼─────────────┤ │3 │被告應於109 年8 月1 日│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 │給付原告7 萬7770元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息。 │ ├──┼───────────┼─────────────┤ │4 │被告應於110 年8 月1 日│及自11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 │給付原告8 萬0651元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息。 │ ├──┼───────────┼─────────────┤ │5 │被告應於111 年8 月1 日│及自11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 │給付原告8 萬6411.5元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息。 │ ├──┼───────────┼─────────────┤ │6 │被告應於112 年8 月1 日│及自11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 │給付原告8 萬6411.5元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息。 │ ├──┼───────────┼─────────────┤ │7 │被告應於113 年8 月1 日│及自11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 │給付原告8 萬6411.5元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息。 │ ├──┼───────────┼─────────────┤ │8 │被告應於114 年8 月1 日│及自11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 │給付原告8 萬6411.5元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息。 │ └──┴───────────┴─────────────┘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 ┌──┬────────────────┬────────┐ │編號│原告訴之聲明 │ │ ├──┼────────────────┼────────┤ │ 1 │被告應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不應准許。 │ │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 │ │ │付原告8 萬6411.5元,及自各月5 日│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5 計算之利息。 │ │ ├──┼────────────────┼────────┤ │ 2 │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 日起按年於每│不應准許。 │ │ │年農曆春節前給付原告8 萬5000元,│ │ │ │及自每年農曆1 月1 日之陽曆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 │ │息。 │ │ │ │ │ │ ├──┼────────────────┼────────┤ │ 3 │被告應提繳15萬8776元至原於勞動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 │ │戶,並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 │ │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256 元至│ │ │ │上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 ├──┼────────────────┼────────┤ │ 4 │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不應准許。 │ │ │一日止期間,被告如有薪資調整就超│ │ │ │過8 萬6411.5元部分,應依第㈠項所│ │ │ │示一併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 │ │ │並依第㈢項所示將超過8 萬6411.5元│ │ │ │部分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 │ │所示每月應提繳工資之百分之6 按月│ │ │ │提繳至上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 ├──┼────────────────┼────────┤ │ 5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526元,其中8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萬5000元自107 年2 月9 日起,4 萬│。 │ │ │7526元自106 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6 │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按年於每│不應准許。 │ │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 │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 │ │ │。 │ │ ├──┼────────────────┼────────┤ │ 7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8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文第五、六、七│ │ │ │項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