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艾格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秋墩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
黃則瑜律師
被 告 巨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巨頂公司)
上列原告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宇航律師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
損害賠償事件之
民事訴訟,為被告巨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巨頂公司為
一人公司,其
法定代理人吳
承翰為唯一董事及股東。吳承翰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死亡
,致巨頂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也沒有其他董事或股東。因原
告為巨頂公司的
債權人,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為巨
頂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於
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
聲請人主張的
上開事實,有巨頂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吳承翰
的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而吳承翰死亡後,其
繼承人均已
拋棄
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9 月2 日高少家美
家司光107
司繼字第2362號函文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
)。而巨頂公司目前停業中,未經解散或廢止其登記,尚不
得選派
清算人,且因法定代理人死亡而不能行使代理權,復
無其他股東可為法定代理人,則原告對於巨頂公司的訴訟行
為恐因此久延而受損害,故原告聲請為巨頂公司選任特別代
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審酌巨頂公司為一人公司,吳承翰死亡後,無其他股東可供
本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且吳承翰的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經本院依臺中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清算人的會員名冊中
詢問結果,鄭宇航律師表達有意願擔任本件巨頂公司的特別
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按。而鄭宇航律師具有
臺灣大學法律學程畢業學歷,有民事、行政、刑事、智財等
專長,本院因認於原告與巨頂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
訟,由鄭宇航律師擔任巨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故依原告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