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徐夆麗
訴訟
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複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即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
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釗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欣怡,
嗣於
訴訟繫屬中,由
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67號
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告上釗
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並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具
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2樓以上計12間套房係委由坤厚
不動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租他人使用,系爭1樓店面則係由原告
自行出租予訴外人吳豪邦經營餐飲店,商號登記名稱為「心
齋橋餐飲企業社」(店名「心齋橋咖哩名物」)上釗順公司
在臺中市○○區○○路○○○巷○○ ○號1樓經營「上釗順瓦斯行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欣怡,實際負責人為張晏銓(已死
亡),訴外人林坤榮為上釗順公司之兼職員工,負責在瓦斯
行內正職員工休息時,臨時貼班進行運送及安裝、更換瓦斯
(液化石油氣)鋼瓶等工作。林坤榮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1
時38分許,受張晏銓指派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載運瓦斯鋼瓶,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
心齋橋咖哩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之廚房進行更換瓦斯鋼
瓶作業,
惟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2時22分許更換作業中不慎
將2瓶瓦斯鋼瓶撞倒掉落至該處地下室,於傾倒掉落之過程
中,該2瓶瓦斯鋼瓶連接瓦斯爐之壓力調節閥、橡膠軟管遭
拉扯斷裂脫落,造成瓦斯鋼瓶內之液化石油氣因此大量外洩
漏逸,並瀰漫蓄積於該餐廳地下室。林坤榮因而撥打電話通
知及詢問張晏銓後,將該餐廳廚房內之小電風扇,拿到餐廳
地下室連接牆上插座並開啟電源使之運轉。嗣張晏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攜帶工業用電風扇及延長線前
來協助處理,林坤榮與張晏銓在該餐廳內仍瀰漫明顯瓦斯氣
味時,仍將張晏銓所帶來之工業用電扇連接上延長線,並插
入該餐廳地下室之電源插座而開啟運轉,欲吹散瓦斯氣味。
因該工業用電扇於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火花,引爆林坤
榮先前不慎撞倒瓦斯鋼瓶所造成外洩之液化石油氣,造成瓦
斯氣爆失火延燒(下稱系爭瓦斯氣爆案),致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及其內之裝潢、屋內財物均嚴重燻黑受損或燒燬,受有
系爭房屋全部重新整修及更換新品,
乃委請訴外人錦興土木
工程施作,修復費用5,132,780元(嗣就系爭房屋之重新整
修工程與錦興土木工程
合意於107年1月31日終止
承攬契約,
並就所完成之項目已給付295萬元,嗣再與共購設計有限公
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總金額255萬元,追加工程金額為119,640
元,原告就共購設計有限公司所完成之項目給付2,669,640
元,計支出5,619,640元,僅就其中5,132,780元為請求,其
餘請求則拋棄),及重新整修
期間可預期之1年租金收入損
失1,330,800元,扣除已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保險理賠1,142,028元,為5,321,5
52元,被告上釗順公司自應就原告
上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另旺旺友聯公司於給付原告上開保險理賠金
後,受讓原告對被告於此金額限度內
債權,並有
債權讓與通
知書
可按。
二、系爭瓦斯氣爆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3988、3989號
予以起訴,可見林坤榮與張晏銓之過失侵
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張晏銓身為
被告實際負責人竟未監督第一次至「心齋橋咖哩餐廳」從事
更換瓦斯鋼瓶作業員工林坤榮應詳細檢視工作環境狀況,又
與林坤榮使用電風扇運轉欲吹散瓦斯氣味,致電氣火花引爆
瓦斯,
益徵被告完全未盡相當之注意,並應與林坤榮、張晏
銓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21,5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106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被告公司員工林坤榮(是時已到
職8個月)送瓦斯至系爭餐廳,因店家未就放置4支瓦斯鋼瓶
放置處妥善設置安全機制,即應將放置之瓦斯桶固定防止傾
倒,致林坤榮於更換過程中因而不慎碰撞到旁邊2支使用中
錠瓦斯桶,致鋼瓶搖晃、拉扯到瓦軟管,致使瓦斯鋼瓶的調
整器因拉扯而斷裂產生瓦斯外洩,並滾落至地下室。林坤榮
為避免災害發生,於第一時間即摸黑至地下室將掉落之2支
瓦斯鋼瓶扛出,將鋼瓶置放於1樓大門外,並要求店員關閉
火源及疏散用餐客人,同時要求店員將1樓大門之玻璃門設
定為開啟,以利空氣流通,並打電話予被告公司人員張晏銓
告以事情經過。而於張晏銓抵達系爭餐廳前,餐廳員工便至
地下室開啟電燈,林坤榮亦開啟電風扇以利室內排氣,約經
過20多分鐘後,張晏銓始趕至現場,在1樓與地下室間來回
走動3、4趟,一同處理排氣與更換瓦斯調整器事宜,此時均
未見有爆炸或火花產生。嗣系爭餐廳老闆吳豪邦抵達現場,
卻把餐廳1樓玻璃門關起,此時林坤榮自地下室上來,便詢
問吳豪邦道:「為何把玻璃門關起?我不是交代並要求打開
玻璃門保持空氣流通」,吳豪邦回覆林坤榮說:「門不可以
打開啊!門打開了風會把瓦斯又吹進來」等語,因此時玻璃
門已被吳豪邦更改設定為關起,需要手推始能打開的狀態,
致室內之瓦斯濃度無法與室外空氣對流而稀釋降低,一段時
間經過後,便突然產生爆炸。
是以林坤榮並
非新進員工,因
系爭餐廳店家未將瓦斯鋼瓶妥善設置安全固定裝置,致於更
換瓦斯鋼瓶時,不慎使鋼瓶發生碰撞,因而致瓦斯鋼瓶掉落
地下室,林坤榮於事故發生時第一時間已將瓦斯鋼瓶移至戶
外,並將1樓玻璃門打開使空氣流通,以降低室內瓦斯濃度
;張晏銓亦積極處理瓦斯外洩事宜,且於林坤榮及張晏銓處
理過程經過3、40分鐘,均尚未產生氣爆事故,直至系爭餐
廳老闆吳豪邦將1樓大門關閉後,方發生系爭瓦斯氣爆案。
是被告未草率派任新進員工執行瓦斯鋼瓶之送貨任務,且於
發生氣體外洩時,亦立刻派人前往一同處理,關於
受僱人之
選任及其職務執行之監督,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張晏
銓於協助處理氣體外洩事宜時並無過失,且其非被告公司董
事,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二、訴外人林坤榮為被告公司員工,於任職前曾在其他瓦斯行從
事同類工作,對實施更換瓦斯鋼瓶作業所需之四周環境狀況
、工作時應注意事項均有其認識及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經驗
。因系爭餐廳店家未將瓦斯鋼瓶妥善設置安全固定裝置,致
林坤榮於更換瓦斯鋼瓶時不慎使鋼瓶發生碰撞,因而致瓦斯
鋼瓶掉落地下室,林坤榮於事故發生時之第一時間已將瓦斯
鋼瓶移至戶屋,並將1樓玻璃門打開使空氣流通,以降低室
內瓦斯濃度;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晏銓亦積極處理瓦斯外
洩事宜,且於林坤榮及張晏銓處理之過程經過3、40分鐘,
均尚未產生氣爆事故,直至系爭餐廳老闆吳豪邦將1樓大門
關閉後,室內瓦斯濃度上升,方發生系爭瓦斯氣爆案。則被
告與張晏銓間並無具有僱用關係,被告並未草率派任不具經
驗之員工前往執行瓦斯鋼瓶之送貨任務,對於具經驗員工執
行職務自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合理信任,且於發生氣體外洩時
,亦立刻派人前往一同處理,張晏銓於協助處理氣體外洩事
宜時並無過失,是關於受僱人之選任及其職務執行之監督,
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三、系爭房屋係68年5月建造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建材,
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106年7月)屋齡已38年2月,
參酌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屋內所有
裝潢家飾均非全新使用,於計算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時,自
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非逕以全新價格要求被告賠
償。就租金收入部分,觀之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中租賃所得租金收入總額僅12萬元,惟參酌原證3
租賃契約
,原告自105年6月8日起即將系爭建物1樓店面以每月33,000
元租金出租予吳豪邦,並約定每月9日前繳納租金,就此店
面出租所得,至105年年底止粗估原告至少受有396,000元收
入,惟該租約
所載租金金額卻與該年度原告申報租金收入金
額存有落差,自應以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租賃收入作為原告
實際所得。縱系爭房屋1樓店面租金每月33,000元,惟就系
爭房屋2樓以上房間租金收入,倘按原告主張,應依坤厚提
供最後一期即106年4段收入/支出報表為租金標準,每月租
金總金額應為72,400元,則原告所受租金損失以12期計算即
106年7月至107年8月,應為1,264,800元。
四、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115頁):
一、林坤榮與張晏銓均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林坤榮的職務是送瓦
斯鋼瓶。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商業保險1,142,028元。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系爭房屋2樓以上共12間套房係委由坤厚不動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出租予他人使用,系爭房屋1樓店面部分則
係由原告自行出租予訴外人吳豪邦經營餐飲店,商號登記名
稱為「心齋橋餐飲企業社」(店名為「心齋橋咖哩名物」)
。嗣於106年7月18日下午12時22分許,
上揭地點因氣爆而起
火燃燒,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之裝潢、屋內財物均嚴
重燻黑受損或燒燬
等情,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及第19頁
),自
堪信為真實。惟就事發經過,被告辯稱本件應
適用
重
大過失責任,而張晏銓並無過失,以及被告與張晏銓間,並
無僱用關係,且對於張晏銓已經盡選任監督義務
云云。然查
: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僱用人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客觀說)
,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之意思
如何,均應認係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
台上
字第1224號判例從之)。準此,在依客觀說作為判斷是否
執行職務之標準下,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屬執行職務
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
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
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79年度台
上字第2136號、第2397號、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84年
度台上字第11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86年度台上
字第838號、第149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第307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第25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號、第1639號、第270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第
19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第18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
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第556
號、第977號判決,均同上旨)。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
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
,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
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
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且此種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
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例
意旨參照)。
經查:
⒈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
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
特別規定,故承租人之受雇人之失火僅為
輕過失時,出租
人自不得以該受雇人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原審並未認定呂○○對於
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乃謂怡○○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對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有未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
,本件就林坤榮及張晏銓之行為,被告公司應負之責任類
型,為重大過失責任,
堪以認定。
⒉林坤榮與張晏銓均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林坤榮的職務是送
瓦斯鋼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
而林坤榮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受張晏銓指派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載運
瓦斯鋼瓶,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心齋橋
咖哩餐廳」(商業登記名稱為「心齋橋餐飲企業社」)之
廚房進行更換瓦斯鋼瓶作業,並欲將餐廳廚房內其中1瓶
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空桶搬離更換時,已見其所
欲搬離之空桶係與其他3瓶2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瓦斯鋼瓶
相鄰置放同處,且該3瓶瓦斯鋼瓶均已開啟安全開關(安
全閥),並以橡膠軟管、壓力調節閥連接著開火運轉中之
瓦斯爐(管線相互間並無錯雜交疊情形),其本應注意觀
察施作更換瓦斯鋼瓶工作之現場環境狀況,並避免於抬起
空桶之搬運過程中撞倒其他已開啟安全閥之瓦斯鋼瓶而造
成液化石油氣洩漏,然其竟疏未注意施作環境即該餐廳置
放瓦斯鋼瓶之位置係鄰近1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旁,且於
抽拉抬起空桶欲搬離時又不慎撞倒緊鄰之2瓶瓦斯鋼瓶,
導致該2瓶瓦斯鋼瓶於遭撞後重心不穩,而傾倒掉落至該
處地下室,於傾倒掉落之過程中,該2瓶瓦斯鋼瓶連接瓦
斯爐之壓力調節閥、橡膠軟管亦因受瓦斯鋼瓶重量及掉落
高度之重力影響而遭拉扯斷裂脫落,造成掉落地下室之2
瓶瓦斯鋼瓶內之液化石油氣因此大量外洩漏逸,並瀰漫蓄
積於該餐廳地下室。
迨經過30秒左右,林坤榮到地下室尋
得該2瓶瓦斯鋼瓶所在,並均關閉安全閥再抬離地下室搬
運至餐廳門口暫放後,其已嗅聞到餐廳內瀰漫明顯瓦斯氣
味,依其從事瓦斯鋼瓶更換工作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一
般人關於瓦斯安全常識,均應注意不可再開啟如排油煙機
或電風扇等電器設備,以避免運轉電氣因素產生火花,而
引爆漏逸之瓦斯,然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違反一般人之
注意義務,於撥打電話通知及詢問張晏銓後,仍將該餐廳
廚房內之小電風扇,拿到餐廳地下室連接牆上插座後,即
開啟電源使之運轉,再補上3瓶已裝滿之20公斤裝液化石
油氣瓦斯鋼瓶至該餐廳廚房,且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
張晏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
攜帶工業用電風扇及延長線前來協助處理時,林坤榮與張
晏銓在該餐廳內仍瀰漫明顯瓦斯氣味時,本應注意不得開
啟電器運轉,以避免運轉電氣因素產生火花,此乃一般人
之注意義務所能及,然林坤榮仍與張晏銓一起將其所帶來
之工業用電扇連接上延長線,並插入該餐廳地下室之電源
插座而開啟運轉,欲吹散瓦斯氣味。嗣於同日中午12時21
分左右,張晏銓及「心齋橋咖哩餐廳」老闆吳豪邦進入餐
廳內查看瓦斯漏逸處理情形,林坤榮則待在餐廳外休息時
,因該工業用電扇於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火花,引爆
林坤榮先前不慎撞倒瓦斯鋼瓶所造成外洩之液化石油氣,
造成瓦斯氣爆失火延燒乙節,有卷附林坤榮於本院106年7
月20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
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8頁
)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本院卷第132頁),且
有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0頁
),並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可參,自
堪
信為真實。而在彌漫濃厚瓦斯味之室內,不應再使用電器
設備,此為一般人注意義務所能及,林坤榮及張晏銓竟使
用工業用電扇,希望透過電扇將瓦斯吹散,致於接電運轉
過程中產生電氣火花,其等所為,顯然違反一般人之注意
義務而有重大過失,
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辯以該鋼瓶不符合鋼瓶認可基準,鋼瓶有瑕疵造成
二次爆炸云云,經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氣爆事故現場
勘察後,並無保管留存之瓦斯鋼瓶,有卷附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於108年2月20日以中市消調字第1080008452號函覆在
卷(本院卷第170頁),
嗣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8年4月2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27557號函覆之職
務報告,雖稱現場導致氣爆之瓦斯鋼瓶仍保存於該分局偵
查隊,有卷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80頁),但因被
告
所稱:第一次爆炸是因為鋼瓶掉下去而漏氣,漏氣過程
中因為掉下去的鋼瓶漏氣,其他鋼瓶被炸到,從銲道處爆
開,才產生第二次爆炸云云,被告亦
自承無證據
可證明(
本院卷第206頁),且被告雖聲請鑑定鋼瓶,但被告亦無
法判斷該等查扣在案之鋼瓶,究竟是屬於被告所謂「滾掉
下去之鋼瓶」或「因漏氣而被炸之其他鋼瓶」(本院卷第
206頁反面),而本件既然係因張晏銓將電扇插入插座而
引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因果關係(本院卷第206頁反
面),故不論鋼瓶製造是否有瑕疵,張晏銓將電扇插入插
座之行為,在已經滿溢瓦斯之情形下,仍有高度可能導致
引爆。因此,查扣鋼瓶是否製作有瑕疵,並無損於張晏銓
在室內已滿佈瓦斯之情形下,
猶將電扇插入插座,導致發
生系爭瓦斯氣爆之事實,故本院審酌被告無法精確指出瓦
斯鋼瓶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且
前揭因果關係已為明確之
情形下,認鋼瓶鑑定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⒋被告另辯以被告與林坤榮及張晏銓間,並無民法第188條
僱用關係云云。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
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16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林坤榮與張晏銓均是
被告公司的員工,林坤榮的職務是送瓦斯鋼瓶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已如前述,本件當時
係由在場之林坤榮以撥打電話通知及詢問張晏銓後,張晏
銓駕駛車輛攜帶工業用電風扇及延長線前來協助處理,從
而,林坤榮顯係客觀上為被告使用,並為被告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之人,林坤榮與被告間,確實存在民法第188條之
僱用關係甚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堪
以認定。
⒌被告另辯以對林坤榮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云云。然按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
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
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
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
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而在彌漫濃厚瓦斯味之室內
,不應再使用電器設備,此為一般人注意義務所能及,亦
屬被告於選任監督上,應加以注意督導之事項,但林坤榮
及張晏銓竟違反一般人注意義務,使用工業用電扇,致於
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火花,
難認被告就選任監督並無
過失,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⒍被告另辯以張晏銓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與被告間
並無僱用關係云云。然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
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
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
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與各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復按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
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
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及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
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第1594號、87年度台上第2259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台抗
字第861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公司法101年1月4日修正前,
就負責人之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如非名義上擔任公司董事
或經理人,非為公司之負責人。是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
迭稱張晏銓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第88頁)
,而林坤榮又係被告公司的員工,林坤榮之職務為送瓦斯
鋼瓶,張晏銓經林坤榮通知後前往現場,於處理瓦斯鋼瓶
安裝過程漏氣時,因過失開啟電風扇致發生本次氣爆,張
晏銓之行為,顯然亦屬於執行職務行為
無訛,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就張晏銓之行為負賠償責任,亦有
理由。
⒎
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重大過失責任,而林坤榮與張晏銓
分別為被告之受僱人及實際負責人,在執行運送及安裝瓦
斯之過程中,於彌漫濃厚瓦斯味之室內,依一般人之注意
義務,應禁止使用電器設備,但林坤榮及張晏銓竟使用工
業用電扇,希望透過電扇將瓦斯吹散,致於接電運轉過程
中產生電氣火花,其等所為,顯然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重大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就張晏銓
,第188條就林坤榮等之行為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就損害賠償範圍:
⒈就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之重新整修工程與錦興土木工程合意
於107年1月31日終止
承攬契約,並就所完成之項目已給付
295萬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款項結清證明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5頁),另原告嗣後再與共購設計有限公
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總金額為255萬元,追加工程金額為1
19,640元,原告就共購設計有限公司所完成之項目給付2,
669,64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可參(本院卷第80
頁),經核施工項目,參估價單內容以觀,多係針對牆壁
、地磚、鋁門等房屋硬體為之,與火災氣爆所造成之損害
相符,故原告就系爭房屋,確實支出5,619,640元(計算
式:2,950,000元+2,669,640元=5,619,640元),而原
告僅就其中5,132,780元為請求,其餘請求則拋棄(本院
卷第88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另
抗辯上揭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適用折舊乙節
,兩造均不爭執折舊之計算,僅爭執本件損害之回復原狀
,是否應適用折舊(本院卷第207頁)。經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
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
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
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
暨
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回復原狀所
支出之費用,係針對系爭房屋為修繕,而觀修繕內容,均
係關於房屋硬體結構,此有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32頁)
,故被告辯稱應從房屋建造完成起算,
而非原告所稱購買
之日起算,為有理由,且針對火災後房屋修繕所為以代回
復原狀之費用,經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等判決,仍有適用折舊之情形
,故本件仍有折舊之適用。
⑶又系爭房屋係68年5月間建造完成鋼筋混凝土造建材,有
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房
屋建造完成,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06年7月間,屋齡已屆38
年2月,則建材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1,58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5,132,780÷(50+1)≒100,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132,780-100,643)×1/50×(38
+2/12)≒3,841,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32,780-
3,841,198=1,291,582】,就計算式部分
業據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第207頁及第209頁),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
求於1,291,5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於系爭房屋之重新整修期間,可預期之租金收取利
益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復按納稅義務人有所
得稅法第88條所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於給付時,
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
繳納之,為87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8條所明
定。又租金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
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亦為88年2月9日修正
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9條所定。次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
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
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
稅額處3倍之罰鍰,為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及90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其目的在督
促為扣繳義務人之機關、團體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
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事項,乃為確保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公
共利益所必要(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理由書),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
而,所得稅法對於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設有
相關之處罰規定。從而,納稅義務人就所得稅法之扣繳紀
錄,自得作為認定。
⑵經查,原告主張故自發生火災之日即106年7月18日起至系
爭房屋重新整修完成之107年8月間,共為1年之租金,就
請求期間,兩造並無爭執,惟就請求租金之金額,兩造有
所爭執。原告固有提出其與坤厚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及吳豪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
),但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調取原告105年綜合
所得稅申報書中租賃所得觀之,原告於105年綜合所得稅
申報中,就系爭房屋申報之收入總額,全年度僅有12萬元
,此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反面),經核該申報書所載「
所得來源發生處所」確實即為系爭房屋,足認係系爭房屋
之租金收入。至於二樓以上部分,原告雖有提出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惟其帳戶名稱為「李修金」,與租賃契約書
上出租人為原告,以及坤厚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坤厚公司)專任委託契約書上委託人為原告等均不符,
內雖曾有「吳豪邦」所匯轉之2萬元及13,000元之款項,
但嗣後33,000元、91,237元、72,446元、53,820元、72,4
00元金額(本院卷第82至86頁)並不一致,也無法判斷上
開金額之來源及屬於租金所得,原告復無提出關於管理顧
問公司與原告間,如何核算租金收入、成本費用之相關對
帳紀錄,又原告所提坤厚公司委託書
倘若為真,係於106
年5月7日簽訂,而原告所提收入支出報表影本(本院卷第
86頁),卻又係106年4月之收入支出(本院卷第72頁),
且該收入支出影本,僅屬單純文件列印,而無任何資料可
供核對,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每月可得收取之租金及成本為
何,進而無法探究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所提證據
,無法認定原告受有超過12萬元租金之損害,僅能認定原
告每年租金於1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得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之金額,為1,411,582元(計算式為:1,291,582元+
120,000元=1,411,5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
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
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
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乃債之法定
移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0號判決參照)。原告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投保358萬元保額之商業火災保險,
事發後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理賠1,142,028元在案,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反面),此獲理賠之商業保險
損失1,142,028元,因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對原告理賠後,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產險公司,有卷附債權讓與
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頁),故原告於本件訴訟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269,554元(計算式為
:1,411,582元-1,142,028元=269,554元)。
二、綜上所述,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得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應為269,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
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算,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然因本件所命
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
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