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吉森資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明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吉森資材有限公司、陳明義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吉森資材有限公司、陳明義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24萬1,092元,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1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
可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