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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陳宇鴻(原名陳坤宏)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陳世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傅絹惠       陳孟秀       陳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家旻律師 兼 下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傅絹惠為原告之母,被告陳孟君、陳孟秀為原告之姊 妹,被告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泉公司)為 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增雄所創立,原告及被告陳孟君、陳 孟秀均為股東,寶泉公司雖有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之資產 ,然實均為陳家之共有家產。民國(下同)101 年6 月19 日陳增雄召集原告、被告傅絹惠、陳孟君、陳孟秀召開家 庭會議股東會,討論上開共有家產之分配。會議中全體 決議(下稱系爭協議):由原告於5 年內取得寶泉潭子工 廠所有權(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1865建號建物,下分稱431 、432 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431 地號土地由被告陳孟君、傅絹惠、原告 、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翁羿琦以應有部分各1/4 登記為所 有人,432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寶泉 公司),並作成家庭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紀錄),該決議 兼具家產分配互易契約及被告寶泉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性質 。106 年6 月19日原告請求被告陳孟君、傅絹惠移轉登 記等4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均未獲置理;原告於 同年8 月15日查詢土地謄本,始知被告傅絹惠業於同年6 月3 日將其4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孟秀。 (二)被告傅絹惠、陳孟秀間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顯為脫免 被告傅絹惠依系爭協議移轉登記4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之義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如認渠等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即為無償或有償(即家產間之互易)詐害 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所取得債權之行為,亦屬故意侵害原告 債權。民法第87條、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傅絹惠、陳孟秀間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或 撤銷之;並依民法第242條、767條、244條第4項、184 條 、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孟秀塗銷移轉登記;再依系爭 協議即家產分配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絹惠、陳孟 君移轉登記4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依系爭協議兼股 東會決議,請求被告寶泉公司移轉登記432 地號土地及系 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傅絹惠與陳孟 秀間就43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於106 年5 月11日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6 月3 日之移轉行為無效或應予撤 銷。⒉被告陳孟秀應將431 地號土地(面積702.3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4)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普登 字第03821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5 月11日、106 年6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⒊前項聲明所示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傅絹惠應將 4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⒋ 被告陳孟君應將4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 記予原告。⒌被告寶泉公司應將432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孟君:否認系爭協議存在及系爭紀錄之真正性。 (二)被告傅絹惠、陳孟秀:同上所述,且被告傅絹惠、陳孟秀 間買賣及移轉登記431 地號土地所有權行為亦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三)被告寶泉公司:同㈠所述,縱認系爭協議存在,原告亦應 舉證該股東會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並已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程式,決議始屬法有效。如認系爭協議兼具股 東會決議性質有效,被告寶泉公司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 規定撤銷贈與原告43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 (四)共同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16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 原告之父為陳增雄,現為被告寶泉公司之代表人、母為被 告傅絹惠、被告陳孟君及陳孟秀則為原告之姊妹。 2. 被告寶泉公司為家族企業,原告、被告陳孟君、陳孟秀均 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原告並擔任董事,持有1080股;被 告陳孟秀擔任監察人,持有300 股;被告陳孟君擔任董事 ,持有900 股;訴外人陳增雄擔任董事長,持有300 股。 3. 82年11月25日被告寶泉公司購入431、432地號土地,並於 83年1月11日將其中431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陳孟君、傅絹 惠、原告、翁羿琦等人各1/4 應有部分;同時於其上建築 系爭建物1棟作為中央工廠。43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 在被告寶泉公司名下,為被告寶泉公司單獨所有。 4. 被告陳孟秀於79年至99年間陸續取得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同段27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 號),及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同段3354建號建物(門牌號 ○○○區○○路○○○ 號)。 5. 陳增雄及被告傅絹惠將臺中市○○段○○○○○○○○○○號土地 (即豐原店前半段)移轉為被告陳孟君單獨所有。被告陳 孟君取得之日期及權利範圍如下: ① 102 年11月25日,權利範圍24990/100000。 ② 103 年11月3 日,權利範圍37505/100000。 ③ 104 年3 月12日,權利範圍37505/100000。 6. 被告寶泉公司將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 利範圍1998/100000 全數移轉予被告陳孟君。被告陳孟君 取得之日期及權利範圍如下: ① 100年11月21日,權利範圍500/100000。 ② 101年12月12日,權利範圍500/100000。 ③ 102年12月6日,權利範圍998/100000。 7. 被告寶泉公司將坐落前開⒍所示土地之同段8870建號建物 (即大墩店店面)移轉為被告陳孟君單獨所有。被告陳孟 君取得之日期及權利範圍如下: ① 100 年11月21日,權利範圍1/4。 ② 101 年12月12日,權利範圍1/4。 ③ 102 年12月6 日,權利範圍1/2。 8. 被告傅絹惠於106年6月3日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普登字第038210號收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為106年5月11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70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孟秀。 9. 被告寶泉公司曾對翁羿琦就431 地號土地主張有借名登記 關係並終止之,而請求翁羿琦移轉431 地號土地所有權, 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93號判決駁回被告寶泉公司之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97號判決 駁回被告寶泉公司上訴確定。 10. 原告曾對被告陳孟君就被告寶泉公司經營相關事項提出偽 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復偵字第 92至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視本院論述需要調整次序) 1. 101年6月19日兩造及陳增雄、證人即原告之子陳溢輝等人 ,是否曾召開會議,並於會議中達成如系爭紀錄所載之系 爭協議?系爭紀錄是否為真正? 2. 承上,如確有上開會議並作成系爭紀錄,該會議及系爭紀 錄之性質及效力為何? 3. 被告傅絹惠與陳孟秀間就4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於106年5月1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6 年6月3日之移轉行 為,是否通謀虛偽買賣而無效? 4. 承上,如上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效,原告主張屬詐害債權 之行為而得撤銷,有無理由? 5. 原告依系爭紀錄第3 點,請求被告傅絹惠及陳孟君均應移 轉4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 ,是否有理由? 6. 原告依系爭紀錄第3點,請求被告寶泉公司移轉432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否有理由?被告寶泉公司主張 撤銷系爭紀錄第3 點之贈與契約,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舉證系爭協議存在: 1. 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並以證人陳溢輝證詞及其所製 作系爭紀錄1 紙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系爭協議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家產共有人之 互易契約,惟經本院闡明,原告非但無法特定所謂「共有 家產」之範圍,亦無法特定何等財產為何人所共有、其應 有部分如何。且依前揭不爭執事項第⒌至⒎項,亦均為陳 增雄、被告傅絹惠、寶泉公司負移轉各不動產所有權之義 務,未見原告及被告陳孟君、陳孟秀有何移轉渠等名下不 動產所有權予陳增雄或被告傅絹惠之事實,原告復未主張 該等不動產有何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陳增雄、 被告傅絹惠、寶泉公司名下之情,足見上開移轉事實均為 陳增雄、被告傅絹惠、寶泉公司單方面之義務,並無原告 所指互易之情。則原告空言其對家產累積有所助益,系爭 不動產均為陳家共有家產,即無可採。系爭不動產既非原 告主張之共有家產,陳增雄及原告、被告傅絹惠、陳孟君 、陳孟秀自無必要及動機如原告主張召集家庭會議討論如 何分配之,已難遽信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9日達成系 爭協議合意乙節為真實。 2. 次依證人陳溢輝所言,系爭紀錄非其於原告所指之101年6 月19日會議時當場所製,其事後另外製作等情業據其 於本院證述詳(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而系爭紀錄第3 點乃記載「老闆(陳增雄)決定在今年中秋節過後陳孟君 擁有豐原店(前半段)以及大墩店的經營權並開始經營.. 老闆(陳增雄)也決定要在今年中秋過後將宝泉自由店的 經營權交給陳坤宏並開始經營,並在三至四年(經手寫塗 改為「五年」)內將宝泉潭子工廠的所有權及經營權全數 交給陳坤宏..」(見本院卷一第57頁),但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質之:「第3 點為何裡面店面部分只寫經營權,而工 廠部分寫經營權及所有權?」,陳溢輝卻證稱:「我記得 那時候聽起來的意思是豐原的所有權已經過戶到一半,所 以沒有特別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已可見陳 溢輝係憑其主觀價值擇為記載,並非忠實呈現101年6月19 日會面之客觀上一切經過,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參以系爭 紀錄於第3行、第7行「娟」字均經手寫塗改為「絹」、第 3點第3行「三至四年」經手寫塗改為「五年」,可見該紀 錄亦有遭人塗改變更內容之情狀,乃系爭紀錄內容是否如 實記載101年6月19日會議之過程及決議,已非無疑。況依 上開紀錄文義,均為「老闆(陳增雄)決定…」等語,復 無被告傅絹惠、陳孟君或其他出席者之簽名,或足以證明 出席者者為合同行為之合意合致之存在(見本院卷一第57 頁),則僅憑系爭紀錄外觀,即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決 議並同意結論即承諾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情事。 3. 又原告主張系爭紀錄下方「寶泉8/23」之手寫字跡為陳增 雄之簽名,陳增雄之決定全家都會遵守等語。惟該字跡經 本院連同前揭原告主張同為真正之為被告傅絹惠塗改之「 絹」、「五年」等手寫字跡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均經函覆:無法認定、資 料不足無法鑑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77221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 19日調科貳字第1100313257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80頁、卷三第200 頁),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亦無從證明陳增雄確曾指示如系爭紀錄所載之內容 。則原告主張系爭紀錄所載內容確由陳增雄授意、兩造全 體同意遵守等情,亦無可採。 4. 至於原告另主張於101年6月19日後陳增雄即陸續移轉大墩 店及豐原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可證系爭協議存在等情; 惟查,並無證據顯示系爭紀錄之實際製作日為何,而其係 於101年6月19日後方製作,並無疑義,則在101年6月19日 後其實際作成日前有關兩造間之一切財產變動,均可能 被添加記載其上;縱然101年6月19日有會面討論一情,亦 難認系爭紀錄所載與該日討論內容相符,尤無以事後之發 展,反推出決議之存在及其內容。又大墩店之登記所有權 人乃被告寶泉公司,縱有如不爭執事項⒍、⒎項所示移轉 事實,客觀上亦無法認定係陳增雄個人基於家產分配之目 的而為之;況於101年6月19日前,被告寶泉公司即已移轉 大墩店部分所有權予被告陳孟君如不爭執事項⒍①、⒎① 所示,益徵被告寶泉公司移轉大墩店之所有權,與系爭協 議是否作成並無關連。且被告寶泉公司縱有101年6月19日 後移轉大墩店部分所有權予被告陳孟君之情,亦僅可證明 渠等間有移轉大墩店所有權之契約存在,與兩造於101 年 6 月19日是否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係屬二 事,自難遽認系爭協議因此而存在。 5. 至證人陳溢輝雖證稱系爭紀錄內容係經被告傅絹惠塗改、 塗改後已經被告陳孟君、陳孟秀確認,陳增雄最後於系爭 紀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196頁反面), 惟陳溢輝為原告之子,與原告關係密切,本件原告勝訴所 得利益,日後亦可能歸由陳溢輝繼承申言之,陳溢輝於 本案中,並非單純之第三人,而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本 件牽涉財產利益重大,並牽連被告寶泉公司之永續治理, 殊難想像相關人等會隨意口頭決議,而不當場記錄簽名確 認,以防日後親人間相互爭奪。況如原告所言一貫上都由 陳增雄決定即可乙節為真,陳增雄斯尚身心健全,又何勞 陳溢輝妄自於事後另紙記錄,故陳溢輝所稱於事後始補作 紀錄云云,疑點甚多,其上開所言,自不能排除係基於自 身利害關係或父子情誼而刻意為有利原告之證述內容,要 難僅憑陳溢輝前開證述內容,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協議存在,是原告主張 系爭協議存在,即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傅絹惠與陳孟秀間買賣及移轉登記4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 1. 原告固請求確認被告傅絹惠與陳孟秀間就431 地號土地之 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並未 舉證系爭協議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原登記於被告傅 絹惠名下之431 地號土地所有權既無債權存在,其私法上 之地位即不因被告傅絹惠、陳孟秀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已難認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473 號 判決意旨參照)。 2. 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 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 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經本院闡明原告就此事實舉證,原告僅空言被告傅絹 惠移轉上開不動產之時點恰於系爭協議5 年期間屆至之際 ,且無法提出買賣金流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僅因被告傅絹惠、陳孟秀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未提出價金之交付金流,即謂該買賣係通謀 虛偽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傅絹惠與陳孟秀間就 4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於106年5月11日所為之買賣 行為及106年6月3日之移轉行為無效,即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傅絹惠、陳孟秀間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 行為,暨請求被告陳孟秀塗銷其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 1. 原告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2條、767條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傅絹惠、陳孟秀上開買賣及移轉行為,及 塗銷其移轉登記。惟原告已自承其對被告傅絹惠之債權內 容即系爭協議所示移轉431 地號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 第214 頁),而系爭協議並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既非被告傅絹惠之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撤銷前揭法律行為,亦不得代位被告傅絹惠請求被告陳孟 秀塗銷上開移轉登記。況縱認系爭協議存在,原告對被告 傅絹惠之債權亦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則被告傅絹惠與陳 孟秀前揭法律行為既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不得依同條第1、2項 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自無從進而請求塗銷其移轉 登記。 2.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213 條規定,主張被告陳孟秀侵害其依系爭協議所生債權,請 求被告陳孟秀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亦同前所述,原告既無 法證明系爭協議存在,即難認其有何債權受被告陳孟秀侵 害,是原告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傅絹惠及陳孟君移轉4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為無理由: 1. 原告未舉證系爭協議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依 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傅絹惠及陳孟君移轉431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 2. 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為家產共有人之互易契約,惟系爭不 動產並非原告所指共有家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協 議為共有家產之互易契約等情,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 共有家產之互易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 為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寶泉公司移轉432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為無理由: 1. 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兼具股東會決議性質,惟原告無法證 明系爭協議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從證明被告寶泉公司有 該股東會決議存在,已難認被告寶泉公司應受該協議兼決 議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寶泉公司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已無理由。 2. 縱認系爭協議存在而如原告主張具股東會決議之性質,依 系爭紀錄第3點僅記載「老闆(陳增雄)也決定… 並在三 至四年(經手寫塗改為「五年」)內將宝泉潭子工廠的所 有權及經營權全數交給陳坤宏..」等語所示,僅屬於被告 寶泉公司內部意思之形成,非被告寶泉公司之意思表示行 為,尚須被告寶泉公司代表人以被告寶泉公司之名義對外 為意思表示行為,並與原告達成合致後,方生與原告依該 股東會決議成立移轉432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契 約,被告寶泉公司應對原告負移轉登記該等不動產所有權 之義務。而本件被告寶泉公司並無與原告就此達成意思表 示之合致,雙方間自無契約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顯處 於被告寶泉公司內部決議之階段,則原告空言被告寶泉公 司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與原告間有移轉上開不動產所 有權之協議存在,無可採。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寶 泉公司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 第242 條、第767 條、第244 條第4 項、第184 條、第213 條等規定及系爭協議即家產分配互易契約兼股東會決議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如前述聲明第⒈至⒌項所示,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 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