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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邱忠瀚       邱孟筠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林金釵       邱姿瑜       邱忠威       邱渝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邱樹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 ,應分割如附表四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金釵負擔八分之三,由其餘兩造各負擔八 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繼承人邱樹林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33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邱樹林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邱樹林之遺產經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載有未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43 ,251,441元,其中30,000,000元係被繼承人邱樹林生前以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而尚未清償 之債務。 二、被繼承人邱樹林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如 附表一編號9至33所示之動產,由被告4人繼承特留分,其餘 由原告2人繼承;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由原 告邱忠瀚單獨繼承;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 原告2人共同繼承。 三、系爭遺囑已指示遺產如何繼承,屬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式之 指定。而遺囑乃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之意思表示,繼承等應予 尊重,惟若因此致應得特留分之人之特留分不足時,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125條規定,按其不足之數由應繼財產扣減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33所示之動產,請准依如附表三㈠所列 方式分割,即扣除被繼承人邱樹林未償債務43,251,441元及 原告邱忠瀚與訴外人陳惠真代為支出之喪葬費、墓園建造費 3,352,571元、醫療費624,670元,計3,977,241元;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請准依附表三㈡所列方式,以 「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2月2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登記在原告名下。至於被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願以現金補 償被告。 四、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遺產,兩造具有公同共有關係, 為消滅此公同共有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遺 產。 五、被繼承人邱樹林之遺產係渠於82年離開被告林金釵以後,與 訴外人陳惠真胼手胝足所賺,被告林金釵完全未參與。且自 被繼承人邱樹林與訴外人陳惠真開始在外共同創業起,20多 年以來,訴外人陳惠真一直與被繼承人邱樹林相互扶持、感 情融洽、家庭關係和諧,在工作上更是完全支援被繼承人邱 樹林所作決定,始終無怨無悔地為家庭與事業付出,縱使無 名分也不在意。反觀被告林金釵於此段時間,與被繼承人邱 樹林幾乎互不往來,但被繼承人邱樹林每月均匯款給被告林 金釵作為子女生活扶養費用,直到被告邱忠威服完兵役才停 止。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被繼承人邱樹林與被告林金釵 既已無共同生活及夫妻之實,則被告林金釵對與被繼承人邱 樹林分居後所得之財產自無貢獻,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 件不符。從而,本件分割遺產無扣除被告林金釵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主張數額之餘地。又被繼承人邱樹林與被告林金釵 分居後,於82年間,被繼承人邱樹林除將婚後所購坐落臺中 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地過戶給被告林金釵外, 復將婚前所購坐落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地亦 過戶給被告林金釵。因此,被告林金釵與被繼承人邱樹林共 同生活期間所累積之財產,縱有剩餘財產權可主張,被繼承 人邱樹林業以上開不動產全數給付被告林金釵。本件請求分 割之遺產係被繼承人邱樹林與被告林金釵分居後,與訴外人 陳惠真再創事業所賺得,被告林金釵對此財產毫無貢獻,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無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六、被告林金釵於婚姻期間之貢獻所應分得之被繼承人邱樹林財 產,被繼承人邱樹林早於82年間欲與被告林金釵離婚時,即 依被告林金釵要求將當時渠名下不動產全部過戶給被告林金 釵,且須付清稅金後再給被告林金釵300萬元,被告林金釵 始同意離婚。然於被繼承人邱樹林將名下不動產過戶被告林 金釵後,被告林金釵反悔,不願意與被繼承人邱樹林離婚, 被告林金釵因此寫下聲明書,其中第3點記載「今後……樹 林若有能力買房子時,第一次購屋時一定用樹林和惠貞共有 名義,以保障惠貞之權力,若惠貞有小孩出世時,金釵願意 讓惠貞和小孩一同入戶口,此時樹林有能力再置屋時,一定 過戶惠貞孩子名義做為保障母子的權義……」。由此可證, 當時若非被繼承人邱樹林已將名下不動產均過戶給被告林金 釵,以滿足被告林金釵所開出之離婚條件,嗣被告林金釵反 悔不願離婚,始立上開聲明書,顯見被告林金釵與被繼承人 邱樹林婚姻生活中有貢獻之財產已於82年間完全取得。另斯 時被繼承人邱樹林尚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內之平房 ,亦於同期間過戶給被告林金釵,凡此均係未經清算被繼承 人邱樹林與被告林金釵二者財產,被告林金釵即取得被繼承 人邱樹林當時名下全部不動產。若此時被告林金釵仍得再主 張被繼承人邱樹林與訴外人陳惠真20多年來打拼所留遺產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有失公允。 七、被繼承人邱樹林前贈與訴外人惠真保單19,861,351元,並非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應無民法第1173條關於歸扣規 定之適用。況訴外人惠真亦非本件繼承人。從而,被告主張 上開保單之贈與應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計入遺產總真 ,純屬對法令適用之誤解。上開保單贈與業經鈞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167號判決確認贈與有效,另關於被繼承人邱樹林 所為借貸是否在意識清晰情況下所為,亦經證人陳怡婷、周 卯生在該案言詞辯論時證述:有關保費之付款授權書與贈與 稅申報等文件,乃至抵押借款之授信約定書等,均係被繼承 人邱樹林親筆所為,且意識清楚。從而,3,000萬元抵押貸 款為被繼承人邱樹林生前借款,自屬渠遺產應扣除之債務, 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顯無可採。 八、系爭遺囑形式上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實質上製作時被繼 承人邱樹林意識清楚,且由被繼承人邱樹林將事先已擬好的 分配草稿交由系爭遺囑製作者陳立婕律師代筆。陳立婕律師 製作過程並再三向渠確認內容,始作成系爭遺囑,並由被繼 承人邱樹林指定之見證人見證簽名。系爭遺囑內容亦與被繼 承人邱樹林立系爭遺囑前,與系爭遺囑見證人在渠家中所敘 述內容相同。因此,系爭遺囑應為有效。 九、被繼承人邱樹林之遺產淨額為92,814,839元,即被繼承人邱 樹林死亡時之總財產1億4004萬3,521元減未償負債43,251,4 41元(國稅局核定確認),再減去訴外人陳惠真、原告邱忠 瀚二人代墊喪葬費3,352,571元及訴外人陳惠真代墊醫療費 用624,670元。從而,被繼承人邱樹林可分配遺產淨額為92, 814,839元。原告已有提出代墊費用支出證明,被告主張係 由被繼承人邱樹林遺產中支出。此有利於被告之主張,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 十、被告林金釵於105年12月21日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貳、 二、㈠編號1至15所示及投資龍巖金額229,200元,合計41,8 41,760元外,尚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生前契約及塔位金額 合計8,474,800元未計入,扣除塔位之土地(即如附表二、 貳、二、㈠編號3、4所示)金額5,570,000元。從而,被告 林金釵之婚後財產金額為4,474萬6,560元。 十一、綜上,爰聲明: ㈠如附表一編號9至33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三㈠所列方式分割 。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三㈡所列方式分割 。 ㈢對被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願以現金方式補償。 貳、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林金釵係被繼承人邱樹林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邱樹林於 71年9月19日結婚,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 邱樹林於105年12月21日逝世,則被繼承人邱樹林與被告林 金釵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同時使尚生存之配偶即被告林金 釵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之財產居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 告林金釵更正申報遺產稅時,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因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剩餘財產之差額給被告林金釵 ,其餘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二、被繼承人邱樹林於105年12月7日,緊急住進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加護病房,於105年12月8日上午8時35分意識不清醒 ,無法溝通;於105年12月8日上午9時41分,醫院發出病危 通知單;於105年12月8日上午10時,被繼承人邱樹林即將呼 吸衰竭,已使用呼吸器支援。綜上,於105年12月8日上午, 被繼承人邱樹林意識不清醒,無法溝通,呼吸衰竭,呼吸困 難,顯然已不可能口述系爭遺囑內容。從證人陳立婕、游文 傑、劉明昇之證詞可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非由遺囑人指 定,亦未踐行口述、宣讀、講解之程序,立遺囑人戴氧氣罩 ,可見系爭遺囑未由遺囑人口述,只能講「是」、「對」及 點頭。因此,系爭遺囑與法定要式不合,依法無效,被告否 認之。退步言之,縱或系爭遺囑合法有效,惟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乃配偶之法定請求權,被告林金釵在本案已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依法應先將剩餘財產計算分離後,方屬 遺產。 三、對於喪葬費、墓園建造費之金額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就係 由原告代墊之主張,被告否認之。被告認此部分係由被繼承 人邱樹林財產中支出,原告應舉證證明由何人代墊?自何人 帳戶領出? 四、被繼承人邱樹林與被告林金釵結婚時及婚姻關係消滅時之積 極、消極財產如下: ㈠被繼承人邱樹林部分: 1.被繼承人邱樹林與被告林金釵結婚時,被繼承人邱樹林之 積極及消極財產均為0元。 2.被繼承人邱樹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死亡時留存 之財產如附表二、壹、二、㈠所示,另有負債即渠死亡前 未清償之銀行貸款3,000萬元(即如附表二、壹、二、㈡ 編號1所示)。從而,被繼承人邱樹林死亡時,得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118,419,566元。 ㈡被告林金釵部分: 1.被告林金釵與被繼承人邱樹林結婚時,被告林金釵之積極 及消極財產均為0元。 2.被告林金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被繼承人邱樹林 死亡時留存之財產如附表二、貳、二、㈠編號1、2、5至1 6所示,另有負債未清償之銀行貸款17,177,708元。從而 ,被告林金釵於被繼承人邱樹林死亡時,得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淨額為26,789,652元。 ㈢被繼承人邱樹林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外,另有國 稅局贈與稅退稅1,766,135元,及自被繼承人邱樹林帳戶領 出支付訴外人陳惠真4筆保險費6,609,910元,應一併列入。 被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 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一),其中第3頁編列被繼承 人邱樹林「未償債務-應付代繳陳惠真君國泰人壽保費13,2 51,441元」,及「未償債務-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貸款30,0 00,000元」,係重複計算。事實係訴外人陳惠真以被繼承人 邱樹林名義向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貸款3,000萬元,將其中1 ,325萬1,441元拿去繳納訴外人陳惠真國泰人壽保費,該1,3 25萬1,441元係從該3,000萬元貸款中支出,因此被繼承人邱 樹林負債頂多只能列3,000萬元,不應重複列1,325萬1,441 元。原告提出之放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係繳納原告及其母3 人之保險費,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應列入遺產,不屬 遺產債務。退步言之,縱或不認遺產,該借貸既係繳納原告 及其母3人之保險費,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始符公平。 ㈣基上,被繼承人邱樹林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11 8,419,566元【計算式:被繼承人邱樹林死亡時之婚後財產1 48,419,566元(141,809,656+6,609,910)-負債30,000,0 00元=被繼承人邱樹林之剩餘財產118,419,566元】,被告 林金釵則為26,789,652元【計算式:被告林金釵於被繼承人 邱樹林死亡時之婚後財產44,0 62,532元-負債17,177,708 元=被告林金釵之剩餘財產26,8 84,824元】。故被告林金 釵得先自被繼承人邱樹林遺產中取得45,767,371元【計算式 :(118,419,566-26,884,824)÷2=45,767,371元】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 五、被繼承人邱樹林與被告林金釵育有被告邱渝真、邱姿瑜、邱 忠威,原本生活美滿,訴外人陳惠真侵害被告林金釵婚姻時 ,被告邱渝真僅國小三年級,被告邱姿瑜、邱忠威均未上小 學,並非只給區區生活費,子女即會長大,被告林金釵撫育 3個幼小子女,悉心照顧(生病看醫生)、教養(接送上下 學)被告邱渝真、邱姿瑜、邱忠威長大成年。雖被告林金釵 未追究訴外人陳惠真妨害家庭之刑責,但被告林金釵操持家 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符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 意旨(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因此,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核與事實不符,應 不可採。 六、被告林金釵與被繼承人邱樹林剛結婚時,夫妻同甘共苦創業 ,工作上有缺錢時,被告林金釵時常回娘家調頭寸,公司、 工廠原本名稱暄億企業有限公司。被繼承人邱樹林也始終在 公司工廠忙,直到91年間被繼承人邱樹林在大里之工廠、公 司落成,渠稱家裡廠地太小而遷移大里。此時,訴外人陳惠 真將暄億企業有限公司歇業(被告4人原本是股東),另取 新名為承鋒冷凍材料有限公司,訴外人陳惠真是負責人,被 繼承人邱樹林與訴外人陳惠真各佔50%股份。但93年起,承 鋒冷凍材料有限公司改為訴外人陳惠真自己一人公司,被繼 承人邱樹林無任何股份。原告竟辯稱遺產係被繼承人邱樹林 與訴外人陳惠真再創事業所賺得,實不足採。此後,被告林 金釵的勞保、健保費須由被繼承人邱樹林每月支付被告4人 之生活費3萬元中扣除,被告實得27,000多元。83年以前被 繼承人邱樹林每月給付生活費用5萬元,嗣渠稱景氣不好, 只能給付3萬元,而勞保永遠只保最低階,被告林金釵只能 逆來順受。 七、坐落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子,原本起建、 買地均以被告林金釵的名義,並非原告主張變更被告林金釵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子,為被繼 承人邱樹林婚前向渠四哥邱水庇借款所購,婚後每月須清償 邱水庇本息,被繼承人邱樹林與訴外人陳惠真交往時良知發 現,表示要將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子留給兩 個兒子,因兒子還小又有贈與稅之不便,就先以被告林金釵 的名義(以配偶身份登記免贈與稅)辦理過戶。 八、原告主張:被告林金釵要求300萬元始同意離婚,絕非事實 。原告提出之聲明書係被告林金釵在被繼承人邱樹林酒醉暴 力下被迫抄寫,當時被繼承人邱樹林整個心思都在第三者身 上,意欲逼被告林金釵不要追究,該聲明書只是被設計為不 能提告妨害家庭之證據而已,核與本案爭執點無關。被繼承 人邱樹林並非與被告林金釵20多年都沒往來,直到103年前 ,被繼承人邱樹林仍陸續有回家看看,只是常是喝酒或心情 不如意時。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依 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為確保代筆遺囑是否符合遺囑人口述 之遺囑意旨,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以遺囑人為遺囑時,始終 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必要,如 此方能確保遺囑內容不違立遺囑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參照)。再者,「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 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 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 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 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 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 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 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 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 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2326民事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邱樹林無法口述遺囑之意旨,且系爭遺 囑之見證人並非由遺囑人指定,亦未踐行口述、宣讀、講解 之程序,不符法定要件之事實,雖為原告否認。惟: ㈠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陳立婕結稱:「(問:此份遺囑是否 你代筆?提示原證七)是的。(問:當日情形如何?)我記 得當天是早上我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為有一位親戚 的朋友認識我的同事,我同事請我過去幫他們製作代筆遺囑 ,但因太久,我與他們不是很熟,我也不記得這位朋友是原 告方還是被告方的。(問:兩位見證人是何人指定的?)我 去的時候,兩位見證人已經在場,不是我找去的。(問:是 在病房製作代筆遺囑?是的。(問:現場還有何人?)我、 兩位見證人、立遺囑人,好像還有一位立遺囑人的太太及他 們小孩,以及我那位同事的朋友,在場還有護士走來走去。 (問:你到場時,立遺囑人意識如何?)意識清楚。(問: 他是否知道要寫遺囑?)知道,包含遺囑也是他親筆簽的, 我與他對談時,他還能對答。(問:遺囑內容如何寫的?) 我有點忘記了。(問:這些身分證字號、個人資料及土地地 號、建號、範圍等,你如何寫入遺囑?)應該是他們準備給 我的。(問:是否記得立遺囑人要如何分配?)就是按照上 面所寫的。(問:你有無告知這樣會侵害特留分?)當時有 跟立遺囑人確認過有可能有特留份的問題,但他還是要照他 的意思分配(參本院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㈡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游文傑結稱:「(問:見證人處之姓 名是否為你所簽?提示原證七代筆遺囑)是。(問:你是否 有此份代筆遺囑?)沒有。(問:當天是何人請你去做見證 人?)是陳小姐打電話給我,就是陳惠真。(問:陳惠真有 無告訴你去醫院做何事?)有,要我去醫院當見證人。(問 :你到場時,有看到何人?)陳惠真、立遺囑人、邱忠瀚, 其他人我忘了。(問:你到場時證人陳立婕是否已到場?我 沒有印象了。另一位見證人我不認識,誰先到我也沒有印象 。(問:你到場時,立遺囑人意識狀態如何?)就躺在床上 ,叫他會點頭。我是立遺囑人的朋友,我進去病房後有叫立 遺囑人的名字,他就點頭。(問:遺囑當時是如何製作的? )陳律師在寫,我們在旁邊看,寫一段就念給立遺囑人聽, 問是不是這樣,立遺囑人就用台語回答是。(問:在還沒有 寫遺囑時,是何人說要這樣分配?)我不清楚,要怎麼分配 是他們的事。應該是陳惠真私下與立遺囑人事先已經先講好 了,我去的時候,陳律師就慢慢寫,寫一段就念一段給立遺 囑人聽,立遺囑人說是。(問:是否知道陳律師為何能寫得 出那些遺囑內容?)應該是陳惠真跟陳律師講的,他們有先 談好。我只是被通知去做見證人,是立遺囑人的意思。(問 :立遺囑人當時的意識狀態如何?)他聽得懂,我記得就是 寫一段就念給他聽,他回答是。後來陳律師還拿給他自己簽 名(參本院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㈢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劉明昇結稱:「(問:見證人欄你的 名字是否你簽?提示原證七代筆遺囑)是的。(問:何人通 知你去的?)是立遺囑人本人在家裡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一 件事情要麻煩我幫忙,在12月初某日晚上我要去找他,他有 跟我講拜託我去當遺囑的見證人。當時陳惠真與立遺囑人都 在場的時候,有拿一份分配遺產的遺囑草稿給我看,叫我幫 他做見證人。內容大概是他住家東英11街要給邱忠瀚、公司 工廠要給邱忠瀚及邱孟筠、鄉下的房子要給邱忠瀚,但有沒 有要給邱孟筠我沒有注意看。(問:當天在病房寫遺囑時, 是何人通知你去?)是陳惠真。(問:你到場時有何人在? )我大約八點到的,我到場時,證人游文傑到了,陳惠真也 在場,陳律師是最晚來的,邱忠瀚也在場。(問:開始製作 遺囑時,陳律師是如何製作的?)陳律師是邊說邊寫,念遺 囑的內容,問立遺囑人是不是、對不對,立遺囑人會說是, 他那時意識很清楚。(問:陳律師如何寫出身分證字號等年 籍及土地建號地號等資料?)陳惠真事先就有打好一份草稿 ,就是我之前在他們家裡看的那份。陳律師就邊寫邊念給立 遺囑人聽。(問:立遺囑人那天除了會說『是』、『對』之 外,還能說什麼話嗎?)他意識很清楚,但講話不是很清楚 ,因為有戴氧氣罩,如果講不清楚,他還會點頭表示。(問 :你當天晚上到立遺囑人家中時,你剛所述分配方式是寫在 草稿裡,你問立遺囑人?或是立遺囑人口述?)我照草稿內 容問他,他就說對,就是照草稿的內容。(問:當天晚上只 有立遺囑人、陳惠真及你在場?)我大約晚上七點去他家, 在場有立遺囑人、陳惠真、我及我太太。大概一個小時之後 ,立遺囑人的第五個姊姊有過去找他,看看他的情形。(問 :當天晚上距離到病房製作代筆遺囑約多久?)大約兩天( 參本院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㈣本院諭命上開三位證人對質,問:依民法§1194規定,需由 立遺囑人指定三位見證人,並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根 據剛剛三位證人之證述沒有證述到此部分,請三位證人就此 部分為證述。證人游文傑結稱:「立遺囑人有跟我講過,時 間也是在去病房的前幾天,我也有去他家。我們是20幾年的 朋友,所以我就去當見證人。我去他家的那天,立遺囑人也 有拿一份草稿給我,內容與在病房製作的代筆遺囑內容是一 樣的。我也有問他這是不是你的意思?我不是當天被陳惠真 叫去當見證人的,是立遺囑人前兩天就有拜託要當見證人。 」、「當天在病房時立遺囑人只能講『對』、『是』及點頭 ,但草稿的部分之前我跟我講過。」等語;證人陳立婕結稱 :「那天我是臨時接到我前同事的電話,我同事說他本來要 去做遺囑,但他那天早上突然有行程,所以請我過去,我到 場之後有先向立遺囑人介紹我是今天要寫遺囑的律師,就開 始準備要寫遺囑。至於我同事當初與立遺囑人他們是怎麼約 好,我就不清楚。」、「當時我過去的時候已經開始在準備 ,我大概有說一下要怎麼寫,但我記不太清楚是誰我講大概 要怎麼寫。」等語;證人劉明昇結稱:「在病房時立遺囑人 有戴氧氣罩,但之前在他家有講得很清了,但在病房時因立 遺囑人戴氧氣罩,所以立遺囑人只能講『是』、『對』及點 頭,但代筆的律師有邊寫邊念給立遺囑人聽,他都有確認, 還有親自簽名。」等語(均參本院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 ㈤本院綜合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參互以觀,顯見系爭遺囑之 代筆見證人陳立婕律師,並非由被繼承人邱樹林所指定,且 遺囑內容亦非由被繼承人邱樹林於立系爭遺囑時當場口述, 係事前僅於證人劉明昇在場時所預擬,事後於製作系爭遺囑 時再交由代筆人陳立婕律師書寫,而被繼承人邱樹林只能講 『是』、『對』及點頭。基此,揆諸前揭說明,在在足認系 爭遺囑並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故依民 法第73條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從而,被告辯稱:系爭 遺囑與法定要件不符,自不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一節,應為 可採。 三、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 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 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 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 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 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四、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樹林之遺產,因被告林金釵行使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爰先就被告林金釵就遺產所得 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論述如次: ㈠被告辯稱:被告林金釵與被繼承人邱樹林於71年9月19日結 婚,及被繼承人邱樹林於105年12月21日死亡,另被告林金 釵與被繼承人邱樹林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林金釵與被繼承人邱樹林既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 繼承人邱樹林於105年12月21日死亡,則與被告林金釵之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被告林金 釵,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邱樹林所遺遺產,取得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 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被告林金釵後, 其餘遺產部分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㈡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被告林金釵與被繼承人邱 樹林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邱樹林死亡之105年12年21日為準。茲 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1.被繼承人邱樹林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⑴被繼承人邱樹林結婚(71年9月19日)時,積極財產、 消極財產均為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⑵①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邱樹林於105年12月21日死亡時 ,留有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1至31所示之財產, 消極財產有銀行貸款3,000萬元(即如附表二、壹、 二、㈡編號2所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更正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 記謄本、放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 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 (一)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②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1所示之土地,經理德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於105年12月21日 之價值為24,288,120元;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 2至6所示之土地,經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 行估價,於105年12月21日之價值為81,789,048元等 情,有該事務所108年1月22日理(估)字第1071007號 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準此,如附表二、壹 、二、㈠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自應以106,077,168元 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⑶被告辯稱: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32所示之退稅款 1,766,135元於被繼承人邱樹林死亡後,經被告林金釵 聲請,方由國稅局退稅面額分別為660,991元、1,105,1 44元之支票2張,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原告 並不否認,亦未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退稅申請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6月25日中區國二字第1080007363 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支票為證,堪認被告上開主 張應為真實。 ⑷被告辯稱: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33所示被繼承人 邱樹林為訴外人陳惠真代付之4筆保險費計6,609,910元 ,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上開代付之保險費既經訴外人陳惠真申報贈與稅,並 曾經國局課徵贈與稅,應認被繼承人邱樹林有贈與訴外 人陳惠真上開保險費之意,被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邱樹 林有要求訴外人陳惠真返還之情,則上開金額於被繼承 人邱樹林死亡時既已不存在,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邱樹 林之剩餘財產分配。 ⑸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樹林於105年12月21日死亡時 之消極財產除如附表二、壹、二、㈡編號1所示貸款 外,尚有應付代繳陳惠真君國泰人壽保費13,251,441 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更正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一)在卷可佐,被告則未 舉證以實其所辯,伊等空言否認,自非足取,應以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 ⑹基上所述,被繼承人邱樹林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婚後財產數額為98,558,215元(141,809,656-43,251, 441=98,558,215)。 2.被告林金釵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⑴被告林金釵結婚(71年9月19日)時,積極財產、消極 財產均為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⑵①原告主張:被告林金釵於105年12月21日被繼承人邱 樹林死亡時,有如附表二、貳、二、㈠編號1、2、5 至15所示之財產,消極財產為17,177,708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 財產核定表(二)、借款餘額證明書、玉山銀行大里 分行108年7月8日玉山大里(消)字第1080000002號 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24日玉山個(保中 )字第1080123353號函暨所附存戶資料在卷可稽,此 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②如附表二、貳、二、㈠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經理 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於105年12月2 1日之價值為15,631,767元;如附表二、貳、二、㈠ 編號5、6所示之土地,經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進行估價,於105年12月21日之價值為17,373,881 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08年1月22日理(估)字第107100 7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準此,如附表二 、貳、二、㈠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自應以39,125,648 元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⑶①原告主張:被告林金釵婚後另有投資龍巖股份有限公 司之生前契約及塔位之金額計為8,474,800元,其中 塔位之土地即為如附表二、貳、二、㈠編號3、4所示 之土地,該塔位土地之合約金額5,570,000元,應予 扣除,再加計如附表二、貳、二、㈠編號3、4所示土 地於105年12月21日時之價額6,120,000元,均屬被告 林金釵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被 告林金釵對於:伊有投資龍巖金額8,474,800元之事 實,雖不爭執,惟辯稱:伊投資塔位之土地既與如附 表二、貳、二、㈠編號3、4所示之土地重複,則如附 表二、貳、二、㈠編號3、4所示之土地價額6,120,00 0元,即不應再列入被告林金釵之婚後財產計算。 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 25日龍(108)總字第0381號函、108年11月18日龍(108 )總字第0585號函在卷可參,又被告林金釵投資塔位 之土地既與如附表二、貳、二、㈠編號3、4所示之土 地重複,即應予扣除,惟塔位土地之合約金額共計為 5,820,000元(契約編號:N051679、NC00321、NC003 22、P014765、P010791、P010792、P010793、P01079 7),係被告林金釵與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約定, 並非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價值,自應以如附表二、貳、 二、㈠編號3、4所示土地之鑑定價額6,120,000元為 計價標準。是被告林金釵所辯之計算方式,核屬有誤 ,自非足取。 ⑷基上所述,被告林金釵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財產,為27,184,824元(44,362,532-17,177,708=27 ,184,824)。 3.⑴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邱樹林婚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 算之數額為98,558,215元,而被告林金釵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之數額為27,184,824元。 ⑵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樹林之遺產係渠與訴外人陳惠 真共同打拼而來,被告林金釵對此財產毫無貢獻,且 被告林金釵與被繼承人邱樹林共同生活期間參與貢獻 應得之剩餘財產,被繼承人邱樹林已於分居時將渠名 下所有不動產移轉全由被告林金釵取得,足認被告林 金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免除或酌減伊分 配額。 ②被告辯稱:被告林金釵與被繼承人邱樹林係因訴外人 陳惠真介入婚姻而分居,當時被告邱渝真、邱姿瑜、 邱忠威尚屬年幼,被繼承人邱樹林雖有給付部分扶養 費,但被告林金釵獨力操持家務、教養年幼子女,備 極辛勞,被告林金釵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並無顯 失公平之處。 ③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 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 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 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 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 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 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 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④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聲明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書信、檢 察署函文等件為證,然本院認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確為真實。且被繼承人邱樹林雖非無負擔 子女扶養費,但渠與被告林金釵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 ,被告邱渝真、邱姿瑜、邱忠威均由被告林金釵獨自 照顧成人,實難謂被告林金釵無任何貢獻。本院復查 無被告林金釵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是 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林金釵對於被繼承人邱樹林後財 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故被告 林金釵與被繼承人邱樹林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實 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應免除或酌減被告 林金釵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一節,亦無可採。 ⑶基上說明意旨,被告林金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應得自被繼承人邱樹林所遺之遺產,優先分割取得 伊所享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2分之1。故被告林 金釵得先自被繼承人邱樹林之遺產中,分割取得之剩餘 財產之分配額應為35,686,696元【計算式:(98,558,2 15-27,184,824)2=35,686,696,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被告林金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伊先自被繼承人邱樹林之遺產中,分割取得35,686 , 696元,其餘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割取得一節, 應屬有據。 五、被繼承人邱樹林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及兩造之應繼分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樹林於105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共6 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6分之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邱樹林之 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 。 ㈡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樹林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準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經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進行估價,於105年12月21日之價值為24,288,120元 ;如附表1編號2至6所示之土地,經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進行估價,於105年12月21日之價值為81,789,04 8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08年1月22日理(估)字1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自應以106,077,168元計算 兩造應分割取得之價額。 ㈢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退稅款1,766,135元於被 繼承人邱樹林死亡後,經被告林金釵聲請,方由國稅局退稅 面額分別為660,991元、1,105,144元之支票2張,亦應列入 遺產分割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伊等上開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退稅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6月25日 中區國二字第1080007363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支票為 證,觀諸上開國稅局函文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既核准被告林 金釵補報上開退稅款為遺產,因而變更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為17,261,802元。且上開支票係指定受 款人為被繼承人邱樹林之劃線支票,僅得存入被繼承人邱樹 林之帳戶兌款,應堪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 ,核非可採。 ㈣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邱樹林為訴外人陳惠真代付之4筆保險 費計6,609,910元,亦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惟上開代付之保險費既經訴外人陳惠真申報贈與稅,並曾 經國局課徵贈與稅,應認被繼承人邱樹林有贈與訴外人陳惠 真上開保險費之意,被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邱樹林有要求訴 外人陳惠真返還之情。即被繼承人邱樹林對訴外人陳惠真並 無返還代付保費之債權存在,自無由列入被繼承人邱樹林之 遺產分割。 六、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惠真有代墊被繼承人邱樹林生前之醫療 費用共計624,67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醫療收據為證,且被告對上開金額,並未爭執。惟訴外人 陳惠真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例如:贈與、借貸、扶養、無因 管理等),而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況 訴外人陳惠真亦非繼承人,此部分應由訴外人陳惠真另尋其 他法律關係加以救濟,尚與本件分割兩造公同共有遺產間無 直接關連性(參民法第1153條第1項)。 七、㈠原告主張:原告邱忠瀚與訴外人陳惠真支出喪葬費、墓園 建造費共計3,352,57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佐, 被告對上開金額亦不爭執,僅辯稱:上開費用非由原告邱忠 瀚及訴外人陳惠真支出,而係由被繼承人邱樹林遺產支出。 依舉證責證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上開喪葬等費用係由被繼 承人邱樹林遺產支出之事實負證明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伊等上開所辯為真,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㈡喪 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 遺產扣除,所餘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54號民事裁定參照)。依原告提出之喪葬 費及墓園建造費等代墊費統計表(原證9)核算,原告邱忠 瀚共計支付3,198,745元喪葬費及墓園建造費,被告對上開 金額既無爭執,自堪信原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 告邱忠瀚所支出之喪葬費、墓園建造費計3,198,745元,應 先於遺產中扣除分割由原告邱忠瀚取得。至訴外人陳惠真支 出部分,應另尋其他法律關係救濟,核與本件判決分割兩造 公同共有遺產無直接關連性(參民法第1153條第1項)。 八、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應僅有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遺 產,至消極遺產(債務)並不屬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 蓋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參民法第 1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法院裁 判分割遺產即為消滅此一公同共有關係而設(民法第1164條 )。至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 清償責任(依同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48條之1,僅負遺產 範圍內有限清償責任)。直言之,在法制規範上,僅有公同 共有之權利,並無公同共有之義務(應屬連帶負責之義務, 參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2條),自無從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債務。況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定之繼承人需對 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義務部分,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係 屬保障債權人之法定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尚不得任以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判決之形成判決,加以變更。準此,被繼承人 之債務,並非屬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是被繼承人邱樹林之 貸款債務,非屬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範疇,特予敘明。 九、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㈠兩造既為被繼承人邱樹林之遺產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邱樹林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如前所述,被告林金釵得向被繼承人邱樹林請求之剩餘財產 35,686,696 元如附表二所示,應先於被繼承人邱樹林之遺 產中分割取得;另原告邱忠瀚所支付被繼承人邱樹林之喪葬 費及墓園建造費共計3,198,745元,應於遺產中分割取得, 所餘遺產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復因原告主就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分割由原告繼續保持 分別共有,而被告亦同意由兩造繼續保持分別共有。本院綜 合審酌:兩造之陳述與卷內相關事證後,爰將如附表編號10 之存款分割由原告邱忠瀚單獨取得3,198,745元、由被告林 金釵單獨取得574,480元;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8所示之存 款,計25,449,380元,分割由被告林金釵單獨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存款分割由被告林金釵單獨取得2,723,373 元,餘額394,329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1/6; 而因被告林金釵得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尚有6,939,463元 未獲分配(計算式:35,686,696-574,480-25,449,380- 2,7 23,373=6,939,463),則按該未獲分配金額所占比例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分割由被告林金釵單獨取得 應有部分17/42(其中12/42之價值為6,939,463元,係補足 被告林金釵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由原告邱忠瀚、邱孟 筠、被告邱姿瑜、邱忠威、邱瑜真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5/42 ,繼續保持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土地分割由兩造 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1/6,繼續保持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9 至34所示之遺產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1/6 (詳如附表四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各自分割遺產所取得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樹林遺產明細表 ┌─┬─┬────────────┬─────┬─────┬─────────────┐ │編│種│ 遺 產 項 目 │面積或數量│金 額│ 備 註 │ │號│類│ │ 權利範圍 │(新臺幣)│ │ ├─┼─┼────────────┼─────┼─────┼─────────────┤ │ 1│土│臺中市○區○○段○○○○號 │294.19㎡ │24,288,120│1.兩造均不爭執。 │ │ │地│ │80/100 │元 │2.證據:土地登記謄本。 │ ├─┼─┼────────────┼─────┼─────┤3.依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 2│土│臺中市○里區○○段500-19│462.48㎡ │81,789,048│ 務所估算於104年7月26日之│ │ │地│地號 │全部 │元 │ 總價為準。 │ ├─┼─┼────────────┼─────┤ │ │ │ 3│土│臺中市○里區○○段500-32│204.87㎡ │ │ │ │ │地│地號 │全部 │ │ │ ├─┼─┼────────────┼─────┤ │ │ │ 4│土│臺中市○里區○○段500-33│204.87㎡ │ │ │ │ │地│地號 │全部 │ │ │ ├─┼─┼────────────┼─────┤ │ │ │ 5│土│臺中市○里區○○段500-34│204.87㎡ │ │ │ │ │地│地號 │全部 │ │ │ ├─┼─┼────────────┼─────┤ │ │ │ 6│土│臺中市○里區○○段500-35│204.87㎡ │ │ │ │ │地│地號 │全部 │ │ │ ├─┼─┼────────────┼─────┼─────┤ │ │ 7│土│彰化縣○○鄉○○段315-1 │308㎡ │185,360元 │ │ │ │地│地號 │1655/30800│ │ │ ├─┼─┼────────────┼─────┼─────┤ │ │ 8│土│彰化縣○○鄉○○段315-2 │363㎡ │2,032,800 │ │ │ │地│地號 │1/2 │元 │ │ ├─┼─┼────────────┼─────┼─────┼─────────────┤ │ 9│存│臺中二信精進分社 │ │1,572,267 │1.兩造均不爭執。 │ │ │款│ │ │元 │2.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 產稅免稅證明書。 │ │10│存│彰化銀行太平分行 │ │3,773,225 │ │ │ │款│ │ │元 │ │ ├─┼─┼────────────┼─────┼─────┤ │ │11│存│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 │3,117,702 │ │ │ │款│ │ │元 │ │ ├─┼─┼────────────┼─────┼─────┤ │ │12│存│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 │204,028元 │ │ │ │款│ │ │ │ │ ├─┼─┼────────────┼─────┼─────┤ │ │13│存│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 │76,148元 │ │ │ │款│ │ │ │ │ ├─┼─┼────────────┼─────┼─────┤ │ │14│存│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 │92,978元 │ │ │ │款│ │ │ │ │ ├─┼─┼────────────┼─────┼─────┤ │ │15│存│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 │ │23,386,091│ │ │ │款│ │ │元 │ │ ├─┼─┼────────────┼─────┼─────┤ │ │16│存│臺灣新光銀行十甲分行 │ │30,174元 │ │ │ │款│ │ │ │ │ ├─┼─┼────────────┼─────┼─────┤ │ │17│存│元大銀行太平分行 │ │67,642元 │ │ │ │款│ │ │ │ │ ├─┼─┼────────────┼─────┼─────┤ │ │18│存│台中旱溪郵局 │ │20,052元 │ │ │ │款│ │ │ │ │ ├─┼─┼────────────┼─────┼─────┤ │ │19│投│兆豐金 │1,754股 │40,605元 │ │ │ │資│ │ │ │ │ ├─┼─┼────────────┼─────┼─────┤ │ │20│投│台中市二信 │100股 │10,000元 │ │ │ │資│ │ │ │ │ ├─┼─┼────────────┼─────┼─────┤ │ │21│投│彰銀 │16,681股 │283,577元 │ │ │ │資│ │ │ │ │ ├─┼─┼────────────┼─────┼─────┤ │ │22│投│中鋼 │6,716股 │169,243元 │ │ │ │資│ │ │ │ │ ├─┼─┼────────────┼─────┼─────┤ │ │23│投│台塑 │1,248股 │111,072元 │ │ │ │資│ │ │ │ │ ├─┼─┼────────────┼─────┼─────┤ │ │24│投│廣達 │2,764股 │163,076元 │ │ │ │資│ │ │ │ │ ├─┼─┼────────────┼─────┼─────┤ │ │25│投│陽明 │2,437股 │11,429元 │ │ │ │資│ │ │ │ │ ├─┼─┼────────────┼─────┼─────┤ │ │26│投│安聯全球綠能趨勢基金 │24,943.9股│209,030元 │ │ │ │資│ │ │ │ │ ├─┼─┼────────────┼─────┼─────┤ │ │27│其│國泰人壽-投資型(保單號│ │67,602元 │ │ │ │他│碼0000000000) │ │ │ │ ├─┼─┼────────────┼─────┼─────┤ │ │28│其│新光人壽-保單價值(保單│ │257,415元 │ │ │ │他│號碼A2RL019100) │ │ │ │ ├─┼─┼────────────┼─────┼─────┤ │ │29│其│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保│ │93,000元 │ │ │ │他│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30│其│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保│ │10,800元 │ │ │ │他│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31│其│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保│ │56,400元 │ │ │ │他│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32│其│南山人壽未到期保費 │ │141,847元 │ │ │ │他│ │ │ │ │ ├─┼─┼────────────┼─────┼─────┤ │ │33│其│台中市二信社員盈餘分配 │ │950元 │ │ │ │他│ │ │ │ │ ├─┼─┼────────────┼─────┼─────┼─────────────┤ │34│其│國稅局贈與稅退稅款 │ │1,766,135 │1.支票號碼:BF0000000、面 │ │ │他│ │ │元 │ 額:1,105,144元。 │ │ │ │ │ │ │2.支票號碼:BF0000000、面 │ │ │ │ │ │ │ 額:660,991元。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邱樹林與被告林金釵之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壹、被繼承人邱樹林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 ㈠積極財產部分:【共計141,809,656元】 ┌─┬──┬────────────┬─────┬─────────┬───────────────┐ │編│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面積或數量│105年12月21日之價 │ 備 註 │ │號│ │ │ 權利範圍 │值或金額(新臺幣)│ │ ├─┼──┼────────────┼─────┼─────────┼───────────────┤ │ 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294.19㎡ │24,288,120元 │1.兩造均不爭執。 │ │ │ │ │80/100 │ │2.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 ├─┼──┼────────────┼─────┼─────────┤ 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 │ │ 2│土地│臺中市○里區○○段500-19│462.48㎡ │81,789,048元 │ 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一)。 │ │ │ │地號 │全部 │ │3.依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 │ 估算於1047月26日之總價為準。│ │ 3│土地│臺中市○里區○○段500-32│204.87㎡ │ │ │ │ │ │地號 │全部 │ │ │ ├─┼──┼────────────┼─────┤ │ │ │ 4│土地│臺中市○里區○○段500-33│204.87㎡ │ │ │ │ │ │地號 │全部 │ │ │ ├─┼──┼────────────┼─────┤ │ │ │ 5│土地│臺中市○里區○○段500-34│204.87㎡ │ │ │ │ │ │地號 │全部 │ │ │ ├─┼──┼────────────┼─────┤ │ │ │ 6│土地│臺中市○里區○○段500-35│204.87㎡ │ │ │ │ │ │地號 │全部 │ │ │ ├─┼──┼────────────┼─────┼─────────┼───────────────┤ │ 7│存款│臺中二信精進分社 │ │1,572,267元 │1.兩造均不爭執。 │ ├─┼──┼────────────┼─────┼─────────┤ │ │ 8│存款│彰化銀行太平分行 │ │3,773,225元 │2.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 ├─┼──┼────────────┼─────┼─────────┤ 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 │ │ 9│存款│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 │3,117,702元 │ 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一)。 │ ├─┼──┼────────────┼─────┼─────────┤ │ │10│存款│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 │204,028元 │ │ ├─┼──┼────────────┼─────┼─────────┤ │ │11│存款│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 │76,148元 │ │ ├─┼──┼────────────┼─────┼─────────┤ │ │12│存款│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 │92,978元 │ │ ├─┼──┼────────────┼─────┼─────────┤ │ │13│存款│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 │ │23,386,091元 │ │ ├─┼──┼────────────┼─────┼─────────┤ │ │14│存款│臺灣新光銀行十甲分行 │ │30,174元 │ │ ├─┼──┼────────────┼─────┼─────────┤ │ │15│存款│元大銀行太平分行 │ │67,642元 │ │ ├─┼──┼────────────┼─────┼─────────┤ │ │16│存款│台中旱溪郵局 │ │20,052元 │ │ ├─┼──┼────────────┼─────┼─────────┤ │ │17│投資│兆豐金 │1,754股 │40,605元 │ │ ├─┼──┼────────────┼─────┼─────────┤ │ │18│投資│台中市二信 │100股 │10,000元 │ │ ├─┼──┼────────────┼─────┼─────────┤ │ │19│投資│彰銀 │16,681股 │283,577元 │ │ ├─┼──┼────────────┼─────┼─────────┤ │ │20│投資│中鋼 │6,716股 │169,243元 │ │ ├─┼──┼────────────┼─────┼─────────┤ │ │21│投資│台塑 │1,248股 │111,072元 │ │ ├─┼──┼────────────┼─────┼─────────┤ │ │22│投資│廣達 │2,764股 │163,076元 │ │ ├─┼──┼────────────┼─────┼─────────┤ │ │23│投資│陽明 │2,437股 │11,429元 │ │ ├─┼──┼────────────┼─────┼─────────┤ │ │24│投資│安聯全球綠能趨勢基金 │24,943.9股│209,030元 │ │ ├─┼──┼────────────┼─────┼─────────┤ │ │25│其他│國泰人壽-投資型(保單號│ │67,602元 │ │ │ │ │碼0000000000) │ │ │ │ ├─┼──┼────────────┼─────┼─────────┤ │ │26│其他│新光人壽-保單價值(保單│ │257,415元 │ │ │ │ │號碼A2RL019100) │ │ │ │ ├─┼──┼────────────┼─────┼─────────┤ │ │27│其他│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保│ │93,000元 │ │ │ │ │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28│其他│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保│ │10,800元 │ │ │ │ │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29│其他│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保│ │56,400元 │ │ │ │ │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30│其他│南山人壽未到期保費 │ │141,847元 │ │ ├─┼──┼────────────┼─────┼─────────┤ │ │31│其他│台中市二信社員盈餘分配 │ │950元 │ │ ├─┼──┼────────────┼─────┼─────────┼───────────────┤ │32│其他│國稅局贈與稅退稅 │ │1,766,135元 │1.支票號碼:BF0000000、面額:1│ │ │ │ │ │ │ ,105,144。 │ │ │ │ │ │ │2.支票號碼:BF0000000、面額:6│ │ │ │ │ │ │ 60,991元 │ ├─┼──┼────────────┼─────┼─────────┼───────────────┤ │33│其他│代為支付陳惠真4筆保險費6│ │0元 │1.被告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邱樹│ │ │ │,609,910元 │ │ │ 林之剩餘財產分配。 │ │ │ │ │ │ │2.原告否認。 │ │ │ │ │ │ │3.本院認:於105年12月21日已不 │ │ │ │ │ │ │ 存在,非屬剩餘財產。 │ ├─┼──┼────────────┼─────┼─────────┼───────────────┤ │合│ │ │ │141,809,656元 │ │ │計│ │ │ │ │ │ └─┴──┴────────────┴─────┴─────────┴───────────────┘ ㈡消極財產部分:43,251,441元 ┌─┬──┬────────┬───────┬────────────────┐ │編│財產│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號│項目│ │ │ │ ├─┼──┼────────┼───────┼────────────────┤ │ 1│未償│應付代繳陳惠真君│13,251,441元 │被告主張此金額已包括於編號2之貸 │ │ │債務│國泰人壽保費 │ │款中,故不應再列入 │ ├─┼──┼────────┼───────┼────────────────┤ │ 2│未償│台中商銀南台中分│30,0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 │債務│行貸款 │ │ │ └─┴──┴────────┴───────┴────────────────┘ 貳、被告林金釵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 ㈠積極財產部分:【共計44,362,532元(44,062,532-5,820, 000+6,120,000)】 ┌─┬──┬───────────┬─────┬─────────┬───────────────┐ │編│種類│所 在 地 或 名 稱│面積或數量│105年12月21日之價 │ 備 註 │ │號│ │ │ 權利範圍 │值或金額(新臺幣)│ │ ├─┼──┼───────────┼─────┼─────────┼───────────────┤ │ 1│土地│臺中市○區○○段146-11│215㎡ │15,631,767元 │1.兩造均不爭執。 │ │ │ │3地號 │全部 │ │2.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 ├─┼──┼───────────┼─────┤ │ 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 │ │ 2│建物│臺中市○區○○段3542建│ │ │ 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二)。 │ │ │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0 0 0 000000000000000000 ○ ○ ○區○○路○○○巷○○弄○○號)│全部 │ │ 估算於1047月26日之總價為準。│ ├─┼──┼───────────┼─────┼─────────┼───────────────┤ │ 3│土地│新北市○○區○○○○段│48,967㎡ │6,120,000元 │1.原告主張:應列入被告林金釵之│ │ │ │八連溪頭小段6地號 │227/900000│ │ 婚後財產。 │ ├─┼──┼───────────┼─────┤ │2.被告主張:已包含於編號16塔位│ │ 4│土地│新北市○○區○○○○段│41,906㎡ │ │ 之土地中,故此2筆土地不再列 │ │ │ │八連溪頭小段16-28地號 │3/410000 │ │ 入婚後財產。 │ │ │ │ │ │ │3.本院認: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 ├─┼──┼───────────┼─────┼─────────┼───────────────┤ │ 5│建物│臺中市○區○○段○○○號│ │17,373,881元 │1.兩造均不爭執。 │ │ │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東區│ │ │2.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 │ │ │自由路4段301號) │全部 │ │ 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 │ ├─┼──┼───────────┼─────┤ │ 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二)。 │ │ 6│土地│臺中市○區○○段○○○號│88.32㎡ │ │3.依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 │ │ │全部 │ │ 估算於1047月26日之總價為準。│ ├─┼──┼───────────┼─────┼─────────┼───────────────┤ │ 7│存款│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 │95,172元 │1.兩造均不爭執。 │ │ │ │ │ │ │2.證據: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 │ │ │ │ │ │ 年10月24日玉山個(保中)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所附存戶資料。 │ ├─┼──┼───────────┼─────┼─────────┼───────────────┤ │ 8│存款│台中大智郵局 │ │10,168元 │1.兩造均不爭執。 │ ├─┼──┼───────────┼─────┼─────────┤2.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 │ 9│存款│兆豐銀行 │ │7,340元 │ 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 │ ├─┼──┼───────────┼─────┼─────────┤ 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二)。 │ │10│存款│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 │251,591元 │ │ ├─┼──┼───────────┼─────┼─────────┤ │ │11│投資│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130,000股 │2,148,120元 │ │ │ │ │限公司 │ │ │ │ ├─┼──┼───────────┼─────┼─────────┤ │ │12│投資│中環 │3,965股 │13,956元 │ │ ├─┼──┼───────────┼─────┼─────────┤ │ │13│投資│鴻運電 │14,205股 │53,359元 │ │ ├─┼──┼───────────┼─────┼─────────┤ │ │14│投資│華宇光能 │1,611股 │2,378元 │ │ ├─┼──┼───────────┼─────┼─────────┤ │ │15│投資│雅新 │10,305股 │0元 │ │ ├─┼──┼───────────┼─────┼─────────┼───────────────┤ │16│投資│龍巖 │4,000股 │8,474,800元 │包括生前契約及塔位(含土地即如│ │ │ │ │ │ │編3、4所示,土地合約金額為5,82│ │ │ │ │ │ │0,000元) │ ├─┼──┼───────────┼─────┼─────────┼───────────────┤ │合│ │ │ │44,062,532元 │不含編號3、4之土地價額 │ │計│ │ │ │ │ │ └─┴──┴───────────┴─────┴─────────┴───────────────┘ ㈡消極財產部分:17,177,708元 ┌────┬────────┬───────┬────────────────┐ │財產項目│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未償債務│玉山銀行貸款 │17,177,708元 │兩造不爭執 │ └────┴────────┴───────┴────────────────┘ 參、計算式(被告林金釵得向被繼承人邱樹林取得之剩餘財產金 額) ㈠被繼承人邱樹林得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98,558,215元。 ㈡被告林金釵得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27,184,824元。 ㈢被告林金釵得向被繼承人邱樹林請求之剩餘財產35,686,696 元(98,558,215-27,184,824=71,373,391;71,373,391/ 2=35,686,696)。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樹林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如附表一編號9至33所示之動產價額合計33,966,353元,扣除 被繼承人邱樹林未償債務43,251,441元及原告等建造墓園、代 墊喪葬費3,977,241元,餘額16,737,671元,分割由被告林金 釵、邱渝真、邱忠威、邱姿瑜各單獨取得1/12、由原告邱忠瀚 、邱孟筠各單獨取得4/12。 ㈡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邱忠瀚單獨繼承 ;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邱忠瀚、邱孟筠各 單獨取得應有部分1/2,繼續保持共有。 附表四、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邱樹林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分割由被告林金釵單獨取得應有 部分17/42、由原告邱忠瀚、邱孟筠、被告邱姿瑜、邱忠威、 邱瑜真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5/42,繼續保持共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土地,分割由兩造各單獨取得應有部 分1/6,繼續保持共有。 ㈢如附表編號10之存款(含其法定孳息),分割由原告邱忠瀚單 獨取得3,198,745元、由被告林金釵單獨取得574,480元。 ㈣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存款(含其法定孳息),分割由被告林 金釵單獨取得2,723,373元,餘額394,329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各單獨取得1/6。 ㈤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8所示之存款(含其法定孳息),計25, 449,380元,分割由被告林金釵單獨取得。 ㈥如附表一編號19至34所示之遺產,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各單獨取得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