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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黃柏銘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黃柏維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編號B1、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兄弟(原告為長兄),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面積6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或約定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臨 建築線),並不違反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本件因整筆土地只有面對民權路304巷,因此分割只能依面 臨建築線方式分割,即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5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B1、B2方式分割 ,由於B2目前由被告使用作為兆進紙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 則B2歸由被告,較合於目前使用狀況,對被告最為有利,因 此原告主張B1部分歸由原告,對雙方最為有利。再原告準備 蓋中醫診所及月子餐中心使用,如分得B2勢必拆除被告經營 之兆進紙業有限公司使用中之辦公室,對被告而言更為不利 ,若B1歸由原告,則原告將來拆除部分僅係原作為兆進紙業 有限公司倉庫使用之部分,對被告影響較小。但若依被告主 張之分配結果,B2右側房子確實是原告配偶所有,被告認為 將B2分給原告有利於原告之使用,原告亦同意分得B2部分。 ㈢、被告雖有提出被證3之106年4月26日協議書,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不分割協議,惟依該協議書內容,並無述及土地不 為分割之協議。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 積67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標示B1部分之土地,面積33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標 示B2部分之土地,面積338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二、被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上現已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上,覆蓋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 系爭建物乃兆進紙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兼含公司會庫,使 用上無法分割且為公司營運所必要之空間,如以原物分割方 式將系爭土地之左側部分分歸原告所有,恐需拆除部分建物 範圍,實有害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與結構安全,且勢將影響公 司經營,核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況。而且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業已簽立如被證3之管理約定,原告在一定期 間內即應受其拘束,不得請求分割。 ㈡、查如附圖所示之B1部分,現係作為被告經營之兆進紙業有限 公司之倉庫使用,蓋倉庫係用來存放大量貨品之用,係該公 司運作不可或缺之部分,即便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亦 應由被告分得B1部分,方不致對被告之公司營運有產生重大 影響;再者,B2部分右側緊鄰之建物係原告配偶吳靜麗小姐 所有,若未來原告準備蓋中醫診所及月子餐中心使用之B2有 擴建計劃,使用上亦可達物盡其用之經濟效用,是以,衡諸 兩造利益,應由原告分得B2部分,方為適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面積676平公 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系爭地登記謄本 及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按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覆蓋系爭土地,系爭建 物為兆進紙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兼公司倉庫,使用上無法 分割,且為公司營運之必要空間,如原物分割,將拆除部分 建物,有害共有物經濟價值及結構安全及公司經營,有依其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縱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兩造兩於106年4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共有不動產 之管理協議,原告依據協議書,自不得請求分割云云。惟按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 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 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 爭土地地目為建,其並非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或依土地 使用之目的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縱其上有系爭建物,系爭 建物是否拆除或維持現狀,均無礙於系爭土地之分割,被告 主張因其上建物為公司營業處所而使用上無法分割,尚屬無 據。此外,依據被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兆進紙業有限公司完 成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商設協議約定」第4條雖約定:「 不得有黃柏維先生對於黃柏銘及黃重誠等先生產生法律訴訟 」等語,然依據該商設協議一開始即載明:「基於協助兆進 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柏維)提供台中市○區○○路○○○ 巷○號土地給於廣源紙業有限公司作經銷商業設定事宜完善 ,有以下但書。但書:⒈同意黃柏維經營兆進紙業有限公司 ,黃柏銘負責瑞陽實業有限公司,兆進經營廣源造紙買賣, 所以雙方同意並執行黃柏銘及黃重誠在兆進股份出資轉讓黃 柏維,黃柏維在瑞陽股份出資轉讓予黃重誠。⒉黃柏銘同意 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增設順位於台中市○區○○巷0號土 地之商業設定,惟因兆進紙業有限公司經營或其他因素虧損 ,應先就經營者所持地產部分先其追究,黃柏銘不作保證以 外的擔保。⒊黃柏銘同意台中市○區○○路○○○巷○號土地的 商業設定僅限於黃柏維本人獨自經營兆進紙業有限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上開商設協議書係兩造間關於 兆進紙業有限公司、瑞陽實業有限公司、廣源造紙股份有限 公司間股份出資之轉讓、及系爭土地之擔保設定問題,並無 涉及系爭土地得否分割之情形,亦無被告所稱兩造約定系爭 土地應共同管理之情形。是以該商設協議第4條所謂不得產 生法律訴訟,應係指上開股份出資及擔保設定之協議而言, 並不包括不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甚明。況且,該條係明 定不得有「黃柏維」即被告對黃柏銘及黃重誠等先生產生法 律訴訟,限制之對象為被告,而非原告。是被告主張依兩造 之協議,已約定土地共同管理,已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原告 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云云,均無足採。另依 據兩造於同日簽立之書面(本院卷第29頁)約定:「台中市 ○區○○路○○○巷○號為黃柏銘與黃柏維兩人共同持有,待債 權還清後,台中市○區○○路○○○巷○號需供兆進紙業有限公 司營業使用,台中市○區○○路○○○巷○號之地產交由廣源造 紙有限公司作抵押設定。在兆進紙業有限公司正常營業下, 台中市○○路○○○巷○號,不得作任何買賣與租賃。且黃柏銘 不得向兆進紙業有限公司收取租金」。依上開約定,原告應 僅有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兆進紙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及作廣源 造紙有限公司抵押設定,及不得將系爭土地出售或出租予他 人之義務,並無兩造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又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依據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6年4月26日簽定之協 議內容,當事人間顯然無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或不分割為約定 之情形,自無別事探求之必要。是以被告聲請傳喚兩造母親 洪美珠證明兩造確有管理之約定或不分割協議,核無必要, 附此說明。因此,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協議不能分 割、或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準此,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得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676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如以原物分割由二人各分得二 分之一,並不會造成使用困難或無法建築之情形,又參以系 爭土地臨民權路304巷,其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鐵皮建物 、及編號A2水泥磚造建物,據兩造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為渠二人所共有,水泥磚造建物部分供兆進紙業有限公司作 辦公室使用,鐵皮建物供該公司存放庫存使用等情,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原告主 張其準備蓋中醫診所及月子餐中心,如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1 部分,可免拆除被告經營兆進紙業有限公司使用中之辦公室 ;但如被告希望分得編號B1,原告亦同意分得B2部分等語。 被告則主張由其分得編號B1部分,因編號B2之右側為原告配 偶之房子,如原告經營中醫診所及月子餐中心,編號B2分給 原告,對原告較有利等語。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將附圖所示編號B1分給被告,編 號B2分給原告,較符合共有人意願,且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 體利用,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整體價值等 情狀,爰將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抵 押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兩 造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經本 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源造紙股份有 限公司告知訴訟,惟渠等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 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已如前述,則上開抵押權人之 抵押權各移存於兩造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七、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之 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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