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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芷羽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捷豹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俊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捷豹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参佰参拾伍萬元為被告陳俊 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雄若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 原告供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参佰参拾伍萬元為被告捷豹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捷豹聯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若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供反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以民事 反訴狀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就張大千畫冊(共計 七幅畫作,下稱系爭畫冊)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之義 務。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均係本於原告與陳俊雄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與被告捷 豹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豹公司)間之票據關係所 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尚不致延滯訴訟 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俊雄前因資金週轉需求,於106 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並指示 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分次以陳俊雄名義匯款至陳俊雄擔 任負責人之捷豹公司於兆豐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約定於107 年4 月10日全數清償 ,陳俊雄更交付如附表所示,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捷豹公司 所簽發、訴外人即陳俊雄之子擔任負責人之久裕興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陳俊雄之配偶江碧雲背書之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陳俊雄陸續 支付利息及清償部分本金,至107 年3 月底,尚積欠原告 1,000 萬元之本金未清償。而原告屢經催討,陳俊雄仍一 再拖延並央求原告暫緩提示系爭支票,原告遲至107 年4 月16日委託板信商業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卻遭退票而未獲 給付,原告更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上開借款,仍未獲被告置 理,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1 、陳俊雄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2 、捷豹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7 年 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3 、前 兩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俊雄雖尚積欠原告本金1,000 萬元未清償, 並有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然因兩造間就本件借款有另成立 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畫冊作為債務清 償之擔保,原告在被告無法清償借款之情況下,應先行履 行其變賣系爭擔保物(即系爭畫冊)或協議估價之義務。 該擔保物經專業鑑定人估價之結果,價值1,800 萬元,原 告自應以此價格變賣系爭擔保物,或依該估價結果清償本 件借款。然原告經被告以民事答辯二狀催告其履行該義務 ,仍遲遲不履行,佔據該擔保物而毫無作為,業已造成被 告受有損害,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得以 此1,800 萬元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7 年3 月20日以被證一之協議 書成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由反訴原告捷豹公司提供張大 千畫冊之所有權給反訴被告,擔保反訴原告陳俊雄對反訴 被告1,000 萬元借款之清償。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無法清 償借款之情況下,應履行其變賣系爭擔保物(即系爭畫冊 )或協議估價之義務,而系爭擔保物經反訴原告委請專意 鑑定人估價之結果,確係價值1,800 萬元,反訴被告自應 以此價格變賣系爭擔保物,或依該估價結果清償本件借款 ,經反訴原告以民事答辯二狀催告其履行該義務,仍遲遲 不履行,佔據該擔保物而毫無作為,爰依信託讓與擔保關 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就系爭畫冊履行變賣擔 保物或協議估價之義務。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提起 反訴應不合法。縱認反訴原告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 在,並未見反訴被告就此有何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俊雄為捷豹公司之負責人;陳俊雄於106 年12月間,透 過訴外人姚俊成、王一新,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並交付 系爭支票予姚俊成、王一新,再轉交原告,作為上開借款 之擔保;原告前於106 年12月28日,自其申設之板信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 陳俊雄名義,分別匯款350 萬元、350 萬元、350 萬元, 共三筆,至捷豹公司所申設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又於106 年12月28日,自其申設之陽 信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陳俊 雄名義,匯款3,375,000 元,至捷豹公司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陳俊雄擔任負責人之捷豹公司有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 (均經江碧雲、久裕興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陳俊 雄今僅償還500 萬元借款本金予原告,尚有1000萬元本 金未清償;原告於107 年4 月16日委託板信商業銀行取款 ,於107 年4 月19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於107 年 5 月3 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232 號存證信函予陳 俊雄、捷豹公司、江碧霞、久裕興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通知其等於函到3 日內清償1000萬元本金之欠款;訴外人 姚俊成與陳俊雄、捷豹公司於107 年3 月20日簽立被證一 之協議書(本院卷第54頁);訴外人上雲文化藝術股份有 限公司前委託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就張大千畫冊一本( 高40公分,寬60公分,下稱系爭畫冊)進行鑑價,經該公 司於104 年10月16日出具動產鑑價報告,系爭畫冊鑑價結 果為18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 頁背 面至第136 頁),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 及回執、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單、存摺封面與內頁、陽信銀 行匯款單、存摺封面與內頁、協議書、動產鑑價報告(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54頁至第61頁 背面)在卷可稽信為真。 (二)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陳俊雄前向其借款1500萬元,經清償部分款項後 ,尚餘1000萬元本金未清償乙節,為陳俊雄所不爭執如前 ;而捷豹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 票,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俊雄返還借款 金額,並基於票據關係請求捷豹公司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 2、被告雖以:本件借款係原告透過訴外人王一新、姚俊成至 陳俊雄住處與陳俊雄接洽,原告本人並未親自出面,陳俊 雄為擔保本件借款及系爭支票之債務,將所有之系爭畫冊 提供給原告作為擔保,而成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並簽有 被證一之協議書。陳俊雄雖未按期還款,然原告應就系爭 畫冊進行變價或估價,但原告遲不履行該變價程序,亦不 承受,並將溢價800 萬元返還被告,反將系爭畫冊佔為己 有,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提出被證一之協 議書為證。查: (1)原告與陳俊雄間之債務金額應為1500萬元,已為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證一之協議書擔保之債務內容,是否為原 告於本件請求之債務,已有可疑。 (2)縱原告與陳俊雄間之債務金額為陳俊雄所稱之1100萬元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債 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 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證一之協議書( 本院卷第54頁)既係由原告之代理人姚俊成(本院卷第 35頁)與被告二人所簽訂,並約定:「被告二人於1100 萬元債務清償前,系爭畫冊所有權為姚俊成所有;清償 完畢後,系爭畫冊應立即歸還被告二人。則被告二人提 供其等所有之系爭畫冊,並移轉系爭畫冊之占有予姚俊 成,以擔保積欠原告之1100萬元債務」,堪認原告與被 告二人間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 (3)而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中,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 ,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 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18 13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信託讓與擔保於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 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或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就該價 金受償,僅係債權人得行使之權利,並非債權人所必須 行使之義務。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既未對被告二人負有將 系爭畫冊變賣或估價,就該價金受償之義務,被告之抵 銷抗辯要件自有不符而無可採。 4、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 參照)。陳俊雄依消費借貸關係對原告負清償義務,而捷 豹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其等 間係因不同法律規定,而以同一目的即清償陳俊雄積欠原 告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其等間中任一人 對原告給付1000萬元,其他人即對原告同免其就該部分之 清償責任,故其等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俊雄 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陳俊雄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22日送達陳俊雄,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是本件原 告對陳俊雄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6、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於107 年4 月19日經提示遭 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參。則原告請求自退票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 (三)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並以系爭畫 冊為擔保物,現反訴原告二人之債務無法清償,反訴被告 應依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履行變賣系爭畫冊或協議估價之義 務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反訴被告並無此義 務等語。查,兩造間經簽署被證一之協議書而有信託讓與 擔保關係存在,且原告就被告二人清償債務前,就系爭畫 冊變賣或協議估價之義務,並未於協議書中約定,亦非信 託讓與擔保關係之法定義務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反 訴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2、反訴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雖不能認其 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 目的,即不能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 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 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 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而主張反訴被告 有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之義務。惟其係因應(96年3 月 28日)修正前民法第873 條第2 項:「約定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者 ,其約定為無效」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債務人 ,避免因一時借款或負欠債務之窘迫,以高價之物供小額 債權之擔保,約定於清償不能時,不能不忍受所有權之喪 失,因而蒙受重大不利。故要求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 不得因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即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而應先 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就該價金受償或承受。與債務 人未依約清償前,債權人就擔保物即有變賣或協議估價之 義務,尚屬有別。況該條業經增列民法第873 之1 ,規定 當事人得為流抵之約定,更難認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前,債 權人就擔保物需先行變賣或協議估價。是反訴原告之主張 ,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支票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就系爭畫冊履行 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 │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 ├──┼────────┼───────┼────┼───────┼─────┼──┤ │1 │107 年3 月30日 │2,000,000 元 │未載 │107 年4 月19日│BD0000000 │ │ ├──┼────────┼───────┼────┼───────┼─────┼──┤ │2 │107 年4 月3 日 │2,000,000 元 │未載 │107 年4 月19日│BD0000000 │ │ ├──┼────────┼───────┼────┼───────┼─────┼──┤ │3 │107 年4 月10日 │6,000,000 元 │未載 │107 年4 月19日│BD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