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宏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孟洲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呂小蘭
被 告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朱仙莉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與台大丰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台大丰公司)共同
承攬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
程- 第三期舞台專業設備工程(下稱第三期工程),台大丰
公司將其中材料(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再交由原告
承攬;
嗣因台大丰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兩造與台大丰公司於
民國104 年10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
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以上金樹公司協助台大丰公司先行
代付之所有款項,以宏師公司契約總金額之80%為代付上限
,並承諾保證由市府估驗計價款最優先扣回。」,亦即被告
協助先行代付台大丰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支付原告之款項,並
承諾保證由臺中市政府之估驗計價款內優先扣回。
詎料,自
10 5年2 月5 日起,被告未依約代付後續之工程款,現已積
欠原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88 萬2371元(工程款明
細如附表所示)。嗣臺中市政府於106 年12月15日召集被告
、台大丰公司及其次承包(含原告)開會,並於會中表示第
三期工程已結算完成,經核算台大丰公司可領回476 萬3542
元,被告領回4287萬1866元,原告亦於該次會議中請被告履
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然被告
迄今無任何回應。被告以先行
代付台大丰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支付原告所有款項之地位簽署
系爭協議書,即為債務承擔之行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
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及
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88 萬2371元工程款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二、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理由
所
載,並
非如被告所辯僅在台大丰公司有領得估驗款時,始負
代付之義務,而是被告確應代為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
乃因原告有參與104 年1 月14日、3 月11日、3 月20日由臺
中市政府為解決第三期工程延宕問題召集之協調會議,原告
亦得援引會議函文,系爭協議書是依據
上開會議結論
而定,
被告
自承負監督代付款責任,即有承擔台大丰公司之債務。
又依據臺中市政府106 年12月28日府授建築字第1060288134
號函內容,可知第三期工程已於106 年5 月5 日完成驗收作
業,扣除相關罰款金額後,被告結算實領工程款4287萬1866
元,台大丰公司為476 萬3542元,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承
擔台大丰公司之債務,直接代台大丰公司給付工程款給原告
。
三、原告與台大丰公司間之3 份合約(合約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總金額確實為602 萬1083元,然
按
臺中大都會歌劇新建工程第三期舞台專業設備工程- 配電工
程之材料(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000000-000)第4 條約
定:「合約總價:本工程為責任施工,工程依據報價單《附
件七》之單價及備註事項,實做實算」,第8 條第1 款約定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按照本契約所定總價,協議另定新
單價」,及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本工程結案計價方式
依原合約實做實算(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則依據原證10-1至原證10-5之資料所示工程
實做實算之金額共計1196萬28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
款408 萬476 元(即定金5758元、實做實算工程款400 萬32
31元、法院分配款7 萬1487元),故尚積欠工程款788 萬23
71元。且依被告與台大丰公司間之共同投標協議補充條款第
4 條約定:「各成員所占契約比例金額比率:第1 成員10%
、第2 成員90%。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亦即被告與台大丰公司共同承攬第三期工程,即應負共同
連帶保證履行契約之責任。另被告
抗辯已依據系爭協議書第
7 條給付原告117 萬元及被證14之1 萬5000元部分,該117
萬元實際上應為被告有給付台大丰公司,但台大丰公司並未
給付給原告,故此兩筆款項
尚非原告已請領,自不得扣除。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8 萬23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依「市府監督代付原則」協助自台大丰公司領取工程
估驗款中,代台大丰公司交付款項予次承包商,性質上非屬
「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
⒈原告為台大丰公司自行發包之次承包商,與被告間並無任何
契約關係存在,因台大丰公司財務困難,致次承包商拒絕進
場施做,始由臺中市政府與台大丰公司及其次承包商協調監
督付款事宜,由臺中市政府立於監督角色,監督台大丰公司
於領取工程款時,將款項給付給次承包商,然臺中市政府最
終並未同意依台大丰公司及其次承包商之請求辦理監督付款
,遂要求被告基於台大丰公司共同承攬廠商之身分,協助臺
中市政府辦裡監督代付款,於臺中市政府辦理估驗計價(即
市府監督代付原則)、撥付台大丰公司工程估驗款後,由被
告自台大丰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中交付次承包商。
⒉所謂「監督代付原則」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
法
律效果,其性質屬「縮短給付」之約定,並未改變三方之
法
律關係(
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
由臺中市政府召開被告、台大丰公司與其次承包商之協調會
議,依104 年1 月14日「三期包商監督付款協調會」會議
記
錄記載:「結論:…經台大丰公司確認每月施工完成之數量
並品質查驗完成,附有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報告,在台大丰公
司業主請該項目之工程估驗款匯款後,依原契約郭定向台大
丰公司辦理請款,再由金樹公司辦理請款審核代付款事宜」
,104 年3 月11日「主承商及次承商相關工程款協調會議」
紀錄:「二、請金樹領取資料後,儘速就已完備查驗,估驗
計價及機關撥款程序部分,於104 年3 月26日前審辦監督代
付事宜…。四、金樹監督代付款,應依機關估驗計價款等比
例支付」,104 年3 月26日被告函文略記載「本公司同意辦
理辦理代為監督代付款,監督付款乃是要在台大丰公司影可
領的款項下執行…。」、104 年5 月18日台大丰公司函文記
載:「二、但依104 年1 月14日召開之『三期包商監都付款
協調會』會議結論,及104 年3 月11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召
開本工程主承商及次承商相關工程款項協調會結論承商及次
承商相關工程款項協調會結論,貴公司應辦理監督付款,並
於業主匯款後撥付工程款給承包商…。」,依此可知,兩造
簽立協議書僅為工程款給付流程之約定而已,並未改變原告
、台大丰公司及被告間三方之法律關係,自無原告
所稱契約
承擔或債務承擔之情形。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依市府監督代付款原則之範
圍僅及於台大丰公司與原告間之三份原始合約(合約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9 條約定「以上
金樹公司協助台大丰公司先行代付之所有款項,以宏師公司
契約總金額之80%為代付上限,…」,因台大丰公司與原告
間之三份契約總金額為602 萬1083元,故被告依市府監督代
付款原則自台大丰公司領得工程估驗款中交付原告之款項至
多應為481 萬6866元,其餘款項則由台大丰公司依其與原告
間之契約辦理結算後,由台大丰公司自行給付,兩造既不爭
執被告業依市府監督代付款原則已給付原告519 萬4739元,
則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可再行請求被告辦理監督代付款金額
至多僅為74萬2148元。況原告並未說明
本件請求金額係根據
系爭協議書何一條款請求,且材料買賣約書(契約編號0000
00-000)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0)均於保
價單中明載為總價承攬,原告如有其他追加工程,亦與原告
及台大丰公司間之原始契約無關,自無納入系爭協議書之監
督代付金額內。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共計519 萬4739元,如下:㈠依據
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支付57萬3895元(被證11);㈡依據
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支付51萬7561元【計算式:12萬3453
元+39 萬4108元】(被證12);㈢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
定支付132 萬2500元【計算式:20萬元+18 萬元+23 萬7500
元+19 萬2500元+37 萬7500元+13 萬5000元】(被證13);
㈣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支付161 萬783 元【計算式:
1 萬5750元(104 年12月8 日,被證14)+5758 元(104 年
12月21日,被證15)+8萬9275元(105 年3 月28日,被證16
)+150萬元(105 年2 月5 日)】;㈤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支付117 萬元(被證24)。另外原告以台大丰公司為
相對人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後,已獲償9 萬7779元【計算式
:7 萬1487元+2萬6292元】(被證23)。以上,原告已領得
工程款共計529 萬2518元,但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代付之
總金額80%為上限為481 萬6866元,已超過此金額。再者,
台大丰公司陸續已無自臺中市政府領得任何工程款,被告無
從協助代台大丰公司交付款項予原告。至於原告提出臺中市
政府106 年12月15日會議記錄,主張台大丰公司及被告已自
臺中市政府領得第三期工程款計4287萬1866元,然因第三期
工程之結算尾款金額依約尚須扣除保固金額,且台大丰公司
因遭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中市政府依據法院
執行命
令將台大丰公司得領取之工程尾款交付法院,故台大丰公司
已無自臺中市政府領得任何工程款,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
由。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㈡第38頁反面至39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台大丰公司共同承攬臺中市政府之「臺中大都會歌劇
院新建工程- 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並以台大丰公司
為共同投標代表廠商。
㈡原告、被告與台大丰公司於104 年10月17日簽立協議書(原
證1 ),其中協議書第9 條約定:「以上金樹公司協助台大
丰公司先行代付之所有款項,以宏師公司契約總金額之80%
為代付上限,並承諾保證由市府之估驗計價款最優先扣回。
」。原告與台大丰公司三份原始合約之總金額為602 萬1083
元。
㈢104 年1 月14日下午15:00 時整,臺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
程- 第三期舞台專業設備工程工務所會議,原告、被告與訴
外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均有參與。其中台中大都會歌劇院
新建工程- 第三期舞台專業設備工程,舞台設備工程配合廠
商執行狀況檢討會議記錄記載:「…所承攬之契約項目,經
台大丰公司確認每月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品質查驗完成,附
有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報告,在台大丰公司向業主請領該項目
之工程估驗款匯款後,依原契約規定向台大丰公司辦理請款
,再由金樹公司辦理請款審核代付款事宜」。
㈣臺中市政府106 年8 月28日府授建築字第1060188009號函(
原證8 )所載內容不爭執。
㈤從106 年5 月5 日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原證4 ),驗收合格日期為106 年5 月5 日。
㈥兩造及台大丰公司於104 年10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已
履行以下項目:
1.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支付原告57萬3895元(
被證11)。
2.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宏師已經施作缺失改善之
部分,盡速提請監造單位申請查驗(10月31日前),
經查
驗完成合格後,金樹公司並應於查驗合格後10日給付查驗
合格部分資工程款項之半數與宏師公司」之約定,支付原
告51萬7561元(被證12)。
3.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支付原告132 萬2500元
(被證13)。
4.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與原告另議支付以下款
項共計161 萬783 元:⑴104 年12月8 日支付1 萬5750元
(被證14)。⑵104 年12月21日支付5758元(被證15)。
⑶105 年2 月28日(票期)支付8 萬9275元(被證16)。
⑷105 年2 月5 日支付150 萬元(被證17)。
㈦原告施作之工程全數均於第34期完成估驗(被證18),臺中
市政府並未向被告撥付系爭歌劇院工程第34期估驗款(被證
19)。
㈧原告向台大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獲償9萬7779元。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其請求金額及施作項目,是否已盡
舉證責任?
㈡如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付款,金額若干?是否應
以三份原始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㈢被告得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代原告進行工程施作而支
出之費用及其他墊付款,並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主張有理由之
範圍內主張抵銷?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8 萬2,371 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大丰公司與被告共同投標第三期工程,原告為
台大丰公司之次承包商,負責承作系爭工程,
惟因台大丰公
司於工程
期間無法按期支付工程款,臺中市政府為避免延宕
工程進度,召集兩造及台大丰公司
暨各承包商,於104 年1
月14日「三期包商監督付款協調會」會議、同年3 月11日召
開「主承商及次承商相關工程款協調會議」、3 月20日再由
臺中市政府召集廠商進行工程款項協調會議,另兩造於104
年10月17日兩造與台大丰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
等情,有工程
承攬契約、系爭協議、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本卷㈠第4 至
5 、8 、43至48、51至69反面、卷㈡第11至2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兩造於104 年1 月14日、3 月11日、3 月
20日協調會議結論及104 年10月17日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
成立協議,被告係承擔台大丰公司債務,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木地板工程款,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前開協調會、協議為
監督付款,為縮短給付流程,非為債務承擔等語。經查:
㈠依104 年1 月14日第三期工程配合廠商執行狀況檢討會議紀
錄,參與該次會議者包含台大丰公司、兩造進隆地板木業有
限公司等,討論
案由即記載:「案由一、有關舞台設備工程
配合廠商監督代付款執行事宜。結論:因台大丰公司請求金
樹公司代為支付
本案配合廠商之施工工程款,經協商後,請
各公司依本次會議結論於104.01.15 立即配合進場施工及增
加人力機具以符合工程進度完工期程要求,所承攬之契約項
目,經台大丰公司確認每月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品質查驗完
成,附有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報告,在台大丰公司向業主請領
該項目之工程估驗款匯款後,依原契約規定向台大丰公司辦
理請款,再由金樹公司辦理請款審核代付款事宜。」等語,
有該次會議紀錄暨簽到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反面
至44頁正面)。足見此次會議結論,已言明係由被告代為支
付各配合廠商之施工工程款。
㈡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分別於104 年3 月11日、同年月20日召
集廠商進行工程款項協調會議,且兩造均參與該2 次會議。
其中3 月11日之會議紀錄決議
略以:「請各次承商(BBH
及Caser 由台大丰代辦)於104 年03月13日㈤下午五點前提
交合約、簽單、未兌現支票及查驗單等影本予PCM 代收,金
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4 年03月16日㈠上午九點前至PC
M 辦公室領取。請金樹領取資料後,儘速就已完備查驗、
估驗計價及機關撥款程序部分,於104 年03月26日前審辦監
督代付事宜,相關支票票期由金樹與各次承商協議之,惟不
得超過3 個月,另各次承商仍應依其合約續履約執行。…。
金樹監督代付款,應依機關估驗計價款等比例支付。…」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正、反)。依上開決議內容要求被
告應限期領取各次承商提出之查驗資料,並與各次承商協議
支票票期以利儘速審辦代付事宜,進而確認原告所提出之資
料經被告審核無誤,已可進行監督代付款事宜,亦即被告確
應就系爭工程款代為審核、監督付款予原告。
㈢兩造於104 年10月17日成立系爭協議:「目前已查驗合格
部分,由金樹公司於本協議書簽立完成,宏師派工進場施作
3 日後,支付新臺幣57萬元之現金票予宏師公司,待業主估
驗款撥付,依市府監督代付原則付款當期辦理扣回。宏師
公司配合他項加追工程(大劇鋼索佈放及軌道施工),工程
款28萬3311元,此款項於本協議書簽立完成,依市府監督代
付款原則代付予宏師公司。宏師已經施作缺失改善之部分
,儘速提請監造單位申請查驗(10/30 ),…。本工程結
案計價方式依原合約實做實算(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宏師公司於簽訂本協議書後3 日
內進場施作,宏師公司預計每日派工4 至16人,工資以每人
每日2500元計算,…。已借款台大丰公司支付宏師公司之
117 萬工程款,於台大丰公司工程尾款中辦理扣除。…以
上金樹公司協助台大丰公司先行代付之所有款項,以宏施公
司契約總金額之80%為代付上限,…。」等語,有系爭協議
書在卷
可佐證(見本院卷㈠第4 至5 頁),系爭協議書內容
並未載明被告究係承擔台大丰公司債務
與否,僅記錄被告依
機關估驗計價數量依台大丰公司與原告雙方所簽合約單價監
督代付予原告,兩造僅是再次確認被告應負監督代付款責任
,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係承擔台大丰公司債務之債務承擔,
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就本件工程款應為債務承擔,
要難採信。
三、爭點事項第㈠項:原告就其請求金額及施作項目,是否已盡
舉證責任?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
照)。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
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
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
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
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應由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
,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
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程款共計1196萬28
47元,並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報價單、明細表等為憑(
即原證10-1至原證10-5,見本院卷㈡第25至32頁),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質疑該文書之真正查。經查:
⒈附表編號1 、2 部分:觀以原證10-1、10-2之請款單日期為
103 年11月4 日、報價單日期103 年11月19日、統一
發票日
期均為103 年11月19日,金額共計為28萬3311元,此部分係
在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且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金額
相符、且請款單及報價單上之案號所載工程項目與系爭協議
書第2 條所載追加工程(大劇鋼索佈放及軌道施工)相符,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應可採信。而被告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其已依照市府監督代付款原則代台大丰公司為付款之
證據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原證10-3之
請款單(見本院卷㈡第27頁)為證,然請款單日期為105 年
4 月20日,係在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後,雖被告已支付此部分
之定金5758元(被證15,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亦為原告
是認,惟請款單上之金額為1 萬3436元,
核與附表編號3 所
示之金額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完工證明資料,或依循協
議書所載請領程序之協力廠商基督付款協議書之資料(如被
證11至被證17),或監造單位之核章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1萬9194元工程款,恐有疑義,難以採信。
⒊附表編號4 、5 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原證10-4之
施工及追加工程明細、配電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8至
32頁)為證,然原證10-4之施工及追加工程明細僅有原告之
公司章,並無台大丰公司公司或監造單位之確認;且依據兩
造提出之原告與台大丰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共計有4 份,分
別為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被
證8 ,見本院卷㈠第51至69頁反面頁)、000000-000(即原
證9 ,見本院卷㈡第11至24頁),僅合約編號000000-000採
實做實做計價外,其餘均有工程總價記載施工總金額(合約
編號000000-000為187 萬元、合約編號000000-000為154 萬
元,合約編號000000-000為893 萬5824元)。而原告主張附
表編號4 、5 部分究竟是否屬於合約編號000000-000工程範
圍,並未說明,況原告並不否認其與台大丰公司3 份原始合
約之總金額為602 萬1083元(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則附表
編號5 部分實做實算結算後總工程款卻高達1144萬50元,二
者相差甚遠;且未說明是否屬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 條工
程範圍,要無疑義;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完工證明資料
,或依循協議書所載請領程序之協力廠商基督付款協議書之
資料(如被證11至被證17),或監造單位之核章證明。基此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憑採。
四、爭點事項第㈡項:如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付款,
金額若干?是否應以三份原始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八十為上
限?
㈠被告已依據履行給付工程款之金額,如下:⒈依系爭協議書
第1 條之約定,支付原告57萬3895元(被證11);2.依系爭
協議書第3 條前段「宏師已經施作缺失改善之部分,盡速提
請監造單位申請查驗(10月31日前),經查驗完成合格後,
被告並應於查驗合格後10日給付查驗合格部分資工程款項之
半數與宏師公司」之約定,支付原告51萬7561元(被證12)
;3.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支付原告132 萬2500元
(被證13);4.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與原告
另議支付以下款項共計161 萬783 元:⑴104 年12月8 日支
付1 萬5750元(被證14)。⑵104 年12月21日支付5758元(
被證15)。⑶105 年2 月28日(票期)支付8 萬9275元(被
證16)。⑷105 年2 月5 日支付150 萬元(被證17),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項),並有被告提之上開
被證11至17之領款確認
切結書、協力廠商監督付款協議書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3 至188 頁);另依據依系爭協
議書第7 條約定支付117 萬元,原告雖
予以否認,然依被證
24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4頁),其上確有原告蓋章確
認並押日期,顯見此款項業由原告已領取。則被告據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計519 萬4739元,應屬無疑
。
足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尚未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
給付28萬3311元。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本工程結案計價方式依原合約
實做實算(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此部分已明訂數於工程款計價方式之約定,是被告辯稱
系爭協議書被告依市府監督代付款原則之範圍僅及於台大丰
公司與原告間之3 份原始合約(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乙節,要難採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
9 條約定「以上金樹公司協助台大丰公司先行代付之所有款
項,以宏施公司契約總金額之80%為代付上限,…」,因台
大丰公司與原告間之上開3 份契約總金額為602 萬1083元,
則被告依市府監督代付款原則自台大丰公司領得工程估驗款
中交付原告之款項至多應為481 萬6866元【計算式:602 萬
1083元80%=481 萬9266元】,其餘款項則由台大丰公司
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辦理結算後,由台大丰公司自行給付,
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業依市府監督代付款原則已給付原告519
萬4739元,則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工程款共計
28萬3311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爭點事項第㈢項: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代原告
進行工程施作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墊付款,並於本件訴訟中
原告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共計788 萬2371元,
於法無據,則被告抗辯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代原告進
行工程施作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墊付款,並於本件訴訟中原
告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即
無庸論述。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萬788 萬2371元(即爭點事項第㈣項),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附表:
┌──┬─────────┬──────┬──────┬──────┬───────┐
│編號│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已收受工程款│備註 │原告主張之證據│
│ │ │) │ │ │資料 │
├──┼─────────┼──────┼──────┼──────┼───────┤
│1 │鋼索佈放及吊桿安裝│13萬3266 元 │ │追加 │原證10-1(本院│
│ │ │ │ │ │卷㈡第25頁) │
├──┼─────────┼──────┼──────┼──────┼───────┤
│2 │舞台專用650 大型軌│15萬0045元 │ │追加 │原證10-2(本院│
│ │道 │ │ │ │卷㈡第26 頁) │
├──┼─────────┼──────┼──────┼──────┼───────┤
│3 │電纜用帆布袋 │1萬9194元 │定金5758元(│追加 │原證10-3(本院│
│ │ │ │現金) │ │卷㈡第27 頁) │
├──┼─────────┼──────┼──────┼──────┼───────┤
│4 │103 年至105 年二次│22萬0292 元 │ │追加 │原證10-4(本院│
│ │施工追加 │ │ │ │卷㈡第28-30 頁│
│ │ │ │ │ │) │
├──┼─────────┼──────┼──────┼──────┼───────┤
│5 │實做實算結算後總工│1144萬0050元│400 萬3231元│結算 │原證10-5(本院│
│ │程款 │ │ │ │卷㈡第31-32 頁│
│ │ │ │ │ │) │
├──┼─────────┼──────┼──────┼──────┼───────┤
│6 │臺中地方法院分配工│ │7萬1487元 │106年4月12日│ │
│ │程款 │ │ │ │ │
├──┴─────────┼──────┼──────┼──────┼───────┤
│ 合計 │1196萬2847元│408 萬476 元│尚積欠788 萬│ │
│ │ │ │237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