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葉俊傑
訴訟
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黃瑞瑤
上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止,
按月
於每月二十九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暨如未按期給付
,自各該應給付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每月請求已到期之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
壹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兩造協議履行,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2月起至108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29日前
,給付原告30萬元,暨如未按期給付,自各該應給付之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不再主張
上開第㈠項
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6月止,
按月於每月29日前給付原告30萬元,暨如未按期給付,各自
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係本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並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名女兒,且事業有成,共同經營
「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芳銳公司)、「
芳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芳銳國際公司)、「瑞勝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瑞勝公司)等3家公司,其中台灣芳銳公司
登記之負責人原為原告(現已變更為黃靖芳,即被告妹妹)
,芳銳國際公司、瑞勝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則為被告。被告負
責3家公司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並
持有3家公司帳款及保
管公司財物,原告則在外拓展業務及開發客戶。嗣於104年
10月間,因原告發覺被告與公司員工有婚外情,而感情不睦
,雙方
乃於104年10月14日簽訂
離婚協議書,並於104年10月
23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兩造
復於105年3月5日就3家公司及個
人財產及所得,分別成立協議即「公司股東頂讓股份契約書
」等。
詎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拒絕繼續依公司股東頂讓股
份契約書第3條第4項規定,按月給付30萬元。原告前就106
年1月份款項30萬元先行起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31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以下稱前案)。原告於107年
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判決
諭知之款項
,即300,277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之款項,計
360萬元。而被告其後僅在107年1月下旬匯款給付上開判決
諭知款項即106年1月份款項30萬元,至於106年2月起至107
年1月止計360萬元仍拒絕給付,
足證被告對
本件繼續性債務
,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
顯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又
被告尚有自107年2月起至108年6月之分期債務,尚未清償及
未到期,足認被告就其餘未到期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
,
爰就未屆清償期部分,併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爰依兩造協
議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㈡原告深感無奈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係在收到本件訴訟之
起訴狀繕本後,始在107年2月下旬匯款360萬元。另原告確
有收到被告給付至107年3月29日止之款項(被告於107年3月
7日匯款給付107年2月份款項、107年3月29日匯款給付107年
3月份款項),
惟被告於107年3月1日
答辯狀仍繼續辯稱被告
可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而拒絕給付
云云,經原告當庭要求簽立
和解筆錄,被告卻藉故拒絕,足證被告對本件繼續性債務,
就未屆清償期部分,顯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故原告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兩造協議,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
㈢聲明:
⒈被告應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29日前給付
原告30萬元,暨如未按期給付,各自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沒有在前案判決確定後馬上匯款,是因為一
年份360萬元的款項被告還要去籌錢。被告於107年2月26日
已轉帳106年2月至107年1月之360萬元款項至原告大里農會
帳戶,另被告於107年3月7日匯款給付107年2月份款項、於
107年3月29日匯款給付107年3月份款項,足見被告已完全清
償360萬元及至107年3月底之款項。另被告原皆有依約給付
105年3月至106年1月
期間部分,惟原告(狀紙誤繕為被告)
於106年2月起違反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乃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拒絕給付,故在原告未違約前,被告並無拒絕付款情形。
被告於本件訴訟沒有要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僅為釐清問題
,以後均會按期給,故原告於本件訴訟預為請求,顯屬無據
。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已依
系爭公司股東頂讓股份契約書,對被告就106年1月
份未給付30萬元部分提起訴訟,經本院106年訴字第632號判
決原告勝訴,並經臺中高分院
上訴駁回確定。
⒉被告於該案判決後,已分別於107年2月26日、107年2月27日
、107年3月7日、107年3月29日分別給付原告330萬、30萬元
、30萬元、30萬元。
⒊被告對於107年4月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應於29日前給付原
告各期30萬元,不爭執。
⒋對於兩造於本件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於本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被告認為
沒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何者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
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
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被告就原告之請求自體或
其請求所由生之
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
,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諸如利息、租金、
贍養費或
分
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
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本件原告就106年1月份款項30萬元部分先行訴請,經前
案於107年1月3月判決勝訴確定,顯見被告未履行106年1月
至107年1月之給付,係因被告前認106年1月款項有抵銷事由
,及兩造於上開訴訟期間內,針對被告究否負有給付106年1
月款項之義務而有上開訴訟事件進行所致,尚認被告有故意
違約不履行情形。惟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依該判決
即時履行,經原告於107年1月15日以原證3之律師函催告後
,被告其後僅在107年1月下旬匯款給付上開判決諭知款項即
106年1月份款項30萬元,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於107年2月
21日收到本院所寄送原告起訴狀繕本後,始於107年2月26日
、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7日、107年3月29日分別給付原
告330萬、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
項所不爭執。被告就此雖辯稱:伊沒有在前案判決確定後馬
上匯款,是因為一年份360萬元的款項伊還要去籌錢云云,
惟查依兩造系爭公司股東頂讓股份契約書,被告本就殘餘尾
款1,200萬元,依約依於105年3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
,按月應於每月29日前給付原告各期30萬元,尚難以判決確
定後尚須籌錢而
免除其遲延之責任,況就前判決確定後之
107年2月份款項,被告亦遲至107年3月7日始給付該期30萬
元之款項,足見依被告過往履行之情形,顯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並請求若各期未履行時加
計之
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故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
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
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