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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崧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其霖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士貴 訴訟代理人 蔡宜靜律師       李育錚律師 參 加 人 鉅勝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唯心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 參加。」而第三人鉅勝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鉅勝公司)主張 其提供予被告之砂石中含有爐渣成分,若被告應賠償原告損 失,被告將會向鉅勝公司求償,故鉅勝公司將因被告敗訴而 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茲為輔助被告起見,本件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07年7月18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32、33頁)。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昆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7日變更組 織前為昆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昆祐公司)於101年9月30日 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昆祐公司之「紐約莊園」 住宅新建工程之建築工程,共39戶(下稱紐約莊園工程)。 原告於101年11月5日與被告簽立材料合約書,向被告購買 紐約莊園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未料,紐約莊園工程施作 完工,並交屋後,承購戶陸續發現住宅天花板表面有凸起與 放射性的裂縫,最後爆開成為一個個點狀的疤痕及混凝土剝 落,即現行媒體所稱之「青春痘屋」。嗣昆祐公司多次向被 告反映,經查證後係因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混凝土摻有爐渣, 而爐渣(含有游離氧化鈣及氧化鎂等成份)摻入混凝土使用 後,隨著時間推展,主結構體之強度與結構因水泥膨脹作用 而遭破壞。被告因而承諾負責終身保固及負擔相關修繕費用 ,並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12月期間陸續僱工修復,然天花 板混凝土仍不斷剝落。紐約莊園工程住戶陳世義等18人因不 住家反覆施工修繕,於106年5月間以昆祐公司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第254號受理在 案(下稱另案訴訟)。原告與昆祐公司為免損害繼續擴大, 因而協議先由昆祐公司與陳世義等18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賠 償住戶每戶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修繕費30萬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共計720萬元,再由原告給付予昆祐公司。 嗣陳世義等18人與昆祐公司於107年1月1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後,昆祐公司與原告於同年2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昆祐 公司因另案訴訟對陳世義等18人之損害賠償給付乙事,原告 同意負擔720萬元(未稅)。因此,原告所受上開720萬元損 失,既係因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混凝土摻有爐渣,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0萬元。 ㈡被告在其所提出民事答辯聲請告知訴訟狀已自承其所提供 予原告之混凝土中摻有爐渣。又由原告所提出原證4之紐約 莊園工程建物天花板照片,顯示天花板出現表面凸起與放射 性的裂縫,最後爆開成為一個個點狀的疤痕;以及原證5之 爐渣處理日統計表暨派工單顯示被告自103年起多次僱工修 繕,亦足證上開天花板出現痘疤爆裂情事係反覆出現,且與 實務上混凝土中混入爐渣後,爐渣遇水產生化學反應膨脹三 倍爆裂而出之情狀完全相符,故紐約莊園工程建物天花板剝 落,確實是因混凝土混入爐渣所導致。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負責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雖辯稱爐渣並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A2029規範 所訂之檢驗項目。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40、A2029規 範1.「用範圍」之1.4.2「完成必要之前處理程序」:「 有膨脹顧慮時(例如含有鋼爐渣、廢鑄砂成分等),須經必 要之安定化前處理程序,使其安定性在預期使用條件下或相 同耐久性測試結果,與使用天然粒料之體積穩定性相同或更 佳。」之規定,顯見混凝土使用之粒料應以天然為主,倘摻 有鋼爐渣、廢鑄砂等有膨脹顧慮之原料時,需經必要之安定 化前處理程序,使其安定性在預期使用條件下或相同耐久性 測試結果,與使用天然粒料之體積穩定性相同或更佳。故爐 渣為檢驗項目之一,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出具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記載:「切結本公司(工 廠)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 ,並在左列範圍內,立書人願負法律上完全之責任。」足見 被告已保證系爭混凝土符合材料合約書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 。惟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又未進行前置必要之安定化前處 理程序,顯已違反前開國家標準CNS1240、A2029規範及材料 合約書所訂規格,故系爭混凝土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㈣砂石為混凝土之重要原料,被告為預拌混凝土供應商,自應 嚴格管控、檢驗砂石供應來源,豈能將砂石摻有爐渣乙事推 由被告之砂石供應商即參加人鉅勝公司負責。被告未能發現 系爭混凝土原料中之砂石摻有爐渣,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自應認被告有過失,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辯稱民法第360條規定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6個月短 期時效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惟該民事判決所提到最高法院96年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針對承攬關係中有關定作人之瑕疵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短期時效經過後 ,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而請求承攬人賠 償損害。然本件原告係基於買賣關係主張民法第227條規定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自 不得援引比附;且民法第514條係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民法第365條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並不包括請求損害賠償在內,足認基於買賣關 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債篇各論中並未另定有短 期時效規定,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87號 民事判決,顯有違誤。倘法院認為民法第227條規定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有6個月短期時效適用,惟如前所述,原告發現 瑕疵後即通知被告修補,被告亦均依約修補瑕疵,本以為瑕 疵均已修繕完畢,直至106年5月間收受另案起訴狀,始發現 尚有瑕疵,因而隨即於106年6月12日具狀通知被告參加另案 訴訟,被告亦具狀參加該訴訟,而自另案訴訟於107年1月19 日終結起至本件原告於107年4月11日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 被告起訴止,並未逾於6個月時效期間,故原告仍得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兩造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3年10月21日協議 書),係因原告在完成部分樓地板結構施工後,抽驗被告提 供混凝土過程中發現混凝土出現強度(即磅數)不符合法令 之規定,為顧及施作工程品質及建物之結構安全,不得已將 其中B9、B10、B11、B12、B16等5戶(下稱B9等5戶)已完成 之樓地板全數拆除重建,經原告告知B9等5戶承購戶後,導 致部分承購戶退訂並請求損害賠償,兩造因而就B9等5戶之 補強修繕復原工程及賠償承購戶等相關事宜簽立103年10月 21日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三點所載本工程協議書成立生效之 日起如發生其他衍生費用,原告不再追究,其中所謂「其他 衍生費用」,係指混凝土磅數不足所衍生費用,故103年10 月21日協議書範圍並未包括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所生之損害 。況由原證5之爐渣處理日統計表暨派工單,亦可知原告發 現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後即陸續向被告請求修繕,被告均僱 工修繕,持續至105年間原告提告始停止派工修繕,倘該協 議書包含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損害,被告何須派員修繕,益 證該協議書不包括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之損害。故原告就系 爭混凝土瑕疵所生上開損害,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㈦被告雖辯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08年5月6日彰建師鑑字第000 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應扣除「天花板噴霧潮 濕期工」、「天花板有裝修,判別有爆裂現象」預估費用。 惟「天花板噴霧潮濕期工」部分本為修繕方式之一,該修復 方式所產生費用,並無扣除必要;另「天花板有裝修,判別 有爆裂現象」部分,雖因天花板有裝修無法直接看到爆裂情 況,但建築師已依其專業判斷認在相同位置會產生相同情況 ,故該費用亦不應扣除。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昆祐公司雖於103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而造成天花板剝落現象,請被告就39 戶房屋全面檢驗。惟經被告委請華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氯 離子含量提出測試報告結果,並未超過標準值,故被告否認 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混凝土有瑕疵而致施工後造成天花板剝落 之情事。 ㈡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責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出具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已保證符合 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而系爭混凝土既摻有爐渣,顯然 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惟被告雖切結系爭混凝土應符合契約所 訂規格,然依材料合約書第12條第3項:「乙方(即被告) 須保證材料貨品均符合甲方(即原告)所定規格與標準」, 以及材料合約書附件之項目規格數量明細表中有關「材料要 求與規範」:「每期請款必須檢附下列文件,一、預拌混凝 土品質保證書及出廠證明書。二、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檢測報告。三、混凝土二十八天抗壓試驗報告。四、坍 度試驗報告。…」等約定,可知被告依約保證之規格與標準 僅需符合「材料要求與規範」約定即可,而該「材料要求與 規範」約定並無爐渣檢測報告或是保證無摻有爐渣之約定。 且被告交付系爭混凝土,於每期請款時既均已依約檢附相關 報告及文件予原告,則被告已符合材料合約書約定。又依台 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司107年6月12日預拌福業字第00 0000-0號函文所載,砂石品質檢驗係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 S1240、A2029規範檢驗,而目前電弧爐渣成份並非CNS1240 、A2029規範所定之檢驗項目。且被告與參加人簽訂之102年 砂石買賣合約書,已在第五條約定參加人提供砂石需符CNS 1240、A2029規範,且需為天然砂石,不得摻有任何非天然 之物質,並提出砂石來源證明。而參加人亦均依約提出來源 證明其所提供係水中石,非摻有任何非天然物質之砂石。此 外,被告購買砂石後亦自主將砂石抽樣提送經TAF認證之實 驗室檢驗是否符合CNS標準,而103年度檢驗結果符合,故被 告交付之系爭混凝土亦符合國家規範。 2.原告雖謂依CNS1240、A2029號規範1.4規定,爐渣為該規範 所定檢測項目。惟CNS1240、A2029號規範1.4規定僅在說明 如非使用天然粒料,需經CNS1240、A20 29號規範1.4.1至 1.4.4規定之程序,使其穩定性與天然粒料相同或更佳,而 此與爐渣是否為CNS1240、A2029號規範之檢測項目毫無關聯 ,故該規範並無爐渣之檢測項目 ㈢被告既已與參加人約定參加人需提供天然砂石,並出具來源 證明,又另委請實驗室進行檢驗,故被告實係在不知情且非 可得知之情形下,將參加人所提供含有電弧爐渣之砂石添加 於系爭混凝土中,致施工後造成天花板剝落,故系爭混凝土 摻有爐渣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 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如原告主張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瑕疵,惟因昆祐公司於103 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 標準值而造成天花板剝落現象,被告業於103年4月1日以存 證信函函覆原告及昆祐公司,經華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氯 離子含量提出測試報告結果並未超過標準值。又原告於起訴 狀已自承於103年4月即經昆祐公司多次向被告反映有前開瑕 疵,故原告至遲於103年4月已就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之瑕疵 通知被告,若原告主張103年10月21日協議書並未就系爭混 凝土摻有爐渣瑕疵協議,則原告未在6個月內行使民法第360 條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權利,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原告上 開物之瑕疵擔保權利於6個月除斥期間經過後而消滅,參照 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字第10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87號 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起訴時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至於原告雖主張若法院認為民法第 227條規定有6個月短期時效適用,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並未罹於時效。惟原告已自承在103年至105年間就已發 生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並通知被告修補,而瑕疵修繕完成 後,因於106年5月間收受另案訴訟起訴狀,始發現還有瑕疵 ,然此僅係瑕疵修補後是否修補完成問題,與瑕疵通知時點 無關。 ㈤原告就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瑕疵所生上開損害,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賠償: 1.昆祐公司於103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被告即與 原告聯繫處理,並由參加人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12月間陸 續僱工修復,且負擔僱工修復費用。期間因原告於103年8月 7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混凝土有強度不足情事,被告為 解決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瑕疵及強度不足爭議,遂由當時擔 任被告事業部協理兼總廠長之周士貴(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與原告負責協商窗口之林文隆總經理,就補強修繕工程 、混凝土摻有爐渣之修復及商譽等損失討論,並簽立103年 10月21日協議書。而因兩造意思係紐約莊園工程之相關爭議 為一次性解決,因此周士貴在繕打該協議書前言時即定義本 工程係指紐約莊園工程。而由該協議書第一點:「雙方同意 本工程上開5戶(即B9等5戶)補強修繕復原工程如下,由乙 方(即被告)全額負擔所需費用」之約定,可知兩造就此點 係針對強度不足部分達成由被告負擔費用協議;及第二點: 「甲(即原告)、乙雙方協議就本工程及衍生承購戶賠償乙 事,乙方同意負擔9,980,000元(含稅)整。」第三點:「 本工程於協議書生效日起,如有其他衍生之費用,甲方同意 不再追究,也不再對乙方為任何請求。」之約定,可知被告 係就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瑕疵相關爭議及所衍生費用同意以 998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而原告就後續所衍生其他費用, 同意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故103年10月21日協議書已 就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瑕疵所生損害已達成協議,原告不得 再就系爭混凝土摻有爐渣瑕疵所衍生之費用對被告為任何求 償。 2.原告所提紐約莊園B9、B10、B11、B12及B16混凝土強度不足 工程修繕費及業務損失總表,係原告片面製作,B9等5戶各 戶賠償金額,並未檢附任何憑證或是協議書,無法證明實際 上有此支出,亦無法證明係用於混凝土強度不足之修繕工程 。 3.證人周士貴亦已證述103年10月21日協議書已就系爭混凝土 摻有爐渣瑕疵達成協議,原告同意不再就上開瑕疵所衍生費 用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客戶求償之 賠償金720萬元,並無理由。 ㈥就鑑定報告內容,分述如下: 1.依鑑定報告「七、鑑定標的物概況、構造、用途及現況㈢」 及「十一修復費用概估之考量因素㈠」所載,因天花板有裝 修,無法從外觀知悉有無爐渣爆裂現象,修復費用僅依經驗 判別,而非實際有爆裂現象產生等語,可知陳世義等18人修 復費用表中有關「天花板有裝修,判別有爆裂現象」部分之 面積及單價(不論每戶爐渣為一般爆裂或嚴重爆裂均以爐渣 嚴重爆裂之單價計算)均僅為鑑定人之臆測。而既然無法從 外觀研判有無混凝土膨脹、剝落之瑕疵,或是爐渣爆裂情形 嚴重與否,自不能以臆測數值作為計算依據,故「天花板有 裝修,判別有爆裂現象」部分預估費用不應列入修復費用。 2.另鑑定報告記載因無法完全杜絕青春痘屋之瑕疵,因而建議 以B方案作為修復方式即係以裝潢方式辦理。惟如以裝潢方 式解決,陳世義等18人原已裝潢之部分即無需拆除,鑑定報 告預估拆除原裝潢又復原裝潢之費用,並非必要修復費用。 又修復本件瑕疵並不需要增設矽酸鈣板或類似材料,蓋此對 於瑕疵修補並無產生功效,而僅為增加美觀,故計算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不應加計此筆費用。再各住戶居住環境、室內 狀況、使用情形及潮溼與否等因素並不完全相同,是否均會 有潮濕而致滲水引發青春痘現象並無法知悉,該住戶可能因 使用空調或除濕設備保持室內環境乾燥而不會有潮濕滲水引 發青春痘屋之情形。惟鑑定報告竟先以外力導致天花板潮濕 引發青春痘屋現象後,再將其清除修復,如此刻意製造之損 害並非實際損害,不應列入損害計算,故「天花板噴霧潮濕 期工」費用不應列入必要修復費用。 ㈦倘法院認原告受有損失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因陳世義等 18人與昆祐公司達成每戶40萬元和解金額並非經專業鑑定機 構鑑定修復工法及所需費用,且鑑定報告就系爭混凝土摻有 爐渣瑕疵採用B方案修復方式而預估修復費用總金額為6,325 ,688元,顯低於和解總金額720萬元。又原告未考量各戶剝 落情形是否同一,且不就實際瑕疵進行修補,竟選擇以同一 金額與各戶達成和解賠償,此和解金額實不應轉嫁由被告負 擔。另如法院認為應採鑑定報告修復費用,然該修復費用應 扣除「天花板噴霧潮濕期工」、「天花板有裝修,判別有爆 裂現象」預估費用,並應另考量以耐候型外牆樹脂材料修復 較為妥適。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昆祐公司於101年9月3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 定由原告承攬昆祐公司之「紐約莊園」住宅新建工程之建築 工程。 ㈡原告於101年11月5日與被告簽立材料合約書,向被告購買上 開新建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 ㈢「紐約莊園」住戶陳世義等18人主張所購買房屋因混凝土摻 有爐渣而致天花板陸續發生剝落情事,因此於106年5月間聯 合對昆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昆祐公司賠償陳世義 等18人各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被告於該事件有具狀參 加訴訟。嗣該事件之兩造於107年1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各新臺幣40萬元。給付方法 :…二、就如附表所示房屋天花板混凝土剝落一事,原告同 意拋棄全部其餘請求,被告就此不再負保固責任、瑕疵擔保 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被告並 未參與上開訴訟上和解。 ㈣昆祐公司與原告於107年2月12日簽立協議書,就本院民事庭 函106年7月6日發文內容及107年1月19日本院和解筆錄內容 達成協議,約定昆祐公司因10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對陳世義 等18人之損害賠償給付一事,原告同意負擔720萬元(未稅 )。 ㈤原告與被告曾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內容為: 「甲(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就彰化縣莿桐段『紐約 莊園』新建工程,其中B9、B10、B11、B12、B16等5戶之補 強修繕復原工程及承購戶賠償(包含違約金)事,甲、乙雙 方達成協議如下,以資雙方共同信守。一、雙方同意本工程 上開5戶補強修繕復原工程如下,由乙方全額負擔所需費用 。二、甲、乙雙方協議就本工程及衍生承購戶賠償乙事,乙 方同意負擔9,980,000元(含稅)整。三、本工程於協議書 生效日起,如有發生其他衍生之費用,甲方同意不再追究, 不再對乙方為任何請求。…」。 二、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20萬元, 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出賣於原告之混凝土,是否因摻有爐渣而致施工後造 成天花板剝落之情事? ㈡如有,上開瑕疵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㈢原告就系爭混凝土瑕疵所生之損害,是否因兩造曾於103 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原告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受本院囑託鑑定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於其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九、鑑定標的物之鑑定分析」中提及:(一)建築物施 工中使用之混凝土或砂石若摻到具膨脹性的電弧爐還原渣, 經水滲入後會導致混凝土表面膨脹。「註」電弧爐還原渣或 氧化渣稱爐渣,…爐渣因含有氧化鈣,與水接觸後會產生氫 氧化鈣造成體積膨脹,產生混凝土開裂,爆點等現象,俗稱 「青春痘」。(二)研判「紐約莊園」等18人(戶)為誤用 膨脹性爐渣等材料,產生俗稱「青春痘」現象,亦稱為「爐 渣屋」,各戶各層爐渣爆裂現況(詳附件四)如各層平面圖 之說明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由此可知,「紐約莊 園」建案購買戶陳世義等18人購買之房屋,確實是因使用之 混凝土摻有爐渣,致其等房屋之天花板產生爆裂而有剝落之 情事。 二、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與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且該瑕疵擔保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茲查,原告與昆祐公司於101年9月3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攬昆祐公司之「紐約莊園」住宅新建工程之建 築工程(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又原告於101年11月5日與被 告簽立材料合約書,向被告購買上開新建工程所需之預拌混 凝土(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原告於興建紐約莊園工程時 ,因被告出賣之混凝土摻有爐渣,致其中陳世義等18人所購 買房屋之天花板產生爆裂而有剝落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出 賣之系爭混凝土既然因摻有爐渣,以致原告興建之房屋產生 俗稱「青春痘」現象,足見被告出賣之混凝土存有瑕疵,自 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該瑕疵擔保為法定無過失責任 ,不以被告有過失為必要。 三、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 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茲查,被 告出具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記載:「切結本公司(工廠 )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 並在左列範圍內,立書人願負法律上完全之責任。」(見本 院卷一第132頁),足見被告已保證系爭混凝土符合材料合 約書所訂規格及國家規範。而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總號CNS1 240、類號A2029規範1.「適用範圍」之1.4.2「完成必要之 前處理程序」:「有膨脹顧慮時(例如含有鋼爐渣、廢鑄砂 成分等),須經必要之安定化前處理程序,使其安定性在預 期使用條件下或相同耐久性測試結果,與使用天然粒料之體 積穩定性相同或更佳。」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14、215頁 ),顯見混凝土使用之粒料應以天然為主,倘摻有鋼爐渣、 廢鑄砂等有膨脹顧慮之原料時,需經必要之安定化前處理程 序,使其安定性在預期使用條件下或相同耐久性測試結果, 與使用天然粒料之體積穩定性相同或更佳。然系爭混凝土摻 有爐渣,又未進行前置必要之安定化前處理程序,其品質顯 然未符合國家規範標準,故系爭混凝土欠缺被告所保證之 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將系爭混凝土用於興建紐約莊園工程,因被告出賣之 混凝土摻有爐渣,致其中陳世義等18人所購買房屋之天花板 產生爆裂而有剝落情事,房屋出賣人昆祐公司因此遭陳世義 等18人起訴求償,雙方嗣後以720萬元成立訟訴上和解(不 爭執事項㈢參照)。茲因原告為該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其施 作之工程既然有上開瑕疵,則定作人昆祐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昆祐公司與原 告嗣後雖就該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協議,約定昆祐公司因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對陳世義等18人之損害賠償給付一事 ,原告同意負擔720萬元(不爭執事項㈣參照),然該720萬 元係昆祐公司與陳世義等18人協商和解之賠償金額,並非陳 世義等18人因爐渣屋所受損害之實際數額,於原告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時,尚不得逕採為賠償之依據。再者,原告係以 被告出賣之混凝土缺乏所保證之品質,因而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非依同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故無該365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449號民事判決參照);另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6年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係關於承攬契約定作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 求權得否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 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之問 題,與本件兩造間成立者為買賣契約之情形無涉,自無適用 之餘地,附為敘明。 四、原告與被告曾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內容為: 「甲(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就彰化縣莿桐段『紐約 莊園』新建工程,其中B9、B10、B11、B12、B16等5戶之補 強修繕復原工程及承購戶賠償(包含違約金)事,甲、乙雙 方達成協議如下,以資雙方共同信守。一、雙方同意本工程 上開5戶補強修繕復原工程如下,由乙方全額負擔所需費用 。二、甲、乙雙方協議就本工程及衍生承購戶賠償乙事,乙 方同意負擔9,980,000元(含稅)整。三、本工程於協議書 生效日起,如有發生其他衍生之費用,甲方同意不再追究, 不再對乙方為任何請求。…」(不爭執事項㈤參照)。依此 可知,兩造於該協議書協商處理之事項為:⑴B9等5戶之補 強修繕復原工程;⑵承購戶賠償(包括違約金)。而關於「 B9等5戶之補強修繕復原工程」部分,其對象及範圍明確, 並無疑義;惟關於「承購戶賠償(包括違約金)」部分,所 稱「承購戶」,是僅指B9等5戶,或尚包含紐約莊園建案之 其他承購戶;所稱「賠償」,是僅指混凝土強度不足之補強 修繕賠償,或尚包含其他瑕疵(如混凝土摻有爐渣)所生之 賠償等,則均屬不明。茲查: ㈠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林文隆到庭具結證稱:「(問:有無 看過此份協議書?)有。這份協議書是當初由環球混凝土公 司提供出來的,內容是他們打的。當初有發現混凝土強度不 足的問題,經過好多次協商,當時協商也是我和環球公司協 商,環球公司換了三個總經理,都沒有辦法決定,後來換一 個周姓廠長,說他擔任三十幾年的資歷,可以跟老闆有窗口 溝通。我們談完之後相關賠償金額,然後他們出具協議書內 容拿到公司這裡來簽約。(問:該協議書的前言部分,為何 僅有記載該紐約莊園的興建工程其中B9、10、11、12、16等 五戶?)當初這五戶有發現混凝土剝落的情形,當時有請鑽 心強度的檢驗,後續才發現這五戶強度有些混凝土只達法規 的三、四十而已。(問:該協議書上面顯示的被告同意負擔 998萬元的金額,是如何決定的?)整個包含賠償的費用、 修復的費用,是完成到一定程度之後,在辦公室跟周廠長談 出來的。簽該協議書時,所有的拆除、重灌混凝土的作業都 已經結束。(問:除了其中這五戶修繕補強之外,有無包含 本建案其他房子的瑕疵或其他包含在此協議書內?)998萬 元是針對這五戶強度不足的修繕部分及退戶的賠償金,不包 含其他。(問:協商有經過半年之久,這中間協商過程有無 針對爐渣問題去討論?)沒有。(問:有跟被告環球混凝土 討論爐渣要如何處理?)後續發現混凝土因摻有爐渣有長青 春痘的情形,我們有報修,環球公司有派人來修繕,但是同 樣的問題有不定期發生。」(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另 證人即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周士貴(之前為被告公司事 業部協理兼總廠長)到庭具結證稱:「(問:有無見過此份 協議書?)有。跟崧富做最後一次的會談協談的時候有看到 。(問:協議書內容是何人繕打?)協議書是我的意思,我 請下面的人擬的稿。稿有請對方看,確認以後,再正式列印 ,雙方用印。是當天下午完成的。(問:系爭協議書在前言 部分,為何要特別提到紐約莊園興建工程其中B9、B10、B11 、B12、B16等五戶之補強修繕復原工程及承購戶賠償《包含 違約金》?)當初協議書是我個人擬的,是就紐約莊園本工 程、這五戶、其他的工程爭議做一次性的解決。當初我們跟 崧富公司在協議書簽訂之前就有發生過爐渣事件,我不是法 律專業,我擬出來的內容應該與我的原意相同。上開前言的 文義也許與我的原意有落差,但該協議書後面的第一、二、 三點已經把我的意思涵蓋在內了。其中第二點『就本工程及 衍生承購戶賠償乙事』,已經包含全部。第三點『如有發生 其他衍生費用,甲方同意不再追究,不再對乙方請求賠償』 。(問:協議書上面記載的998萬元是如何確定出來的金額 ?)當初跟崧富總經理對談過程,雙方有些分歧,最終以總 價來洽談,最後我提出來總價一次性解決,總價是落在壹仟 萬元以下,所以後面以998萬元。(問:有無考慮到上開五 戶以外的承購戶?)當時以總價來做洽談。(問:簽訂協議 書時,此建案須要補強修繕復原的部分及承購戶的賠償部分 ,是正在進行中還是已經處理完?)就我理解,是已經處理 告一個段落了。(問:協商過程當中,雙方除了協議書提到 補強修繕工程,是否有討論到其他爭議?)最後一次簽協議 書那次,林總經理有提到這個工程,我們造成他一些困擾, 包含現在還有住戶爐渣事件、修護、商譽等等。(問:你的 意思是否指協議書的內容998萬元包含你所提到的這些爐渣 事件、修復商譽等爭議問題,一次性的解決?)是。(問: 就你所說參與簽訂協議書之前,你已經知道混凝土混入爐渣 ?)母公司後來請我去參與這個工程,我會與混凝土公司瞭 解這個工程,有跟我提到廢爐渣的事情。(問:你當時已經 確定貴公司提供給崧富營造系爭工程的混凝土摻有廢爐渣? )依這種現象應該是有。知道混凝土有廢爐渣。(問:依照 你們協議書的內容,除了前言之外,在第一點還特別強調雙 方同意本工程上開五戶補強修繕復原工程如下,如下是否指 第二點內所敘述的甲乙雙方協議就本工程及衍生承購戶賠償 乙事,這兩點內容是否已經限縮了你所謂本工程的範圍?) 如下是否是有附件我要再查一下。如果沒有附件,如下的意 思是就他所需要的修繕費用,我們全額負擔,但是整個就本 工程強度不足及爐渣事件或商譽損失,就是總價998萬元。 (問:就簽訂協議書當時,貴公司是否認為混凝土摻入廢爐 渣應由鉅勝公司負責,貴公司不用支付任何一毛費用?)我 們認為砂石公司應該對本公司負責,我當時不是實際負責環 球混凝土公司的,詳細細節我不是很清楚。(問:如你所說 ,本件協議書倘若包含廢爐渣的賠償在內,為何貴公司還要 就後續廢爐渣的修繕派工?)當時廢爐渣的處理是崧富公司 的現場通知我們或通知砂石商,由砂石商或我們通知砂石廠 商派專業處理廠商駐現場處理。建設公司、營造廠商都是我 們的客戶,對我們來說都是舉手之勞,最終我們還是由砂石 廠商處理,費用向砂石廠商請領。」(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 面至第42頁反面)。基上可知,證人林文隆、周士貴對系爭 協議書所成立之和解範圍,究係是指B9等5戶之補強修繕復 原工程及所衍生之賠償,或兼含紐約莊園工程之其他承購戶 所生之賠償事宜,所述內容係各執一詞,並無交集。然由該 2人之證述,至少可得確認兩造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 時,B9等5戶之拆除、重灌混凝土作業已經結束,該5戶之補 強修繕復原及賠償部分,已經處理告一個段落。 ㈡依原告提出之爐渣處理日統計表暨派工單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36至60頁),紐約莊園工程於103年10月21日兩造簽立協 議書前即開始修補混凝土摻有瀘渣所生之「青春痘」現象, 此與證人周士貴證述其於簽立協議書時已知悉混凝土摻有廢 爐渣之情相符。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B9等5戶之拆除 、重灌混凝土作業既然已經結束,且之前即有修補「爐渣屋 」之情事,則由和解係為解決已生紛爭之目的而言,協議書 所稱之「承購戶賠償」,其範圍應包括混凝土摻有瀘渣所生 之損害賠償,始為合理。至於被告雖於簽立協議書後仍派員 修繕「爐渣屋」,然此係因實際修繕及負擔費用者為參加人 鉅勝公司,該修繕行為,核與被告希冀協議書之簽訂以確認 其損害賠償數額及範圍之目的不相違背。 ㈢再者,由協議書上「…『紐約莊園』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本 工程,其中B9、B10、B11、B12、B16等5戶之補強修繕復原 工程」、「本工程上開5戶補強修繕復原工程」等文義觀之 ,該協議書所稱之「本工程」,係指紐約莊園工程之全部, 「B9等5戶之補強修繕復原工程」,則僅為「本工程」之其 中一部分。而協議書第一條係約定「本工程」其中之「B9等 5戶之補強修繕復原工程」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但並未確 認該補強修繕復原工程之費用數額;第二條係約定「本工程 」及衍生承購戶賠償乙事,被告同意負擔998萬元,其範圍 並非限於「B9等5戶之補強修繕復原工程」及其衍生之承購 戶賠償;第三條係約定於協議書生效日起,「本工程」如有 發生其他衍生之費用,原告同意不再追究,不再對被告為任 何請求,其範圍並不僅限於「B9等5戶之補強修繕復原工程 」。兩造對協議書之和解範圍雖然存有重大岐異,但由前述 和解目的係為解決已生紛爭,及協議書所用文字之意涵,自 當指向於被告出賣予原告而用在紐約莊園工程之混凝土,因 有強度不足及摻有爐渣之瑕疵所生之全部損害,兩造協議以 總金額998萬元成立和解,如此始符合紛爭事實之發展歷程 及契約用語之真意。 ㈣基上,原告就系爭混凝土瑕疵所生之損害,已因兩造曾於 103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及參加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