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
法定
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康仁慈
被 告
兼回春殿企
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茂榮
被 告 賴玉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郭飛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志宸系統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和
被 告 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雨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4,313元,及自民
國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先位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志宸系統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0 萬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志宸系統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844,313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先位之訴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因部分
受償,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具狀
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㈡第223 頁至第226 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緣被告林茂榮為被告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回春殿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玉琇為其秘書。被告吳雨柔為
被告回春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建和則為被告志宸系
統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志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訴外人
周慶源、林合成、陳正茂、蔡良其、王麗珠,於105 、106
年間,均受僱於原告。
㈡被告林茂榮於105 年7 月間因缺乏週轉資金,周慶源、林合
成、陳正茂及王麗珠等人則有達成中華電信公司內部營運績
效之需求,並被告林建和亦明知被告林茂榮並無向原告購買
電線電纜線材之真意,
猶將被告志宸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
林茂榮,並提供被告志宸公司曾承作之桃園川和發建設等6
處建案工程實績之相關資料,由被告林茂榮、其秘書即被告
賴玉琇前往原告處分別或同時與負責工程案件之周慶源、林
合成、陳正茂及王麗珠洽談,擬以承包被告志宸公司工程專
案之外觀,指定被告回春殿公司為採購端廠商(由被告吳雨
柔提供簽約所需之被告回春殿公司大、小章) ,由原告將欲
貸放予被告志宸公司之資金,以支付貨款之名目支付給被告
回春殿公司,原告則以向客戶端即被告志宸公司請款之方式
,由被告志宸公司以支付貨款給原告為由做為還款,至被告
郭飛麟則擔任被告回春殿公司有關上開交易之聯絡窗口。
㈢謀議既定後,即由周慶源指示訴外人即原告企業客戶服務科
股長陳茂松於105 年7 月27日,將採購計畫提報原告常設小
組審議,經常設小組決議,指示王麗珠辦理簽核程序,經訴
外人即總經理陳中光決行與被告志宸公司簽約,並規劃向被
告林茂榮指定之被告回春殿公司購買合約之電線、電纜等線
材。被告林茂榮、賴玉琇即於105 年7 月29日,代表被告回
春殿公司與原告簽訂「WPCT005202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
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合約金額1,534 萬9,
406 元、合約編號:3CT050672H,下稱
系爭甲約)」,及代
表、被告志宸公司與原告簽訂「【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
案】線材採購案」(合約金額1,619 萬1,000 元、專案編號
:WPCT005202,下稱系爭乙約)。
㈣上開合約簽訂後,隨即由被告林茂榮、賴玉琇提供舊有電線
、電纜照片供驗收之文件,而王麗珠及蔡良其並未至交貨現
場驗收,蔡良其卻於105 年7 月31日在採購端被告回春殿公
司之驗收簽報單上蓋印,並由蔡良其製作承商交貨簽收單及
驗收紀錄,經陳核陳正茂及周慶源完成驗收;王麗珠於同日
在客戶端之驗收簽報單上蓋印,經陳核周慶源完成驗收。周
慶源、林合成、陳正茂及王麗珠即依據前述之合約、驗收文
件、照片,及被告林茂榮提出之回春殿公司106 年1 月3 日
金額1,534 萬9,406 元之不實發票向原告請款,誆稱該等貨
品即為合約上之採購標的業經客戶端之被告志宸公司驗收完
成,使原告經辦人員誤認被告回春殿公司確實有完成交貨,
因而陷於錯誤,認合約交易真實,決行於扣除被告回春殿公
司代償訴外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1,034 萬9,406 元後,於10
6 年1 月24日開立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回春殿公司,
以支付剩餘500 萬元之款項,被告林茂榮
旋即將款項轉匯友
人做為償還私人欠款之用。被告林建和並將被告志宸公司開
立用以支付價金之遠期支票乙紙(支票號碼JA0000000 號、
面額16,191,000元、
發票日期106 年5 月7 日,下稱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
㈤
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竟經發票銀行於106 年5 月8
日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而不獲兌現。另被告志宸公司簽約時
提供新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 巷○○號)及其坐落之同段559 地號土地為
擔保(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
嗣於109 年4 月22日以18,691
,000元拍定,並於同年7 月31日實行分配,經分配結果,原
告僅受償1,346,687 元。是原告仍有3,653,313 元(計算式
:5,000,000 -1,346,687 =3,653,313 )之損害尚未填補
。茲依下列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被告林茂榮、賴玉琇、郭飛麟、林建和、吳雨柔等人刻意
佈局,共同對原告為詐騙
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
0 萬元予被告回春殿公司,
迄今尚有3,653,313 元未受償
,其等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林建和、吳雨柔既分別為被告志宸公司、被告回春殿
公司負責人,前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負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係因遭被告林茂榮等人之詐欺,致與被告回春殿公司
簽訂系爭甲約,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原告因
詐欺而簽訂系爭甲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甲約既經原告撤銷
,被告回春殿公司收受原告500 萬元之匯款,即屬
嗣後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回春殿公司返還。
⒋上開⒈至⒊間則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既與被告志宸公司簽訂專案契約書,約
定被告志宸公司應給付原告16,191,000元,且原告已依約交
付線材並經被告志宸公司驗收合格,被告志宸公司自有給付
之義務。而被告志宸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未予兌現,被告志
宸公司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原告取得之金額為1,346
,687元。爰依專案契約書及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
告志宸公司給付原告餘款即14,844,313元(計算式:16,191
,000-1,346,687 =14,844,313)。
三、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林茂榮、賴玉琇、郭飛麟、林建和、吳雨柔應
連帶給
付原告3,653,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志宸公司、林建和應連帶給付原告3,653,31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回春殿公司、吳雨柔應連帶給付原告3,653,31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回春殿公司應給付原告3,653,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第一、二、三、四項聲明所為之請求,於其中一聲明
之被告給付時,他項聲明之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
義務。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備位聲明:
⒈被告志宸公司應給付原告14,844,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
抗辯以:
一、被告林茂榮部分:被告志宸公司除簽訂系爭支票外,另有提
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而系爭不動產經過鑑價,價值3 千
2 百多萬元,即使扣掉第一順位
抵押權1 千多萬元,也足供
清償原告之1 千6 百多萬元
債權,是被告志宸公司已提供足
額擔保。再者,被告林茂榮前因替原告墊付599 萬元,原告
始利用與被告回春殿公司間契約之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被
告回春殿公司,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二、被告賴玉琇部分:被告賴玉琇並未參與原告與被告志宸公司
、被告回春殿公司間之契約簽立及磋商過程,不了解其間權
利義務關係,亦未受有任何利益,當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及行
為。且原告與被告志宸公司間之買賣並
非虛假,被告志宸公
司尚有設定抵押權給原告等語。
三、被告郭飛麟部分:被告郭飛麟未曾任職被告回春殿公司,對
於原告與被告回春殿公司間之契約過程均未參與。原告提出
之相關文件上,亦未見被告郭飛麟之簽名或用印。原告主張
被告郭飛麟確有參與侵權行為,顯乏依據等語。
四、被告志宸公司、林建和部分:被告志宸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
,都是委由被告林茂榮處理,實際情形均不清楚等語。
五、被告吳雨柔部分:被告吳雨柔未實際參與被告回春殿公司之
經營,所有交易都是被告林茂榮主導,亦係由被告林茂榮保
管被告回春殿公司之大、小印並持以用印,被告吳雨柔並未
參與任何簽署及磋商行為,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與行為等語
。
六、被告回春殿公司部分:同被告林茂榮所述。原告匯與被告回
春殿公司之款項係為償還另案借款,並非因與被告回春殿公
司間之契約而為支付,是被告回春殿公司收受原告之匯款,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另被告吳雨柔對原告並無
侵權行為,被告回春殿公司自亦
無庸負連帶
侵權行為責任。
七、並均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甲約、乙約、驗收紀錄
、驗收簽報單、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協議
書、被告志宸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回春殿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5頁、
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40頁至第41
頁、第42頁至第43頁),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
1 頁至第102 頁)。而被告等除辯稱沒有詐欺犯意外,對於
前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37頁至第38
頁)。從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係遭被告等詐欺而簽訂系爭甲、乙約,因而受有
損害,並主張撤銷系爭甲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⒈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9日,同時簽訂系爭甲、乙約,有專
案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6頁、第17頁
至第24頁)。再依系爭甲約開頭記載:「茲因甲方(即原
告)為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
處建案】線材採購案,雙方同意由乙方(即被告回春殿公
司)提供線材(以下簡稱本專案)予甲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8 頁),
堪認原告係為履行與被告志宸公司間之
系爭乙約,而與被告回春殿公司簽訂系爭甲約,欲由被告
回春殿公司提供轉售被告志宸公司之線材。是原告僅係賺
取轉售之差價,其自身並無購買線材之真意甚明。此由原
告於起訴書中,主張係信任被告林茂榮所言,致對於
本件
先買後賣之交易有獲利空間之錯誤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
5 頁),亦
可證原告簽訂系爭甲、乙二約之目的,僅係為
賺取其中之差價。從而,如原告得以履行系爭乙約,並取
得被告志宸公司給付之價金,應即符合原告締約之真意。
⒉而被告志宸公司與原告雖未實際驗收電纜線材,然被告志
宸公司對於原告確有履行系爭乙約,並無爭執,且依系爭
乙約之約定,開立系爭支票1 張予原告,並另提供系爭不
動產與原告作為價金給付之擔保。嗣系爭支票雖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見本院卷㈠第28頁退票理由單),然系爭不動
產
嗣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商銀)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拍賣,原告聲請併案執行,經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土地
價值22,400,000元、建物價值9,600,000 元,總價達32,0
00,00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
98頁)。又第一商銀之債權原本為16,129,104元,原告之
債權原本為16,191,000元,共計32,320,104元,有
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30 頁至第
231 頁),足見被告志宸公司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擔保,鑑
定價格與第一商銀及原告之債權額相差僅30餘萬元,堪認
被告志宸公司於設立抵押權與原告時,確有提供原告與債
權相當之擔保。而被告志宸公司於前開拍賣事件中,亦未
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原告對其確有債權存在,業經本
院調閱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9570號
拍賣抵押物卷
宗查核無誤。是若系爭抵押物拍賣價格與鑑定報告相當或
超過鑑定價格,原告就其債權,本得幾乎甚或全部受償,
而取得轉售之差價利益。據此,自
難認被告志宸公司、被
告回春殿公司或被告林茂榮等與原告簽立系爭甲、乙約時
,有何意圖詐騙原告之情事。繼系爭擔保物雖因無人應買
,經多次拍賣,最終拍賣價格僅為18,691,000元,致原告
僅能部分受償1,346,687 元,亦有前開分配表
可佐,然此
為系爭不動產拍賣之結果,本非被告志宸公司於設定抵押
權與原告時所得預知,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締約時,有
何詐欺原告之犯意。
⒊據上,原告簽立系爭甲約、乙約後,被告志宸公司、被告
回春殿公司均有依約履行,被告志宸公司並提供原告相當
之擔保,以保證原告得以取得轉手之價差利潤。原告僅以
系爭支票嗣後跳票,且系爭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未能足額
受償,即主張遭被告等詐欺取財,
尚非可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茂榮、賴玉琇、郭飛麟、林建和
、吳雨柔等共同對原告為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請
求其等及被告志宸公司、回春殿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
主張撤銷系爭甲約等節,均無理由。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
告林茂榮、賴玉琇、郭飛麟、林建和、吳雨柔等應連帶賠償
原告;及被告志宸公司、被告回春殿公司應各與被告林建和
、吳雨柔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回春殿公司應負
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次應審酌其備位之訴應否准許
。
㈡查原告主張依系爭乙約之約定,被告志宸公司應給付原告契
約價款16,191,000元,被告亦出具驗收簽報單,確認應給付
原告全額價款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乙約、驗收簽報單各1 份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
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志宸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退票,供擔
保之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原告僅部分受償1,346,687 元,
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分配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28頁、卷㈡第227 頁至第233 頁)。則原
告依系爭乙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志宸公司給付剩餘價款即14
,844,313元(計算式:16,191,000-1,346,687 =14,844,3
13),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志宸公司
給付原告14,844,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3 月27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
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
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787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
由,依
前揭判例意旨,固仍應於主文記載駁回原告先位之訴
之意旨。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件屬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即應依該規定定之。查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653,
313 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4,844,313元,依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即應核定為14,844,313元。而被告志宸公
司就備位之訴部分,既為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被告志宸公司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