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林茂發(受
輔助宣告人)
輔 助 人 林麗玉
訴訟
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
被 告 曾政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
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由其姐林麗玉為輔助人,有該裁定在卷
可稽(
見重訴卷第77頁)。而林麗玉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表示同
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見重訴卷第79頁)。依
民
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第1 項
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原告於
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5頁正
反面),因被告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民國00年生(生日詳卷),
乃林泓佑之父。被告與劉
一賢、許明旺、許曉匠、陳季賢、林志鴻、盧政霖、少年陳
○彬、王○宏、王○傑、鍾○豪、吳○安等人(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間,共同基於私行
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為逼問
林泓佑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下落,於105 年1 月18日凌晨1 時
許,由林志鴻、王○宏等人,依許明旺之指示,開車前往林
泓佑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住處,由王○宏假稱前來幫助林泓佑
搬家,於林泓佑信以為真而乘坐林志鴻等人之車輛前往「心
之芳庭」附近後,共同以徒手或持鋁棒等方式毆打林泓佑,
並經劉一賢以電話指示許明旺後,以膠帶將林泓佑之手腳綑
住、眼睛矇上,押入許明旺所有之
上開車輛,將林泓佑強行
載至許明旺與許曉匠位於臺中市○○區○○路3 段387 巷6
弄9 號住處拘禁,由劉一賢逼問前開詐騙款項之下落,且由
許明旺、林志鴻向林泓佑恐嚇稱:如果跑走,要將其腿打斷
、用槍打等語。被告復與劉一賢、許明旺、許曉匠、陳季賢
、林志鴻、盧政霖、少年陳○彬、王○宏、王○傑、鍾○豪
、吳○安、胡○誌、廖○熹、吳○誼(末3 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等人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在
上址輪番看守林泓佑,並輪流以徒手、持鋁棒、電擊棒、安
全帽等工具毆打林泓佑,使林泓佑因此受有頭皮多處皮下出
血傷、胸腹部、背部挫傷、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皮下出血
傷等傷害。被告
嗣於105 年1 月27日前數日離開上址,未再
參與後續
犯行。然林泓佑於被告離開上址後,仍遭劉一賢、
許明旺、許曉匠、林志鴻、盧政霖、陳季賢、少年陳○彬、
王○傑等人繼續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凌虐,
迄105 年1 月
27日下午1 時許,其等因發現林泓佑擅自進入其他房間,而
分持鋁棒、BB槍毆擊林泓佑之臀部、大腿等處致其脫糞,盧
政霖並迫令林泓佑吃下糞便,林泓佑因身體受有嚴重傷害而
併發腔室症候群及橫紋肌溶解症,未久即因急性腎損傷、嘔
吐及呼吸道、小支氣管異物阻塞死亡。被告雖於105 年1 月
27日前數日離開上址,然其有參與私行拘禁及傷害之行為,
乃共同危險行為,故被告就林泓佑死亡結果,仍與其他共犯
構成民法上
共同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殯葬費用:
林○嬌因林泓佑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共159,200 元,並已
將此
債權讓與原告,而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
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
扶養費:
原告因輕微中風致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於104 年12月31
日經診斷為第七級肢體障礙,為中度障礙,現於護理之家
療養中,故原告無勞動能力,不足以維持生活。而原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乃
供原告居住使用之房地,為生活所必需而無從變賣,原告
亦未藉由該房地收益或營生。又原告所有其房地均為
分別
共有,原告之
應有部分僅4 分之1 ,因原告行動不便,處
分共有物應有部分有其困難。再者,原告於護理之家每月
基本照護費用即高達3 萬2,000 元,加計復健治療所需費
用,一年所需照護費用高達38萬4,000 元。審酌原告尚有
餘命25.56 年,
期間國民生活水平若提高,勢必造成原告
各項支出費用增加,尤其原告因肢體殘障無法工作,往後
並無可能有收入來源,且其配偶早已生亡多年,而林泓佑
為其唯一子女,尚難強求原告需出售上開財產,亦
難認其
所有財產足以維持其餘命生活。故原告應符合受扶養之要
件,林泓佑依法對原告負有
扶養義務。原告於林泓佑死亡
時,尚有餘命27.3歲,
惟因林泓佑死亡時未滿20歲,其自
成年時起方對原告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僅請求自林
泓佑成年時起共25.56 年餘命期間之扶養費。經依霍夫曼
係數扣除
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撫養費508 萬0,942 元。
(三)慰撫金:
林泓佑死亡時僅17歲餘,為家中獨子,竟遭被告與上開共
犯私行拘禁並凌虐致死,原告每思及此,內心即飽受折磨
與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等語。
二、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 萬0,142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但現在無能力,且原告請求之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參、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林泓佑遭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私行拘禁、傷害後,
終至死亡,故被告與共犯間就林泓佑死亡結果,應負
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
償,僅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究如下:
一、殯葬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林麗嬌已因林泓佑死亡而支
出殯葬費用共15萬9,200 元,
業據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
處使用規費收據、佑宇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31至36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是林麗嬌得依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殯葬費用。又
按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
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
麗嬌已將其對被告之殯葬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業經原告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37頁),並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被告收受在案(見
附民卷第51頁),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基上,原告既已受
讓林○嬌對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所生之債權,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15萬9,200 元,自屬有據。
二、扶養費:
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則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
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為林泓佑之父,有林泓佑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
附民卷第38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必須原告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始有受林泓佑扶養之權利。
惟查,依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有共有6 筆
不動產、1
部汽車,其中有4 筆房地原告各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而原
告所有6 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總價額為876 萬5,125
元;又其於106 、107 年間並無所得及利息收入(見重訴卷
末所附證物袋內)。基此,就不動產部分,縱使扣除原告所
述屬於
住所之房地價值,另4 筆房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
仍有602 萬0,925 元,衡情其市價當遠高於此。又原告就該
4 筆房地固因受制於共有關係,而於利用或處分上較為不便
,然該等不動產並非因此毫無經濟價值,且原告縱使行動不
便,
亦非不能委託親友協助處分該4 筆房地之應有部分。是
以,尚難認原告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對於死者林泓佑並無請求扶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扶養費,尚屬無憑。
三、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194 條規
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
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林泓佑為原告獨子,年
僅17歲餘,即因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私行拘禁、凌虐致死,
使原告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足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
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臥病在床,已無工作能力;被告國
小畢業,入監前擔任鐵板燒師傅,月薪3 萬多元(見重訴卷
第75頁反面),及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重
訴卷所附證物袋內)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300 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15萬9,200 元、慰撫
金300 萬元,共315 萬9,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51頁)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
納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
,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