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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上裕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邱棟梁 人 被   告 劉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叁萬壹仟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裕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22 日邀同其餘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貳仟萬元,約定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7 年4 月27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企業換利指數加碼百分之1.6 採機動利率 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加付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 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息至105 年12 月21日後即未履行清償責任,依約上開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 ,計欠有本金15,331,007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未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 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內文、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25頁),核無不合。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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