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7號
原 告 何坤鑫
訴訟
代理人 柯劭
臻律師
複代理人 林寬榮
被 告 楊文君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1,018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70,000元為被
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701,018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數次變更聲明後,
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44,
518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6年7月
31日訴請與被告
離婚,雙方於106年9月5日調解離婚成立(
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005號),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即106
年7月31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時點,
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
之剩餘財產
臚列如后:
(一)原告婚後財產:
1.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①金協成紙器有限公司增資股份:2,500,000元。
②富邦人壽保險(股)公司保單99,480元。
③南山人壽保險(股)公司保單267,731元。
2.原告婚後
消極財產:
①花旗銀行貸款餘額237,766元。
②金協成公司92年10月21日借款50萬元。
③金協成公司96年1月31日借款80萬元。
④何陳美97年6月30日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婚後財產:
1.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區○○○街○○○○○號房地:15,570,862元。
②嘉晶電子(股)公司股票34,000元。
③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公司股票1,981元。
④漢磊先進投資控股(股)公司股票33,000元。
⑤茂德科技(股)公司股票2,800元。
⑥友勁科技(股)公司股票22,000元。
⑦富邦人壽保險(股)公司保單299,244元。
⑧新光人壽保險(股)公司保單32,513元。
⑨國泰人壽保險(股)公司保單344,440元。
⑩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存款226元。
⑪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存款487元。
⑫中華郵政南崗郵局23元。
⑬龍巖人本生前契約187,000元。
2.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①富邦人壽購屋抵押貸款餘額3,760,095元。
②林素娥92年10月21日借款購屋500,000元。
③張家雯92年12月16日交換票300,000元。
(三)基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079,445元,被告則為11,968,
48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5,205,212 元【計
算式:(11,968,481-1,079,445)×1/2=5,444,518】。
二、對被告所辯之陳述:
(一)關於國泰人壽保單344,440元,該保單已於106年11月17日解
約,由被告領取保單解約金,足見該保單解約金確係被告之
婚後財產。
(二)被告前以自己名義購買龍巖人本生前契約,嗣94年間原告父
親過世欲辦理喪事時,已使用完畢,被告於94年4月22日又
簽發原告支票187,000元再向龍巖人本購買一份其個人生前
契約,此部分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三)兩造所生子女,從出生
迄今皆係原告負擔學費及生活
扶養費
,兩造離婚後,原告每年2月、9月均會給付女兒何韋柔12萬
元供姊弟二人繳納學費,並按月給付兒子何易昇現金2萬元
供姊弟二人每月生活消費使用,況兩造84年結婚後,兩名子
女自幼均係生長於原告戶籍地「台中市○○區○○里○○巷
000號」戶內,迄90年間始搬遷至被告「台中市○○區○○
○街○○○○○號」戶內,原告戶籍地「台中市○○區○○里○
○巷000號」雖係原告母親何陳美所有,
惟家中所有開銷20
幾年來均係原告負擔,被告辯稱夫妻剩餘財產應依4比1之比
例分配,並不可採。
三、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44,518元,及自107年11月
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婚後財產:
(一)2007年出廠之重型機車,價值同意以0元計算,因原告亦未
主張被告名下汽車之殘值。
(二)原告主張其婚後消極財產,有向何陳美、何坤寅借款25萬元
購買人工關節部分,被告否認。
(三)原告所提金協成公司於92年10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戶頭
之事,該50萬元,其中25萬元係原告分紅,另25萬元,係原
告向金協成公司所借,後於92年11月6日由被告匯25萬元
予
以返還。
(四)有關原告主張金協成公司於96年1月31日80萬元之事,與房
屋款項無關,且該款項均由原告購買藝品花用殆盡。
二、就被告婚後財產:
(一)房地買賣時,土地增值稅係應先繳納之優先費用,故於財產
分配時,應先將費用扣除,○○○區○○○街○○○○○號房地
之價值,應扣除宏大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算之土地增
值稅878,416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344,440元部分,茲因該保單被保險人為原告
,被告係經原告同意授權始為承保,但原告否認,並因此向
國泰人壽提出
申訴,復向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由於該保單原告既爭執其效力,卻又主張列入被告之財產,
前後矛盾,故不應將該保單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有龍巖人本生前契約187,000
元部分,此
乃94年4月間,原告之父何金德親過世,因龍巖
公司之業務介紹可即刻轉用生前契約,藉以處理喪葬事宜,
因此,乃經原告同意開具原告之支票187,000元支付予龍巖
公司業務購買生前契約,作為辦理原告支付父親後事之部分
喪葬費用,後金協成公司(原告家族公司)乃於94年5月18
日將該筆款項轉入原告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
款戶頭內,故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三、基上所述,
1.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
①金協成紙器有限公司增資現金:2,500,000元。
②富邦人壽保險(股)公司保單99,480元。
③南山人壽保險(股)公司保單267,731元。
2.原告婚後消極財產為:
①花旗銀行貸款餘額237,766元。
3.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
○○○區○○○街○○○○○號房地(尚未扣除土地增值稅878,
416元):15,570,862元。
②嘉晶電子(股)公司股票34,000元。
③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公司股票1,981元。
④漢磊先進投資控股(股)公司股票33,000元。
⑤茂德科技(股)公司股票2,800元。
⑥友勁科技(股)公司股票22,000元。
⑦富邦人壽保險(股)公司保單299,244元。
⑧新光人壽保險(股)公司保單32,513元。
⑨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存款226元。
⑩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存款487元。
⑪中華郵政南崗郵局23元。
4.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為:
①土地增值稅878,416元。
②富邦人壽貸款餘額3,760,095元。
②林素娥92年10月21日借款購屋500,000元。
③張家雯92年12月16日交換票300,000元。
5.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629,445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0,558,
625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929,180元。
四、原告雖為金協成紙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因該公司為家族
事業,其工作態度不積極,常不固定上班,故其薪資亦不固
定,每月僅給2萬多元作為生活費,而其又喜歡購買雕刻品
、玩重機,對於家中本已拮据之經濟,更造成沈重壓力,若
兩造吵架,原告即任性不給,而
系爭房地(台中市○○○街
○○○○○號房地)每月之房貸即高達3萬餘元,兩造家庭生活其
他費用,包含保險、子女教育、補習費、水電瓦斯、食、衣
、交通等相關費用,平均每月支出至少5萬元以上,被告每
月平均收入5萬元以上幾乎透支,又被告除工作外,仍要照
顧子女生活起居、操持家務,從兩造對家庭經濟之貢獻度,
縱有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被告應分配五分之
四,原告則為五分之一,即原告得分配剩餘財產之金額為
1,585,86元(計算式:7,929,180×1/5=1,585,836元)。
退萬步言,縱任兩造分配比例為各二分之一,則依此計算,
原告得分配剩餘財產之金為3,964,590元。
四、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於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
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
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按夫或妻為減少
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
五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者,
始足當之,且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
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三)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製度,在於夫妻婚姻
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
,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
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
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
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
以起訴時為準」。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
姻關係消滅。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前段定有明
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
效果實與因
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
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
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
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
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
別處理之必要。91年6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
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
其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賦予法院調解
或和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
能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
法律漏洞,應認此
等情形,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
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論
參照)。(四)按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造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
舉證責任之
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
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6年7月31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6
年9月5日調解離婚成立(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005號)之事
實,
業據原告提出
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戶籍謄本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以106年7月31日原告對被
告提出離婚訴訟時點,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時點,
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揆諸上開說明,兩造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6年7月31日即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訴
訟起訴時為準。
三、茲將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依上開兩造之主張內容,分述如
次:
(一)原告部分:
1.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①金協成紙器有限公司增資股份2,500,000元,此有臺中市
政府107年11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54700號函所附資
料
可稽。
②富邦人壽保險(股)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99,480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
富壽權益(客)字第1070002360號函所附保單資料在卷
可
參。
③南山人壽保險(股)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267,
731元,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1
08)南壽保單字第C1958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參。
2.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①花旗銀行貸款餘額237,766元,業據原告提出花旗銀行帳
單利息明細(原證3)在卷。
②原告主張其婚後消極財產,有金協成公司92年10月21日借
款50萬元乙節,業據存摺明細,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在卷,並據證人何陳美到庭證述在卷(見108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庭訊時固不否認有收受系爭公司
支票50萬元,然仍辯稱其中25萬元係原告分紅,另25萬元
雖為原告向金協成公司所借,然於92年11月6日已由被告
匯25萬元予已返還公司,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惟就紅利
25萬
一節,則未舉證以時其說,尚
難認被告抗辯稱另25萬
元為紅利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尚欠金協成公司25萬元,尚
難認為不實。
③原告主張其婚後消極財產,尚有金協成公司96年1月31日
借款80萬元,業據提出支票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提出
本院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而原告就此款項,自
陳係作為被告購屋款項(卷二第150頁),然
觀諸上開權
利移轉證書,被告係於92年購屋,原告於4年後所簽發支
票,究是否作為購屋款項,
並非無疑,尚難
遽認係屬原告
婚後消極財產。
④原告主張其婚後消極財產,有何陳美97年6月30日借款25
萬元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支票在卷在卷,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何陳美到
庭證稱:「(法官問:原告之前有買人工關節25萬元,是
否知悉?)我知道,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原告要膝蓋開刀,
(後改稱)脊椎要開刀,被告說她沒有錢,要花很多錢,
被告跟我說要30萬元,被告說她沒錢,我就跟被告說沒錢
還是要開刀,後來我們就沒有再談論了,後來我就打電話
給原告,原告當時在醫院,原告說他沒有錢,錢都在被告
那邊,後來原告叫我借錢給他,我就請我家的公司開票25
萬元給原告。(法官問:既然被告告訴你開刀要30萬元,
為何你開公司的票25萬元給原告?)後來我再拿5萬元現
金給原告去繳納醫藥費」、「(被告問:96年原告去脊椎
開刀,我是不是用哭的跟你說我沒有錢?)是。(被告問
:我當時是不是跟你說25萬元?)當時被告說要花很多錢
,說要30萬元,你說你沒錢,我才問原告」等語在卷(見
本院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觀諸上開診斷證
明書,原告於經診斷有椎間盤脫出症,並97年6月間入院
,接受椎間盤切除術,是依證人與被告上開證詞及陳述內
容,可認當時係原告母親因擔憂兩造之
經濟能力恐無力負
擔手術費,因而代為支付,此應僅係原告家人對於原告經
濟上之援助,尚難認此情形,認原告與其母親間具有借貸
之
合意,且依證人所述,被告當時
所稱需要醫藥費用為30
萬元,然證人僅開立公司票款25萬元支付,另一部分則稱
為以自己現金支付,亦與一般全額借款之常情不符,原告
就主張與其母親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難
認主張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為真。
3.基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629,445元(計算式:2,500,000
+99,480+267,731-237,766-250,000=2,379,445)
(二)被告部分:
1.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區○○○街○○○○○號房地,總值經鑑定為15,570,862
元,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年7月18日函所檢
附之鑑估報告書
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應扣除估算之土地
增值稅878,416元
云云,惟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
所
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為
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所明定,是土地增值稅於土地
所有權
移轉時始發生,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價值係以婚姻關係
消滅或如本件離婚起訴時,就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
算,與財產之移轉無關,自無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是被告
以此為辯,
殊無可採。
②2009年出廠自小客車:無殘值,0元。
③嘉晶電子(股)公司股票34,000元、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
公司股票1,981元、漢磊先進投資控股(股)公司股票33,
000元、茂德科技(股)公司股票2,800元、友勁科技(股)公
司股票22,000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2月28日保結投字第1070024466號函所附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在卷。
④富邦人壽保險(股)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
保單價值為299,244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月2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80003160號函在卷。
⑤新光人壽保險(股)公司保單32,513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9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0662號函所
附投保簡表在卷。
⑥國泰人壽保險(股)公司保單344,44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國壽字第1080020527號函所附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被告雖辯稱原告否認此保單經
原告同意授權,卻又主張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前後矛盾而
不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並提出
存證信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惟原告否認此保單經其同意授權而提起刑事告訴部分
,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保單仍屬被告所有,即應
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⑦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存款226元,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屯分行108年2月13日彰南屯字第108020號函在卷。
⑧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存款487元,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8年
2月14日臺中營密字第10850005091號函在卷。
⑨中華郵政南崗郵局23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
局108年2月20日投營字第1080000104號函在卷。
⑩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有龍巖人本生前契約187,00
0元之情,業據提出支票、名片在卷。被告則否認上情,
辯稱其未購買其個人龍巖生前契約等語,並提出原告三信
商銀存摺明細(被證20)在卷。觀諸原告所提上開事證,
僅可見受款人為訴外人陳秀玉之支票,未能認定被告有該
筆積極財產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採憑。
2.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①原告主張被告富邦人壽購屋抵押貸款餘額為3,760,095元
,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5日富壽放款
字第1080003823號函所附貸款餘額證明在卷。
②林素娥92年10月21日借款購屋500,000元,有被告所
提存
摺明細為證,且
核與證人林素娥到庭所為證述相符(見本
院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弟媳張家雯借款30萬元部分,業據其
提出存摺明細(被證3)為證,且核與證人張家雯到庭所
為證述相符(見本院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3.基上,被告剩餘財產為11,781,481(計算式:15,570,862+
34,000 +1,981+33,000+2,800+22,000+299,244+
32,513+344,440+226+487+23-3,760,095-500,000-
300,000=11,781,481)。
(三)按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
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
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
額或不予分配。被告辯稱原告雖為金協成紙器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然因該公司為家族事業,原告工作態度不積極,常不
固定上班,其每月僅給2萬多元,從兩造對家庭經濟之貢獻
度,縱有剩餘財產,原告僅應受分配5分之1云云,為原告否
認,陳稱其自兩造子女出生迄今負擔學費、扶養費,兩造婚
後原先住於原告母親所有之房屋,家中開銷皆由原告負擔等
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子女之遷徙紀錄證明書、
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
以實其
說,且被告自陳原告有工作、每月有給付扶養費,未能推認
原告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助益
之情事,是尚難遽依被告主張,酌減原告之分配額。
四、
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得列入剩餘財產淨額為2,379,445元,
被告婚後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11,781,481
元,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402,036元(計算式:
11,781,481-2,379,445=9,402,036)。是原告依法得向被
告請求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701,018元(計算式:
9,152,036×1/2=4,701,018)。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701,018元,及自107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
之。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