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億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廣欽文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文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法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
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
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
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
專屬管轄
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上開
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
兩造確
有合意指定一定管轄法院,方有前述法條之
適用,如兩造並
未合意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僅於
定型化契約贅載而漏予刪
除,自無前述
合意管轄之適用。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之第十
九條「附則」第3點固記載:「本合約倘有爭執時,雙方同
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惟被告業已
具狀表明:
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即業主萬通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通公司)發包予訴外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明公司),麗明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
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興泰公司),興泰公司再將其
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
告,原告再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又系爭合約本文之
內容除承攬價額外,其餘內容與原告及訴外人興泰公司間之
承攬合約相同,兩造間締結系爭合約時,並未特別就系爭合
意管轄條款協商,亦即未有約定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真意,
況原告公司設立於臺北市,被告設立於新北市,而系爭工程
地點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地點:新北市淡水區」
,兩造自無可能大費周章,特別約定以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兩造當事人均位於北部地區,本件為工程案件,日後亦
有前往工程地點進行
履勘及鑑定之必要,如由鈞院審理
本案
,勢將勞費大量司法資源,徒增不必要之程序浪費,兩造間
既無合意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等語。經本院
開庭
詢問兩造意見,原告就被告之管轄
抗辯表示:沒有意見,並
請求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即工程地點所在地),被
告則仍請求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有
訊問筆錄在
卷
可參;且兩造後更
具狀陳明已合意由鄰近工程地點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之
陳報狀在卷
可稽(見本卷第25
頁、第27頁),兩造陳述本事件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應屬
可採。
三、再查:
(一)本件兩造間本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事實存在,本院就系爭
事件即無管轄權,而被告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鶯歌區依民
事訴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應由被告所設主營業所所在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合法。
(二)又民事訴訟法中有關管轄權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有二,一
為公益性之理由,即將案件交由比較接近證據、比較容易
調查證據之法院審理,較能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例如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另一則係
為當事人間之公平及方便,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
,即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平
而定,以避免原告輕易濫訴,徒
增被告之不利;又例如由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即係為
被害人之方便而設;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亦然,既然立
法目的含有方便當事人之意涵,除具公益性質之專屬管轄
外,如當事人認為由法定管轄以外之法院審理更為便利,
即無不予尊重當事人意思之理由,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條承認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本意。
(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立法旨趣,應認當事人
就本案為
言詞辯論後,當事人間移轉管轄之合意對法院不
生
拘束力,蓋如認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後,仍得隨時訂
立管轄之合意,無異否定法院前已進行之審理結果,不僅
有違程序安定及訴訟經濟,更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自不
允許已就本案行言詞辯論之當事人再為管轄之合意。
(四)本件兩造間並無由本院管轄之合意,於言詞辯論前已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為工程案件,日後亦有
前往工程地點進行履勘及鑑定之必要,如由本院審理本案
,勢將勞費大量司法資源,徒增不必要之程序浪費,亦造
成兩造應訴之困擾,如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比較接近證據、容易調查證據,較能節省勞力、時間
及費用。是當事人基於程序選擇權,於起訴後就
非屬專屬
管轄之事件,在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以書面約定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無上述不應准允之理由,本院自應受當
事人約定之拘束。
揆諸前揭說明,法理相通,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