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柯速
兼法定
代理人 徐麗如
原 告 徐嘉德
徐永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瑞陽
律師
被 告 吳聰朝
訴 訟代理 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 (本院民國107年度交易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交附民
字第56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速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O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嘉德、徐永華、徐麗如各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
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柯速、徐嘉德、徐永華、徐麗如分
別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叁拾捌萬元、叁拾捌萬元、叁拾捌萬元
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
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壹佰壹拾
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柯速、徐嘉德、徐永華、徐麗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下午19時14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富豪轎車,於臺中市○○區○○○路 ○○○號前,越過行
車分向線高速超車,在未保持安全間隔情況下,直接衝撞
徐明宗駕駛之農耕用車,致徐明宗當場傷重死亡。依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之覆議意見,均認徐明宗無肇事因素,而被告超
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行車為肇事原因。被告之
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 107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
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 9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徐
明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二)原告柯速為徐明宗的配偶,原告徐嘉德、徐永華及徐麗如
分別為徐明宗之長子、次子及長女,原告柯速因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手冊,業經本院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原
告徐麗如擔任
監護人,目前由原告徐麗如接往台北就近照
顧。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
㈠原告柯速請求138萬3458元
扶養費:
原告柯速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徐明宗死亡時為62歲,依
內政部所公布之 104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62歲
女性
平均餘命為 26.62年,囿於原告柯速為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且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顯然其為無
謀生能力,且名下沒有財產,復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應
受徐明宗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
扶養權利人
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
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日
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衡諸一般社會生活
水準,以此作為原告柯速每年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
適
當。準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地區 104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
支出為 2萬7216元,則原告柯速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應為553萬3830元(計算方式:2萬7216元×12月×單利
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00000000=553萬3830元)
,其中徐明宗應負擔部分為138萬3458元(計算方式:553
萬3830元÷4=138萬3458元),此金額應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柯速請求
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其餘原告徐嘉德、徐
永華、徐麗如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告為沃農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先麥芋頭酥,下
稱沃農士公司)負責人,並自封「芋頭酥之父」、「芋頭
酥創始人」,其創辦之「阿聰師芋頭文化館」,
非但係經
濟部及工業技術研究院
認證之觀光工廠,同時兼營「阿聰
師購物網」,在中部地區為營業額龐大,榮獲「臺灣百大
伴手禮」獎而極富盛名之烘焙廠商,於10年前單單芋頭酥
產品,每年營業額即高達 1億元,是被告之經濟地位
要難
謂非不佳。另因
系爭事故致原告柯速於年老之際,慟失老
年伴侶,在晚年遭逢柏舟之痛,而原告徐嘉德、徐永華、
徐麗如正值已成家立業而得孝養徐明宗之際,本得與徐明
宗共享天倫,
詎一家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痛失所怙,原
告頓時成為孤兒寡母。準此,系爭事故對原告之家庭影響
既鉅大且深遠,難以言喻及撫平,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極
大痛苦,考量被告經濟及社會地位,原告依民法第 194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柯速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其餘
原告徐嘉德、徐永華、徐麗如各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柯速 388萬34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徐嘉德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徐永華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徐麗如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一)被害人徐明宗對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原因:
㈠被告抗辯徐明宗於一般道路行駛農用搬運車已違反行政法
規等語:
⒈農用搬運車
乃專供農民行駛於鄉村地區搬運農產品或農
用資材,除駕駛者外得搭載助手 1人之慢速車輛,為農
業機械之一種,依交通
法令固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然
徐明宗縱將之行駛於一般道路,亦僅係違反行政規章,
得否
予以罰鍰之問題,遽難就此即謂其對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況且,依事故影帶可知,徐明宗所駕駛之農
用搬運車,前後均裝置有車燈,循規蹈矩行駛於一般車
道,既未蛇行或任意變換車道,復未有急停急煞、爆衝
猛行等不當駕駛行為。
⒉系爭事故之原因單純係因被告惡性超車,在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情況下,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煞避不及,
而自後追撞農用搬運車肇事,
洵與徐明宗
無涉,復難遽
謂其與有過失。稽諸本院刑事判決亦認定「
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肇因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與農用車之安全
間隔,被害人雖未領用牌照駕駛農用拼裝車上路,然駕
駛農用拼裝車是否領用牌照,僅屬行政管理問題,與車
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責任並無關連,不能以被害人駕
駛農用拼裝車未領用牌照,即認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
必然有過失」。對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均認定「徐明宗
駕駛農耕用車,無肇事因素」。
⒊據上以言,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在應注意能注意的
情況下,未能注意徐明宗所駕車輛,肇生車禍事故並致
徐明宗死亡,是系爭事故應全部是被告之過失責任。故
被告辯稱徐明宗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㈡被告辯稱徐明宗裝設並於晚間開啟強光探照燈,業已影響
車輛行車安全,並造成死亡結果之發生等語,
惟本院刑事
判決對此已查證稽詳,並在判決書中明揭「被告於發生車
禍至少 2分鐘前即行駛於被害人車輛後方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當得輕易注意到被害人之農用拼裝車後方裝設有一
盞探照燈投射於地面,而該投射燈投射在農用拼裝車後方
地面處僅相距該農用拼裝車後方車斗約 1個小客車車身之
距離,亦據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則該農用車後方探照燈之
投射方向與距離,顯然不致影響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後方
車輛,被告既自稱車禍前之車輛時速為30幾公里,倘其確
係將車輛駛至與前方農用拼裝車僅相距 1個車身之距離始
發現該探照燈並導致車輛失控,被告豈非毫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是故徐明宗之車燈並未影響周遭車輛之行車安全,被
告之上開抗辯顯係臨訟辯詞,委不足採。
(二)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洵為適當:
㈠原告前曾就已取得之
假扣押裁定遭撤銷而提出
抗告,被告
對該抗告
自承相對人(即被告)為沃農士公司之負責人及
實際經營者等語,顯然公司變更登記表、分配盈餘表、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均為檯面上美化後之帳務資料,完全無
法反映身為實際經營者之被告,其檯面下財力雄厚之真實
。稽諸被告旗下事業於106年底至107年初,在桃園機捷沿
線、微風廣場、臺北車站及昇恆昌各大機場商店持續設櫃
,顯然事業版圖蒸蒸日上,原告每人僅
求償區區200至2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真謂九牛一毛。
㈡被告一面向
抗告法院主張身為沃農士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
經營者,因經營之需要,提供資金予公司週轉等語,另方
面又執被證4 (被告亦未檢附予原告)向法院佯稱先前為
資金週轉需求,曾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現金未償還之餘
額尚有1400萬元等語,明顯兩面說法,非惟彰顯被告全無
悔意及賠償之誠意,更令難忍。
㈢被告既自承尚有土地 11筆及建物2棟,依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合計即有 2645萬8417元,其實際市價必然更高,且2
棟建物總價值遠高於
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顯然被告
名下沃野千里,田疇廣袤,帳面上之財產即遠遠超過3000
萬以上,遑論帳面下擔任實際經營者之沃農士公司遍地開
花,打著被告名聲不斷展店。
㈣基上
足徵,被告一面向抗告法院大刺刺拍胸脯保證
不動產
總價值遠高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另一方面卻
翻異
其詞,向法院哭稱
渠財務不佳,實無支付原告全部請求之
能力,被告如此兩面手法,孰能相信。再者,被告
犯後態
度不佳,於刑事一審判決前供詞反覆,通盤否認犯罪,面
對原告合理金額之民事求償,又企圖以無法還原真實之形
式上財務資料,意欲混淆法院公正之判斷,至為可議,對
照原告喪親之痛,更有可恨。
三、被告則以:
(一)就死亡結果之發生,徐明宗與有過失:
原告主張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覆議意見,均指肇事原因係因被
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行車,徐明宗並無肇事因
素。惟案發當時被告係因徐明宗之農用搬運車上裝設之探
照燈發出強光,以致影響被告前方視線而不慎撞擊。另依
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於往左側偏移時,行車紀
錄器之影像確實顯示有強烈光之刺眼感,就一般人之
經驗
法則,不難想像駕駛人之眼睛若忽然受到強光照射,將使
眼睛瞳孔瞬間收縮、視線模糊,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再
者,徐明宗駕駛農用搬運車,依法規不僅不得行駛於一般
道路,且在搬運車上裝設強光探照燈,於晚間行駛已達影
響用路人安全使用道路之程度,其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為發生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之一,是應認徐明宗之行為與
自身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全歸責
予被告。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
原告柯速請求 250萬元及原告徐麗如、徐嘉德、徐永華各
請求 200萬之精神慰撫金,除應依前述分擔徐明宗之過失
予以酌減外,原告主張被告為沃農士公司負責人,提出原
證 6證明原告之經濟地位非不佳,其
資力應足夠給付原告
之請求金額。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僅係網路之得獎訊息
及新聞,記者撰寫報導難免有誇大
之虞,不能逕以該資訊
認被告之財力確有其事。況且,依沃農士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所示,被告雖為董事長,但其所
持有之股份僅有 1萬股
,對照 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加以
計算可知,被告所分配之盈餘甚少。又被告因年紀老邁,
早已將公司之營運交由其他人掌理,對公司內部及外部業
務已無實質影響力。依沃農士公司 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中之全年所得額僅有 300多萬元,先前為資金周轉需
求曾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現今未償還之餘額尚有1400多
萬。基上足徵,被告實無給付原告全部請求之能力。
(三)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6年1月4日晚間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配偶林昭治,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 ○○○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 2單響
或變換燈光 1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徐明宗駕駛未領有牌照
之農用拼裝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前方道路,被告為超
越徐明宗駕駛之農用拼裝車繼續直行,竟疏於注意上開規
定,即貿然加速,欲自左後方超越在同一車道前方由徐明
宗駕駛之農用拼裝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
因而不慎撞及徐明宗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左後車尾,導致
徐明宗駕駛之農用拼裝車翻覆並壓住徐明宗之頭部、胸部
,徐明宗因而受有頭部及背部創傷、顱腦挫傷及胸腔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
光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28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為
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
107年度交易字第 14號刑事全卷(含偵卷),核閱屬實,
自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因犯上開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嗣經上訴
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
610號案件審理中,亦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稽。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並於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
1項第3款、第 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可憑
(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影卷《下稱相驗影卷》
第14至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欲自左後方超越在同一車
道前方由徐明宗駕駛之農用拼裝車時,未先按鳴喇叭 2單
響或變換燈光 1次,等待徐明宗之農用拼裝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加速,自左後方超
越徐明宗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復未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徐明
宗駛之農用拼裝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自用小
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徐明宗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左後
車尾,導致徐明宗駕駛之農用拼裝車翻覆並壓住徐明宗之
頭部、胸部,徐明宗因而受有頭部及背部創傷、顱腦挫傷
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光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
時28分許不治死亡。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行車,為肇事原因。徐明
宗駕駛農耕用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2263號函附
之鑑定意見書(詳相驗卷第57頁至第59頁)、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106年6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41244號函
(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影卷第 7頁)可稽,足
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徐明宗死亡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理。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 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柯速為
徐明宗的配偶,原告徐嘉德、徐永華及徐麗如分別為徐明
宗之長子、次子及長女,有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可稽(
詳附民卷第10至1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㈠被告柯速請求法定扶養費部分:
原告柯速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徐明宗死亡時為62
歲,目前在臺北市居住生活,依內政部所公布之 104年度
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6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 26.62年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臺北市地區104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
7216元,則原告柯速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 553
萬3830元(計算方式:2萬7216元×12月×單利5%第26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553萬3830元),其中徐明
宗應負擔部分為138萬3458元 (計算方式:553萬3830元÷
4=138萬3458元),此部分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法
定扶養費,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0頁),自應
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
。本院審酌徐明宗與原告柯速為結婚近40年的夫妻,本應
繼續攜手偕老,共享晚年,卻因被告的過失行為,致原告
柯速需承受喪夫之痛,日後孑然一身,再無相知相守的伴
侶;原告徐嘉德、徐永華及徐麗如分別為徐明宗之長子、
次子及長女,均已至成家立業之年,本應跪乳反哺,報答
親恩,卻因被告的過失行為,痛失所怙,子欲養而親不待
,其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非筆墨所能形容,其等請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柯速為小學肄業,
歷來均是操持家務,偶至菜市場作生意,目前因監護宣告
,已無任何薪資或收入,名下除自己的 1筆土地及
繼承徐
明宗的農地外,無其他財產;原告徐嘉德為高中畢業,之
前在工廠上班,目前回家務農,平均月收入約 3萬元,名
下有繼承徐明宗的 2筆土地、1筆房屋、2部汽車及農地;
原告徐永華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模具製造,目前待業中
,名下有繼承徐明宗的 2筆土地、1筆房屋、2部汽車及農
地;原告徐麗如為大學畢業,在科見美語擔任兼職老師,
平均月薪 2萬6000元(年領9個月、寒暑假3個月沒有薪資
)、名下有繼承徐明宗的 1筆土地及農地;被告為初中畢
業學歷、為知名芋頭酥創始人阿聰師,並為沃農士公司的
董事長,有相當的社會地位,雖自陳糕餅業務已交給下一
代,目前只有勞保退休金可領,每月約 1萬8000元,然名
下有土地10筆、房屋2筆、田賦1筆、汽車1部、2筆租賃所
得(扣繳單位為沃農士公司)、 1筆股利所得(扣繳單位
為沃農士公司)、有投資沃農士公司及阿聰師糕餅隨意館
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可證(詳本院卷證物袋)。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柯速因喪夫、
原告徐嘉德、徐永華及徐麗因喪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被告之
可歸責事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柯速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200萬元為適當;原告
徐嘉德、徐永華及徐麗如所得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各以1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此,原告柯速得請求之金額為 338萬3458元(計算式:
138萬3458元+200萬元=338萬3458元); 原告徐嘉德、
徐永華、徐麗如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50萬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
亦抗辯案發當時被告係因徐明宗之農用拼裝車上裝設之探
照燈發出強光,以致影響被告前方視線而不慎撞擊,且徐
明宗駕駛農用拼裝車,依法規不僅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
且在該農用拼裝車上裝設強光探照燈,於晚間行駛已達影
響用路人安全使用道路之程度,其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為發生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之一,徐明宗之行為與自身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與有過失。惟按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徐明宗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後方,固裝設有一盞探照燈投
射於該車後方之地面,惟該盞探照燈至少於本件車禍發生
之 2分鐘前即已點亮並照射後方地面,被告並自
斯時起即
已駕車跟隨於徐明宗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後方,此業經本院
刑事庭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詳本院刑事影卷第64頁),徐明宗的農用拼裝車上之探
照燈,顯然並非如被告於刑事庭審理之初所辯,係車禍發
生前始突然亮起,致影響被告視線而發生車禍。
㈡證人即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後方車輛駕駛人王育承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是將車停在全家便利商
店門口,當時有看到農用車經過,後來有 1輛車跟在農用
車後方,我接著行駛在該輛小客車之後,從便利商店到發
生車禍這段
期間,我並沒有特別注意農用車上的探照燈,
我是看行車紀錄器才知道有探照燈,當日我駕駛一般轎車
,車輛與前方的小客車高度一樣,但發生車禍之前,我駕
駛的視野並沒有發現前方車輛的視野的光線有特別異常的
情形等語(詳本院刑事影卷第65至66頁),以證人王育承
當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既係行駛在被告的車輛後方,且
其二車之高度相仿,則證人王育承在夜晚時分,當可輕易
透過前方車輛車窗注意到前方是否有劇烈之光線變化,證
人王育承自始未曾注意到其前方駕駛視野之光線有何任何
變化,益見被告辯稱於刑事庭所辯,係因徐明宗車輛之探
照燈突然變亮而導致車禍發生等語,
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觀覽行車紀錄器之全部錄影畫面後,雖
改口辯稱:我雖然一直行駛在被害人車輛後方,但我沒有
感覺到我前方有車子等語,然徐明宗之農用拼裝車後方除
裝設一盞投射燈之外,該車車斗兩側亦各有一盞尾燈,此
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2張附卷可憑(詳相驗影卷第
28頁),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明
確(詳本院刑事影卷第66頁背面),縱使漫不經心駕駛車
輛行駛於該農用拼裝車後方,亦得輕易發現該尾燈明亮之
農用拼裝車,被告辯稱未曾發現有車輛行駛於前方等語,
顯不可採,且與其之前所辯之詞相互矛盾。
㈣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復為其辯稱:被告係因徐明宗之
農用拼裝車上裝設之探照燈發出強光,以致影響被告前方
視線而不慎撞擊等語。然被告於發生車禍至少 2分鐘前即
行駛於徐明宗之農用拼裝車後方,被告當得輕易注意到徐
明宗之農用拼裝車後方裝設有一盞探照燈投射於地面,而
該投射燈投射在農用拼裝車後方地面處,僅相距該農用拼
裝車後方車斗約 1個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已據本院刑事庭
當庭勘驗屬實(詳本院刑事影卷第67頁),則該農用拼裝
後方探照燈之投射方向與距離,顯然不致影響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後方車輛,被告既自稱車禍前之車輛時速為30幾
公里,倘其確係將車輛駛至與前方農用拼裝車僅相距 1個
車身之距離,始發現該探照燈並導致車輛失控,被告豈非
毫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況且,被告之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係穩定向左
跨越行車分向線,且該車之煞車燈係於發生碰撞後始亮起
,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
卷可憑(詳相驗影卷第36頁、第28頁),並經本院刑事庭
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屬實(詳本院刑事影卷第64
頁背面),此與車輛駕駛人於突遭燈光照射等外力影響時
,可能立即重踩剎車並導致行車路線突然偏移、失控情形
完全相左,益見被告並非突遭徐明宗駕駛之農用拼裝車裝
設之探照燈照射後導致車輛失控甚明。
㈤再
參酌被告辯稱徐明宗與有過失的情節,初係陳稱徐明宗
的農用拼裝車上之探照燈,於車禍發生前突然亮起,致發
生本件車禍等語;次又改稱其行駛在徐明宗駕駛之農用拼
裝車後方,但沒有感覺到前方有車子等語;後又改稱係因
徐明宗之農用拼裝車上裝設之探照燈發出強光,以致影響
被告前方視線而不慎撞擊等語,前後即有 3種不同的說詞
,且均與本院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的錄影檔案結果不符
,被告的辯詞無從採信,已至為明確。至於被告辯稱徐明
宗駕駛的農用拼裝車,依法規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縱認
屬實,亦僅屬其是否違反行政法規,應否裁處行政罰之問
題,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徐明
宗與有過失。綜此,被告抗辯徐明宗的死亡結果,徐明宗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自不可採。
(五)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子女為第一順位之遺屬而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保險人依該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
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
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倘保險給付扣除損害賠償金
額尚有剩餘時,固應依上開遺屬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惟保險給付如不敷補償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則應
類
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按其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00號民事
裁判)。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被告
於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8萬3458元(計算式:338萬34
58元+150萬元+150萬+150萬元=788萬3458元),保險
給付 200萬元,顯然不敷補償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按其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扣除,經計算結果,原
告柯速請求之 338萬3458元,應扣除85萬8369元(計算式
:200萬元×0000000/0000000=85萬836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柯速 252萬5089元
;原告徐嘉德、徐永華、徐麗如分別請求之 150萬元,應
分別扣除38萬0544元(計算式:200萬元×0000000/00000
00=38萬0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徐嘉德、徐永華、徐麗如各 111萬9456元(計
算式:150萬元-38萬0544元=111萬9456元)。
(六)至於被告抗辯其另有給付原告6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
固
堪信為真實。惟兩造既對該60萬元係被告直接給付給葬
儀社,作為喪葬費用等情,並不爭執,而原告於本件並未
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是該60萬元自無從自原告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附此說明。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核屬未定期限、未定遲延利
息之給付,原告並已於107年3月29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詳附民卷第7-1頁),被告
迄
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7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柯速、徐嘉德、徐永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252萬5089元、111萬9456元、111萬
9456元、111萬9456元,及均自 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
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
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
必要
費用,自
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併予敘明。
九、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