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邱忠瀚
邱孟筠
訴訟
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
被 告 林金釵
邱姿瑜
邱忠威
邱渝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
繼承人邱樹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
,應分割如附表四所示。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金釵負擔八分之三,由其餘
兩造各負擔八
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
繼承人邱樹林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33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邱樹林之繼承人
,
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邱樹林之遺產經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載有未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43
,251,441元,其中30,000,000元係被繼承人邱樹林生前以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借款而尚未清償
之債務。
二、被繼承人邱樹林生前立有
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就如
附表一編號9至33所示之動產,由被告4人繼承
特留分,其餘
由原告2人繼承;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不動產,由原
告邱忠瀚單獨繼承;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
原告2人共同繼承。
三、系爭遺囑已指示遺產如何繼承,屬應繼分或
遺產分割方式之
指定。而遺囑
乃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之意思表示,繼承等應予
尊重,
惟若因此致應得特留分之人之特留分不足時,得類推
適用
民法第1125條規定,
按其不足之數由應繼財產扣減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
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33所示之動產,請准依如附表三㈠所列
方式分割,即扣除被繼承人邱樹林未償債務43,251,441元及
原告邱忠瀚與訴外人陳惠真代為支出之喪葬費、墓園建造費
3,352,571元、醫療費624,670元,計3,977,241元;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請准依附表三㈡所列方式,以
「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2月21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登記在原告名下。至於被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願以現金補
償被告。
四、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遺產,兩造具有
公同共有關係,
為消滅此公同共有關係,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遺
產。
五、被繼承人邱樹林之遺產係
渠於82年離開被告林金釵以後,與
訴外人陳惠真胼手胝足所賺,被告林金釵完全未參與。且自
被繼承人邱樹林與訴外人陳惠真開始在外共同創業起,20多
年以來,訴外人陳惠真一直與被繼承人邱樹林相互扶持、感
情融洽、家庭關係和諧,在工作上更是完全支援被繼承人邱
樹林所作決定,始終無怨無悔地為家庭與事業付出,縱使無
名分也不在意。反觀被告林金釵於此段時間,與被繼承人邱
樹林幾乎互不往來,但被繼承人邱樹林每月均匯款給被告林
金釵作為子女生活
扶養費用,直到被告邱忠威服完兵役才停
止。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被繼承人邱樹林與被告林金釵
既已無共同生活及夫妻之實,則被告林金釵對與被繼承人邱
樹林分居後所得之財產自無貢獻,與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要
件不符。從而,本件分割遺產無扣除被告林金釵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主張數額之餘地。又被繼承人邱樹林與被告林金釵
分居後,於82年間,被繼承人邱樹林除將婚後所購坐落臺中
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地過戶給被告林金釵外,
復將婚前所購坐落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地亦
過戶給被告林金釵。因此,被告林金釵與被繼承人邱樹林共
同生活
期間所累積之財產,
縱有剩餘財產權可主張,被繼承
人邱樹林業以
上開不動產全數給付被告林金釵。本件請求分
割之遺產係被繼承人邱樹林與被告林金釵分居後,與訴外人
陳惠真再創事業所賺得,被告林金釵對此財產毫無貢獻,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無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六、被告林金釵於婚姻期間之貢獻所應分得之被繼承人邱樹林財
產,被繼承人邱樹林早於82年間欲與被告林金釵
離婚時,即
依被告林金釵要求將當時渠名下不動產全部過戶給被告林金
釵,且須付清稅金後再給被告林金釵300萬元,被告林金釵
始同意離婚。然於被繼承人邱樹林將名下不動產過戶被告林
金釵後,被告林金釵反悔,不願意與被繼承人邱樹林離婚,
被告林金釵因此寫下聲明書,其中第3點記載「今後……樹
林若有能力買房子時,第一次購屋時一定用樹林和惠貞共有
名義,以保障惠貞之權力,若惠貞有小孩出世時,金釵願意
讓惠貞和小孩一同入戶口,此時樹林有能力再置屋時,一定
過戶惠貞孩子名義做為保障母子的權義……」。由此
可證,
當時若
非被繼承人邱樹林已將名下不動產均過戶給被告林金
釵,以滿足被告林金釵所開出之離婚條件,
嗣被告林金釵反
悔不願離婚,始立上開聲明書,顯見被告林金釵與被繼承人
邱樹林婚姻生活中有貢獻之財產已於82年間完全取得。另
斯
時被繼承人邱樹林尚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內之平房
,亦於同期間過戶給被告林金釵,凡此均係未經清算被繼承
人邱樹林與被告林金釵二者財產,被告林金釵即取得被繼承
人邱樹林當時名下全部不動產。若此時被告林金釵仍得再主
張被繼承人邱樹林與訴外人陳惠真20多年來打拼所留遺產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有失公允。
七、被繼承人邱樹林前
贈與訴外人惠真保單19,861,351元,並非
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應無民法第1173條關於歸扣規
定之適用。況訴外人惠真亦非本件繼承人。從而,被告主張
上開保單之贈與應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計入遺產總真
,純屬對
法令適用之誤解。上開保單贈與業經
鈞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167號判決確認贈與有效,另關於被繼承人邱樹林
所為借貸是否在意識清晰情況下所為,亦經證人陳怡婷、周
卯生在該案言詞辯論時證述:有關保費之付款授權書與贈與
稅申報等文件,乃至抵押借款之授信約定書等,均係被繼承
人邱樹林親筆所為,且意識清楚。從而,3,000萬元抵押貸
款為被繼承人邱樹林生前借款,自屬渠遺產應扣除之債務,
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顯無可採。
八、系爭遺囑形式上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實質上製作時被繼
承人邱樹林意識清楚,且由被繼承人邱樹林將事先已擬好的
分配草稿交由系爭遺囑製作者陳立婕律師代筆。陳立婕律師
製作過程並再三向渠確認內容,始作成系爭遺囑,並由被繼
承人邱樹林指定之
見證人見證簽名。系爭遺囑內容亦與被繼
承人邱樹林立系爭遺囑前,與系爭遺囑見證人在渠家中所敘
述內容相同。因此,系爭遺囑應為有效。
九、被繼承人邱樹林之遺產淨額為92,814,839元,即被繼承人邱
樹林死亡時之總財產1億4004萬3,521元減未償負債43,251,4
41元(國稅局核定確認),再減去訴外人陳惠真、原告邱忠
瀚二人代墊喪葬費3,352,571元及訴外人陳惠真代墊醫療費
用624,670元。從而,被繼承人邱樹林可分配遺產淨額為92,
814,839元。原告已有提出代墊費用支出證明,被告主張係
由被繼承人邱樹林遺產中支出。此有利於被告之主張,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
十、被告林金釵於105年12月21日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二、貳、
二、㈠編號1至15所示及投資龍巖金額229,200元,合計41,8
41,760元外,尚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生前契約及塔位金額
合計8,474,800元未計入,扣除塔位之土地(即如附表二、
貳、二、㈠編號3、4所示)金額5,570,000元。從而,被告
林金釵之婚後財產金額為4,474萬6,560元。
十一、綜上,爰聲明:
㈠如附表一編號9至33所示之動產,依附表三㈠所列方式分割
。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三㈡所列方式分割
。
㈢對被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願以現金方式補償。
貳、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林金釵係被繼承人邱樹林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邱樹林於
71年9月19日結婚,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
邱樹林於105年12月21日逝世,則被繼承人邱樹林與被告林
金釵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同時使尚生存之配偶即被告林金
釵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之財產居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
告林金釵更正申報遺產稅時,已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因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該剩餘財產之差額給被告林金釵
,其餘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二、被繼承人邱樹林於105年12月7日,緊急住進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加護病房,於105年12月8日上午8時35分意識不清醒
,無法溝通;於105年12月8日上午9時41分,醫院發出病危
通知單;於105年12月8日上午10時,被繼承人邱樹林即將呼
吸衰竭,已使用呼吸器支援。綜上,於105年12月8日上午,
被繼承人邱樹林意識不清醒,無法溝通,呼吸衰竭,呼吸困
難,顯然已不可能口述系爭遺囑內容。從證人陳立婕、游文
傑、劉明昇之證詞可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非由遺囑人指
定,亦未踐行口述、宣讀、講解之程序,立遺囑人戴氧氣罩
,可見系爭遺囑未由遺囑人口述,只能講「是」、「對」及
點頭。因此,系爭遺囑與法定要式不合,依法無效,被告否
認之。
退步言之,縱或系爭遺囑合法有效,惟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乃配偶之法定請求權,被告林金釵在
本案已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依法應先將剩餘財產計算分離後,方屬
遺產。
三、對於喪葬費、墓園建造費之金額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就係
由原告代墊之主張,被告否認之。被告認此部分係由被繼承
人邱樹林財產中支出,原告應舉證證明由何人代墊?自何人
帳戶領出?
四、被繼承人邱樹林與被告林金釵結婚時及
婚姻關係消滅時之積
極、
消極財產如下:
㈠被繼承人邱樹林部分:
1.被繼承人邱樹林與被告林金釵結婚時,被繼承人邱樹林之
積極及消極財產均為0元。
2.被繼承人邱樹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死亡時留存
之財產如附表二、壹、二、㈠所示,另有負債即渠死亡前
未清償之銀行貸款3,000萬元(即如附表二、壹、二、㈡
編號1所示)。從而,被繼承人邱樹林死亡時,得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118,419,566元。
㈡被告林金釵部分:
1.被告林金釵與被繼承人邱樹林結婚時,被告林金釵之積極
及消極財產均為0元。
2.被告林金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被繼承人邱樹林
死亡時留存之財產如附表二、貳、二、㈠編號1、2、5至1
6所示,另有負債未清償之銀行貸款17,177,708元。從而
,被告林金釵於被繼承人邱樹林死亡時,得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淨額為26,789,652元。
㈢被繼承人邱樹林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外,另有國
稅局贈與稅退稅1,766,135元,及自被繼承人邱樹林帳戶領
出支付訴外人陳惠真4筆保險費6,609,910元,應一併列入。
被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
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一),其中第3頁編列被繼承
人邱樹林「未償債務-應付代繳陳惠真君國泰人壽保費13,2
51,441元」,及「未償債務-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貸款30,0
00,000元」,係重複計算。事實係訴外人陳惠真以被繼承人
邱樹林名義向台中商銀南台中分行貸款3,000萬元,將其中1
,325萬1,441元拿去繳納訴外人陳惠真國泰人壽保費,該1,3
25萬1,441元係從該3,000萬元貸款中支出,因此被繼承人邱
樹林負債頂多只能列3,000萬元,不應重複列1,325萬1,441
元。原告提出之放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係繳納原告及其母3
人之保險費,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應列入遺產,不屬
遺產債務。退步言之,縱或不認遺產,該借貸既係繳納原告
及其母3人之保險費,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始符公平。
㈣基上,被繼承人邱樹林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11
8,419,566元【計算式:被繼承人邱樹林死亡時之婚後財產1
48,419,566元(141,809,656+6,609,910)-負債30,000,0
00元=被繼承人邱樹林之剩餘財產118,419,566元】,被告
林金釵則為26,789,652元【計算式:被告林金釵於被繼承人
邱樹林死亡時之婚後財產44,0 62,532元-負債17,177,708
元=被告林金釵之剩餘財產26,8 84,824元】。故被告林金
釵得先自被繼承人邱樹林遺產中取得45,767,371元【計算式
:(118,419,566-26,884,824)÷2=45,767,371元】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
五、被繼承人邱樹林與被告林金釵育有被告邱渝真、邱姿瑜、邱
忠威,原本生活美滿,訴外人陳惠真侵害被告林金釵婚姻時
,被告邱渝真僅國小三年級,被告邱姿瑜、邱忠威均未上小
學,並非只給區區生活費,子女即會長大,被告林金釵撫育
3個幼小子女,悉心照顧(生病看醫生)、教養(接送上下
學)被告邱渝真、邱姿瑜、邱忠威長大成年。雖被告林金釵
未追究訴外人陳惠真妨害家庭之刑責,但被告林金釵操持家
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符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
意旨(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因此,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核與事實不符,應
不可採。
六、被告林金釵與被繼承人邱樹林剛結婚時,夫妻同甘共苦創業
,工作上有缺錢時,被告林金釵時常回娘家調頭寸,公司、
工廠原本名稱暄億企業有限公司。被繼承人邱樹林也始終在
公司工廠忙,直到91年間被繼承人邱樹林在大里之工廠、公
司落成,渠稱家裡廠地太小而遷移大里。此時,訴外人陳惠
真將暄億企業有限公司歇業(被告4人原本是股東),另取
新名為承鋒冷凍材料有限公司,訴外人陳惠真是負責人,被
繼承人邱樹林與訴外人陳惠真各佔50%股份。但93年起,承
鋒冷凍材料有限公司改為訴外人陳惠真自己
一人公司,被繼
承人邱樹林無任何股份。原告竟辯稱遺產係被繼承人邱樹林
與訴外人陳惠真再創事業所賺得,實不足採。此後,被告林
金釵的勞保、健保費須由被繼承人邱樹林每月支付被告4人
之生活費3萬元中扣除,被告實得27,000多元。83年以前被
繼承人邱樹林每月給付生活費用5萬元,嗣渠稱景氣不好,
只能給付3萬元,而勞保永遠只保最低階,被告林金釵只能
逆來順受。
七、坐落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子,原本起建、
買地均以被告林金釵的名義,並非原告主張變更被告林金釵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子,為被繼
承人邱樹林婚前向渠四哥邱水庇借款所購,婚後每月須清償
邱水庇本息,被繼承人邱樹林與訴外人陳惠真交往時良知發
現,表示要將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子留給兩
個兒子,因兒子還小又有贈與稅之不便,就先以被告林金釵
的名義(以配偶身份登記免贈與稅)辦理過戶。
八、原告主張:被告林金釵要求300萬元始同意離婚,絕非事實
。原告提出之聲明書係被告林金釵在被繼承人邱樹林酒醉暴
力下被迫抄寫,當時被繼承人邱樹林整個心思都在第三者身
上,意欲逼被告林金釵不要追究,該聲明書只是被設計為不
能提告妨害家庭之證據而已,核與本案爭執點無關。被繼承
人邱樹林並非與被告林金釵20多年都沒往來,直到103年前
,被繼承人邱樹林仍陸續有回家看看,只是常是喝酒或心情
不如意時。綜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依
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為確保代筆遺囑是否符合遺囑人口述
之遺囑意旨,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以遺囑人為遺囑時,始終
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必要,如
此方能確保遺囑內容不違立遺囑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
裁定參照)。再者,「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
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
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
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
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
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
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
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
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
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2326民事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邱樹林無法口述遺囑之意旨,且系爭遺
囑之見證人並非由遺囑人指定,亦未踐行口述、宣讀、講解
之程序,不符法定要件之事實,雖為原告否認。惟:
㈠證人即系爭遺囑代筆人陳立婕結稱:「(問:此份遺囑是否
你代筆?提示原證七)是的。(問:當日情形如何?)我記
得當天是早上我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為有一位親戚
的朋友認識我的同事,我同事請我過去幫他們製作代筆遺囑
,但因太久,我與他們不是很熟,我也不記得這位朋友是原
告方還是被告方的。(問:兩位見證人是何人指定的?)我
去的時候,兩位見證人已經在場,不是我找去的。(問:是
在病房製作代筆遺囑?是的。(問:現場還有何人?)我、
兩位見證人、立遺囑人,好像還有一位立遺囑人的太太及他
們小孩,以及我那位同事的朋友,在場還有護士走來走去。
(問:你到場時,立遺囑人意識如何?)意識清楚。(問:
他是否知道要寫遺囑?)知道,包含遺囑也是他親筆簽的,
我與他對談時,他還能對答。(問:遺囑內容如何寫的?)
我有點忘記了。(問:這些身分證字號、個人資料及土地地
號、建號、範圍等,你如何寫入遺囑?)應該是他們準備給
我的。(問:是否記得立遺囑人要如何分配?)就是按照上
面所寫的。(問:你有無告知這樣會侵害特留分?)當時有
跟立遺囑人確認過有可能有特留份的問題,但他還是要照他
的意思分配(參本院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㈡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游文傑結稱:「(問:見證人處之姓
名是否為你所簽?提示原證七代筆遺囑)是。(問:你是否
有此份代筆遺囑?)沒有。(問:當天是何人請你去做見證
人?)是陳小姐打電話給我,就是陳惠真。(問:陳惠真有
無告訴你去醫院做何事?)有,要我去醫院當見證人。(問
:你到場時,有看到何人?)陳惠真、立遺囑人、邱忠瀚,
其他人我忘了。(問:你到場時證人陳立婕是否已到場?我
沒有印象了。另一位見證人我不認識,誰先到我也沒有印象
。(問:你到場時,立遺囑人意識狀態如何?)就躺在床上
,叫他會點頭。我是立遺囑人的朋友,我進去病房後有叫立
遺囑人的名字,他就點頭。(問:遺囑當時是如何製作的?
)陳律師在寫,我們在旁邊看,寫一段就念給立遺囑人聽,
問是不是這樣,立遺囑人就用台語回答是。(問:在還沒有
寫遺囑時,是何人說要這樣分配?)我不清楚,要怎麼分配
是他們的事。應該是陳惠真私下與立遺囑人事先已經先講好
了,我去的時候,陳律師就慢慢寫,寫一段就念一段給立遺
囑人聽,立遺囑人說是。(問:是否知道陳律師為何能寫得
出那些遺囑內容?)應該是陳惠真跟陳律師講的,他們有先
談好。我只是被通知去做見證人,是立遺囑人的意思。(問
:立遺囑人當時的意識狀態如何?)他聽得懂,我記得就是
寫一段就念給他聽,他回答是。後來陳律師還拿給他自己簽
名(參本院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㈢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劉明昇結稱:「(問:見證人欄你的
名字是否你簽?提示原證七代筆遺囑)是的。(問:何人通
知你去的?)是立遺囑人本人在家裡打電話給我,他說有一
件事情要麻煩我幫忙,在12月初某日晚上我要去找他,他有
跟我講拜託我去當遺囑的見證人。當時陳惠真與立遺囑人都
在場的時候,有拿一份分配遺產的遺囑草稿給我看,叫我幫
他做見證人。內容大概是他住家東英11街要給邱忠瀚、公司
工廠要給邱忠瀚及邱孟筠、鄉下的房子要給邱忠瀚,但有沒
有要給邱孟筠我沒有注意看。(問:當天在病房寫遺囑時,
是何人通知你去?)是陳惠真。(問:你到場時有何人在?
)我大約八點到的,我到場時,證人游文傑到了,陳惠真也
在場,陳律師是最晚來的,邱忠瀚也在場。(問:開始製作
遺囑時,陳律師是如何製作的?)陳律師是邊說邊寫,念遺
囑的內容,問立遺囑人是不是、對不對,立遺囑人會說是,
他那時意識很清楚。(問:陳律師如何寫出身分證字號等年
籍及土地建號地號等資料?)陳惠真事先就有打好一份草稿
,就是我之前在他們家裡看的那份。陳律師就邊寫邊念給立
遺囑人聽。(問:立遺囑人那天除了會說『是』、『對』之
外,還能說什麼話嗎?)他意識很清楚,但講話不是很清楚
,因為有戴氧氣罩,如果講不清楚,他還會點頭表示。(問
:你當天晚上到立遺囑人家中時,你剛所述分配方式是寫在
草稿裡,你問立遺囑人?或是立遺囑人口述?)我照草稿內
容問他,他就說對,就是照草稿的內容。(問:當天晚上只
有立遺囑人、陳惠真及你在場?)我大約晚上七點去他家,
在場有立遺囑人、陳惠真、我及我太太。大概一個小時之後
,立遺囑人的第五個姊姊有過去找他,看看他的情形。(問
:當天晚上距離到病房製作代筆遺囑約多久?)大約兩天(
參本院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㈣本院
諭命上開三位證人對質,問:依民法§1194規定,需由
立遺囑人指定三位見證人,並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根
據剛剛三位證人之證述沒有證述到此部分,請三位證人就此
部分為證述。證人游文傑結稱:「立遺囑人有跟我講過,時
間也是在去病房的前幾天,我也有去他家。我們是20幾年的
朋友,所以我就去當見證人。我去他家的那天,立遺囑人也
有拿一份草稿給我,內容與在病房製作的代筆遺囑內容是一
樣的。我也有問他這是不是你的意思?我不是當天被陳惠真
叫去當見證人的,是立遺囑人前兩天就有拜託要當見證人。
」、「當天在病房時立遺囑人只能講『對』、『是』及點頭
,但草稿的部分之前我跟我講過。」等語;證人陳立婕結稱
:「那天我是臨時接到我前同事的電話,我同事說他本來要
去做遺囑,但他那天早上突然有行程,所以請我過去,我到
場之後有先向立遺囑人介紹我是今天要寫遺囑的律師,就開
始準備要寫遺囑。至於我同事當初與立遺囑人他們是怎麼約
好,我就不清楚。」、「當時我過去的時候已經開始在準備
,我大概有說一下要怎麼寫,但我記不太清楚是誰我講大概
要怎麼寫。」等語;證人劉明昇結稱:「在病房時立遺囑人
有戴氧氣罩,但之前在他家有講得很清了,但在病房時因立
遺囑人戴氧氣罩,所以立遺囑人只能講『是』、『對』及點
頭,但代筆的律師有邊寫邊念給立遺囑人聽,他都有確認,
還有親自簽名。」等語(均參本院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
㈤本院綜合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參互以觀,顯見系爭遺囑之
代筆見證人陳立婕律師,並非由被繼承人邱樹林所指定,且
遺囑內容亦非由被繼承人邱樹林於立系爭遺囑時當場口述,
係事前僅於證人劉明昇在場時所預擬,事後於製作系爭遺囑
時再交由代筆人陳立婕律師書寫,而被繼承人邱樹林只能講
『是』、『對』及點頭。基此,
揆諸前揭說明,在在足認系
爭遺囑並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故依民
法第73條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從而,被告辯稱:系爭
遺囑與法定要件不符,自不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一節,應為
可採。
三、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
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89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故如夫
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
於
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
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屬公同共有物之遺
產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四、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樹林之遺產,因被告林金釵行使
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爰先就被告林金釵就遺產所得
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論述如次:
㈠被告辯稱:被告林金釵與被繼承人邱樹林於71年9月19日結
婚,及被繼承人邱樹林於105年12月21日死亡,另被告林金
釵與被繼承人邱樹林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被告此部分主張
堪
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林金釵與被繼承人邱樹林既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
繼承人邱樹林於105年12月21日死亡,則與被告林金釵之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被告林金
釵,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邱樹林所遺遺產,取得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於本件
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分割
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被告林金釵後,
其餘遺產部分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
㈡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被告林金釵與被繼承人邱
樹林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邱樹林死亡之105年12年21日為準。茲
將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1.被繼承人邱樹林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⑴被繼承人邱樹林結婚(71年9月19日)時,積極財產、
消極財產均為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實。
⑵①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邱樹林於105年12月21日死亡時
,留有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1至31所示之財產,
消極財產有銀行貸款3,000萬元(即如附表二、壹、
二、㈡編號2所示)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更正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
記謄本、放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
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
(一)
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②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1所示之土地,經理德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於105年12月21日
之價值為24,288,120元;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
2至6所示之土地,經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
行估價,於105年12月21日之價值為81,789,048元
等
情,有該事務所108年1月22日理(估)字第1071007號
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準此,如附表二、壹
、二、㈠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自應以106,077,168元
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⑶被告辯稱: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32所示之退稅款
1,766,135元於被繼承人邱樹林死亡後,經被告林金釵
聲請,方由國稅局退稅面額分別為660,991元、1,105,1
44元之支票2張,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原告
並不否認,亦未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退稅申請書、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6月25日中區國二字第1080007363
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支票為證,
堪認被告上開主
張應為真實。
⑷被告辯稱:如附表二、壹、二、㈠編號33所示被繼承人
邱樹林為訴外人陳惠真代付之4筆保險費計6,609,910元
,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上開代付之保險費既經訴外人陳惠真申報贈與稅,並
曾經國局課徵贈與稅,應認被繼承人邱樹林有贈與訴外
人陳惠真上開保險費之意,被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邱樹
林有要求訴外人陳惠真返還之情,則上開金額於被繼承
人邱樹林死亡時既已不存在,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邱樹
林之剩餘財產分配。
⑸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樹林於105年12月21日死亡時
之消極財產除如附表二、壹、二、㈡編號1所示貸款
外,尚有應付代繳陳惠真君國泰人壽保費13,251,441
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更正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一)在卷
可佐,被告則未
舉證以實其所辯,伊等
空言否認,自非足取,應以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
⑹基上所述,被繼承人邱樹林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婚後財產數額為98,558,215元(141,809,656-43,251,
441=98,558,215)。
2.被告林金釵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⑴被告林金釵結婚(71年9月19日)時,積極財產、消極
財產均為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⑵①原告主張:被告林金釵於105年12月21日被繼承人邱
樹林死亡時,有如附表二、貳、二、㈠編號1、2、5
至15所示之財產,消極財產為17,177,708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
財產核定表(二)、借款餘額證明書、玉山銀行大里
分行108年7月8日玉山大里(消)字第1080000002號
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24日玉山個(保中
)字第1080123353號函暨所附存戶資料在卷可稽,此
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②如附表二、貳、二、㈠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經理
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於105年12月2
1日之價值為15,631,767元;如附表二、貳、二、㈠
編號5、6所示之土地,經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進行估價,於105年12月21日之價值為17,373,881
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08年1月22日理(估)字第107100
7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準此,如附表二
、貳、二、㈠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自應以39,125,648
元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⑶①原告主張:被告林金釵婚後另有投資龍巖股份有限公
司之生前契約及塔位之金額計為8,474,800元,其中
塔位之土地即為如附表二、貳、二、㈠編號3、4所示
之土地,該塔位土地之合約金額5,570,000元,應予
扣除,再加計如附表二、貳、二、㈠編號3、4所示土
地於105年12月21日時之價額6,120,000元,均屬被告
林金釵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被
告林金釵對於:伊有投資龍巖金額8,474,800元之事
實,雖不爭執,惟辯稱:伊投資塔位之土地既與如附
表二、貳、二、㈠編號3、4所示之土地重複,則如附
表二、貳、二、㈠編號3、4所示之土地價額6,120,00
0元,即不應再列入被告林金釵之婚後財產計算。
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
25日龍(108)總字第0381號函、108年11月18日龍(108
)總字第0585號函在卷
可參,又被告林金釵投資塔位
之土地既與如附表二、貳、二、㈠編號3、4所示之土
地重複,即應予扣除,惟塔位土地之合約金額共計為
5,820,000元(契約編號:N051679、NC00321、NC003
22、P014765、P010791、P010792、P010793、P01079
7),係被告林金釵與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約定,
並非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價值,自應以如附表二、貳、
二、㈠編號3、4所示土地之鑑定價額6,120,000元為
計價標準。是被告林金釵所辯之計算方式,
核屬有誤
,自非足取。
⑷基上所述,被告林金釵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財產,為27,184,824元(44,362,532-17,177,708=27
,184,824)。
3.⑴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邱樹林婚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
算之數額為98,558,215元,而被告林金釵應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計算之數額為27,184,824元。
⑵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樹林之遺產係渠與訴外人陳惠
真共同打拼而來,被告林金釵對此財產毫無貢獻,且
被告林金釵與被繼承人邱樹林共同生活期間參與貢獻
應得之剩餘財產,被繼承人邱樹林已於分居時將渠名
下所有不動產移轉全由被告林金釵取得,足認被告林
金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
免除或酌減伊分
配額。
②被告辯稱:被告林金釵與被繼承人邱樹林係因訴外人
陳惠真介入婚姻而分居,當時被告邱渝真、邱姿瑜、
邱忠威尚屬年幼,被繼承人邱樹林雖有給付部分扶養
費,但被告林金釵獨力操持家務、教養年幼子女,備
極辛勞,被告林金釵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並無顯
失公平之處。
③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
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
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
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
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
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
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
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
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④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聲明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書信、檢
察署函文等件為證,然本院認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確為真實。且被繼承人邱樹林雖非無負擔
子女扶養費,但渠與被告林金釵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
,被告邱渝真、邱姿瑜、邱忠威均由被告林金釵獨自
照顧成人,實
難謂被告林金釵無任何貢獻。本院復查
無被告林金釵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是
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林金釵對於被繼承人邱樹林後財
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故被告
林金釵與被繼承人邱樹林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實
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應免除或酌減被告
林金釵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一節,亦無可採。
⑶基上說明意旨,被告林金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應得自被繼承人邱樹林所遺之遺產,優先分割取得
伊所享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2分之1。故被告林
金釵得先自被繼承人邱樹林之遺產中,分割取得之剩餘
財產之分配額應為35,686,696元【計算式:(98,558,2
15-27,184,824)2=35,686,696,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被告林金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伊先自被繼承人邱樹林之遺產中,分割取得35,686
, 696元,其餘部分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割取得一節,
應屬有據。
五、被繼承人邱樹林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及兩造之應繼分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樹林於105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共6
人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6分之1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邱樹林之
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
。
㈡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樹林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準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經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進行估價,於105年12月21日之價值為24,288,120元
;如附表1編號2至6所示之土地,經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進行估價,於105年12月21日之價值為81,789,04
8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08年1月22日理(估)字1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自應以106,077,168元計算
兩造應分割取得之價額。
㈢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退稅款1,766,135元於被
繼承人邱樹林死亡後,經被告林金釵聲請,方由國稅局退稅
面額分別為660,991元、1,105,144元之支票2張,亦應列入
遺產分割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伊等上開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退稅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6月25日
中區國二字第1080007363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支票為
證,
觀諸上開國稅局函文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既核准被告林
金釵補報上開退稅款為遺產,因而變更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為17,261,802元。且上開支票係指定受
款人為被繼承人邱樹林之劃線支票,僅得存入被繼承人邱樹
林之帳戶兌款,應堪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
,核非可採。
㈣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邱樹林為訴外人陳惠真代付之4筆保險
費計6,609,910元,亦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惟上開代付之保險費既經訴外人陳惠真申報贈與稅,並曾
經國局課徵贈與稅,應認被繼承人邱樹林有贈與訴外人陳惠
真上開保險費之意,被告復未舉證被繼承人邱樹林有要求訴
外人陳惠真返還之情。即被繼承人邱樹林對訴外人陳惠真並
無返還代付保費之
債權存在,自無由列入被繼承人邱樹林之
遺產分割。
六、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惠真有代墊被繼承人邱樹林生前之醫療
費用共計624,67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醫療收據為證,且被告對上開金額,並未爭執。惟訴外人
陳惠真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例如:贈與、借貸、扶養、
無因
管理等),而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況
訴外人陳惠真亦非繼承人,此部分應由訴外人陳惠真另尋其
他
法律關係加以救濟,尚與本件分割兩造公同共有遺產間無
直接關連性(參民法第1153條第1項)。
七、㈠原告主張:原告邱忠瀚與訴外人陳惠真支出喪葬費、墓園
建造費共計3,352,57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佐,
被告對上開金額亦不爭執,僅辯稱:上開費用非由原告邱忠
瀚及訴外人陳惠真支出,而係由被繼承人邱樹林遺產支出。
依舉證責證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上開喪葬等費用係由被繼
承人邱樹林遺產支出之事實負證明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伊等上開所辯為真,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㈡喪
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
遺產扣除,所餘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54號民事裁定參照)。依原告提出之喪葬
費及墓園建造費等代墊費統計表(原證9)核算,原告邱忠
瀚共計支付3,198,745元喪葬費及墓園建造費,被告對上開
金額既無爭執,自堪信原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
告邱忠瀚所支出之喪葬費、墓園建造費計3,198,745元,應
先於遺產中扣除分割由原告邱忠瀚取得。至訴外人陳惠真支
出部分,應另尋其他法律關係救濟,核與本件判決分割兩造
公同共有遺產無直接關連性(參民法第1153條第1項)。
八、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應僅有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遺
產,至消極遺產(債務)並不屬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
蓋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參民法第
1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法院裁
判分割遺產即為消滅此一公同共有關係而設(民法第1164條
)。至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
),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
清償責任(依同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48條之1,僅負遺產
範圍內有限清償責任)。直言之,在法制規範上,僅有公同
共有之權利,並無公同共有之義務(應屬連帶負責之義務,
參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2條),自無從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債務。況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定之繼承人需對
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義務部分,對
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係
屬保障債權人之法定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尚不得任以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判決之
形成判決,加以變更。準此,被繼承人
之債務,並非屬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是被繼承人邱樹林之
貸款債務,非屬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範疇,
特予敘明。
九、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㈠兩造既為被繼承人邱樹林之遺產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
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邱樹林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如前所述,被告林金釵得向被繼承人邱樹林請求之剩餘財產
35,686,696 元如附表二所示,應先於被繼承人邱樹林之遺
產中分割取得;另原告邱忠瀚所支付被繼承人邱樹林之喪葬
費及墓園建造費共計3,198,745元,應於遺產中分割取得,
所餘遺產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復因原告主就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分割由原告繼續保持
分別共有,而被告亦同意由兩造繼續保持分別共有。本院綜
合審酌:兩造之陳述與卷內相關事證後,爰將如附表編號10
之存款分割由原告邱忠瀚單獨取得3,198,745元、由被告林
金釵單獨取得574,480元;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8所示之存
款,計25,449,380元,分割由被告林金釵單獨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存款分割由被告林金釵單獨取得2,723,373
元,餘額394,329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1/6;
而因被告林金釵得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尚有6,939,463元
未獲分配(計算式:35,686,696-574,480-25,449,380-
2,7 23,373=6,939,463),則按該未獲分配金額所占比例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分割由被告林金釵單獨取得
應有部分17/42(其中12/42之價值為6,939,463元,係補足
被告林金釵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由原告邱忠瀚、邱孟
筠、被告邱姿瑜、邱忠威、邱瑜真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5/42
,繼續保持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土地分割由兩造
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1/6,繼續保持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9
至34所示之遺產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單獨取得1/6
(詳如附表四
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各自分割遺產所取得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樹林遺產明細表
┌─┬─┬────────────┬─────┬─────┬─────────────┐
│編│種│ 遺 產 項 目 │面積或數量│金 額│ 備 註 │
│號│類│ │ 權利範圍 │(新臺幣)│ │
├─┼─┼────────────┼─────┼─────┼─────────────┤
│ 1│土│臺中市○區○○段○○○○號 │294.19㎡ │24,288,120│1.兩造均不爭執。 │
│ │地│ │80/100 │元 │2.證據:土地登記謄本。 │
├─┼─┼────────────┼─────┼─────┤3.依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 2│土│臺中市○里區○○段500-19│462.48㎡ │81,789,048│ 務所估算於104年7月26日之│
│ │地│地號 │全部 │元 │ 總價為準。 │
├─┼─┼────────────┼─────┤ │ │
│ 3│土│臺中市○里區○○段500-32│204.87㎡ │ │ │
│ │地│地號 │全部 │ │ │
├─┼─┼────────────┼─────┤ │ │
│ 4│土│臺中市○里區○○段500-33│204.87㎡ │ │ │
│ │地│地號 │全部 │ │ │
├─┼─┼────────────┼─────┤ │ │
│ 5│土│臺中市○里區○○段500-34│204.87㎡ │ │ │
│ │地│地號 │全部 │ │ │
├─┼─┼────────────┼─────┤ │ │
│ 6│土│臺中市○里區○○段500-35│204.87㎡ │ │ │
│ │地│地號 │全部 │ │ │
├─┼─┼────────────┼─────┼─────┤ │
│ 7│土│彰化縣○○鄉○○段315-1 │308㎡ │185,360元 │ │
│ │地│地號 │1655/30800│ │ │
├─┼─┼────────────┼─────┼─────┤ │
│ 8│土│彰化縣○○鄉○○段315-2 │363㎡ │2,032,800 │ │
│ │地│地號 │1/2 │元 │ │
├─┼─┼────────────┼─────┼─────┼─────────────┤
│ 9│存│臺中二信精進分社 │ │1,572,267 │1.兩造均不爭執。 │
│ │款│ │ │元 │2.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 產稅免稅證明書。 │
│10│存│彰化銀行太平分行 │ │3,773,225 │ │
│ │款│ │ │元 │ │
├─┼─┼────────────┼─────┼─────┤ │
│11│存│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 │3,117,702 │ │
│ │款│ │ │元 │ │
├─┼─┼────────────┼─────┼─────┤ │
│12│存│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 │204,028元 │ │
│ │款│ │ │ │ │
├─┼─┼────────────┼─────┼─────┤ │
│13│存│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 │76,148元 │ │
│ │款│ │ │ │ │
├─┼─┼────────────┼─────┼─────┤ │
│14│存│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 │92,978元 │ │
│ │款│ │ │ │ │
├─┼─┼────────────┼─────┼─────┤ │
│15│存│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 │ │23,386,091│ │
│ │款│ │ │元 │ │
├─┼─┼────────────┼─────┼─────┤ │
│16│存│臺灣新光銀行十甲分行 │ │30,174元 │ │
│ │款│ │ │ │ │
├─┼─┼────────────┼─────┼─────┤ │
│17│存│元大銀行太平分行 │ │67,642元 │ │
│ │款│ │ │ │ │
├─┼─┼────────────┼─────┼─────┤ │
│18│存│台中旱溪郵局 │ │20,052元 │ │
│ │款│ │ │ │ │
├─┼─┼────────────┼─────┼─────┤ │
│19│投│兆豐金 │1,754股 │40,605元 │ │
│ │資│ │ │ │ │
├─┼─┼────────────┼─────┼─────┤ │
│20│投│台中市二信 │100股 │10,000元 │ │
│ │資│ │ │ │ │
├─┼─┼────────────┼─────┼─────┤ │
│21│投│彰銀 │16,681股 │283,577元 │ │
│ │資│ │ │ │ │
├─┼─┼────────────┼─────┼─────┤ │
│22│投│中鋼 │6,716股 │169,243元 │ │
│ │資│ │ │ │ │
├─┼─┼────────────┼─────┼─────┤ │
│23│投│台塑 │1,248股 │111,072元 │ │
│ │資│ │ │ │ │
├─┼─┼────────────┼─────┼─────┤ │
│24│投│廣達 │2,764股 │163,076元 │ │
│ │資│ │ │ │ │
├─┼─┼────────────┼─────┼─────┤ │
│25│投│陽明 │2,437股 │11,429元 │ │
│ │資│ │ │ │ │
├─┼─┼────────────┼─────┼─────┤ │
│26│投│安聯全球綠能趨勢基金 │24,943.9股│209,030元 │ │
│ │資│ │ │ │ │
├─┼─┼────────────┼─────┼─────┤ │
│27│其│國泰人壽-投資型(保單號│ │67,602元 │ │
│ │他│碼0000000000) │ │ │ │
├─┼─┼────────────┼─────┼─────┤ │
│28│其│新光人壽-保單價值(保單│ │257,415元 │ │
│ │他│號碼A2RL019100) │ │ │ │
├─┼─┼────────────┼─────┼─────┤ │
│29│其│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保│ │93,000元 │ │
│ │他│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30│其│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保│ │10,800元 │ │
│ │他│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31│其│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保│ │56,400元 │ │
│ │他│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32│其│南山人壽未到期保費 │ │141,847元 │ │
│ │他│ │ │ │ │
├─┼─┼────────────┼─────┼─────┤ │
│33│其│台中市二信社員盈餘分配 │ │950元 │ │
│ │他│ │ │ │ │
├─┼─┼────────────┼─────┼─────┼─────────────┤
│34│其│國稅局贈與稅退稅款 │ │1,766,135 │1.支票號碼:BF0000000、面 │
│ │他│ │ │元 │ 額:1,105,144元。 │
│ │ │ │ │ │2.支票號碼:BF0000000、面 │
│ │ │ │ │ │ 額:660,991元。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邱樹林與被告林金釵之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壹、被繼承人邱樹林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
㈠積極財產部分:【共計141,809,656元】
┌─┬──┬────────────┬─────┬─────────┬───────────────┐
│編│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面積或數量│105年12月21日之價 │ 備 註 │
│號│ │ │ 權利範圍 │值或金額(新臺幣)│ │
├─┼──┼────────────┼─────┼─────────┼───────────────┤
│ 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294.19㎡ │24,288,120元 │1.兩造均不爭執。 │
│ │ │ │80/100 │ │2.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
├─┼──┼────────────┼─────┼─────────┤ 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 │
│ 2│土地│臺中市○里區○○段500-19│462.48㎡ │81,789,048元 │ 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一)。 │
│ │ │地號 │全部 │ │3.依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 │ 估算於1047月26日之總價為準。│
│ 3│土地│臺中市○里區○○段500-32│204.87㎡ │ │ │
│ │ │地號 │全部 │ │ │
├─┼──┼────────────┼─────┤ │ │
│ 4│土地│臺中市○里區○○段500-33│204.87㎡ │ │ │
│ │ │地號 │全部 │ │ │
├─┼──┼────────────┼─────┤ │ │
│ 5│土地│臺中市○里區○○段500-34│204.87㎡ │ │ │
│ │ │地號 │全部 │ │ │
├─┼──┼────────────┼─────┤ │ │
│ 6│土地│臺中市○里區○○段500-35│204.87㎡ │ │ │
│ │ │地號 │全部 │ │ │
├─┼──┼────────────┼─────┼─────────┼───────────────┤
│ 7│存款│臺中二信精進分社 │ │1,572,267元 │1.兩造均不爭執。 │
├─┼──┼────────────┼─────┼─────────┤ │
│ 8│存款│彰化銀行太平分行 │ │3,773,225元 │2.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
├─┼──┼────────────┼─────┼─────────┤ 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 │
│ 9│存款│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 │3,117,702元 │ 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一)。 │
├─┼──┼────────────┼─────┼─────────┤ │
│10│存款│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 │204,028元 │ │
├─┼──┼────────────┼─────┼─────────┤ │
│11│存款│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 │76,148元 │ │
├─┼──┼────────────┼─────┼─────────┤ │
│12│存款│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 │92,978元 │ │
├─┼──┼────────────┼─────┼─────────┤ │
│13│存款│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 │ │23,386,091元 │ │
├─┼──┼────────────┼─────┼─────────┤ │
│14│存款│臺灣新光銀行十甲分行 │ │30,174元 │ │
├─┼──┼────────────┼─────┼─────────┤ │
│15│存款│元大銀行太平分行 │ │67,642元 │ │
├─┼──┼────────────┼─────┼─────────┤ │
│16│存款│台中旱溪郵局 │ │20,052元 │ │
├─┼──┼────────────┼─────┼─────────┤ │
│17│投資│兆豐金 │1,754股 │40,605元 │ │
├─┼──┼────────────┼─────┼─────────┤ │
│18│投資│台中市二信 │100股 │10,000元 │ │
├─┼──┼────────────┼─────┼─────────┤ │
│19│投資│彰銀 │16,681股 │283,577元 │ │
├─┼──┼────────────┼─────┼─────────┤ │
│20│投資│中鋼 │6,716股 │169,243元 │ │
├─┼──┼────────────┼─────┼─────────┤ │
│21│投資│台塑 │1,248股 │111,072元 │ │
├─┼──┼────────────┼─────┼─────────┤ │
│22│投資│廣達 │2,764股 │163,076元 │ │
├─┼──┼────────────┼─────┼─────────┤ │
│23│投資│陽明 │2,437股 │11,429元 │ │
├─┼──┼────────────┼─────┼─────────┤ │
│24│投資│安聯全球綠能趨勢基金 │24,943.9股│209,030元 │ │
├─┼──┼────────────┼─────┼─────────┤ │
│25│其他│國泰人壽-投資型(保單號│ │67,602元 │ │
│ │ │碼0000000000) │ │ │ │
├─┼──┼────────────┼─────┼─────────┤ │
│26│其他│新光人壽-保單價值(保單│ │257,415元 │ │
│ │ │號碼A2RL019100) │ │ │ │
├─┼──┼────────────┼─────┼─────────┤ │
│27│其他│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保│ │93,000元 │ │
│ │ │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28│其他│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保│ │10,800元 │ │
│ │ │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29│其他│南山人壽-醫療保險金(保│ │56,400元 │ │
│ │ │單號碼Z000000000) │ │ │ │
├─┼──┼────────────┼─────┼─────────┤ │
│30│其他│南山人壽未到期保費 │ │141,847元 │ │
├─┼──┼────────────┼─────┼─────────┤ │
│31│其他│台中市二信社員盈餘分配 │ │950元 │ │
├─┼──┼────────────┼─────┼─────────┼───────────────┤
│32│其他│國稅局贈與稅退稅 │ │1,766,135元 │1.支票號碼:BF0000000、面額:1│
│ │ │ │ │ │ ,105,144。 │
│ │ │ │ │ │2.支票號碼:BF0000000、面額:6│
│ │ │ │ │ │ 60,991元 │
├─┼──┼────────────┼─────┼─────────┼───────────────┤
│33│其他│代為支付陳惠真4筆保險費6│ │0元 │1.被告主張:應列入被繼承人邱樹│
│ │ │,609,910元 │ │ │ 林之剩餘財產分配。 │
│ │ │ │ │ │2.原告否認。 │
│ │ │ │ │ │3.本院認:於105年12月21日已不 │
│ │ │ │ │ │ 存在,非屬剩餘財產。 │
├─┼──┼────────────┼─────┼─────────┼───────────────┤
│合│ │ │ │141,809,656元 │ │
│計│ │ │ │ │ │
└─┴──┴────────────┴─────┴─────────┴───────────────┘
㈡消極財產部分:43,251,441元
┌─┬──┬────────┬───────┬────────────────┐
│編│財產│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號│項目│ │ │ │
├─┼──┼────────┼───────┼────────────────┤
│ 1│未償│應付代繳陳惠真君│13,251,441元 │被告主張此金額已包括於編號2之貸 │
│ │債務│國泰人壽保費 │ │款中,故不應再列入 │
├─┼──┼────────┼───────┼────────────────┤
│ 2│未償│台中商銀南台中分│30,0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
│ │債務│行貸款 │ │ │
└─┴──┴────────┴───────┴────────────────┘
貳、被告林金釵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0元。
二、婚姻關係消滅時:
㈠積極財產部分:【共計44,362,532元(44,062,532-5,820,
000+6,120,000)】
┌─┬──┬───────────┬─────┬─────────┬───────────────┐
│編│種類│所 在 地 或 名 稱│面積或數量│105年12月21日之價 │ 備 註 │
│號│ │ │ 權利範圍 │值或金額(新臺幣)│ │
├─┼──┼───────────┼─────┼─────────┼───────────────┤
│ 1│土地│臺中市○區○○段146-11│215㎡ │15,631,767元 │1.兩造均不爭執。 │
│ │ │3地號 │全部 │ │2.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
├─┼──┼───────────┼─────┤ │ 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 │
│ 2│建物│臺中市○區○○段3542建│ │ │ 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二)。 │
│ │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0 0 0 000000000000000000
○ ○ ○區○○路○○○巷○○弄○○號)│全部 │ │ 估算於1047月26日之總價為準。│
├─┼──┼───────────┼─────┼─────────┼───────────────┤
│ 3│土地│新北市○○區○○○○段│48,967㎡ │6,120,000元 │1.原告主張:應列入被告林金釵之│
│ │ │八連溪頭小段6地號 │227/900000│ │ 婚後財產。 │
├─┼──┼───────────┼─────┤ │2.被告主張:已包含於編號16塔位│
│ 4│土地│新北市○○區○○○○段│41,906㎡ │ │ 之土地中,故此2筆土地不再列 │
│ │ │八連溪頭小段16-28地號 │3/410000 │ │ 入婚後財產。 │
│ │ │ │ │ │3.本院認: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
├─┼──┼───────────┼─────┼─────────┼───────────────┤
│ 5│建物│臺中市○區○○段○○○號│ │17,373,881元 │1.兩造均不爭執。 │
│ │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東區│ │ │2.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
│ │ │自由路4段301號) │全部 │ │ 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 │
├─┼──┼───────────┼─────┤ │ 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二)。 │
│ 6│土地│臺中市○區○○段○○○號│88.32㎡ │ │3.依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 │ │ │全部 │ │ 估算於1047月26日之總價為準。│
├─┼──┼───────────┼─────┼─────────┼───────────────┤
│ 7│存款│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 │95,172元 │1.兩造均不爭執。 │
│ │ │ │ │ │2.證據: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
│ │ │ │ │ │ 年10月24日玉山個(保中)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所附存戶資料。 │
├─┼──┼───────────┼─────┼─────────┼───────────────┤
│ 8│存款│台中大智郵局 │ │10,168元 │1.兩造均不爭執。 │
├─┼──┼───────────┼─────┼─────────┤2.證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
│ 9│存款│兆豐銀行 │ │7,340元 │ 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 │
├─┼──┼───────────┼─────┼─────────┤ 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二)。 │
│10│存款│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 │251,591元 │ │
├─┼──┼───────────┼─────┼─────────┤ │
│11│投資│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130,000股 │2,148,120元 │ │
│ │ │限公司 │ │ │ │
├─┼──┼───────────┼─────┼─────────┤ │
│12│投資│中環 │3,965股 │13,956元 │ │
├─┼──┼───────────┼─────┼─────────┤ │
│13│投資│鴻運電 │14,205股 │53,359元 │ │
├─┼──┼───────────┼─────┼─────────┤ │
│14│投資│華宇光能 │1,611股 │2,378元 │ │
├─┼──┼───────────┼─────┼─────────┤ │
│15│投資│雅新 │10,305股 │0元 │ │
├─┼──┼───────────┼─────┼─────────┼───────────────┤
│16│投資│龍巖 │4,000股 │8,474,800元 │包括生前契約及塔位(含土地即如│
│ │ │ │ │ │編3、4所示,土地合約金額為5,82│
│ │ │ │ │ │0,000元) │
├─┼──┼───────────┼─────┼─────────┼───────────────┤
│合│ │ │ │44,062,532元 │不含編號3、4之土地價額 │
│計│ │ │ │ │ │
└─┴──┴───────────┴─────┴─────────┴───────────────┘
㈡消極財產部分:17,177,708元
┌────┬────────┬───────┬────────────────┐
│財產項目│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未償債務│玉山銀行貸款 │17,177,708元 │兩造不爭執 │
└────┴────────┴───────┴────────────────┘
參、計算式(被告林金釵得向被繼承人邱樹林取得之剩餘財產金
額)
㈠被繼承人邱樹林得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98,558,215元。
㈡被告林金釵得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27,184,824元。
㈢被告林金釵得向被繼承人邱樹林請求之剩餘財產35,686,696
元(98,558,215-27,184,824=71,373,391;71,373,391/
2=35,686,696)。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樹林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如附表一編號9至33所示之動產價額合計33,966,353元,扣除
被繼承人邱樹林未償債務43,251,441元及原告等建造墓園、代
墊喪葬費3,977,241元,餘額16,737,671元,分割由被告林金
釵、邱渝真、邱忠威、邱姿瑜各單獨取得1/12、由原告邱忠瀚
、邱孟筠各單獨取得4/12。
㈡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邱忠瀚單獨繼承
;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邱忠瀚、邱孟筠各
單獨取得應有部分1/2,繼續保持共有。
附表四、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邱樹林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分割由被告林金釵單獨取得應有
部分17/42、由原告邱忠瀚、邱孟筠、被告邱姿瑜、邱忠威、
邱瑜真各單獨取得應有部分5/42,繼續保持共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土地,分割由兩造各單獨取得應有部
分1/6,繼續保持共有。
㈢如附表編號10之存款(含其法定孳息),分割由原告邱忠瀚單
獨取得3,198,745元、由被告林金釵單獨取得574,480元。
㈣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存款(含其法定孳息),分割由被告林
金釵單獨取得2,723,373元,餘額394,329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各單獨取得1/6。
㈤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8所示之存款(含其法定孳息),計25,
449,380元,分割由被告林金釵單獨取得。
㈥如附表一編號19至34所示之遺產,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各單獨取得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