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賴枝蓮
訴訟
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陳文洪
陳素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如附表三所示被
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㈠被
繼承人陳茂村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死亡,現仍遺有遺產
未分割,原告為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配偶,被告陳素娟、陳文
洪、陳文忠為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茂
村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
茂村之遺產。
㈡就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⒈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於51年1月2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與原告間之夫妻
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
⒉原告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產,無婚後債務。
⒊被繼承人陳茂村婚後財產除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財
產外,另有對訴外人即被告陳素娟配偶許清雄之190 萬元借
款
債權。再參以被繼承人陳茂村分別於104 年10月22日、10
5 年4 月11日自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622 萬
元後,訴外人即原告姪女林靜宜承租之保管箱即會開箱
等情
;又比對林靜宜、許清雄、陳素娟承租之保管箱開箱時間、
畫面,顯見被繼承人陳茂村提領
上開款項後,先存入林靜宜
承租之保管箱,再由林靜宜承租之保管箱,搬運至許清雄、
被告陳素娟承租之保管箱,可認被繼承人陳茂村另有1,622
萬元現金之婚後財產,由被告陳素娟、許清雄保管。此外,
被繼承人陳茂村並無須高額開銷,卻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及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4 年6 月25
日,分別將: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
弄00號房屋、55號房屋(下稱51、55號房屋)
贈與被告陳文
洪;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
屋(下稱69號房屋),贈與被告陳素娟;③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段○○○ 號房屋(519 號房屋)贈與被
告陳文忠,均為惡意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依
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是被繼承人陳茂村婚後財產總額為7,109 萬9,811 元,無負
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
額為3,456 萬1,150 元。
⒋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為白手起家,被繼承人陳茂村修理腳
踏車,原告做縫紉,並開一家小雜貨店,被繼承人陳茂村之
所有
不動產、被告三人名下之不動產,均是原告與被繼承人
陳茂村一起打拼賺錢而來,被繼承人陳茂村變賣土地之錢,
原告均未分得。又被繼承人陳茂村自32歲胃開刀至死亡前,
每次住院均由原告悉心照顧與陪伴,於94年負債還清前,都
是由原告照顧被繼承人陳茂村,夫妻一起打拼,粗工活做的
比被繼承人陳茂村多,對於這個家庭的建立、財富的建立,
原告至少有一半的功勞、苦勞。而被告陳文洪、陳素娟所指
原告有對被繼承人陳茂村咆嘯辱罵、施暴均
非屬實,縱使為
真,亦是發生於被繼承人陳茂村財產不在增加之後,自不能
以此抹滅被繼承人陳茂村過往財產增加係因原告所助而來。
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指應調整或
免除分配之
情形。
⒌又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村得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應
可自遺產中先行取償剩餘財產分配,餘額方由兩造依繼承相
關規定辦理。
㈢就分割被繼承人陳茂村遺產部分:
⒈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村並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被繼
承人陳茂村掌握家庭經濟大權,原告為支應生活,須向被繼
承人陳茂村索取
家庭生活費用,因用錢而發生衝突在所難免
,不能單以夫妻曾吵即謂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原告並未
對被繼承人陳茂村提起訴訟,而若被繼承人陳茂村有違章之
事,本是該罰,不因此苛責原告。此外,證人張毓玲、林維
洲、楊章何及林靜宜是否真有聽被繼承人陳茂村表示不讓原
告繼承,
並非無疑;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雖偶有爭執,
但並無重大虐待,自不排除被繼承人陳茂村僅是一時氣話,
並非真心。
⒉被繼承人陳茂村現存之遺產除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財產
、及對許清雄190 萬元之借款債權、1,622 萬元之現金外。
另被告陳文洪在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分別於106 年1 月10日、12日及13日自被繼承人陳茂村
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帳戶轉帳給自己30萬元、32萬元及33萬
8,000 元,共958,000 元。就該筆958,000 元中之613,702
元(即:①辦理被繼承人陳茂村喪禮支出給靜思園禮儀費48
萬元、手尾錢600 元、副釘600 元、封釘6,000 元、塔位10
4,000 元、②支出被繼承人陳茂村之信用卡費11,881元、1,
028 元、車險續約4,293 元、遺產稅申報5,300 元,合計共
613,702 元),同意由該筆款項中支付。至於被告陳文洪所
指關於被繼承人陳茂村喪禮,另有支出長宏會場布置有限公
司236,000 元、奠儀人員6,000 元、告別式照片輸出2,000
元、辭生600 元、龍巖會所費用37,640元部分,此與靜思園
禮儀費重複計算,
難認有此支出。又平安米37,500元、肖楠
粉1 萬元、梁皇法會1 萬、點燈5,000 元、光明2 萬元、二
伯母2,000 元、阿萬植栽12,100元、鶴園餐敘11,430元並非
喪禮所必須,不可自被告陳文洪由被繼承人陳茂村上開帳戶
領出之錢扣除。故被告陳文洪應返還344,298 元給全體
公同
共有人。
㈣準此,先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茂村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對
許清雄190 萬借款及利息之債權、現金1,622 萬
暨孳息,分
割方法由原告取得41,667,811元、被告陳文洪取得6,148,66
2 元、被告陳素娟、陳文忠各取得7,106,662 元。由原告取
得被繼承人陳茂村存款、股票、如附表三編號3、4、5土
地,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被告陳素娟、陳文忠、原告取
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由被告陳文洪、原告取得。備位
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對許清雄190 萬借款及利息之債權
、現金1,622 萬暨孳息,分割由原告、被告陳素娟、陳文忠
各取得15,746,949元。被告陳文洪取得147,889,459 元;及
被告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
告34,561,150元。
㈤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茂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對許清雄190 萬借款及利息之債權、現金1,622 萬暨孳息
。
⒉
備位聲明: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對許清雄190 萬
借款及利息之債權、現金1,622 萬暨孳息。②被告三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561,150
元。
貳、被告
抗辯:
一、被告陳文洪、陳素娟部分:
㈠就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時並無遺有1,622 萬元現金,被繼承人
陳茂村並無交付1,622 萬元給被告陳素娟,並存放在被告陳
素娟、許清雄之保管箱。又被繼承人陳茂村匯款200 萬元給
許清雄,是體恤被告陳素娟經濟較為弱勢,而願替許清雄償
還借款200 萬元,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時並無遺有對許清雄
之借款債權190萬元。
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制關係消滅,
乃因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而
生,殊難想像被繼承人陳茂村有預知死亡的能力,主觀上有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而處分如附表五所示
款項,原告應舉證證明。
⒊被繼承人陳茂村生前常受原告之欺侮,且原告婚後即為家庭
主婦,未曾在外謀職,事業經營及家庭生活開銷均由被繼承
人陳茂村負擔,於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子女成年後,家中開銷
變轉由子女負擔,原告對家庭經濟並無任何助力,被繼承人
陳茂村因長年受原告冷嘲熱諷及施暴,於97年移居至被告陳
文洪
住所接受照顧,又因原告檢舉等情事使被繼承人陳茂村
收到行政裁處書,原告所為情事使被繼承人陳茂村晚年身心
俱疲,是原告於婚姻
存續期間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村之財產增
加無貢獻,對家庭情感上亦無所付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第
2 項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分配。
㈡就分割被繼承人陳茂村遺產部分:
⒈否認被繼承人陳茂村遺有1,622 萬元現金,及對許清雄之19
0 萬元借款債權。
⒉被繼承人陳茂村與原告原本共同居住,在家中經濟寬裕後,
被繼承人陳茂村曾陸續給原告1,000 多萬之現金,然原告仍
不斷向被繼承人陳茂村索取土地、房屋,被繼承人陳茂村擔
心原告遭詐騙而拒絕,此變成為原告、被繼承人陳茂村吵架
原因,這10年來,只要被繼承人陳茂村不順從原告,原告即
對被繼承人陳茂村咆嘯辱罵,甚至拳打腳踢,還曾經將被繼
承人陳茂村自屋內拖出至庭埕毆打,被繼承人陳茂村因體弱
多病,無力反抗,被告陳文洪於97年間實不忍被繼承人陳茂
村繼續遭原告欺壓,便將被繼承人陳茂村迎接至被告陳文洪
之住處照顧;原告對此感到不滿,便於104 、105 年間多次
向臺中市政府檢舉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土地違反區域計畫,並
向烏日鄉農會檢舉被繼承人陳茂村不具農保資格,使被繼承
人陳茂村心力交瘁,被繼承人陳茂村因此多次表示「我的財
產只會給陳家的人,伊這樣欺負我,休想從我這邊拿到一仙
半銀」、「我的財產不能給伊得到」等語,依民法第1145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被繼承人陳茂村財產之
權利。
⒊被告陳文洪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自被繼承人陳茂村如
附表三編號所示帳戶,轉出共958,000 元,是經兩造同意
,用以支付辦理被繼承人陳茂村喪禮費用(即:支付靜思園
禮儀費48萬元、手尾錢600 元、副釘600 元、封釘6,000 元
、塔位104,000 元、長宏會場布置有限公司236,000 元、奠
儀人員6,000 元、告別式照片輸出2,000 元、辭生600 元、
龍巖會所費用37,640元、平安米37,500元、肖楠粉1 萬元、
梁皇法會1 萬、點燈5,000 元、光明2 萬元、二伯母2,000
元、阿萬植栽12,100元、鶴園餐敘11,430元);與支付被繼
承人陳茂村之信用卡費11,881元、1,028 元、車險續約4,29
3 元、遺產稅申報5,300 元,被告陳文洪並無
不當得利,自
無從被告陳文洪可分配之遺產數額中扣除958,000 元。
⒋就
遺產分割方法部分:被告陳文洪無取得被繼承人陳茂村所
遺汽車之意願,請求變價分割。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文忠部分:
㈠被繼承人陳茂村為防範原告提告
離婚,在被告陳素娟、許清
雄陪同下,於104 年10月22日、105 年4 月11日提領其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000 萬元、622 萬元,
該筆金錢放在陳素娟、許清雄、林靜宜之保管箱,被繼承人
陳茂村有再三強調該現金之
所有權人仍為其,故該1,622 萬
元自屬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而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
,被告陳素娟即於106 年1 月4 日將被繼承人陳茂村原先存
放於保管箱之大額現金取出,改轉放在其在合作金庫新中分
行新租用之大型保管箱,於106 年10月間得知原告將提告,
便於106 年10月16日退租,轉移他處。另被繼承人陳茂村於
104 年1 月16日有借款200 萬元給許清雄,許清雄分別於10
4 年2 月16日、3 月16日各還款5 萬元給被繼承人陳茂村,
是被繼承人陳茂村另遺有對許清雄之190 萬元借款債權。
㈡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1 年9 月即因肝癌住院開刀,且術後療
效不佳,又增生及栓塞,為有重大疾病纏身之狀態,而原告
於104 年初即為爭產對被告陳文洪、陳素娟提起民、刑事訴
訟,被繼承人陳茂村為防範原告提告離婚,於104 年起,將
帳戶內現金異常提領,暫存保管箱。
㈢家產的累積功勞被繼承人陳茂村最大,苦勞則是原告勝於被
繼承人陳茂村,被繼承人陳茂村多病常住院,亦都由原告悉
心照料,當繳不出貸款利息時,是由原告到處打工、籌措資
金。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在婚姻期間所創造之財富,大部
分在被繼承人陳茂村名下,在婚姻生活上原告非常弱勢。同
意由原告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㈣原告於95年8 月即罹患重肌無力症,至醫院就醫、住院,被
繼承人陳茂村均無陪同或探視,被繼承人陳茂村雖多病,但
不虛弱,且非常權威,被告陳文忠與原告、被繼承人陳茂村
同處至99年,未曾聽聞被繼承人陳茂村表示原告有對其拳打
腳踢,依原告所罹之疾病及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強勢,不可能
原告將被繼承人陳茂村拖至屋外庭埕毆打之事。被繼承人陳
茂村於101 年罹患肝癌後,原告均有悉心照料被繼承人陳茂
村。因被繼承人陳茂村要迴避原告向其索取所得租金3 分之
1 的請求,遂於102 年間搬至被告陳文洪住處。被告陳文忠
常於周日去探視被繼承人陳茂村,均未曾聽聞被繼承人陳茂
村提及不給原告財產。
㈤被告陳文洪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自被繼承人陳茂村如
附表三編號所示帳戶轉出共958,000 元,原告並不知情,
而被告陳文忠則是反對,但該筆金錢確實有用以支付被繼承
人陳茂村之喪葬費用,就958,000 元中之613,702 元同意扣
除,被告陳文洪應返還剩餘金額。
㈥被繼承人陳茂村所遺之自小客車,自被繼承人陳茂村往生至
迄今,均是被告陳文洪使用,該車應分配給陳文洪,由被告
陳文洪補償給其他繼承人。
參、不爭執、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61 頁、卷二第
151-153 、226-229 頁、卷四第33-35 、123-124 頁,本院
有依兩造最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本院會同
兩造於108 年9 月20日所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5 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陳賴枝蓮為被
繼承人陳茂村之配偶,被告陳素娟、陳文洪、陳文忠為被繼
承人陳茂村與原告陳賴枝蓮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茂村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見本院卷一第45-47 、
125-133 頁之兩造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除戶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陳茂村之
繼承系統表)
㈡原告陳賴枝蓮與被繼承人陳茂村於51年1 月20日結婚,
婚姻
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
適用法定財產
制。
㈢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5 年12月13日即死亡時應計入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有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財產。
㈣原告於105 年12月13日即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時應計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財產
。
㈤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有支出靜思園禮儀費48萬元、手尾
錢600 元、副釘600 元、封釘6,000 元、塔位費104,000 元
、被繼承人陳茂村之信用卡費11,881元、1,028 元、被繼承
人陳茂村名下汽車之車險4,293 元、遺產稅申報5,300 元,
合計共613,702 元(見本院卷一第319 、325 、329-335 頁
之靜思園繳款證明收據、宜祥有限公司、彰化銀行信用卡繳
款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律品
法律地
政聯合事務所服務明細)。
㈥被告陳文洪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之106 年1 月10日、12
日及13日,分別自被繼承人陳茂村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帳戶
轉帳給自己30萬元、32萬元、33萬8,000 元,共958,000 元
。
二、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茂村是否遺有1,622 萬元之現金,由被告陳素娟
、許清雄保管中?
㈡被繼承人陳茂村是否遺有對許清雄之190萬元債權?
㈢被繼承人陳茂村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
,及於104 年6 月25日,分別將:①51、55號房屋贈與被告
陳文洪;②69號房屋贈與被告陳素娟;③519 號房屋贈與被
告陳文忠,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條規定,追加計算為
婚後財產?
㈣原告所得受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2 項規定,須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
㈤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而經被繼承人
陳茂村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
㈥被告陳文洪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自被繼承人陳茂村如
附表三編號6所示帳戶取得958,000 元中之344,298 元(計
算式:958,000 元-613,702 元=344,298 元),是否為不
當得利,應返還給全體公同共有人?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陳茂村既已於
105 年12月13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
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
據。又依民法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
村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105 年12月13日為基準時(下稱基準時),
合先敘明
。
㈡被繼承人陳茂村於基準時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茂村於基準時並不存有現金1,622 萬元之婚後財
產:
①觀以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
一第357 頁)之記載,雖可知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項目有
列入「現金16,000,000元」,然國稅局是依被繼承人陳茂村
生前之帳戶金流、申報人申報情形來核定,國稅局並無檢核
是否確有該筆現金存在,自難以此認定被繼承人陳茂村遺有
1,622 萬元現金,並由被告陳素娟、許清雄保管中。
②依卷附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
院卷一第61頁、卷三第33頁),僅可知被繼承人陳茂村於
104 年10月22日、105 年4 月11日分別有提領1,000 萬元、
622 萬元,並無法證明提領出款項於基準時仍存在,並由被
告陳素娟、許清雄保管。
③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7 年10月5 日合金新中字第
1070003727號函暨檢附之林靜宜保管箱退出分戶帳(見本院
卷二第507 、509 頁),雖可知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4 年10
月12日、105 年4 月11日提領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後不久,
林靜宜承租之保管箱均有開箱的情形,但並無法知悉林靜宜
承租之保管箱當日是否有另存放新的物品,亦無法得知存放
物品為何,尚難以此推認被繼承人陳茂村提領上開款項後,
有放入林靜宜承租之保管箱。又證人林靜宜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去合作金庫新中分行承租保管箱是要讓陳素娟使用,
我個人完全沒有去使用,陳素娟說要放套幣,我都沒有陪同
陳素娟去開箱或放東西,我不知道保管箱內放什麼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03 頁),亦難證明證人林靜宜所承租之保管箱
內有存放被繼承人陳茂村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之上開款項。
再參以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7 年7 月17日霧峰營密字第1075
0008731 號函檢附之大額申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25 、129
頁),記載「交易日期及時間:西元2016年4 月11日13時52
分,交易金額6,220,000 元……備註:轉存他行」等語,可
見關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5 年4 月11日提領622 萬元,當
時申報書備註欄是記載「轉存他行」,該622 萬元是否有放
入保管箱,顯屬有疑。
④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7 月20日合金總託字第10711046
32號函,表示「
經查詢許○雄君93年3 月28日於本行新中分
行有承租保管箱,迄今尚未退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53 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7 年7 月30日合
金新中字第1070002840號函、保管箱開箱明細表(見本院卷
二第267 、269 、513 頁),可知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被
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前,許清雄開保管箱之時間為104 年4 月
27日、105 年4 月11日、105 年5 月5 日。雖可見被繼承人
陳茂村於105 年4 月11日提領622 萬元當天,許清雄確有開
其承租之保管箱,但並無法知悉許清雄當日開保管箱有無存
放物品、存放何種物品。又證人許清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5 年4 月11日我去開保管箱放什麼東西我現在也不記得了
,保管箱中放有我的股票、陳素娟金飾、所有權狀、我蒐集
的錢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0 頁);及
參酌前揭大額申報
表(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之記載,可知關於被繼承人陳茂
村於105 年4 月11日提領622 萬元,當時申報書備註欄是記
載「轉存他行」。尚難以許清雄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提領622
萬元當天有開保管箱,即認被繼承人陳茂村提領622 萬元存
放在許清雄所承租之保管箱。
⑤另比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12月6 日合金新中字第1070
004435號函檢附之開箱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31、135-139
頁),雖可見林靜宜承租之保管箱於106 年1 月4 日開箱當
天,被告陳素娟承租之保管箱亦有開箱,許清雄承租之保管
箱也有開箱,及林靜宜、被告陳素娟、許清雄所承租之保管
箱於106 年3 月2 日、106 年7 月13日均有開箱。但承上所
述,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繼承人陳茂村自臺灣銀行
帳戶領出上開款項時,有放入林靜宜、許清雄所承租之保管
箱,故亦難以
渠等所承租之保管箱在同日有開箱,即認被繼
承人陳茂村提領臺灣銀行帳戶上開存款共1,622 萬元,於基
準時點或現今仍存在,並由被告陳素娟、許清雄保管中。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7 年12月6 日合金新中字第10
70004435號函所檢附之開箱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三第133 、
181-207 、249-257 頁),雖可知被告於106 年10月13日有
去開林靜宜承租之保管箱,於離去時身上多了一個提袋;及
被告陳素娟於106 年10月16日有去開其自己承租之保管箱,
離去時其所提之提袋有變大;與許清雄於107 年1 月12日有
去開其自己承租之保管箱,離去時有拿一紙袋。然並無法得
知林靜宜、許清雄、被告陳素娟承租之保管箱內物品為何、
被告陳素娟106 年10月13日、16日離去時提袋內之物品為何
、許清雄107 年1 月12日離去時紙袋內之物品為何,自難以
此即推認被告陳素娟、林靜宜、許清雄承租之保管箱內是存
放被繼承人陳茂村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錢,被告陳
素娟於上開
期日有自保管箱內取走被繼承人陳茂村自臺灣銀
行帳戶所提領之1,622 萬元。原告、被告陳文忠執此抗辯被
繼承人陳茂村之現金1,622 萬元遭許清雄、被告陳素娟藏匿
;被繼承人陳茂村遺有1,62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卷四第41頁),礙難採憑。
⑥細譯被告陳文忠所提出之被告陳文忠、許清雄之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471 、473 、475 頁),陳文忠先表示「……
怪不得你要將借的190 萬元及保管箱1600多萬元全佔為己有
」等語,許清雄對此僅是表示:「……依你所講,保險箱事
宜等老媽的事處理完以後再說……」等語,及許清雄有向被
告陳文忠表示:「2 協議書內容是按照老爸的意思而且當場
你也同意的,既然你背信在先,老爸交付的現金部分你就不
用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 、473 、475 頁)。及被
告陳文忠於106 年8 月21日向許清雄表示:「前幾天去國稅
局,您上次提到老爸借你200 萬元. . . 經辦王小姐核定遺
產稅時,發現這筆金流,因你還老爸10萬元,所以核定追加
19萬元遺產稅,請問:這些遺產稅是由你們從保管箱領出來
繳?還是我得自己繳」等語,許清雄僅回覆:「1 遺產稅原
本就是由繼承人共同分擔。2.依你所講,保險箱事宜等老媽
的事處理完以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185
頁、卷三第93、95、99、101 頁)。與被告陳文忠曾向許清
雄表示:「姊夫:我在問你一次,老爸生前借你的190 萬元
,所產生的遺產稅,你繳還是不繳?」、「老爸生前表示:
從台銀和彰銀共領2200多萬元,給孫子各100 萬元後,剩下
的都放素娟保管箱,理應還有1600萬元. . . 難不成你和素
娟想占為己有?」,許清雄對此僅回應:「1 遺產稅是由繼
承人該共同分擔,你無權要求我繳交。2 協議書內容是按照
老爸的意思而且當場你也同意的,既然你背信在先,老爸交
付的現金部分你就不用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93
頁)。可見談及保管箱有1600多萬元之人為被告陳文忠,而
許清雄僅語意不清回復保管箱事宜以後再說、老爸交付現金
你不用再說。又證人許清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訊息中
所述之保管箱是指被告陳文忠說的保管箱,我當時並不知道
陳文忠所指的保管箱是誰的;訊息中所說現金是因為他們說
到1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373 頁),可知證人許
清雄僅是順著被告陳文忠所述,去含糊回覆。尚難以此語意
並非明確之對話,認定被繼承人陳茂村遺有1,622 萬元現金
,存放在被告陳素娟、許清雄處。
⑦觀以被告陳文忠與訴外人即被告陳素娟之子許祐嘉訊息對話
內容,被告陳文忠先表示:「阿公交代領出之現金暫放你媽
保管箱,並不是要給你父母的!」等語,許祐嘉則語意不清
回覆「我父母並沒有要占請您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3 頁),究竟是沒有要占什麼並不清楚,尚難以許祐嘉此語
意含糊之回覆,認被繼承人陳茂村於基準時遺有現金1,622
萬元,並由被告陳素娟、許清雄保管。
⑧證人即被告陳文忠之妻黃淑偵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辦完喪
事後,被告三人及
渠等配偶、6 個孫子有一起討論遺產如何
處理,還有說到保管箱的事情,我不記得是誰提到保管箱的
事情,也不記得誰說保管箱有錢,但我有一次與被繼承人陳
茂村去臺銀領錢,當時陳素娟夫妻也有陪同,那次被繼承人
陳茂村說把錢領出來後要放在保險箱,但之後我就離開不知
放哪裡的保管箱;往生前1 、2 年我與陳文忠去探視被繼承
人陳茂村,他也說要把保管箱的錢分給6 個孫子1 人100 萬
,但被繼承人陳茂村沒有說哪個保管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83頁)。
惟依其證述,僅可知證人黃淑偵有一次陪同被繼承
人陳茂村至臺灣銀行領款後,被繼承人陳茂村有向其表示要
將該款項放在保管箱,但證人黃淑偵並未一同前往,由其證
述內容,無法得知被繼承人陳茂村是否確實有將提領款項放
入保管箱,放入何保管箱,及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時是否仍
有1,622 萬元存放在保管箱,自難以此認定被繼承人陳茂村
遺有1,622 萬元現金,由被告陳素娟、許清雄保管。至於證
人黃淑偵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陳文忠問:我與妳到大
墩路探視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有無說過要給孫子各壹佰萬
元,其餘放在保險箱?)有。(被告陳文忠問:被繼承人當
時有無說到錢暫時放保管箱,但由陳素娟統籌管理保管箱的
錢,但錢還是被繼承人的?有。」等語,然證人黃淑偵雖證
述被繼承人陳茂村有表示其餘錢放在保險箱、由陳素娟統籌
管理,然於同日本院訊問時,證人黃淑偵均未提起此,且也
表示對於存放和保管箱並不清楚,經被告陳文忠以誘導方式
訊問,才回覆「有」,故證人黃淑偵此部分證述,自難逕採
。
⑨證人即原告之妹妹潘賴微於本院108 年8 月9 日審理時固證
述:去年8 、9 月陳素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原告死要錢,電
話中陳素娟有跟我說「錢是我領的」,我有罵陳素娟為何錢
默默領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0-101 頁),惟經本院詢問
陳素娟說領什麼錢乙節,證人潘賴微則證述:108 年2 月15
日是我打電話給陳素娟,問她為何她去領保管箱的錢,沒有
偕同原告去,陳素娟跟我回答「錢是我領的」,我沒有跟陳
素娟指明哪個保管箱的錢,只說為何去保管箱領錢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01 頁),對於究竟是何時與陳素娟通電話、是
陳素娟來電亦或是其致電給陳素娟,前後所述不同;又證人
潘賴微詢問陳素娟之問題是為何被告陳素娟自行而無偕同原
告去領保管箱錢,並非詢問保管箱錢是何人領走,既已談到
保管箱的錢是陳素娟領的,陳素娟何會文不對題的再次表示
「錢是我領的」,證人潘賴微此部分證述,亦屬可疑。又證
人潘賴微亦無指明所指的保管箱為何保管箱,尚難以證人潘
賴微上開證述,認定被繼承人陳茂村遺有現金1,622 萬元,
由被告陳素娟保管。
⑩證人許清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陳茂村領取的金錢
沒有放到我或我太太(即陳素娟)的保管箱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72 頁);及被告陳素娟經行當事人訊問後
具結證述:
我曾經陪同被繼承人陳茂村去臺銀領錢,第一次領1,000 萬
元,當時除我、被繼承人陳茂村外,許清雄、陳文洪、陳文
洪配偶都在場,我不知道領了錢之後拿去哪裡,我沒有在領
完錢之後,陪同被繼承人陳茂村去開許清雄、林靜宜保管箱
,去放置領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375 頁),均難
證明被繼承人陳茂村提領之上開款項是存放在林靜宜、許清
雄、被告陳素娟所承租之保管箱。
⑪原告、被告陳文忠雖質疑被告陳素娟表示為存放套幣,其請
林靜宜承租之保管箱讓其使用,有違常情(見本院卷三第35
2-353 頁、卷四第41頁);及原告固質疑被告陳素娟、許清
雄對被繼承人陳茂村提領龐大現金後之去向不清楚,有違常
情(見本院卷四第41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自難僅以被告陳素娟
抗辯及許清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違常情,即認被繼承
人陳茂村於基準時遺有1,622 萬元,並由被告陳素娟、許清
雄保管中。
⑫準此,尚難認被繼承人陳茂村於死亡時即基準時遺有1,622
萬元,並由被告陳素娟、許清雄保管中。
⒉被繼承人陳茂村於基準時並不存有對許清雄190 萬元債權之
婚後財產:
①觀以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放款償還收入傳票(見
本院卷一第347 頁),雖可知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4 年1 月
16日有自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合作金庫帳戶轉帳200 萬元
給許清雄,但無法得知轉帳原因,而匯款原因多端,尚難以
此認定為
借貸關係。
②依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
第357 頁),固可知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項目有列入「免
除許清雄債務190 萬元」。然國稅局是依被繼承人陳茂村生
前之帳戶金流、申報人申報來核定,國稅局上開記載,並非
經實質調查,而做出被繼承人陳茂村轉帳給許清雄原因之認
定;且上
所載為「免除」亦代表被繼承人陳茂村已免除許清
雄清償責任。自難以該核定通知書記載,認定為被繼承人陳
茂村於基準時遺有對許清雄190 萬元之借款債權。
③被告陳文忠所舉其與證人許清雄對話,雖可見被告陳文忠於
106 年8 月21日向許清雄表示:「前幾天去國稅局,您上次
提到老爸借你200 萬元. . . 經辦王小姐核定遺產稅時,發
現這筆金流,因你還老爸10萬元,所以核定追加19萬元遺產
稅,請問:這些遺產稅是由你們從保管箱領出來繳?還是我
得自己繳」等語,許清雄回覆:「1 遺產稅原本就是由繼承
人共同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 、185 頁),
許清雄並未對被告陳文忠所提到「借錢」為否認或澄清。然
證人許清雄對此於本院審理時已解釋:因為國稅局認定該20
0 萬元不符合贈與情形,需課遺產稅,陳文忠問我遺產稅誰
繳,我當然只回答由繼承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 頁
)。準此,被告陳文忠之問題是在詢問該筆被國稅局認列之
遺產應由何人繳納此部分遺產稅,證人許清雄為免節外生枝
,無再進一步反駁、詳細解釋該200 萬元非借款,僅簡單回
覆針對遺產稅負擔,亦屬可能,尚難僅此訊息認定被繼承人
陳茂村於104 年1 月16日有自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帳給許清雄
之200 萬元,為借給許清雄。
④依證人許清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陳茂村答應要贈
與給陳素娟200 萬元,陳素娟說要把該200 萬元用於償還我
欠銀行貸款,所以該200 萬元就轉帳至我合庫帳戶去償還貸
款;而匯給被繼承人陳茂村10萬元,是我孝敬被繼承人陳茂
村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371 頁);及被告陳素娟
經行當事人訊問時程序具
結證稱:104 年1 月有從被繼承人
陳茂村處取得200 萬元,是被繼承人陳茂村給我的,因為被
繼承人陳茂村覺得小孩中我的財力弱勢,所以他自己要給我
,被繼承人陳茂村也曾經給2 名弟弟各200 萬元,被繼承人
陳茂村知道要去還許清雄的貸款,被繼承人陳茂村給我200
萬元只有這一次而已。許清雄有給過5 萬2 次的孝親費,但
後來被繼承人陳茂村要我跟許清雄說不要再給他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73-374 頁)。亦難認定許清雄有向被繼承人陳茂
村借款200 萬元,被繼承人陳茂村於基準時遺有對許清雄19
0 萬元之借款債權。
⑤至於被告陳文忠
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其
持有手
機之門號106 年3 月2 日通聯
記錄,證明許清雄曾向其表示
被繼承人陳茂村有借款200 萬元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7頁)
,因通聯記錄至多僅能證明106 年3 月2 日被告陳文忠與許
清雄有對話,並無法得知對話之內容,被告陳文忠此部分聲
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⑥準此,尚難認被繼承人陳茂村於基準時遺有對許清雄之190
萬元借款債權。
⒊被繼承人陳茂村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
,及於104 年6 月25日,分別將:①51、55號房屋贈與被告
陳文洪;②69號房屋贈與被告陳素娟;③519 號房屋贈與被
告陳文忠,無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3 條規定,追加計算為婚
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固有
明文。然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主觀要素
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陳茂村
上開提款、
處分不動產行為,係刻意減少其婚後財產等語,
然為被告陳文洪、陳素娟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陳
茂村有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故意為證明。
②原告所舉存戶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一第59-60 頁、第65-71 、卷二第49-51 頁),僅可
知被繼承人陳茂村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
項;及於104 年6 月25日,分別將:①51、55號房屋贈與被
告陳文洪;②69號房屋贈與被告陳素娟;③519 號房屋贈與
被告陳文忠等情,並無法以此證明被繼承人陳茂村係刻意減
少其婚後財產。
③查:由證人許清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於97年、98年
起不睦,因原告想要生活費,反正就是要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8 頁);及證人張毓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為了
錢關係不好,因為租金、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
;與證人黃淑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
感情不睦,就是原告要房租,被繼承人陳茂村拒絕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81頁),雖可知因原告向被繼承人陳茂村常因金
錢乙事,發生爭執,惟並無法以此即推認被繼承人陳茂村因
此會有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又被繼承人陳茂村雖
於101 年9 月有因肝癌開刀,然依證人黃淑偵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繼承人陳茂村生病也還會去國小運動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81頁),可知被繼承人陳茂村開刀後之身體復原狀況
應屬不錯,在此情形下,殊難想像被繼承人陳茂村會認自己
將不久人世,有為免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去
處分財產之行為,況被繼承人陳茂村自其罹癌開刀至其死亡
有長達4 年以上時間,倘被繼承人陳茂村有此惡意處分財產
之意,於大可在短時間內將其名下所有財產處分,分一、二
次提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何需分23次提領該些現金,及仍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不斐之不動產。又經本院檢視被繼
承人陳茂村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9、65頁),分別於104 年7 月
1 日、104 年2 月16日起至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期間,仍有
多筆款項存入之紀錄,是被繼承人陳茂村若有意減少其財產
,焉有再將多筆款項存入其帳戶之必要?被繼承人陳茂村
為被告三人之父,在其老年時即預作安排,將其名下之房屋
贈與給自己子女、或提領款項資助子孫,衡諸我國風俗民情
,尚在情理之中,
難謂係屬意圖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所為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準此,原告並未能舉出實際
證據
佐證被繼承人陳茂村主觀上有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之意思,故其主張應將上開款項、房屋追加計入被繼
承人陳茂村之現存婚後財產,
尚非足取。
⒋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陳茂村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為如附表一、壹、所示財產。被繼承人陳茂村於基準
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4,867,79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一)
㈢原告於基準時現存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部分
:
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時之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二、壹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無婚後債務
。從而,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723,197 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二)
㈣原告就本件剩餘財產差額應足額受分配,毋須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
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
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
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
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
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
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
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
。
⒉被告陳文洪、陳素娟固舉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陳述書、行政裁
處書(見本院卷三第267-268 頁),抗辯:原告於婚姻存續
期間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村之財產增加無貢獻,對家庭情感上
亦無所付出,依民法第1030條之第2 項規定,請求酌減或免
除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263 頁、卷四第26頁)。然
觀以上開陳述書,僅是被繼承人陳茂村個人所為陳述,為原
告、被告陳文忠所否認,原告、被繼承人陳茂村婚姻期間真
實之情形,是否如被繼承人陳茂村陳述書所載,已非無疑。
又依陳述書所載之內容「內人長期只是為家庭主婦,也未曾
在外工作謀職,何來事業一半是她所打拼出來,論其賺錢回
家,旗下三名子女陳素娟、陳文洪、陳文忠,自畢業出外工
作所賺回的工資,支出家庭的數字,遠遠都大過賴女士」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可知被繼承人陳茂村是以實際
拿「錢」而認原告對其財產貢獻,然
揆諸上開說明,付出亦
可為情感上之付出、家庭勞務之付出,並不僅限於實際金錢
付出,是尚難以此陳述書,原告對被繼承人陳茂村之財產增
加無貢獻。再依被告陳文洪、陳素娟所舉臺中市政府104 年
7 月9 日府受農地字第1040153926號、0000000000號函、臺
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見本院卷二第63、65、67、69頁),
及原告未否認為其檢舉(見本院卷四第36-37 頁),雖可知
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有檢舉被繼承人陳茂村名下之土地未
作農用,然此並非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形,自難以
原告、被繼承人陳茂村因感情失和,去檢舉被繼承人陳茂村
行為,即認原告對婚後財產全無貢獻。
⒊況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於51年1 月20日結婚,迄至兩造所
指之97或102 年,亦或證人即被告陳文洪之前妻張毓玲下揭
證述之99年分居,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至少共同生活46年
以上之久,被繼承人陳茂村固努力工作掙錢以供家用,先不
論原告是否有外出工作,原告至少負起照顧子女、操持家務
之家庭主婦工作,使被繼承人陳茂村能打拼事業,其婚後財
產之增加,自可歸功於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協力,原告、被繼
承人陳茂村係各以其方式共同經營家庭,原告對其與被繼承
人陳茂村之婚姻共同生活應有相當貢獻、情感付出。又依證
人張毓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印象深刻就是99年我們搬到
大墩路後,被繼承人陳茂村有與我們同住,被繼承人陳茂村
也會回去與原告同住,原告也有煮三餐給被繼承人陳茂村吃
,但吵架就回來與我們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可見
縱被繼承人陳茂村於99年後會至被告陳文洪住處居住,但仍
會返回與原告同住,原告仍以負起家務、提供三餐之方式,
經營家庭。再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均為與原告
分居前取得。
⒋綜合卷內事證,難認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
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並無顯失公平。本院因認原告就與
被繼承人陳茂村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平均分配為適當,被告陳
文洪、陳素娟抗辯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並非可採。
㈤據此,被繼承人陳茂村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4,
867,797 元,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723,19
7 元,經計算被繼承人陳茂村與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8,
144,600 元(計算式:44,867,797元-6,723,197 元=38,
144,600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
求剩餘財產差額1/2 之數額為19,072,300元(計算式:38,1
44,600元×1/2 =19,072,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茂村遺產部分:
㈠原告未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
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
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
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陳文洪、陳素娟抗辯原告對
被繼承人陳茂村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陳茂村表
示原告不得繼承等情,為原告、被告陳文忠所否認,自應由
被告陳文洪、陳素娟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陳文洪、陳素娟固舉臺中市政府104 年7 月9 日府受農
地字第1040153926號、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行政裁
處書(見本院卷二第63、65、67、69、71、73頁)、證人張
毓玲、林靜宜、林維洲、楊章何之證述,抗辯:原告對被繼
承人陳茂村有重大虐待及侮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1 頁
、卷四第22-25頁)。經查:
①依臺中市政府104 年7 月9 日府受農地字第1040153926號、
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見本院卷二第63
、65、67、69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否認為其檢舉乙
節(見本院卷四第36-37 頁),雖可知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有檢舉被繼承人陳茂村名下之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被繼承
人陳茂村未改善,因此遭處罰鍰,然此是因原告、被繼承人
陳茂村當時因錢財之事發生爭執,原告因而決定不在為被繼
承人陳茂村隱瞞,雖此舉讓被繼承人陳茂村之感受不佳,但
再客觀上尚難認原告所為已達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之情事。至於被告陳文洪、陳素娟所指原告檢舉被繼承人
陳茂村不具農保資格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況在客觀上難認已達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②依證人張毓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我80幾年間結婚後至10
5 年10月離婚止,兩造為了錢沒有住在一起,我印象深刻是
99年之前有一次,我與陳文洪住在育仁街34號3 樓,被繼承
人陳茂村住在2 樓,我與陳文洪聽到被繼承人陳茂村呼救聲
,看到原告說要把被繼承人陳茂村拉到外面,讓別人評評理
誰對誰錯,我與陳文洪抱住原告,才讓原告沒有把被繼承人
陳茂村拉出去,原告就在2 樓大肆咆嘯;另99年前,有一次
被繼承人陳茂村跟我們說被原告打,我們趕回去,沒有實際
看到原告打被繼承人陳茂村,但被繼承人陳茂村身體手臂有
紅腫。99年我與陳文洪、被繼承人陳茂村搬到大墩路同住後
,但被繼承人陳茂村也會回去與原告同住,吵架就來大墩路
房屋住,原告一天大約有7 、8 通電話找被繼承人陳茂村通
話內容都是罵被繼承人陳茂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78 、
80頁)。及參以證人黃淑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陳文
忠叫我回去,我回去看到原告拉著被繼承人陳茂村在洗車場
外面吵,原告要向被繼承人陳茂村要租金,經我相勸後,原
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便回家;被繼承人陳茂村當時沒說有被
原告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雖可知原告、被繼承人
陳茂村曾因錢問題意見不合,發生肢體衝突,及原告曾一天
撥打7 、8 通電話給被繼承人陳茂村。然此係原告、被繼承
人陳茂村夫妻間,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每月應給予原告多少
生活費未能良性溝通、協調所致之衝突,縱依證人張毓玲所
證述,被繼承人陳茂村在此2 次衝突下,有因此受傷,然此
應屬雙方爭執過程中情緒不穩或一時氣憤所造成之結果,且
被繼承人陳茂村並無嚴重傷勢,尚難逕認原告有刻意虐待或
侮辱被繼承人陳茂村之行為,縱被繼承人陳茂村因原告與其
發生衝突,而對原告之感受不佳,然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在
客觀上尚難認原告之所為已達到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之情事。至於依原告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
書、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505 、507 頁),雖可見原
告於95年8 月29日患有重肌無力症,惟參酌臺大醫院、國泰
綜合醫院網頁對於此病之介紹內容,可知重肌無力症並非無
時無刻均肌肉無力,亦不見得是全身肌肉均無力,且在充足
休息或睡眠後狀況可以改善,原告執此主張證人張毓玲所述
不實乙節(見本院卷三第490 頁),委無足取。
③依證人林靜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繼承人陳茂村曾在星巴
克對我說他與二兒子的感情會變成這樣,他認為都是原告唆
使,所以他說他死後的財產一毛錢都不會給他太太。還有一
次我陪同被繼承人陳茂村法院出庭時,他跟我說他人生失敗
,娶到這樣的老婆,所以他的財產不願給老婆,寧可拿去做
公益,被繼承人陳茂村這次這樣說是因為原告對兒子提告,
檢舉被繼承人陳茂村工廠、逃漏稅、農保身分等所導致,並
在被繼承人陳茂村家鄉說被繼承人陳茂村未給原告錢,被繼
承人陳茂村感到被羞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4-306 頁)。
及證人即被告陳文洪友人林維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
繼承人陳茂村吃飯,聊到與原告官司時,常常聽到被繼承人
陳茂村說他的財產要給他的家人,他已經給原告很多錢及房
子了,不會再給原告一毛錢,死後財產不會給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97-298 頁)。與證人即被告陳文洪同學楊章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原告去檢舉被繼承人陳茂村工廠違
章、農保身分、逃漏稅、在庄內說被繼承人陳茂村沒有錢給
她,所以被繼承人陳茂村說過他的財產都不給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00-301 頁)。至多僅可知被繼承人陳茂村有向
渠等表示其對原告向陳文洪、陳素娟提起訴訟,及在被繼承
人陳茂村家鄉跟他人表示被繼承人陳茂村未給她錢等情,深
感不悅、氣憤。然原告提告對象為被告陳文洪、陳素娟,並
非對被繼承人陳茂村提告,難認此為對被繼承人陳茂村重大
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縱原告確有向親友抱怨被繼承人陳
茂村未給予其金錢,此或因原告
自認其對家庭有極大貢獻,
但被繼承人陳茂村卻未給予其所期待之金錢,因此有所不滿
,而向人訴苦,
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
所稱重大虐
待或侮辱之情形有間,難認已構成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⒊況依證人張毓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搬到大墩路住錢,
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平時吃飯、過年年夜飯都是一起吃,
99年搬到大墩路之後,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仍有一起吃年
夜飯,被繼承人陳茂村仍會包紅包給所有的人包括原告;在
99年被繼承人陳茂村與我們到大墩路房屋住後,仍有一段時
間會回去與原告同住,原告也會煮三餐給被繼承人陳茂村吃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每
年過年仍會同樂,被繼承人陳茂村在過年時亦會包紅包給原
告。及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81 頁)
,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2 年2 月9 日仍一起開心
吃飯、102 年2 月10日並一同出遊。衡情倘原告對被繼承人
陳茂村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繼承人陳茂村對其深惡
痛絕,何以被繼承人陳茂村仍選擇於每年團員之農曆過年期
間,與原告共度,及仍與原告共同出遊。
⒋綜上,被告陳文洪、陳素娟抗辯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
第5 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已喪失繼承權乙節,並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情事」,自難認原告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繼承
權。是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
4 ,實
堪認定。另因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陳茂
村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對於「被繼承人陳茂村究竟
有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乙節,即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喪
失繼承權,業經認定如上,而本件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
協議
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陳茂村並未遺有現金1,622 萬元、對許清雄之190
萬元債權,業經認定如上。又被繼承人陳茂村現遺有如附表
三編號1至所示財產,有附表三所載之證據,及兩造所不
爭執,
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文洪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後,自被繼承人陳茂村如
附表三編號所示帳戶取得958,000 元中之91,303元,為不
當得利,應返還給全體公同共有人:
被告陳文洪、陳素娟固提出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抗辯:被告陳文洪所提領之958,000 元均已用來支付
被繼承人陳茂村喪葬費、信用卡費等語。原告、被告陳文忠
雖不否認
上揭不爭執事項所列部分,然就其餘部分則否認,
原告並以前詞主張。經查:
①觀以長宏會場布置有限公司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
記載「客戶名稱:陳府」、「施工日12/15 、12/28 」、「
茲收到貳拾參萬陸仟元整」、「長宏會場佈置有限公司蕭子
宇」,可見確實為辦理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喪禮所支付。復比
對原告所不否認之靜思園有限公司禮儀費收據(見本院卷一
第319 頁),公司、
法定代理人均不同,顯非同一家公司。
再衡情辦理喪事時,雖有委託禮儀社公司辦理喪禮,亦可能
另針對一些項目另交由其他公司處理。是應認被告陳文洪確
有以其所轉帳上開款項支付長宏會場布置有限公司236,000
元。
②參以龍巖禮儀服務於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可知
該份對帳單為107 年2 月26日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列印給被告
陳文洪,為辦理被繼承人陳茂村喪禮後所列印。又該對帳單
上記載「請求履行者陳文洪」、「奠儀日期0000000 」、「
本件奠儀服務已依照委託人指示順利完成,請查照下列請款
內容及金額,謝謝」,可見確實為辦理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喪
禮所支付。復比對原告所不否認之靜思園有限公司禮儀費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顯非同一家公司。足見被告陳
文洪確有為辦理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喪禮,而以其所轉帳上開
款項,支付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6,995元。
③至於被告陳文洪所指為辦理被繼承人陳茂村喪事,另有支付
奠儀人員6,000 元、告別式照片輸出2,000 元、辭生600 元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此支出。
④被告陳文洪所指辦理被繼承人陳茂村喪事,另有支付肖楠粉
1 萬元、梁皇法會1 萬、點燈5,000 元、光明2 萬元、二伯
母2,000 元、阿萬植栽12,100元、鶴園餐敘11,430元乙節,
亦為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說,且上開費用並非喪禮所常見、
必須,難認此部分屬於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喪葬費用。另依卷
附之免用統一發票、匯款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
雖可知於被告陳文洪於106 年1 月9 日有匯款支付白米費用
37,500元,然上開費用並非喪禮所常見、必須,難認此部分
屬於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喪葬費用
⑤從而,足認被告陳文洪確有以該344,298 元,支付辦理被繼
承人陳茂村喪禮所必要之費用236,000 元(長宏會場布置有
限公司)、16,995元(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部分則難
認屬辦理被繼承人陳茂村喪禮所
必要費用或確有支出上開費
用。是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被告陳文洪自應返還91,303元
(計算式:344,298 元-236,000 元-16,995元=91,303元
)給全體共有人。故應將兩造對被告陳文洪有91,303元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⒊綜上,足認被繼承人陳茂村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
㈣被繼承人陳茂村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
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
適之分割。
⒉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
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
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
被繼承人陳茂村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9,072,300元,已
如前述,此屬原告對被繼承人陳茂村之債權,依上開說明,
原告雖為被繼承人陳茂村之繼承人之一,然其上開債權不因
混同而消滅。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
遺產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
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
立法精神,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是於
本件遺產分割時,先自本件遺產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差額19,072,300元。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茂村所遺存款,並不足以清償原告得請
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若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土地、
編號6所示汽車、編號7至所示股票均變價,扣除原告得
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對
兩造均屬公平,而變價分割方式,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使土地、股票、汽車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
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共有人如有需用附表三
編號1至5所示土地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土地所有
權,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益,故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土
地、編號6所示汽車、編號7至所示股票以變賣方式分割
。又考量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存款、編號所示債權,
除附表三編號至所示金額外,另會有孳息產生,對於
本
案確定時實際金額現並無法確定,倘以此部分扣除原告得請
求之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確切計算出原告還剩多少剩餘財產
差額,需先從上開變價財產取得;並參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
5所示土地,光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已足以清償原告得請
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顯見上開變價財產應已足清償
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而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存
款、編號、所示債權,性質可分,兩造依附表六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從而,依如附表三「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應屬適當。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1/2 即19,072,300元,而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陳茂村遺產,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而按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應屬妥適,
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茂村另遺
有1,622 萬元現金、對許清雄190 萬元之借款債權乙節,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
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所遺如附表
三所示財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
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兩
造分割所得之利益後,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茂村於105 年12月13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
婚後財產、婚後債務
┌───────────────────────────────────────┐
│壹、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
├─┬──┬───────┬────────┬──────────┬──────┤
│編│種類│財 產 所 在│本院認定之價值或│備 註 │ 總 額 │
│號│ │ │數額(新臺幣) │ │ (新臺幣) │
├─┼──┼───────┼────────┼──────────┼──────┤
│1│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溪│5,356,800元 │①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4,867,797 │
│ │ │南東段 1699地 │ │ (見本院卷二第 │元 │
│ │ │號土地 │ │ 29、31頁)。 │ │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26頁)。 │ │
├─┼──┼───────┼────────┼──────────┤ │
│2│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溪│4,089,600元 │①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 │ │南東段 1700 地│ │ (見本院卷二第33、│ │
│ │ │號土地 │ │ 35頁)。 │ │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26頁)。 │ │
├─┼──┼───────┼────────┼──────────┤ │
│3│土地│臺中市烏日區螺│5,009,600元 │①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 │ │潭段 1008 地號│ │ (見本院卷二第37、│ │
│ │ │土地 │ │ 39頁)。 │ │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26頁)。 │ │
├─┼──┼───────┼────────┼──────────┤ │
│4│土地│臺中市烏日區螺│5,097,600元 │①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 │ │潭段 1009 地號│ │ (見本院卷二第41、│ │
│ │ │土地 │ │ 43頁)。 │ │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26頁) │ │
├─┼──┼───────┼────────┼──────────┤ │
│5│土地│臺中市烏日區螺│22,569,600元 │①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 │ │潭段 1010 地 │ │ (見本院卷二第45、│ │
│ │ │號土地 │ │ 47頁)。 │ │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26頁)。 │ │
├─┼──┼───────┼────────┼──────────┤ │
│6│存款│玉山商業銀行股│958,266元 │①存戶交易明細(見本│ │
│ │ │份有限公司帳號│ │ 院卷一第59-60 頁)│ │
│ │ │0000000000000 │ │②玉山銀行集中作業簿│ │
│ │ │號帳戶存款 │ │ 107 年3 月16日玉山│ │
│ │ │ │ │ 個(集中)字第1070│ │
│ │ │ │ │ 201227號函暨查詢結│ │
│ │ │ │ │ 果(見本院卷一第36│ │
│ │ │ │ │ 9 、371 頁)。 │ │
│ │ │ │ │③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26頁)。 │ │
├─┼──┼───────┼────────┼──────────┤ │
│7│存款│台灣銀行股份有│1,200 元 │①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
│ │ │限公司帳號0370│ │ 詢(見本院卷一第63│ │
│ │ │00000000號帳戶│ │ 頁)。 │ │
│ │ │存款 │ │②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 │
│ │ │ │ │ 7 年2 月2 日霧峰營│ │
│ │ │ │ │ 密字第00000000000 │ │
│ │ │ │ │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241、243頁)。 │ │
│ │ │ │ │③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26頁)。 │ │
├─┼──┼───────┼────────┼──────────┤ │
│8│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693,958 元 │①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果(見本院卷一第71│ │
│ │ │帳號0000000000│ │ 頁)。 │ │
│ │ │261號帳戶存款 │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 │
│ │ │ │ │ 城分行107 年2 月2 │ │
│ │ │ │ │ 日合金建成字第1070│ │
│ │ │ │ │ 000409號函(見本院│ │
│ │ │ │ │ 卷一第277 頁)。 │ │
│ │ │ │ │③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27頁)。 │ │
├─┼──┼───────┼────────┼──────────┤ │
│9│存款│彰化商業銀行股│354元 │①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 │
│ │ │份有限公司帳號│ │ 行107年2月2日彰霧 │ │
│ │ │00000000000000│ │ 字第1070018號函暨 │ │
│ │ │號帳戶存款 │ │ 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249 │ │
│ │ │ │ │ 、251頁)。 │ │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26頁)。 │ │
├─┼──┼───────┼────────┼──────────┤ │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股│175,482元 │①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 │
│ │ │份有限公司帳號│ │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
│ │ │00000000000000│ │ 詢(見本院卷一第77│ │
│ │ │號帳戶存款 │ │ 頁)。 │ │
│ │ │ │ │②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 │
│ │ │ │ │ 行107 年2 月2 日彰│ │
│ │ │ │ │ 霧字第1070 018號函│ │
│ │ │ │ │ 暨各類存款餘額查詢│ │
│ │ │ │ │ 表(見本院卷一第24│ │
│ │ │ │ │ 9、 251 頁)。 │ │
│ │ │ │ │③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27頁)。 │ │
├─┼──┼───────┼────────┼──────────┤ │
││存款│臺中市烏日區農│39元 │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
│ │ │會支票存款帳戶│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存款 │ │ 卷二第226頁)。 │ │
├─┼──┼───────┼────────┼──────────┤ │
││存款│臺中市烏日區農│72,792元 │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
│ │ │會活期存款帳戶│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存款 │ │ 卷二第226頁)。 │ │
├─┼──┼───────┼────────┼──────────┤ │
││動產│車牌號碼 000 │666,000元 │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
│ │ │自小客車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26頁)。 │ │
├─┼──┼───────┼────────┼──────────┤ │
││投資│中國信託金融控│15,984元 │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
│ │ │股股份有限公司│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股票 │ │ 卷二第226頁)。 │ │
│ │ │888股 │ │ │ │
├─┼──┼───────┼────────┼──────────┤ │
││投資│國泰金控控股份│35,201元 │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
│ │ │有限公司股票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709股 │ │ 卷二第226頁)。 │ │
├─┼──┼───────┼────────┼──────────┤ │
││投資│富邦金融控股股│71,232元 │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
│ │ │份有限公司股票│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1362股 │ │ 卷二第226頁)。 │ │
├─┼──┼───────┼────────┼──────────┤ │
││投資│震旦行股份有限│37,296元 │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
│ │ │公司股票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720股 │ │ 卷二第226頁)。 │ │
├─┼──┼───────┼────────┼──────────┤ │
││投資│台火開發股份有│2,281元 │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
│ │ │限公司股票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230股 │ │ 卷二第226頁)。 │ │
├─┼──┼───────┼────────┼──────────┤ │
││投資│碧悠電子工業股│0 元 │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
│ │ │份有限公司股票│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250股 │ │ 卷二第226頁)。 │ │
├─┼──┼───────┼────────┼──────────┤ │
││債權│105 年11月、12│14,512元 │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
│ │ │月老農津貼 │ │②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226頁)。 │ │
├─┴──┴───────┴────────┴──────────┴──────┤
│貳、婚後債務:無 │
├───────────────────────────────────────┤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4,867,797元(計算式:5,356,800 元+4,089,600 元+5,009,60│
│0 元+5,097,600元+22,569,600元+958,266元+1,200元+693,685元+354元+175,482│
│ 元+39元+72,792元+666,000 元+15,984元+35,201元+71,232元+37,296元+2,281│
│元+14,512元=44,867,797元)。 │
└───────────────────────────────────────┘
附表二: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
財產、婚後債務
┌───────────────────────────────────────┐
│壹、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基準時應計入分配之婚後財產 │
├─┬──┬───────────┬──────┬────────┬──────┤
│編│財產│ 財 產 名 稱 │ 價值或數額 │備 註 │ 總 額 │
│號│項目│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1│土地│臺中市○○區○○段501 │2,752,000元 │①土地登記第一類│6,723,197元 │
│ │ │地號土地 │ │謄本(見本院卷一│ │
│ │ │ │ │第87頁)。 │ │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 │
│ │ │ │ │本院卷二第227-22│ │
│ │ │ │ │8頁)。 │ │
├─┼──┼───────────┼──────┼────────┤ │
│2│土地│臺中市○○區○○段99地│1,953,000元 │①土地登記第一類│ │
│ │ │號土地 │ │謄本(見本院卷一│ │
│ │ │ │ │第91頁)。 │ │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 │
│ │ │ │ │本院卷二第227-22│ │
│ │ │ │ │8 頁)。 │ │
├─┼──┼───────────┼──────┼────────┤ │
│3│建物│臺中市烏日區螺潭里溪南│40,300元 │①建物登記第一類│ │
│ │ │路二段261號房屋 │ │謄本(見本院卷一│ │
│ │ │ │ │第89頁)。 │ │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 │
│ │ │ │ │本院卷二第227-22│ │
│ │ │ │ │8頁)。 │ │
├─┼──┼───────────┼──────┼────────┤ │
│4│存款│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 │248元 │①左揭帳戶存摺明│ │
│ │ │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細(見本院卷一第│ │
│ │ │ │ │93、95頁)。 │ │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 │
│ │ │ │ │本院卷二第227-22│ │
│ │ │ │ │8頁)。 │ │
├─┼──┼───────────┼──────┼────────┤ │
│5│存款│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帳號48│138元 │①左揭帳戶存摺明│ │
│ │ │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 │細(見本院卷一第│ │
│ │ │ │ │97、99 頁)。 │ │
│ │ │ │ │②兩造不爭執(見│ │
│ │ │ │ │本院卷二第227-22│ │
│ │ │ │ │8頁)。 │ │
├─┼──┼───────────┼──────┼────────┤ │
│6│保單│105 年1 月3 日起生效之│979,095元 │①南山人壽保險股│ │
│ │ │南山人壽鑫利旺利率變動│ │份有限公司107年4│ │
│ │ │型年金保險(甲型) │ │月18日(107)南 │ │
│ │ │ │ │壽保單字C077 4號│ │
│ │ │ │ │暨保單明細表(見│ │
│ │ │ │ │本院卷一第437、 │ │
│ │ │ │ │439頁)。 │ │
├─┼──┼───────────┼──────┤②兩造不爭執(見│ │
│7│保單│105年9月13日起生效之南│998,416元 │本院卷二第227-22│ │
│ │ │山人壽好利旺利率變動型│ │8頁)。 │ │
│ │ │年金保險(甲型) │ │ │ │
├─┴──┴───────────┴──────┴────────┴──────┤
│貳、婚後債務:無 │
├───────────────────────────────────────┤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723,197 元(計算式:2,752,000 元+1,953,000 元+40,300元│
│+248 元+138 元+998,416 元+979,095 元=6,723,197 元) │
└───────────────────────────────────────┘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茂村現存之遺產明細表
┌─┬──┬───────┬────────┬────────┬────────┐
│編│種類│財 產 所 在│本院認定之價值或│本院分割方法 │備 註 │
│號│ │ │數額(新臺幣) │ │ │
│ │ │ │ │ │ │
├─┼──┼───────┼────────┼────────┼────────┤
│1│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溪│5,356,800元 │編號1至所示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 │ │南東段 1699地 │ │產,變價分割。變│本(見本院卷二第│
│ │ │號土地(權利範│ │價所得由原告先取│29、31頁)。 │
│ │ │圍1分之1) │ │得其中之新臺幣19│ │
├─┼──┼───────┼────────┤,072,300元,餘款├────────┤
│2│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溪│4,089,600元 │再由兩造按附表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 │ │南東段 1700 地│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本(見本院卷二第│
│ │ │號土地(權利範│ │配。 │33、35頁)。 │
│ │ │圍1分之) │ │ │ │
├─┼──┼───────┼────────┤ ├────────┤
│3│土地│臺中市烏日區 │5,009,600元 │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 │ │螺潭段 1008 地│ │ │本(見本院卷二第│
│ │ │號土地(權利範│ │ │37、39頁)。 │
│ │ │圍1分之1) │ │ │ │
├─┼──┼───────┼────────┤ ├────────┤
│4│土地│臺中市烏日區螺│5,097,600元 │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 │ │潭段 1009 地 │ │ │本(見本院卷二第│
│ │ │號土地(權利範│ │ │41、43頁)。 │
│ │ │圍1 分之1) │ │ │ │
├─┼──┼───────┼────────┤ ├────────┤
│5│土地│臺中市烏日區螺│22,569,600元 │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 │ │潭段 1010 地號│ │ │本(見本院卷二第│
│ │ │土地(權利範圍│ │ │45、47頁)。 │
│ │ │1分之1) │ │ │ │
├─┼──┼───────┼────────┤ ├────────┤
│6│動產│車牌號碼 000 │666,000元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自小客車 │ │ │遺產核定通知書(│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3 │
│ │ │ │ │ │-359頁)。 │
├─┼──┼───────┼────────┤ ├────────┤
│7│投資│中國信託金融控│888股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股股份有限公司│(被繼承人陳茂村│ │遺產核定通知書(│
│ │ │股票888股 │死亡時價值15, │ │見本院卷一第353 │
│ │ │ │984元) │ │-359頁)。 │
├─┼──┼───────┼────────┤ ├────────┤
│8│投資│國泰金控控股份│ 709股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有限公司股票 │(被繼承人陳茂村│ │遺產核定通知書(│
│ │ │ │死亡時之價值35, │ │見本院卷一第353 │
│ │ │ │201元) │ │-359頁)。 │
├─┼──┼───────┼────────┤ ├────────┤
│9│投資│富邦金融控股股│1362股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份有限公司股票│(被繼承人陳茂村│ │遺產核定通知書(│
│ │ │ │死亡時之價值71, │ │見本院卷一第353 │
│ │ │ │232元) │ │-359頁)。 │
├─┼──┼───────┼────────┤ ├────────┤
││投資│震旦行股份有限│720股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公司股票 │(被繼承人陳茂村│ │遺產核定通知書(│
│ │ │ │死亡時之價值37, │ │見本院卷一第353 │
│ │ │ │296元) │ │-359頁)。 │
├─┼──┼───────┼────────┤ ├────────┤
││投資│台火開發股份有│230股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限公司股票 │(被繼承人陳茂村│ │遺產核定通知書(│
│ │ │ │死亡時之價值2,28│ │見本院卷一第353 │
│ │ │ │1元) │ │-359頁)。 │
│ │ │ │ │ │ │
├─┼──┼───────┼────────┤ ├────────┤
││投資│碧悠電子工業股│250股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份有限公司股票│(被繼承人陳茂村│ │遺產核定通知書(│
│ │ │ │死亡時之價值0 元│ │見本院卷一第353 │
│ │ │ │) │ │-359頁)。 │
├─┼──┼───────┼────────┼────────┼────────┤
││存款│玉山商業銀行股│547元及孳息 │編號至所示財│①存戶交易明細(│
│ │ │份有限公司帳號│ │產,按兩造如附表│ 見本院卷一第59│
│ │ │0000000000000 │ │六所示應繼分比例│ -60 頁) │
│ │ │號帳戶存款 │ │各自取得。 │②玉山銀行集中作│
│ │ │ │ │ │業簿107 年3 月16│
│ │ │ │ │ │日玉山個(集中)│
│ │ │ │ │ │字第1070201227號│
│ │ │ │ │ │函暨查詢結果(見│
│ │ │ │ │ │本院卷一第369 、│
│ │ │ │ │ │371 頁) │
├─┼──┼───────┼────────┤ ├────────┤
││存款│台灣銀行股份有│1,200元及孳息 │ │①存摺存款歷史明│
│ │ │限公司帳號0370│ │ │細查詢(見本院卷│
│ │ │00000000號帳戶│ │ │一第 63 頁) │
│ │ │存款 │ │ │②臺灣銀行霧峰分│
│ │ │ │ │ │行 107 年 2 月 2│
│ │ │ │ │ │日霧峰營密字第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
│ │ │ │ │ │(見本院卷一第 2│
│ │ │ │ │ │41、243頁) │
├─┼──┼───────┼────────┤ ├────────┤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695,790元及孳息 │ │①歷史交易明細查│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詢結果(見本院卷│
│ │ │帳號 │ │ │一第 71 頁) │
│ │ │0000000000000 │ │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
│ │ │號帳戶存款 │ │ │行建城分行 107 │
│ │ │ │ │ │年 2 月 2 日合金│
│ │ │ │ │ │建成字第00000000│
│ │ │ │ │ │09 號函(見本院 │
│ │ │ │ │ │卷一第277頁) │
│ │ │ │ │ │ │
├─┼──┼───────┼────────┤ ├────────┤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股│354元 │ │彰化商業銀行霧峰│
│ │ │份有限公司帳號│ │ │分行 107 年 2 月│
│ │ │00000000000000│ │ │2 日彰霧字第1070│
│ │ │號帳戶存款 │ │ │018 號函暨各類存│
│ │ │ │ │ │款餘額查詢表(見│
│ │ │ │ │ │本院卷一第249、 │
│ │ │ │ │ │251頁) │
├─┼──┼───────┼────────┤ ├────────┤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股│177,336元及孳息 │ │①彰化銀行存摺存│
│ │ │份有限公司帳號│ │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 │ │00000000000000│ │ │明細查詢(見本院│
│ │ │號帳戶存款 │ │ │卷一第 77 頁)。│
│ │ │ │ │ │②彰化商業銀行霧│
│ │ │ │ │ │峰分行 107 年 2 │
│ │ │ │ │ │月 2 日彰霧字第1│
│ │ │ │ │ │070 018 號函暨各│
│ │ │ │ │ │類存款餘額查詢表│
│ │ │ │ │ │(見本院卷一第24│
│ │ │ │ │ │9、 251 頁)。 │
├─┼──┼───────┼────────┤ ├────────┤
││存款│臺中市烏日區農│39元及孳息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會支票存款帳戶│ │ │遺產核定通知書(│
│ │ │存款 │ │ │見本院卷一第353 │
│ │ │ │ │ │-359頁)。 │
├─┼──┼───────┼────────┤ ├────────┤
││存款│臺中市烏日區農│72,792元及孳息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會活期存款帳戶│ │ │遺產核定通知書(│
│ │ │存款 │ │ │見本院卷一第353 │
│ │ │ │ │ │-359頁)。 │
├─┼──┼───────┼────────┤ ├────────┤
││債權│老農津貼 │14,512元及孳息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 │ │遺產核定通知書(│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53 │
│ │ │ │ │ │-359頁)。 │
├─┼──┼───────┼────────┼────────┼────────┤
││債權│被告陳文洪於被│91,303元 │被告陳文洪應返還│同編號所載證據│
│ │ │繼承人陳茂村死│ │逾應繼分之金額債│ │
│ │ │亡後領取被繼承│ │權為新臺幣68,478│ │
│ │ │人陳茂村所有編│ │元,由原告、被告│ │
│ │ │號所示玉山銀│ │陳素娟、陳文忠各│ │
│ │ │行帳戶存款所生│ │取得3分之1。 │ │
│ │ │之不當得利債權│ │ │ │
└─┴──┴───────┴────────┴────────┴────────┘
附表四: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原告陳賴枝蓮│00000000/00000000 │
├──┼──────┼─────────┤
│2 │被告陳文洪 │0000000/00000000 │
├──┼──────┼─────────┤
│3 │被告陳素娟 │0000000/00000000 │
├──┼──────┼─────────┤
│4 │被告陳文忠 │0000000/00000000 │
├──┼──────┼─────────┤
│備註:以兩造分得被繼承人陳茂村如附表三│
│所示遺產之利益計算。 │
└───────────────────┘
附表五:
┌──┬───────┬────────────┬────────┐
│編號│時 間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 │) │
├──┼───────┼────────────┼────────┤
│1 │104 年6 月12日│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288│提領10萬元 │
│ │ │979085號帳戶 │ │
├──┼───────┤ ├────────┤
│2 │104 年8 月10日│ │提領40萬元 │
├──┼───────┤ ├────────┤
│3 │105 年4 月13日│ │提領40萬元 │
├──┼───────┤ ├────────┤
│4 │105 年5 月19日│ │提領10萬元 │
├──┼───────┤ ├────────┤
│5 │105年6月23日 │ │提領20萬元 │
├──┼───────┤ ├────────┤
│6 │105年7月14日 │ │提領40萬元 │
├──┼───────┤ ├────────┤
│7 │105年9月1日 │ │提領45萬元 │
├──┼───────┼────────────┼────────┤
│ │104年2 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號│提領18萬元 │
├──┼───────┤0000000000000 號 ├────────┤
│ │104年8月4日 │ │提領26萬元 │
├──┼───────┤ ├────────┤
│ │ 104年8月4日 │ │提領20萬元 │
├──┼───────┤ ├────────┤
│ │104年9月9日 │ │提領30萬元 │
├──┼───────┤ ├────────┤
│ │104年9月30日 │ │提領15萬元 │
├──┼───────┤ ├────────┤
│ │104年10月5日 │ │提領15萬元 │
├──┼───────┤ ├────────┤
│ │105年1月29日 │ │提領20萬元 │
├──┼───────┤ ├────────┤
│ │105年4月12日 │ │提領25萬元 │
├──┼───────┤ ├────────┤
│ │105年4月13日 │ │提領45萬元 │
├──┼───────┤ ├────────┤
│ │105年7月11日 │ │提領21萬元 │
├──┼───────┤ ├────────┤
│ │105年8月29日 │ │提領10萬元 │
├──┼───────┤ ├────────┤
│ │105年9月23日 │ │提領30萬元 │
├──┼───────┼────────────┼────────┤
│ │105年4月12日 │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3316│提領600萬元 │
│ │ │8-6 號帳戶 │ │
└──┴───────┴────────────┴────────┘
附表六: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原告陳賴枝蓮│1/4 │
├──┼──────┼─────────┤
│2 │被告陳文洪 │1/4 │
├──┼──────┼─────────┤
│3 │被告陳素娟 │1/4 │
├──┼──────┼─────────┤
│4 │被告陳文忠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