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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謝世旺       王瑞碧       張杏煒       施連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登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國慶 被   告 鄭聰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謝世旺新臺幣(下同)3,695,307 元、原告王瑞 碧2,484,800 元、原告張杏煒510,400 元、原告施連卿1,40 8,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 頁反面)。於民 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㈠狀 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述,即就共同使用面積減少所受損害部分 ,撤回對被告鄭國慶、鄭聰德之請求,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之「瑞士花園 名廈」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大廈),原有A 、B 、C 、D 、 E 、F 共6 棟大樓,因921 地震,倒致A 、B 、C 、D 大樓 全倒(稱為「重建區段」),E 、F 大樓及前開6 棟大樓共 用地下室B1、B2層半倒(稱為「整建區段」)。嗣系爭大廈 社區住戶成立「霧峰鄉瑞士花園都市更新會」,於91年2 月 20日與李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李欣公司)簽訂「霧峰 瑞士花園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服務委託合 約書」,委由李欣公司進行都市更新重建事宜,並決議委由 和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負責擔任都市更新 事業實施者。繼因和富公司經營不善退出,改由被告登傑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登傑公司)繼任實施者,並繼受 和富公司一切權利義務。 依和富公司於95年12月25日提出之○○○鄉○○段○○○ ○號 等1 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鄉○○段○○○ ○號等1 筆土地更 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其中說明書第2 項即 指明整建區段各戶之大樓公設面積(共同使用持分),並不 因重建計畫而有所變動,土地產權持分亦維持其更新前原有 面積與持分比例等語,經原告及和富公司就前開說明書及權 利變換計畫均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而前開同意書中,亦重 伸整建區各戶原本之房屋(私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及土 地權狀登記面積均不變更與減少之意旨。從而,認關於「 整建區各戶原本之房屋(私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及土地 權狀登記面積均不變更與減少」之約定,屬和富公司與整建 區各戶間重要約定事項,此約定事項亦由和富公司繼受者即 被告登傑公司所承受。 然於重建工程完工進行產權登記時,原告卻赫然發現,因重 建後共同使用部分建號849 建號總面積縮減534.73平方公尺 ,是其等於重建後之共同使用部分登記面積,亦各有減少, 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登傑公司致不完全給付,原告得 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登 傑公司為損害賠償。而依臺中市○○區○○路○○巷實價登錄 資料估算,最新交易資料為105 年3 月間2 筆交易,交易價 格各每坪175,000 元及164,000 元,原告遂僅以每坪16萬元 之行情價格推算損害賠償金額。就原告請求金額,主張如 下述: ㈠原告謝世旺部分:建號805 、806 號整建後,面積各減少 27.76 、27.76 平方公尺(計算式如本院卷㈠第3 頁至第 4 頁所示),合計減少55.52 平方公尺即16.8坪,所受損 害應以2,688,000 元計算(計算式:每坪16萬元×16.8坪 =2,688,000 元)。 ㈡原告王瑞碧部分:建號814 、815 、816 、828 、833 號 整建後,面積各減少7.81、11.22 、10.48 、10.54 、11 .29 平方公尺(計算式如本院卷㈠第3 頁至第4 頁所示) ,合計減少51.34 平方公尺即15.53 坪,所受損害應以2, 484,000 元計算(計算式:每坪16萬元×15.53 坪=2,48 4,000 元)。 ㈢原告張杏煒部分:建號846 號整建後,面積減少10.54 平 方公尺(計算式如本院卷㈠第3 頁至第4 頁所示),即3. 19坪,所受損害應以510,400 元計算(計算式:每坪16萬 元×3.19坪=510,400 元)。 ㈣原告施連卿部分:建號847 、848 號整建後,面積各減少 16.74 、12.35 平方公尺(計算式如本院卷㈠第3 頁至第 4 頁所示),合計減少29.09 平方公尺即8.8 坪,所受損 害應以1,408,000 元計算(計算式:每坪16萬元×8.8 坪 =1,408,000 元)。 此外,系爭大廈停車位均坐落在地下室二層,重建前計57個 停車位(即平面式5 個、機械式26座),然重建後,被告登 傑公司僅設置37個停車位(即平面式11個、機械式13座)。 即重建後,機械式停車位減少13座(計算式:26-13=13) ,其中9 座均為原告謝世旺所有。依原告謝世旺於81年3 月 2 日委由訴外人程復興業有限公司承造機械停車位之價格, 係26座291 萬元,平均1 座111,923 元(計算式:2,910,00 0 ÷26=111,923 ),則原告謝世旺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即為 1,007,307 元(計算式:111,923 ×9 =1,007,307 )。而 被告鄭國慶為被告登傑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鄭聰德為被告 登傑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於執行系爭大廈重建案中,明知 前開機械停車位9 座為原告謝世旺所有,竟未取得原告謝世 旺同意,擅自拆除,並將停車位之鋼材、鐵板、油壓馬達等 設備私自取走變賣獲利,自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依同法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時效雖已完成,依民法第19 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仍應返還其等所受利益即1,007,307 元。 並聲明:㈠被告登傑公司應給付原告謝世旺2,688,000 元、 原告王瑞碧2,484,800 元、原告張杏煒510,400 元、原告施 連卿1,408,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登傑公司、鄭國慶 、鄭聰德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世旺1,007,307 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答辯以: 和富公司僅受託實施系爭大廈重建區段,致整建區段自始即 和富公司之義務,是被告登傑公司就系爭大廈繼受之和富 公司權利、義務,自不包含整建區段。 再者,原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減少,係因系爭大廈建物部分 滅失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大廈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計畫案,業經被告、建築設計及監造即廖明隆建築師事務 所、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三方達成協議,並依104 年11月間 ,以被告登傑公司為實施者、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為建築設 計單位、張耀宗地政士事務所為規劃單位提出之「變更臺中 市○○區○○段○○○ ○號等1 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權利變換 計畫(第二次變更)」(下稱第二次變更計畫案)實施,其 中明確說明更新後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分配及處理方 式,就爭議部分,亦遵循會議決議以協商方式解決,是就相 關面積、位置,均已達成協議,相關變更過程均屬合法,被 告登傑公司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原告主張以每坪16萬 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未考慮各房屋交易單價均有不同,計 算基準亦不可採。 被告登傑公司就系爭大廈地下室受損之補強修復工程,已於 97年3 月31日竣工並經驗收、請款通過,且驗收結果係「符 合本工程設計施工圖說要求」,原告謝世旺自身即為監驗人 員,是本件顯無原告謝世旺所稱擅自拆除而侵害9 座機械停 車位之情事。且系爭大廈重建前、後,合法停車位均僅有37 個,原告謝世旺未舉證證明確有增設停車位,且其中9 座機 械式停車位為其所有之事實,所述自非可採。更況超出之停 車位既非合法,本需予以拆除,被告登傑公司施工過程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再者,相關機械停車設備係 於81年間設置,系爭工程於97年3 月間竣工時,均超過機 械停車設備之耐用年限15年,已無殘值,被告登傑公司僅係 僱人拆除清運,未予以變賣,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自亦 無所謂返還利益之可言。又該工程係由被告登傑公司負責, 與被告鄭國慶、鄭聰德無涉,而被告登傑公司係依約施工, 亦無不法。 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 92頁反面至第9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大廈原有A 、B 、C 、D 、E 、F 共6 棟大樓,因92 1 地震,導致A 、B 、C 、D 大樓全倒(稱為「重建區段 」),E 、F 大樓及共用地下室B1、B2層(稱為○○○區 段」)。 ㈡嗣系爭大廈社區住戶成立「霧峰鄉瑞士花園都市更新會」 ,於91年2 月20日與李欣公司簽訂「霧峰瑞士花園社區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服務委託合約書」,委由 李欣公司進行都市更新重建事宜。 ㈢就都市更新事業實施建設公司,原經系爭大廈重建戶決議 通過委由和富公司負責。 ㈣和富公司為實施者,李欣公司為規劃單位,於95年12月25 日提出李欣都更計畫說明書及○○○鄉○○段○○○ ○號等 1 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 ㈤李欣都更計畫說明書中記載:「陸、整建或維護區段計畫 :……二、整建區段產權的保障:整建區段各戶之大樓公 設面積(共同使用持分),並不因重建計畫而有所變動, 土地產權持分亦維持原有,均維持其更新前原有面積與持 分比例。」 ㈥原告4 人及和富建設公司均就李欣都更計畫說明書、權利 變換計畫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同意書第3 點記載:「重 建工程完工進行產權登記時,整建區各戶原本之房屋(私 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及土地權狀登記面積均不變更與 減少,……。」 ㈦被告登傑公司嗣繼任為系爭大廈更新事業實施者,自100 年3 月3 日起,概括承受和富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 ㈧104 年11月間,以被告登傑公司為實施者、廖明隆建築師 事務所為建築設計單位、張耀宗地政士事務所為規劃單位 提出第二次變更計畫案。 ㈨原告謝世旺為系爭大廈前開變更案中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 。 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849 號,921 地震前總面積為2,257.83 平方公尺,重建後總面積縮減為1,723.10平方公尺,總面 積減少534.73平方公尺。 原告於重建前、後於「整建區」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共 同使用部分持份及面積變動如起訴狀第5 頁至第7 頁所載 。以此計算,重建後於整建區,原告謝世旺減少面積為55 .52 平方公尺、原告王瑞碧減少面積為51.34 平方公尺、 原告張杏煒減少面積為10.54 平方公尺、原告施連卿減少 面積為29.09 平方公尺。 重建前系爭大廈設有法定停車位22個(機械式11座)、鼓 勵停車位15個(含平面式3 個、機械式6 座)。重建後設 有法定停車位22個(機械式11座)、鼓勵停車位15個(含 平面式11個、機械式2 座)。 【重建前有無另設增設停車位20個(含平面式2 個、機械 式9 座),兩造有爭執】 系爭大廈地下室(含停車位)補強工程業於97年3 月31日 竣工,並經驗收通過。 被告鄭國慶為被告登傑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被告鄭聰 德為被告登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除原證七形式上真正,被告有爭執外,兩造就其餘他造提 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和富公司與原告間有關不爭執事項㈤ 、㈥之約定,而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傑 公司賠償面積減少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謝世旺主張其於系爭大廈之增設停車位機械式9 座, 為被告鄭國慶、鄭聰德擅自拆除變賣獲利,而依民法第19 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 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就共同使用部分建號849 號重建後登記面積減少部 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大廈重建後,其等整建區共同使用部分登記 面積均有減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 ),堪認為真。 ㈡而依和富公司於95年12月25日提出之李欣都更計畫說明書 第陸點記載(見不爭執事項㈤),及原告與和富公司就李 新都更計畫說明書、權利變換計畫簽署之同意書第3 點記 載(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原告主張其等與和富公司原 約定系爭大廈整建區各戶之大樓公設面積(共同使用持分 ),並不因重建計畫而有所變動,土地權狀登記面積均不 變更與減少,維持其更新前原有面積與持分比例乙節,亦 屬實情。 ㈢惟被告登傑公司嗣繼任為系爭大廈更新事業實施者(見不 爭執事項㈦),並於104 年11月間,與建築設計單位廖明 隆建築師事務所、規劃單位張耀宗地政士事務共同提出第 二次變更計畫案(見不爭執事項㈧)。則系爭大廈之規劃 設計,自應改依第二次變更計畫案實施。而查: ⒈證人即地政士張耀宗到庭證稱:系爭大廈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計畫本來是李欣公司負責,到了99、100 年左右變 更實施者,委任我處理後續的變更計畫。我接續處理的 時候,發現李新都更計畫有2 個問題,第1 個問題是A 、B 、C 、D 棟已經倒塌,產權應該要辦理滅失,重建 前是8 樓,重建後減層為7 樓,公共區域的標示面積不 可能跟原來的一樣。第2 個問題是標示面積既然已經減 少,就不可能維持整建區段的區分所有權面積。意即整 建區雖然沒有滅失,但重建、整建區段,原來都是共有 849 建號公設部分,既然849 建號只有部分增建回來, 其餘滅失,整建區的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也會因此減少。 第2 次變更計劃書有經過市政府的聽證程序,最後1 次 簡報就是用今日庭呈的簡報。都更審議委員會於104 年 9 月18日審議時,有針對簡報第23頁要求摘錄進去計劃 書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7頁)。 ⒉而觀證人張耀宗提出之104 年9 月18日審議會簡報資料 (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35頁,下稱系爭簡報檔),其 中第23頁(見本院卷㈡第34頁)確已明確說明更新後區 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處置方式及面積增減。而依第 二次變更計畫案同日第3 次會議結論審查意見綜理表, 第1 點實施者處理方式或回應記載:「已遵循會議決議 將簡報第23頁建物所屬共有部分處置方式內容納入本案 權利變換計畫(第二次變更)報告書中,為便於安排, 改置於第39頁內……。」(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再 依第二次變更計畫案第39頁之記載:「玖、更新後土地 即建築物可分配面積及位置:……三、更新後區分所有 建物所屬共有部分(大公及小公)分配及處理方式說明 :㈠原登記共有部分(大公,849 建號,2,257.83㎡, 其中甲、乙梯(A 、B 、C 、D 棟)地面樓層樓梯間、 突出物、一層門廳、車道及人行道,因民國88年921 震 災燬損,併同區分所有權建物全部拆除,遲延至100.5. 23依據內政部函示補辦建物部分滅失登記(滅失673.78 ㎡)。㈡上開重建區段甲、乙梯地面樓層減層(8 層至 7 層重建)……。㈢103.5.13重建後建物測量結果:⒈ 一層門廳、車道及人行道面積139.05㎡以增建方式測繪 於原登記建物共有部分,按重建、整建區段區分所有建 物原持有權利範圍持有。⒉甲、乙梯樓梯間及屋頂突出 物共有部分,面積484.38㎡,合併為「小公」,另編建 號單獨登記為重建26個單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將來整建區段丙梯(E 、F 棟)及地下一層重建時, 應比照辦理,並未損及整建區段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觀其內容,確與系 爭簡報檔第23頁所載之內容,相互一致(見本院卷㈡第 34頁)。據上,堪認證人張耀宗證稱其在市政府的聽證 程序中,持系爭簡報檔第23頁說明系爭大廈重建後面積 變更事宜,並經審議委員會要求摘錄進計劃書中等節, 確屬實在。 ⒊從而,依系爭簡報檔第23頁(即第二次變更計畫案第39 頁)之說明計算,原登記共有部分滅失673.78平方公尺 ,重建後增建139.05平方公尺,則因滅失而減少部分即 為534.73平方公尺(計算式:滅失673.78㎡-增建139. 05㎡=滅失534.73㎡)。以此觀之,被告登傑公司抗辯 系爭大廈重建後總面積減少534.73平方公尺,係因建物 部分滅失所致,被告登傑公司係依照設計及規劃執行, 堪認為真。 ㈣原告雖抗辯未同意第二次變更計畫案所為之前開變更云云 。然查: ⒈原告謝世旺於104 年9 月15日,即受原告王瑞碧及其他 住戶(見外放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委託出席上開10 4 年9 月18日第二次變更計畫審議案。而該次會議中提 出之系爭簡報檔第23頁,業已詳予說明系爭大廈重建後 總面積變更情形,有如前述。參以系爭大廈重建後共有 人所有面積變更事宜,顯屬變更計畫中重要事項,而原 告謝世旺身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受多人 委託出席審議,就系爭大廈重建事宜顯然參與甚深,則 原告謝世旺就104 年9 月18日會議審查結論,係依上開 簡報檔第23頁之方式辦理,即系爭大廈重建後總面積將 減少534.73平方公尺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於聽 證會中未看過系爭簡報檔,亦從不知上開內容,難認合 乎常情。 ⒉佐以證人張耀宗證稱:849 建號公設部分滅失,整建區 的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也因此減少,此部分在向臺中市政 府審議簡報及與共有人協調時,均為所有共有人所知悉 。第2 次變更計劃書經過市政府的聽證程序,所有的共 有人包含整建區及重建區都沒有表示意見。系爭簡報也 有請謝世旺表示是否接受整個聽證結果,謝世旺在104 年9 月18日審議當場就先簽了手寫的同意書,審議才有 辦法通過,後來又簽了本院卷㈠第230 頁的電腦繕打同 意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7頁)。證人即建築 設計師廖明隆亦證稱:重建區從8 樓變成7 樓,有經過 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變更後總公設面積一定會減少, 這是重建委員會同意的,所以樓地板面積也會減少,相 對的公設面積也會跟著減少,不可能維持原面積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從而,足認依第二次變更計畫案實施內容,將會導致整 建區住戶共同使用部分登記面積減少,確屬整建區住戶 所知悉。 ⒊而原告謝世旺嗣於104 年10月16日,以系爭大廈社區管 理委員代表之名義簽立協議書,其內記載:「立協議書 人茲為『臺中市○○區○○段○○○ ○號等1 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第2 次變更)案』,同意 協商結論如下:一、「瑞士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 謝世旺就本案聽證會發言意見部分,同意依照第一、二 次專案小組審查結論及實施者處理方式或回應意見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堪認原告謝世 旺確已以系爭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之身分,同意前 開第二次變更計畫案內容甚明。至原告雖辯稱上開協議 書僅係針對重建區部分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 頁反 面),然觀該協議書內容既僅表明同意依照審查結論及 處理方式或回應辦理,自文義觀之,尚難認僅針對重建 區事務,且其此部分所辯,復與證人張耀宗前開證述不 符,自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另抗辯稱依證人廖明隆之證述,可知縱使共有部 分之849 建號有部分滅失,仍可能達到不變更整建區土 地權狀登記面積,如不將系爭大廈新增建物列為獨立小 公,而仍編在重建後849 建號內,即可減少差距等語。 然依證人張耀宗證稱:另外編建號所建的甲、乙梯小公 是屬於重建的區域範圍,費用是重建區共有人出的,整 建區域如果重建,再比照辦理,由E 、F 共有人自己出 錢,建立自己的小公建號。當時沒有一併規劃是因為費 用的關係,這些共有人都很明白,尤其謝世旺我跟他講 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堪認新增之 小公建號因係重建區共有人出資重建,固另編建號由重 建區共有人共有,整建區部分待日後出資,亦可比照另 編小公建號,此本為原告所知悉。而依證人廖明隆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個人的看法,理論上可以做到不要變 更整建區域面積,但我沒有涉及此部分,也不知道當時 如何討論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堪認證人廖明 隆就此部分實無所悉,其個人意見尚不足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且查,縱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可採其他規劃方式 保障整建區共有人之重建後登記面積乙節為真,第二次 變更計畫既未採之,則被告登傑公司依原告同意之第二 次變更計畫實施,亦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登傑公司繼任為系爭大廈更新事業實施者 後,因原李欣都更計畫未辦理產權滅失,且公設面積部分 滅失後,整建區各戶之大樓公設面積難以再維持更新前原 有面積,被告登傑公司、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及張耀宗地 政士事務所業已提出第二次變更計畫案,而取代李欣都更 計畫案,並於第二次變更計畫案聽證會中,詳予說明整建 區住戶依第二次變更計畫案將產生之產權變化結果,並取 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告起訴仍執第一次變更計畫案 即李欣都更計畫說明書,及就該計畫案提出之同意書,主 張被告登傑公司應受土地權狀登記面積不能減少之約定限 制,即屬無據。 原告謝世旺主張其所有之增設機械停車位9 座遭被告擅自變 賣獲利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謝世旺主張重建前系爭大廈設有法定停車位22個( 機械式11座)、鼓勵停車位15個(含平面式3 個、機械式 6 座)、增設停車位20個(含平面式2 個、機械式9 座) ,共計57個停車位(即平面式5 個、機械式26座)。而就 機械式停車位26座部分,係由其與訴外人捷敏建設有限公 司(已解散,下稱捷敏公司)共同簽約委託訴外人程復興 業有限公司(已解散)設置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大廈地下 室2 層(車位銷售圖)、合約書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㈡ 第100 頁、卷㈠第117 頁)。然縱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其 與捷敏公司既係共同簽約委託施作系爭大廈之前開機械式 停車位共26座,且觀合約書之內容,亦未說明原告謝世旺 與捷敏公司就前開停車位所有權歸屬係如何拆分,則原告 謝世旺主張其中9 座機械式停車位均為其個人所有,仍乏 證據佐證。 ㈢再者,重建後系爭大廈法定停車位為37位(即平面式11個 、機械式13座),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然系爭大廈完工後,於97年3 月21日召開竣工驗收會議 ,會議結論准予驗收通過,且驗收結果為「符合本工程設 計施工圖說要求」,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即原告謝 世旺出席簽到,有被告提出之竣工驗收會議紀錄、驗收證 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至第168 頁) ,足見系爭大廈重建後地下室停車位之規劃,確與施工設 計圖相符,並經原告謝世旺同意驗收通過。則原告謝世旺 於系爭大廈竣工超過10年後,始起訴主張被告係不法拆除 而侵害其所有9 座機械式停車位之權利,自難認可採。 ㈣又原告謝世旺就系爭9 座機械式停車位係經被告鄭國慶、 鄭聰德指示拆除,其等復將拆除之相關設備變賣而確有因 之獲得利益乙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 告所否認,無從採認為真。 ㈤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據上,原告謝世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鄭國慶、鄭聰 德有何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利益,且致原告謝世旺 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鄭國慶、鄭 聰德、登傑公司應連帶返還所受之利益,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謝世旺、王瑞碧、張杏煒、施連卿主張依不 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登傑公司賠償面積減少之損 害各2,688,000 元、2,484,800 元、510,400 元、1,408,00 0 元暨遲延利息;原告謝世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登傑公司、鄭國慶、鄭聰德連帶給付1,007,307 元 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