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上裕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棟梁
人
被 告 劉秀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叁萬壹仟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裕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22
日邀同其餘被告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貳仟萬元,約定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7 年4 月27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企業換利指數加碼百分之1.6 採機動利率
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加付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
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
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息至105 年12
月21日後即未履行清償責任,依約上開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
,計欠有本金15,331,007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
迄未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
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內文、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25頁),
核無不合。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非
依
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
前段規定,
乃視同
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